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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保險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黃裕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陽光人生個人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約)之被保險人,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3日,因發生誤食殺蟲劑納乃得之意外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旋即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進行急救,然導致雙眼視神經受損,右眼裸視零點零貳,無法矯正,左眼裸視無光覺,無法矯正,雙眼視力小於萬國視力表零點零壹(下稱系爭雙眼視神經受損)之傷害失能結果。嗣依系爭保約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金,卻遭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保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並加計自108年4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之檢查報告載明:上訴人雙眼視神經及視網膜無異常發現、詐盲測試未通過,鑑定結果無法判斷上訴人之系爭雙眼視神經受損係誤食殺蟲劑所致。又柳營奇美醫院亦認誤食納乃得農藥之神經傷害至『盲』的程度,在文獻上則為少見。再者,上訴人於106年8月9日在柳營奇美醫院初診時,其右眼、左眼未矯正視力分別為0.2、1.0,其應有舊疾。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雙眼視神經受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是其請求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系爭保約之被保險人,保險契約內容如原審卷第17頁所示。

㈡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7年9月3日13時26分許,受理並派遣救

護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0號執行緊急救護勤務,並將上訴人送至柳營奇美醫院診治。

㈢柳營奇美醫院108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有機

磷酸鹽和氨基甲酸酯殺蟲劑意外毒性作用,雙眼疾病,於108年3月19日至該院眼科門診就診,現右眼裸視0.02,無法矯正;左眼裸視無光覺,無法矯正等語。

㈣成大醫院108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雙眼視神

經病變,於108年10月1日、10月21日至該院門診就診。於108年10月1日測得雙眼視力小於萬國視力表0.01。

㈤柳營奇美醫院109年7月10日(109)奇柳醫字第0977號函附該

院病情摘要記載:「病人(即上訴人)更早之病歷有106年8月9日另一眼科醫師有就診記錄,視力為0.5(右)、1.0(左),而在此次事件後就診即開始下降。檢查報告在視力詐盲時有通過,視野檢查有異常,應可佐證有視神經之受損,雖而在檢測腦神經之檢查則為正常表現,是無法解釋之處。查此農藥之神經傷害至『盲』的程度,在文獻上則為少見,尤其是誤食。」等語。

㈥成大醫院109年12月24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5689號函附上訴

人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依據文獻記載(參考資料),殺蟲劑(納乃得)確有可能造成視力模糊。惟依目前檢查報告包括:『1.視野檢查(0000-00-00):雙眼視野缺損、2.視神經及視網膜掃描(0000-00-00):雙眼視神經及視網膜無異常發現、3.詐盲測試(0000-00-00):未通過』之結果,仍無法判斷病患之眼疾是否為誤食殺蟲劑。」之鑑定結果。

㈦如上訴人有因於107年9月3日誤食殺蟲劑(納乃得)之毒性作

用,致雙眼疾病:右眼裸視0.02,無法矯正;左眼裸視無光覺,無法矯正者,其依系爭保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自應就該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存在,即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致傷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兩造簽訂之系爭保約第3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至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死亡或傷害住院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知系爭保約係在承保上訴人(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死亡或傷害住院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或細菌、病毒感染等),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即內在原因以外之偶然而不可預見之一切事故。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其係因意外事故而致傷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7年9月3日因誤食殺蟲劑納乃得,致發生

系爭雙眼視神經受損之傷害失能結果,被上訴人依系爭保約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其保險金100萬元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稱系爭雙眼視神經受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經查:

⒈根據柳營奇美醫院、成大醫院之診斷與鑑定結果(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至㈥所示),可知殺蟲劑納乃得雖有可能造成視力模糊,但少有因誤食此農藥導致神經傷害至盲之程度,且依視野檢查、視神經及視網膜掃描結果,上訴人之雙眼視野雖有缺損,但雙眼視神經及視網膜無異常發現,因而無法判定上訴人之系爭雙眼視神經受損是否為誤食殺蟲劑所造成。

⒉次依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2月22日電子病歷及青光眼檢查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29頁),參酌高雄長庚醫院111年1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150973號函覆內容略以: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至該院接受Pattern VEP檢查(圖形刺激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檢查時上訴人可能看不到檢查螢幕影像或未目視檢查螢幕影像,致波型雜亂,檢查結果為上訴人雙眼反應均不佳。Flash VEP檢查(閃光式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則顯示其雙眼對光照射有反應。另青光眼檢查報告顯示上訴人雙眼無任何反應致無診斷價值,此可能係上訴人完全看不到而未能做出反應,亦有可能係上訴人可以視物,卻未依醫囑配合檢查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62頁),足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雙眼有問題,但無從證明其所主張係因誤食殺蟲劑納乃得之意外事故,而造成其系爭雙眼視神經受損之傷害云云為真實。

⒊上訴人雖又舉證人王芷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7、8

月間曾去找過上訴人,當時他在他家務農,眼睛好好的。之後,我於110年1月間再去找他,他看不到,我問他原因,他說是誤食農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至95頁),而主張其係因誤食殺蟲劑納乃得而導致系爭雙眼視神經受損云云。惟稽諸證人王芷婕所證上情,係出於上訴人之轉述,並非基於醫學專業文獻資料或臨床醫學經驗而為之證言,顯乏所據,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另以其因系爭雙眼視神經受損,曾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申領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34萬元,而主張其係因誤食殺蟲劑納乃得所致云云。然查,依勞保局111年3月8日保農給字第11113006830號函及所附上訴人申請書件暨該局核定函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95至302頁),可知勞保局就上訴人之傷病發生原因,並無須審查,且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及診斷書,均未曾提及其係因誤食殺蟲劑而造成系爭雙眼視神經受損之情。由是觀之,亦難僅憑上訴人申領農保給付之事實,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有利證據,足以證實其所患

系爭雙眼視神經受損與其誤食殺蟲劑納乃得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誤食殺蟲劑納乃得之意外事故,而造成系爭雙眼視神經受損之傷害結果云云,要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