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1號再抗 告 人 王重助代 理 人 蘇漢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鴻權即鄭文裕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232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之裁定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曾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初與相對人鄭鴻權(
即鄭文裕)見面時,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103年11月24日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2232號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持交鄭鴻權,鄭鴻權並未就系爭本票裁定為抗告,原法院於103年12月29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即應認為送達已生效力相對人既已陳明收到系爭本票裁定,原法院以寄存送達未合法,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又本件係訴外人翁振發於106年1月20日聲請撤銷系爭本票裁
定確定證明書,惟翁振發並非系爭本票裁定之當事人,而相對人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故翁振發即無代位相對人聲明異議之權利,系爭本票裁定既已經核發確定證明書,自不許翁振發代位行使撤銷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未予明察,難令甘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裁定係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聲請,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1月24日裁定准許,於同年12月5日寄送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相對人戶籍地(下稱相對人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可佐;又相對人戶籍地亦有其戶籍謄本附於上開卷宗足憑,足見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處所,確屬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無訛。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是故因該戶籍地實際非屬相對人於送達時實際居住之住所地,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難謂合法有效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參照)。至法院所為非訟裁定適用法規除非有裁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定、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程序未經合法代理等情事外,不得廢棄原裁定,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77條之1所明定。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雖送達證書應推定為真正,而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但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民事判決參照),如應受送達人事後依法定程序爭執送達之合法性,受理訟爭之法院自應依訟爭之兩造提出之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以判斷送達是否合法,不能拘泥於送達證書之形式證據力,逕以認定送達必屬合法。又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另按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上開我國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亦未明定應以戶籍地為唯一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仍依一定事實,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認定為設定住所於該地,是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㈡系爭本票裁定固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1月24日裁定
准許,於103年12月5日寄至相對人戶籍地,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復興派出所,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司票字卷第13、19頁);又相對人設籍於戶籍地,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23頁)。惟據上開說明,戶籍地址僅係當事人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與民法第20條規定之住所尚屬有別,仍須依客觀證據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以其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情,或有久居於原登記戶籍處所以為居所之事實,方可認當事人之戶籍地即為其住居所地,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查相對人戶籍地所在之建物,經原法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7
5號聲明異議事件(下稱另案)於103年10月21日實施勘驗,經相對人到場陳稱:「系爭建物在兩年前已拆除,僅留外面二面留下石綿瓦與鐵板作為牆面,如果從裡面看,就可以看到單純只有牆壁,沒有建物…,現在我們站的空地,之前有三棟建物,二間已經完全拆除,至於靠近道路旁邊的那間,也只剩圍牆,那裡的門也無法打開,裡面也已經都拆除,很早就沒有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調閱原審另案卷第23至24頁法官現場勘驗筆錄),此外,當地里長李鎮國亦到場陳稱:「八年前這個地方是中國洪門的人在此聚集,經債務人向其等主張權利後討回,二年前將土地上建物拆除」等語(見上開另案卷第24頁)。另案異議人吳慶城固曾拍攝(尚未拆除)乙棟鐵皮建物相片提出於法院(見另案卷第28至31頁),惟該建物並無相對人戶籍之門牌號碼,縱臨路之建物外牆經人寫租售,依建物現況外觀觀之,大門、建物周遭及屋頂均有藤蔓滋生,難認有人居住其內,無從認係相對人實際居住之住所。衡情相對人所陳其實際上已不居住於該處等語,應堪認定。
㈣再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已自認收到系爭本票裁定,並於
106年2月10日提出陳報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明已於106年2月初收到系爭本票裁定;既已發確定證明書,自不許由翁振發代位行使撤銷云云。惟查相對人既非住居於其戶籍地之建物,其戶籍地即非應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對該戶籍地建物而為送達,縱逕予寄存送達,該寄存送達仍非合法,原法院自不得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嗣後縱經再抗告人手中取得該訴訟文書,亦不影響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抗告意旨雖就原裁定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難據為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為由,撤銷系爭本票裁定於103年12月29日核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洵無不合;原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於106年2月3日之撤銷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法院合議庭亦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