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易字第15號原 告 蔡宏毅被 告 蔡宏斌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17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其胞兄,長期占有家母蔡蘇阿葉事業及財產拒不返還
,因其前曾協助同住之家母對被告興訟追討,雙方素來不睦。嗣家母在外因病過世,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日下午搭救護車載送家母遺體返回坐落嘉義縣○○鎮○○里○○000號(下稱祖厝);因原告事前僅告知阿姨(即家母胞妹)及外甥朱信穎,未直接通知被告,被告嗣經堂叔蔡高明轉達,驟聞母親過世,在不知母親如何過世詳情下,更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即救護車抵達祖厝巷口時,即認身為長子須扶運家母遺體頭部,故於見原告偕同救護車護士抬運母親遺體下車時,趁機以右手用力揮擊原告右胸部1下,致原告受有右前胸鈍傷一處;詎被告接運母親遺體後,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祖厝巷口、祖厝客廳內、外空地,不顧親友、治喪人員等在場情形下,不斷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下稱穢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就傷害原告之事,先矢口否認後,又改口以習俗為辯,
倘非因夙怨而萌生傷害之故意,理應告知原告由渠接手即可,不必用力擊傷原告右胸部,造成原告身體受到傷害後,又遭被告穢語侮辱,使原告心理受創,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痛苦,情節重大,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否認傷害原告,其只用手撥了原告一下,沒有毆打;又其僅
在大客廳内抱怨(當時大客廳門係關閉著),且未指名原告說:「母親怎麼死的都不說,母親死之前(病危時)也應通知我,哪有這樣的。」「有在照顧母親嗎?母親是否被害死的?」等語,即當時係哭訴給他人聽而已等語。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39頁):㈠原告於108年9月2日下午搭乘救護車載送母親蔡蘇阿葉遺體返
回祖厝,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救護車抵達祖厝巷口,被告於接運蔡蘇阿葉遺體下車過程中,有以手碰觸到原告胸部。
㈡被告接運蔡蘇阿葉遺體下車至祖厝神明廳之際,有於祖厝大客廳口出穢語。
㈢被告因上開行為因涉嫌犯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嫌,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期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刑事庭於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嗣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為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改以甲○○犯傷害罪,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而駁回其他(恐嚇部分)上訴(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有罪部分確定在案);被告就傷害罪不服提起上訴,已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合稱本件刑事)。
㈣原告為碩士畢業,經營電子廠科技公司,有在○○科技大學、○
○科技大學教書,每月收入約3-4萬。被告為高中畢業,有漁塭及土地,經營魚飼料生意,每月收入有十萬以上。 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是否有據?若有,則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後段定有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見原告偕同救護車護士抬運母親遺體下車時,竟趁機以右手用力揮擊傷害原告右胸部1下,致原告受有右前胸鈍傷害;被告在接運母親遺體後,又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祖厝巷口、祖厝客廳內、外空地等處,不顧親屬、治喪人員等在場下,不斷以穢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刑事部分已經確定在案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㈡有關被告傷害原告部分:
1.查被告係原告之胞兄,惟因家族飼料生意之帳目疑義、合夥關係等紛爭,在其母尚未過世前,原告曾擔任其母之告訴代理人,於105年間對被告配偶提出侵占告訴;又於106年間再擔任其母訴訟代理人,對被告及其配偶提起另件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有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8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70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下合稱前案,見原審家護字卷第19-33頁、外放證物)附卷為憑,致雙方素來不睦;又原告於108年9月2日下午5時37分許,搭救護車載送其母遺體返回祖厝巷口之際,被告於接運其母遺體下車過程中,有以手碰觸到原告身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至如何碰觸詳如後述)。
2.證人朱信穎已於本件刑事偵查中證稱:兩造原本要去抬阿嬤(祖母蔡蘇阿葉)大體擔架,於108年9月2日下午5時37分許,在祖厝巷口等救護車送其祖母遺體回來時,被告就故意衝上去用手肘撞乙○○(即原告),當下其也嚇到,立刻去阻止被告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交查卷第14頁);又證人於原審刑事庭仍為相同證言:108年9月2日案發當日,在祖厝巷口等救護車送阿嬤遺體回來,救護車後門打開,後面坐護士小姐跟乙○○,之後後門打開時,乙○○要下車,他還沒有站穩,甲○○就衝上來用右手肘攻擊乙○○,打到胸膛,伊當下把他們2個拉開,甲○○是要教訓乙○○,他攻擊的力道很大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213-214、219-220、228-229頁)。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同醫院109年2月21日朴醫行字第1090050890號函(說明欄內記載:病人主訴提到右胸壁疼痛,且在理學檢查發現有瘀青情形)與所附病歷照片、乙○○受傷照片(見警卷第15-18頁;原審家護抗字卷第14-15頁)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於本件刑事警詢、偵查、原審刑案、原審108年度家護字第56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家護事件)審理時多次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本件刑事警卷第8-12頁、交查卷第15頁、刑事原審訴字卷第184-186、191-192、196、209頁、原審家護事件卷第44頁)。
3.證人即據報到場之警員許介文在原審刑事庭具結證稱:當時其有幫乙○○之胸口拍攝,有看到紅紅的一點;其有告知乙○○要去驗傷,乙○○說因為母親大體晚上要守靈,還有一些土公仔(台語)的事情還沒有安排好,明天才可以去驗傷作證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316-317頁)。又被告係以徒手(手肘)之方式而非以器械攻擊原告之胸部,原告胸部於案發當下無明顯之外傷,復因母親大體晚上守靈,隔日始去驗傷,尚無違常理;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有用手揮原告,有揮到原告的胸部,當時是要原告走開,依習俗原告不能先接母親遺體,其是為了阻擋原告接近遺體,才揮手碰到原告的胸部,是用力揮等語(見前揭交查卷第84頁);又於原審供承:
依習俗是要長子即其去接母親的大體,當時其有揮手碰到原告的胸部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144-145頁),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推求,堪認於前揭時、地,在原告準備接運母親遺體下車過程中,被告確有以右手用力揮擊原告之右胸部,且力道非輕,故在旁見狀之證人朱信穎隨即上前制止;再參以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醫院驗傷,主訴右胸壁疼痛,經醫院理學檢查後發現有瘀青(見卷附原審家護抗字卷第14頁)以觀,堪認被告確有以右手用力揮擊原告右胸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前胸鈍傷之傷害無訛。
4.又證人即在場之兩造堂叔蔡高明於原審家護事件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9月2日時,嫂嫂(指蔡蘇阿葉)的妹妹打電話跟其聯絡,說嫂嫂過世了,大體要載回來老家,所以其就轉告兩造之阿姨(嫂嫂的妹妹)跟阿英去整理客廳。整理好了後,這時阿英跟其說要其聯絡被告,說被告母親過世了,其就去跟被告說他母親的大體要運回來。大體還沒運回來之前,阿英有跟被告說長子要扶頭。等大體到達後,被告走出去,依風俗習慣,外人要迴避,其跟蔡崇定走到巷角,在雙方發生衝突時,其有看到被告用手在揮,其有聽到被告與原告在大小聲,阿英叫他們不要吵了,但因為其站太遠了,看不清楚,後來他們用擔架把大體推進來,其就閃到裡面去了等語(見原審家護事件卷第41-43頁)。是被告雖抗辯:其當時以右手朝原告身體方向揮之原因,係因其身為長子依風俗習慣,母親遺體要由長子扶頭,當時係不要讓原告去扶頭云云,惟縱然屬實,仍難遽認被告即可藉機傷害原告。
5.另如前所述,因原告曾協助其母親對被告提出上開前案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事件,兩造相處不睦,被告甚至認為其母於生前對其提出民事訴訟,係原告假借母親名義提告(見原審刑事卷第144頁);佐以兩造母親過世時,原告因前開訴訟爭執嫌隙,未直接通知被告,被告於當日下午始經由堂叔轉達,被告旋即與堂叔及蔡崇定趕回祖厝等候接運母親之遺體時情緒失控,待原告搭乘救護車載其母遺體返回祖厝後,原告正要去扶母親大體時,被告即用手揮擊原告胸部,並在場辱罵,當面質問原告:「母親係如何過世」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家護事件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刑事原審訴字卷第144-145頁;原審家護字卷第43-44頁),復核與原告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及該案證人蔡高明於前揭家護事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刑事卷第188頁、家護字卷第41頁)。是原告指訴被告係故意以右手攻擊其右胸部,致其受有右前胸鈍傷,應非無據。
6.依上,被告係一智慮正常、身體健全之成年人,對其以右手用力揮擊原告之右胸部,將會導致原告右胸部受傷害乙情,要無不知之理;被告本可選擇兄弟和諧、非暴力之方式,卻以右手用力揮擊原告之右胸部,導致原告之右胸部瘀青,經診斷受有右前胸鈍傷之傷害,可見被告確有傷害之故意,且原告所受前揭之傷與被告之右手揮擊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有關被告公然侮辱原告部分:
1.原告搭乘救護車載送其母遺體返抵祖厝之巷口、祖厝客廳外空地等處,聚集其他親友及治喪人員前來協助其母喪事時,被告於出手攻擊原告右胸後,又口出穢語辱罵原告,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其於刑事偵查、原審刑事庭、家護事件審理等訴訟中指證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15頁,原審訴字卷第186-187、190-191、198、200、202-204頁;原審家護字卷第8頁;原審家護抗字卷第6-7頁);又證人朱信穎於家護事件證稱:108年9月2日案發當天,其等將阿嬤(即蔡蘇阿葉)的大體放進屋內後,警察到場了,被告還有在其等家的空地,對原告罵三字經「幹你娘」,及其他不雅、不好聽的話等語(見原審家護字卷第38-39頁);又於本件刑事偵查中證稱:108年9月2日下午5時37分許,在祖厝巷口等救護車送其祖母遺體回來,甲○○(按即被告)就故意衝上去用手肘撞原告後,且於甲○○抬其阿嬤大體進去客廳(即神明廳)後,其等都在外面等阿嬤換壽衣時,就一直罵原告三字經,當時除其、甲○○、原告外,還有鄰居及過來幫忙的人約3人在場等語(見交查卷第14頁);並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證稱:108年9月2日案發當天,在祖厝巷口接阿嬤遺體,甲○○用右手肘攻擊原告後,甲○○有說「一個母親給你顧到死掉」這種話,甲○○整個人生氣,有罵原告三字經「幹你娘」之類的話,從巷口進去祖厝庭院(大客廳的外面)後,甲○○一直罵,警察到場後甲○○仍一直對原告罵髒話等語無訛在卷(見刑事原審卷第214-216、220-222、22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與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交查卷第47頁;原審訴字卷第278-279、283頁)等附卷可參。
2.證人許介文於刑案原審雖證稱:因原告要警察採證,其請朱信穎模擬被告是如何打原告,在兩個房間前的庭院,其用手機錄影看朱信穎模擬的動作,記得被告說話很亢奮,因其在模擬,沒有注意到被告罵什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5-317頁),惟仍有指向被告當時在警方到場處理時,猶針對原告情緒亢奮謾罵;又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前揭穢語辱罵後,原告除提出刑事告訴外,亦向原審家事庭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審家事庭審理後,認被告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之事實,而於家護事件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及不得對原告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被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仍由原審於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家護抗字第37號駁回其抗告(見卷附原審家護抗字卷第16-21頁)。再參諸兩造先前關係已屬惡劣,而被告以案發當日下午,自堂叔口中驟聞母親過世一事,在對於母親如何過世等詳情均一概不知下,對原告勢必更心生不滿,被告亦自承其與堂叔及蔡崇定趕回祖厝等候接運母親之遺體時,待原告搭乘救護車搭載其母遺體返抵祖厝後,原告要去扶其母大體頭部時,被告即用手揮擊原告,在場辱罵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祖厝巷口、祖厝大客廳內、外空地等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不斷口出穢語辱罵原告等語,應堪以認定。
3.按刑法規範之公然侮辱罪,固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為之,而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參照);又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判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穢語辱罵原告,上開言語依社會一般通念,本屬負面評價,均有使人難堪、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衡情兩造雖為兄弟關係,但素來不睦,又遭逢其母親過世,且母親過世前係與原告同住,被告對母親如何過世之詳情一概不知下,而對原告更心生不滿,是被告在祖厝巷口、祖厝大客廳內、外空地等地點,多次口出穢語,並非 偶然社會基層人士脫口而出之「口頭禪」,顯係將其個人負面貶損意見抨擊原告,使當時聚集之親友及治喪人員或其他人廣為周知,同時宣洩其不滿情緒,尚非無意及不慎脫口而出之「口頭禪」現象;是被告主觀上當有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甚明。
4.依兩造不爭執之㈢所示,被告上開涉嫌傷害及公然侮辱等行為,確已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得易科罰金),其餘被訴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嗣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傷害無罪部分,改判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得易科罰金),而駁回其他上訴(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有罪部分確定在案)在案。被告就傷害罪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雖抗辯其無傷害原告云云,惟未據舉出反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查被告在原告護送其母遺體運回祖厝時,在祖厝巷口、祖厝客廳內、外等處,聚集眾多親屬、友人及治喪人員,被告竟以右手用力揮擊原告右胸使其受前揭傷後,又不斷口出穢言等辱罵原告,讓親友、治喪人員等在場見聞,實令原告難堪,身心受創,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營魚飼料生意,自陳營業額上千萬元,每月收入10萬元以上,名下有土地10筆(建地4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1,146,585元;原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經營電子廠科技公司,又在○○科技大學、○○科技大學任教,每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財產資料16筆(不動產15筆)等情,已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101至11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為同胞兄弟關係)、前揭社會工作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侵權行為係在其母親遺體運抵祖厝前巷口、祖厝客廳內、外場合,以右手揮擊動作傷害原告胸部一處及其後以上開穢語惡言辱罵,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兩造和解金額又差距甚大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㈤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前揭被告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債務,經原告刑事附帶民事以起訴狀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時,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日(寄存送達後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於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