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保險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王士修

王容慈王孟君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滾秀屏被 上訴人 康福全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訴訟代理人 張瑛婷

楊少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保險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潘柏錚,有該公司第20屆第20次董事會議事錄、保險業公開資訊觀察站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31-133頁),是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聲明由潘柏錚承受本件訴訟,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水銀於⑴民國(下同)89年8月22日、⑵92年8月19日、⑶104年1月26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分別向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⑴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身故保險金由受益人領取、殘廢保險金為保險金額全額;⑵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約定保險金額為1萬元、身故保險金由受益人領取、殘廢保險金為保險金額全額(下與上⑴保險契約合稱系爭長福終身壽險);⑶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新光人壽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約定保險金額為3萬元、身故保險金由受益人領取(下稱系爭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下⑴⑵⑶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詎王水銀於109年3月18日因「⒈主動脈剝離、⒉心包膜填塞、⒊心因性休克、⒋腦中風、⒌高血壓」,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診,並於同日接受心臟主動脈手術治療,經主治醫師緊急救治10餘小時後,仍造成腦部缺氧300分鐘,終至腦中風無法挽回。而王水銀手術完成後(109年3月19日),主治醫師曾對上訴人宣布王水銀終身成植物人狀態等語,既王水銀尚未死亡,且系爭保險契約亦無規定殘廢確定日後需有等待期,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殘廢保險金給付先決條件(即被保險人仍生存),若上訴人不選擇拔管,王水銀現仍處於植物人之殘廢狀態,是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然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僅給付身故保險金,而拒絕給付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伊自得依系爭長福終身壽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系爭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共計89萬元【殘廢保險金:10萬元+1萬元+60萬元(3萬元×20倍)+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18萬元(3萬元×6個月)】,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康福全受僱於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並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王水銀係經被上訴人康福全之招攬購買系爭長福終身壽險2件,而依據金管會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行為,視為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詎王水銀發生殘廢事故後,因系爭保險契約於殘廢事故發生後是否有等待期之規定及被上訴人康福全是否有逾越權限等爭議,致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康福全間爭議不斷,造成上訴人未能申領殘廢保險金之損失共計11萬元,因爭議未明確,被上訴人康福全自無法規避給付上訴人殘廢保險金之責任,伊自得依金管會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及系爭長福終身壽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康福全就其中11萬元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原審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9萬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康福全應就其中11萬元本息部分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上訴人89萬元本息,請求被上訴人康福全給付上訴人11萬元,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給付89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康福全應就其中11萬元本息部分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其餘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則以:伊已於109年4月28日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541,95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依系爭長福終身壽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系爭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約定,檢具殘廢診斷書予伊,且有關「殘廢保險金」及「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之設計,其用意乃在事故發生,被保險人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進而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而予以補償之機制,而一般急性死亡或瀕死,絕大部分之人在身故前都處於昏迷或臟器功能嚴重受損狀態,倘以傷殘理賠,顯背離傷殘保險設計之初衷。若患者病情非常嚴重,生存時間預期會很短,則屬急性死亡或瀕臨死亡狀態,屬於身故保險金給付範圍,死亡前類似殘廢之暫時性生理狀態,自不應視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示1級殘廢程度。王水銀於109年3月18日係因主動脈剝離、心包膜填塞、心因性休克、腦中風、高血壓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並同日20時28分許緊急接受心臟主動脈手術治療,經主動脈夾鉗300分鐘,嗣因病況惡化而死亡,可知王水銀此次罹患之病程為急性、快速進展之病程,醫師因期待治療效果而給予王水銀手術治療,即適時給予積極治療來穩定生命徵象,而治療效果須靠給予治療後觀察患者對於治療之反應,不可能立即可判定。另依手術紀錄單資料記載,醫師與醫療人員給予王水銀符合醫療常規之多方面積極治療,然經治療後,王水銀仍對於治療無反應,非屬系爭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附表15-1但書約定之「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之情形。是王水銀在接受治療期間,病況屬於浮動之狀態,實非症狀固定,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情況,伊確實無法認定其體況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殘廢程度。即王水銀之體況係屬嚴重疾病之病程演進過程及現象,縱如上訴人所述,王水銀瀕死期間曾達植物人之狀態,但仍屬「嚴重疾病進展至死亡前之暫時浮動性生理狀態」、「身故前之過度狀態」,非屬「殘廢症狀固定狀態而立即可判定之體況」,故無法認定其體況已符合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殘廢程度,是上訴人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康福全則以:伊向王水銀招攬系爭長福終身壽險時有向其確認給付殘廢保險金理賠之條件,只要確認殘廢且仍生存者,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即應給付殘廢保險金,至殘廢後致短期死亡則不在保險契約規範之列。而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伊在職期間對伊之招攬行為自始未有任何異議,是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伊並未逾越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授權範圍或有違法之行為,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就上訴人請求殘廢保險金、殘廢生存保險金之給付應概括承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35-238頁)㈠被上訴人康福全於105年6月之前受僱於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並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上訴人滾秀屏、王士修、王容慈、王孟君則均為王水銀之繼承人。

㈡王水銀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間有下列保險契約:

⒈王水銀於89年8月22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約定保險金額為10萬元、身故保險金由受益人領取、殘廢保險金為保險金額全額(此契約係經被上訴人康福全招攬)。(原審補字卷第23-33、49頁)⒉王水銀於92年8月19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約定保險金額為1萬元、身故保險金由受益人領取、殘廢保險金為保險金額全額(此契約係經被上訴人康福全招攬,下與上⒈保險契約合稱系爭長福終身壽險)。(原審補字卷第23-33、51頁)⒊王水銀於104年1月26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上訴

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新光人壽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約定保險金額為3萬元、身故保險金由受益人領取(即系爭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原審補字卷第53頁、原審保險字卷第91-102頁)㈢系爭長福終身壽險、系爭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之保險契約之條款約定如下:

⒈系爭長福終身壽險部分:

⑴第10條(殘廢保險金及殘廢生存保險金的給付),第1項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致成附表所列殘廢情事之一,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且被保險人仍生存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以後每逢保單週年日,且被保險人仍生存者,本公司依保單所載之保險金額之20%給付殘廢生存保險金。另依同條附表所示之殘廢程度第7項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原審補字卷第25頁)⑵第11條(殘廢保險金、殘廢生存保險金的申領),第1項第2

款約定:被保險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殘廢診斷書。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原審補字卷第27頁)⒉系爭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部分:

⑴第2條(名詞定義),第8項約定:本契約所稱「保證給付期

間」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符合第一級致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自診斷確定日起180個月內之期間,…。(原審補字卷第35頁)⑵第10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1級至第11級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20倍乘以附表所列給付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原審補字卷第39頁)⑶第11條(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第1項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1級至第6級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1倍乘以附表所列比例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並於保證給付期間內均按月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原審補字卷第39頁)⑷第12條(殘廢保險金及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第1項

第3款約定: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或申請調整「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之金額時,需提出殘廢診斷書。第2項約定:受益人申領各項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原審補字卷第41頁)㈣依系爭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契約之「殘廢程度與保

險金給付表」所示:項次1-1-1神經障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殘廢等級1級,給付比例100%)。(原審保險字卷第98頁)㈤王水銀於109年3月18日因「⒈主動脈剝離、⒉心包膜填塞、⒊心

因性休克、⒋腦中風、⒌高血壓」,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並於同日接受心臟主動脈手術治療,翌日轉入加護病房,嗣因病況惡化,於109年3月20日辦理病危自動出院,並於同日在住所「臺南市○○區○鎮000號」死亡。(原審補字卷第55頁)㈥王水銀於嘉義長庚醫院109年3月19日之手術紀錄單記載其所

施行之胸部、心臟手術為多重創傷手術。(原審補字卷第59頁)㈦臺南市後壁區衛生所之109年3月20日死亡證明書記載,王水

銀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甲、心因性休克、乙、主動脈剝離合併心包膜填塞、丙、高血壓。(原審補字卷第57頁)㈧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已於109年4月28日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541,950元予上訴人。

六、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38-239頁)㈠上訴人依系爭長福終身壽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系爭長扶久久

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共計89萬元(殘廢保險金:10萬元+1萬元+60萬元(3萬元×20倍)+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18萬元(3萬元×6個月)),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康福全應就系爭長福終身壽險部分之11萬元本息,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康福全抗辯其並未逾越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授權範圍或有違法之行為,故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應就上訴人請求之殘廢保險金、殘廢生存保險金概括承受,是否有據?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王水銀因腦部缺氧300分鐘,業經嘉義長庚醫院醫師判定為植物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系爭保險契約關於機能障害並未有「機能永久喪失」之規定,僅有「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之規定;另系爭長福終身壽險保單條款第10條殘廢程度表共有7項,並非每項機能障害都屬於機能永久喪失,而係屬於「機能極度障害」,兩者有別,「機能永久喪失」需經6個月觀察期始能確認,而「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並無上述規定,而可立即判定。至被上訴人所謂死亡前之暫時浮動生理狀態,則非屬保單條款規定之範圍,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殘廢保險金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解釋當事人簽立契約之真意,應以當時所根基之事實、經

濟目的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亦即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衡諸保險法規範之保險制度,係屬商業保險之性質,其係藉由眾多要保人繳納一定保險費之團體力量,分散及消化其成員因某種特定危險發生可能遭受之損失,而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其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保險契約約款之解釋,應依保險制度之本質及目的,考量對價衡平原則及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作全盤之觀察,始能確保保險制度共聚資金,公平負擔,分散風險,保障經濟生活安定,防止道德危險之功能。

⒉揆諸系爭長福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範圍,為被保險

人於該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身故、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之情形者,由被上訴人依照該契約約定給付該項保險金。系爭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該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身故、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或於保險年齡達110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之情形者,由被上訴人依照該契約約定給付該項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據此可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除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10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之情形外,係以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生死亡之結果或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結果時,被上訴人應分別情形,按依系爭長福終身壽險契約第8條給付身故保險金;或依該契約第10條第1項給付殘廢保險金、依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給付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準此以論,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範圍(危險),應係以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時間上密切關聯之確定結果為其保險事故之發生,而非以變動中、不確定之因果歷程為其保險事故之發生。

⒊其次,稽之系爭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契約係以長期

扶助殘廢照護為其經濟目的,依前開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1項次、註1-1之約定,對照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8款保證給付期間為自診斷確定日起180個月期間、第11條按月給付殘廢生活扶助金之約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⒉),足徵系爭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契約係考量被保險人於前述失能期間,因將處於長期收入減損或支出增加之經濟上不利益,為避免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乃為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設計,以期發揮分散風險及保障經濟生活安全之功能。

⒋衡酌保險法之保險制度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應謹守對價衡

平原則,因保險人係依保險契約限定之危險,據此計算合理之保險費以為對價,承擔保險事故發生之賠償責任,而提供各要保人於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障範圍內消化危險之保障,故不應將不屬於保險契約合理危險估計之保險事故遽予列入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否則將不當侵蝕保險財務健全之基石,而使保險人不得不以調漲保費之方式轉嫁風險成本予全體要保人承受。

⒌如將被保險人死亡前瀕臨失能之暫時性生理狀態,亦視為符

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保險範圍,無異使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可同時領得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及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顯然違反對價衡平原則而有失公平。因此,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關於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應以被保險人之意外傷害或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診斷確定結果為其判斷標準,乃本諸系爭保險契約之本質及機能,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之當然解釋。

⒍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範圍,係以疾病或意外

傷害事故導致時間上密切關聯之確定結果,並非以變動中、不確定之因果歷程,為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之判準。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所指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係指症狀固定,永久影響被保險人日常生活活動狀態之殘廢情形等語,核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文義、經濟目的及保險機能相合,且與對價衡平原則、誠信原則、公平原則及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無違,要屬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王水銀已經嘉義長庚

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為植物人,乃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之狀況,符合系爭長福終身壽險契約第10條附表第7項、系爭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契約附表第1-1-1項次,故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上訴人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09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手術

記錄單、死亡證明書(原審補字卷第55、57、59頁),主張王水銀經醫師診斷確定因缺氧300分鐘,終身為植物人,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者」,符合系爭長福終身壽險契約第10條附表第7項、系爭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契約附表第1-1-1項次所示殘廢程度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所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王水銀

有『主動脈剝離、心包膜填塞、心因性休克、腦中風、高血壓』,因上述問題於109年3月18日至急診就醫待床,於109年3月18日接受心臟主動脈手術治療,於109年3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後因病況惡化,於109年3月20日辦理病危自動出院」等語,並未就王水銀有何失能(殘廢)程度為記載;另手術紀錄單為主動脈剝離手術過程,描述手術執行方式「Aort

ic clamp:300min」(主動脈夾鉗300分鐘);死亡證明書則記載王水銀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甲、心因性休克、乙、主動脈剝離合併心包膜填塞、丙、高血壓;是前開文書均難認係醫師所開具之失能(殘廢)診斷書。

②經本院向嘉義長庚醫院函查:「王水銀是否曾經醫生診斷『因

缺氧300分鐘,終身為植物人之狀態』確定?其前開體況是否為嚴重疾病進展至死亡前之暫時浮動性身體狀態或身故前之過渡狀態?」,經嘉義長庚醫院以110年10月13日長庚院嘉字第1101050258號函覆:「依病歷所載,病人手術前就因主動脈破裂急救,再加上手術中就已經出現瞳孔放大及心臟衰竭的情況,故確實在術後有於病歷中記載說明『…就算是活下來了預期也有可能變成植物人…』(惟未查到有文字記載『因缺氧300分鐘,終身為植物人之狀態』);另病人在手術中及手術後出現的瞳孔放大及心臟衰竭之病況應為身故前之過渡狀態,故在病人死亡前已可判斷出預後會很 差,預測可能變成植物人或死亡。」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足認王水銀於手術中及手術後即已出現瞳孔放大及心臟衰竭等身故前過渡狀態之情形,堪以認定。

⒉基此,依被保險人王水銀之手術紀錄單資料記載,可知醫師

與醫療人員雖給予被保險人王水銀多方面積極治療,但經治療後,王水銀仍對於治療沒有反應;實則被保險人王水銀自109年3月18日就醫起至同年月20日死亡止之期間,僅短短不逾3日,該期間之病況轉變,顯屬疾病之病程演進過程及現象,縱王水銀於死亡前曾達植物人之狀態,但此階段既屬因急性嚴重症狀惡化而處於身故前之過渡狀態或暫時浮動性身體狀態,自非屬「殘廢症狀固定狀態而立即可判定之體況」,是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辯稱該病況變化之過程並無法認定被保險人王水銀之體況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殘廢程度,應堪憑採。況上訴人並未依系爭長福終身壽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系爭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提出殘廢診斷證明書,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殘廢相關保險金,尚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王水銀於109年3月18日就醫後之體況,已

符合系爭長福終身壽險契約第10條附表第7項所示之殘廢程度及系爭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1之殘廢程度,請求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共計8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長福終身壽險契約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康福全給付11萬元,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康福全應給付11萬元,係依系爭長福終

身壽險契約之條款而請求,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保險字卷126頁),然被上訴人康福全雖為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前員工,而招攬系爭長福終身壽險契約,然被上訴人康福全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康福全自無負保險契約責任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⒉至上訴人雖另主張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而為

請求,然該條第1項係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乃係就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規定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然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保險契約約定而為請求,並非主張因被上訴人康福全之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即與前開規定無涉。況通常招攬保單過程,保險業務員係以醫療、殘廢(或失能)、死亡保障規劃而介紹商品,王水銀係分別於89年8月22日、92年8月19日投保系爭長福終身壽險,而於109年3月20日死亡,保險業務員自無可能於招攬時即得預想數年後被保險人可能歷經之死亡過程,而就瀕死狀態體況符合殘廢保險金給付要件而為保單條款之解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9萬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康福全應就其中11萬元本息部分負擔連帶清償責任,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