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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劉有元

黃愛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訴訟代理人 蔡亨旺

呂岡沛翁順衍康文彬律師許雅芬律師鄭婷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國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起訴前業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8日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市工管二字第107044531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原審補字卷第23至31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符合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105年2月6日凌晨4時許,高雄市美濃區發生7級地震,致位於

臺南市○○區○○路○段及○○○街口之「維冠金龍大樓」(下稱維冠大樓)倒塌,並造成居住於該大樓門牌臺南市○○區○○○街0號00樓之0之上訴人長子劉文雄,因頭部壓砸傷併顱骨骨折死亡,孫兒劉子嘉、楊子逸因顱胸骨折内出血死亡。

㈡維冠大樓係由起造人維冠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明輝於81年

間,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1層、地上16層之鋼筋混凝土梁柱構架構造物。然維冠大樓之興建,則由起造人林明輝與鄭進貴共謀以向建築師張魁寶(原名張鶯寶)借牌方式,而製作建築圖說、結構計算書及申請書,並以張魁寶名義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即被上訴人,下仍稱前臺南縣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因該建築圖說及結構計算書之錯誤錯算,致維冠大樓耐震度大為減低,一樓燦坤販賣店之隔間設計更是造成倒塌之主因。然前臺南縣工務局審核維冠大樓建築圖說、結構計算書之公務人員,均具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未依法審核、勘驗,致維冠大樓倒塌,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於縣市合併後,應概括承受前臺南縣工務局之過失,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2人共同支出劉文雄、劉子嘉及楊子逸之納骨塔位各1

座及其他喪葬費計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劉文雄為上訴人2人之子,依法應負3分之1扶養義務,依此計算上訴人劉有元損失之扶養費為582,263元,上訴人黃愛玉損失之扶養費為1,089,285元。上訴人2人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總計上訴人劉有元請求之金額為2,382,263元,上訴人黃愛玉請求之金額為2,889,825元。

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有元2,382,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愛玉2,889,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前段之修正理由為

:「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確立「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原則」。主管建築機關就建造執照之核發,僅須為一般建築行政事項之審查即可,縱其中涉有建築專業之事項,亦僅須為形式上審查,至建築技術之實質審查,則由設計建築師簽證負完全責任。

㈡依內政部營建署109年9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91186431號函

覆原審稱,依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第56條,係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將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之部分按時申報後,即得繼續施工,主管機關得隨時勘驗之,亦即不須待主管建築機關勘驗合格始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並不負有必須至現場勘驗之義務,而僅係「得」勘驗,以簡化勘驗手續。故縱使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物施工過程中未曾派員至現場進行勘驗,亦難認公務員有何怠於執行職務。㈢綜觀建築法規,並無明定核發使用執照前之「查驗」應以何

方式為之,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本得以「抽驗」方式進行,是前臺南縣工務局就維冠大樓之使用執照竣工查驗以「抽驗」方式為之,並無違反當時建築法第70條之規定。而維冠大樓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前臺南縣工務局確實有派員前往現場就部分樓層進行抽驗,因當時案件數量龐大,且地方主管機關並非進行驗收,只是查驗,自不會每層樓均進行查驗。參以當時臺中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亦係以抽驗方式辦理,是前臺南縣工務局既已踐行抽驗,且依「使用執照審查表」各項目審查完畢,其核發使用執照,要無不合。

㈣維冠大樓AB棟間1至4樓之隔戶牆,未曾因變更設計而取消,

於竣工核發使用執照時仍然存在,有維冠大樓1至4樓於81年申請核發建造執照、82年申請變更設計、83年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圖面影本共12紙可稽。足見本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就隔戶牆之事實認定,應有違誤。

㈤81、82年間維冠大樓興建時,當時建築物結構工程簽證制度

執行方法尚屬不明,主管機關仍在研擬中,是此時建築物結構部分,開業建築師亦得辦理。準此,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其提出之結構計算書雖僅有建築師之簽證,而未有專業工業技師簽證,然依當時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法。從而,維冠大樓之結構計算書,於變更設計前、後既均經開業建築師張鶯寶簽證負責,前臺南縣工務局所屬公務員自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

㈥本件臺南縣工務局承辦人員周福嚴、林昭輝、李祈榮,係依

建造執照審查表內容逐項審查後簽請擬准予核照,並送請吳慶讚覆核,及報請局長蘇金安核定,勘認上開承辦人員之審照過程,已盡相當之審查義務。況本件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維冠大樓之倒塌乃係因結構設計不當、未依建築圖說施工及偷工減料等所致,此均屬建築師之監造責任,與前臺南縣工務局所屬人員之現場查驗,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㈦前臺南縣工務局確實已依81至83年之建築相關規定,為維冠

大樓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之審查,難認有何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不能因維冠大樓於興建完成23年後倒塌,即認與上開公務員之執照審查,有相當之因果關連。是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前臺南縣工務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㈧縱認前臺南縣工務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劉有元、

黃愛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又上訴人自臺南地檢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業經法定債權讓與,已非上訴人所能主張,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補償金。

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105年2月6日凌晨4時許,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路○段及○○○○街

口之維冠大樓因美濃大地震倒塌,導致居住其内上訴人之子劉文雄因頭部壓砸傷併顱骨骨折死亡、上訴人之孫劉子嘉、楊子逸因顱胸骨折内出血死亡。

㈡上訴人之子女,除有被害人劉文雄外,尚有二名成年子女。

上訴人劉有元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68歲;上訴人黃愛玉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64歲,現均無收入,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

㈢上訴人劉有元,○○○○肄業,離婚,早年擔任海外成衣工廠廠

長,目前擔任宮廟管理人,現無收入,有債務約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00筆、汽車0 輛,財產總額為000,000 元,106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0 元。上訴人黃愛玉,○○○業,家管,離婚,之前任職於清潔公司,106年後無收入及債務,名下無財產,106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00,000元。

㈣若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對於劉文雄、劉子嘉

、楊子逸死亡所生之喪葬費用共計600,000元;及上訴人劉有元所受之扶養費損失為582,263 元、上訴人黃愛玉所受之扶養費損失為1,089,285 元,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就維冠大樓之建造執照、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使

用執照之審查程序,有無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維冠大樓未按建築法第13條、第26條

規定辦理審查,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㈣如有理由,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105年2月6日凌晨4時許,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路○段與○○○街

口之維冠大樓因美濃地震倒塌,致居住其内之上訴人之子劉文雄因頭部壓砸傷併顱骨骨折死亡、上訴人之孫劉子嘉、楊子逸因顱胸骨折内出血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54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維冠大樓倒塌之原因,係興建時結構設計錯誤、圖說轉繪錯誤、施工及材料品質欠佳:

查維冠大樓於81年11月19日獲准核發建造執照,於82年10月20日獲准變更設計,於83年11月11日獲准核發使用執照,有改制前臺南縣政府81南工造字第11562號建造執照、82南工造字第7860號建造執照、83南工使字第4847號使用執照附在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00號等刑事案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頁)。而引起維冠大樓倒塌之原因,係興建時結構設計錯誤、圖說轉繪錯誤、施工及材料品質欠佳等缺失,業據原法院刑事庭105年度囑訴字第1號林明輝等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其鑑定報告略以:⑴主要因素:結構系統不佳,加上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地震力,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梁、柱4200kgf/c㎡主筋錯用成2800kgf/c㎡之鋼筋。繪製圖說時,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改成搭梁,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減低構架抗震能力。⑵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之因素:施工時梁柱接頭未加箍筋及梁主筋未設彎鉤,使梁、柱接頭損壞及房屋損壞加劇、變形加大,於房屋倒塌後,無法維持矩形構架。建築師依照結構計算書建議配筋轉繪成圖說時,將1至5樓之C1-C7柱與梁接頭箍筋由#5@10cm改成#4@13cm,及將部分柱斷面尺寸縮減,將造成柱韌性變差或強度不足,提早柱破壞。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造成脫牙,致西側1樓柱於美濃地震發生時提早拉斷。變更設計取消1至4樓B至D1棟之隔戶牆,造成剛心偏移,地震力重分配,增加其他構件之負擔,且亦會造成底層軟弱偏心扭轉,加速柱破壞。⑶推測維冠大樓倒塌情形:依照結構設計,柱斷面尺寸或配筋量不足,不足愈多者將愈早破壞,由此可模擬房屋倒塌情形;依照結構模型分析,一樓柱因挑高6m,加上一樓牆量最少,尤其ABCD棟1至4樓之隔戶牆取消,造成一樓軟弱及偏心扭轉,故破壞應從一樓柱開始,且應該從東南角燦坤之三角窗開始,並因東側臨永大路設有騎樓,南側臨國光五街亦設有騎樓,同時沿國光五街之騎樓柱店面(50*80)較一般柱(80*80)為小,依照分析結果這幾支柱將最先破壞,然後為永大路之騎樓柱破壞,大樓因此倒向東面,並由於後方西側柱數量少,西側之一樓柱紛紛被拉斷,終導致整棟大樓倒塌,ABCDEFG棟倒在永大路上,之後A棟後方之H棟跟著倒塌摔落在A棟上,使A棟破壞加劇及死傷加多,同樣G棟後方之I棟亦倒塌摔落在G棟上,使G棟擠壓成夾心,其與A棟同屬傷亡人數最多者。有該公會105年3月30日(105)南土技字第030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外放部分),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起訴書及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書,見本院陳報狀卷一、二、三)。

㈢上訴人應就前臺南縣工務局承辦人員執行職務有過失或怠於

執行職務,並與維冠大樓倒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權利受侵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亦有明定。故公務員違法行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仍須以公務員行使公權利之行為,且其故意、過失行為與人民權利之損害有因果關係為要件。

2.上訴人主張:維冠大樓倒塌,乃係因前臺南縣工務局於下列階段均怠於執行職務所致:⑴於建造執照階段,未依建築法第26、35條規定,實質審查該建案之建築圖說及結構計算書,以致未能發現建築圖說有偽造建築師簽名及借牌之情形;⑵就結構計算書,亦未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要求結構工程技師簽證;⑶前臺南縣工務局就變更設計之審查,怠於查核1至4樓隔戶牆拆除有無違反公共安全;⑷於施工階段,未依建築法第56、58條規定,到場實際進行勘驗,以致未能發現建商偷工減料;⑸於使用執照核發階段,亦未確實查核以發現建商偷工減料之缺失;因而造成維冠大樓於105年2月6日倒塌,進而導致上訴人之子劉文雄、孫劉子嘉、楊子逸死亡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前臺南縣工務局承辦人員執行職務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並與維冠大樓倒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㈣前臺南縣工務局就維冠大樓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核發,僅

須為一般行政事項之形式審查,建築技術部分則由建築師簽證負責:

1.依建築法架構而言,為確保建築物安全之管制措施為先依建築法第15條規定,透過營造業設置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作為第一層管控;再依建築法第60條規定,由開業建築師擔任監造人,以監督承造人是否按核准圖說施工;最後再由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得隨時勘驗,進行行政監督等三層管制措施。

2.維冠大樓係於81至83年間興建完成,是其建築施工規範自應適用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而依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其修法理由為:「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由此足見73年11月7日修正後之建築法係採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

3.次按行政院為加強營建管理,授權內政部制訂改善營建工作方案,內政部遂自72年起陸續制訂下列行政規範:

⑴於72年4月7日制訂「改進建築管理方案」,改進措施其一

即為加強建築師設計責任,並確立專業技師簽證制度,具體規定為:「為求分工專責,以加重建築師與專業技師之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得僅就有關都市計畫與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有關公共安全、交通、衛生等影響公益之主要項目進行審查,其餘次要項目委由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以簡化建照申請手續,縮短建照申請時間」(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12頁)。

⑵內政部復於72年6月制訂「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實施要點」及

其作業要點,該作業要點明白規定:「一、各級政府於本要點發布後,應全面實施『建築師責任制』,對其建築申請案件,應依内政部頒訂之主要項目予以審查鑑定,次要項目交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二、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主要項目列舉如下:(1)土地權利證明文件。(2)建築物是否位於禁限建地區。(3)建築物用途。(4)建築基地與道路關係、排水、溝渠及出水方向。(5)建築基地是否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6)建築物及基地與建築線、牆面線之關係。(7)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比。(8)私設道路、類似道路之留設。(9)建築物之騎樓,前後側院,鄰棟間隔。(10)建築物高度。(11)建築物防火間隔、防火避難設備之留設及其他防火要求。(12)停車空間及停車設備之設置。(13)消防設備之設置。(14)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15)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規定應審查之項目」(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5頁)。

⑶內政部並依據前開要點於72年7月13日制訂「建造/雜項執

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下稱建造執照審查表、建造執照建築師簽證項目表)。觀之上開建造執照審查表可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審查項目為:「一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1.土地登記總簿謄本是否齊全。

2.地籍圖謄本是否齊全。3.增建者有無附原有合法房屋證件。4.使用基地如屬田佃者有無三七五減租租約解除證明書。5.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是否齊全。6.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是否齊全。7.農業區內申請建築時申請人是否具有自耕農或佃農身分。8.農業區內申請建築時申請人在該農業區是否有耕地或農場。9.都市計畫外申請建築時其申請人身分土地編定用途及地目是否符合規定。二都市計畫:1.有無申請建築線與指定。2.設計圖建築線與指定建築線否相符。3.基地是否違反規定重複申請建築。4.留設法定騎樓或退縮建築是否符合規定。5.建物用途是否符合分區使用之規定。6.是否合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7.建蔽率(容積率)是否符合規定。8.建物高度是否符合規定。

9.是否符合美觀地區設計規定。10.基地是否符合畸零地基地使用規則之規定。11.基地是否在禁限建範圍。三現地勘查:1.建築基地位置現況是否相符。2.原有房屋平面圖與現況是否相符。3.現有巷路溝渠是否相符。4.是否先行動工。四建築審查:1建築師資格是否符合規定。2.申請使用道路是否符合規定。3.建築基地之排水溝渠及出水方向符合規定。4.樓梯走廊是否符合規定。5.防火避難是否符合規定。6.防空避難是否符合規定。7.停車空間是否符合規定。8.消防設備是否符合規定。五專業簽證:是否具備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六變更設計加審:1.改換承造廠商或建築師是否依法報備。2.是否先行動工。3.營造廠資格是否符合規定」。而由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之項目則包括:「1.設計圖樣齊全,內容前後一致。2.申請建造類別、構造種類。3.面積計算。4.屋頂突出物。5.工程造價。6.建築物與基地界線資料相符。7.承重牆、分間牆厚度。8.門窗、陽台與鄰地距離。9.採光與通風。10.水電設備。11.昇降設備。12.避雷設備。13.結構部分。1

4.原有房屋權利證明及平面圖。15.其他未經指定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項目。變更設計加審:1.執照期限符合規定。2.完成部分已申請勘驗。3.申請變更部分已表示於申請書及圖面上」之規定項目(見原審卷一第242至248頁、原審卷二第183至187頁)。

⑷由上開改進建築管理方案相關行政規範制訂之歷程觀察,

可見內政部為落實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加速建造執照(含雜項執照)審核時效,已明文規定縣市政府審查建造執照之書面審查範圍。準此,各縣市政府辦理建造執照之審查,係依據内政部訂定之「建造執照審查表」辦理,亦即僅為書面及行政事項之審查,足堪認定。至建築專業技術部分,則依上開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依「建造執照建築師簽證項目表」負簽證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5頁)。是維冠大樓之結構計算書、建築圖說是否正確、是否符合安全性、有無缺失存在,殆屬設計建築師之職責,要非前臺南縣工務局應審查之事項。

4.上訴人雖主張:前臺南縣工務局應就結構計算書、建築圖說為實質審查云云,並舉前臺南縣工務局技士周福嚴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之證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83至484頁)。惟查,證人周福嚴所證述內容為:「我審查建照執照的流程,會依照內政部頒訂的建照執照審查表,每個細項去審查,沒有依照審查表的規定,會請建築師拿回去改,我也是要看圖說,我們要看的圖說就是指建築師的設計圖,結構計算書及所附的圖說並沒有審核,我們不用將結構計算書的圖說與建築師的圖說一起對照,結構計算書送給我們,我們可以整個歸檔,我們在看建築師的圖說時,要看有無依建築法的規定,例如平面設計有無符合規定、電梯的配置、停車空間等,(問:所以你在審核時,就已經對圖說做實質審查,不僅單純對審查表相關文件做形式審查?)是」(見原審卷一第484頁),依其前後語意,可認其所稱應實質審查者,應係指實質審查建築師提出之圖說是否符合内政部訂頒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各項目,並非承辦人員應就結構計算書、建築圖說等專業技術為實質審查。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有據。

5.上訴人又主張:前臺南縣工務局對於建造執照之審查,非僅限於依「建造執照審查表」所列項目為形式審查,其承辦人員對於一望即可發現之缺失,即結構計算書上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空白未填且無相關計算式、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結構計算書與結構平面圖不同、配筋時將柱斷面不當縮減、設計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公尺騎樓、1樓挑高6公尺等結構系統不佳問題,縱認僅需形式審查,前臺南縣工務局亦有未盡監督建築師之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0頁)。惟查,依內政部所定「建造執照審查表」各項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師之監督僅限於建築師之資格是否符合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就專業技術部分含結構計算書之審查及轉繪等成圖說等,均屬建築師之簽證責任。是前臺南縣工務局承辦人員縱未察覺上開上訴人所稱之一望即可發現之缺失,亦難謂該所屬承辦人員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

㈤前臺南縣工務局承辦人員並無實質審查維冠大樓之結構計算

書、建築圖說上建築師之簽名是否為偽造及有無向他人借牌之義務:

查前臺南縣工務局就維冠大樓建造執照之核發,僅需依照內政部72年7月13日所制訂之「建造執照審查表」,為一般建築行政事項之形式審查即可,業如前述,而依照上開審查表所列,前臺南縣工務局並無須審查建築師簽名是否為偽造、是否向他人借牌等項目。況衡情承辦人員亦無鑑別簽名真偽及借牌與否之能力。是上訴人主張前臺南縣工務局承辦人員未實質審查維冠大樓之建築圖說及結構計算書,以致未能發現上開書圖上有偽造建築師簽名及借牌之情事,為怠於執行職務云云,自非可採。

㈥前臺南縣工務局就施工階段是否派員至現場勘驗有裁量權,

故其於維冠大樓施工階段雖未為施工勘驗,亦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

1.按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上開建築法修正之目的,乃在簡化勘驗手續,就建築工程施工階段之勘驗程序,由修法前之主管機關勘驗合格後才能施工之規定,放寬為改採承造人會同監造人事前申報之備查制,有內政部營建署109年9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91186431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59頁)。

2.上訴人主張前臺南縣工務局於維冠大樓興建施工中,未曾派員至現場勘驗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80頁),然依前開說明,維冠大樓興建當時之建築法令既已改採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事前申報之備查制,則前臺南縣工務局自不負有務必到場勘驗之義務。

3.又建築法第56條修法之目的,既在落實建築行政與技術分離之原則,並授權主管之建築人員得隨時勘驗,是主管建築機關人員是否至現場勘驗、於何階段勘驗及勘驗之工程項目、次數,應屬其裁量權行使之範疇。前臺南縣工務局於施工階段雖未到場勘驗,於法並無違背,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可言。上訴人主張前臺南縣工務局於施工階段未到場勘驗,以致未能發現建商偷工減料云云,難認有據。

4.上訴人雖主張:施工勘驗係主管建築機關之法定作為義務,承造人與監造人僅負有事前申報之配合責任,不容以事前申報取代勘驗,前臺南縣工務局未依建築法規定進行施工勘驗或抽查,任令建商偷工減料,自與維冠大樓之倒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依建築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固得隨時勘驗施工中之建築物,然並不負有務必到場勘驗之義務,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建築法第56條第1項之涵義,不足採取。

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AB棟間1至4樓之隔戶牆,於前臺南縣工務

局承辦人員現場查驗時已不存在,而與工程圖樣不符;況縱認AB棟間1至4樓之隔戶牆於現場查驗時已不存在,且承辦人員疏未查驗發現,仍予核發使用執照,該疏失亦與維冠大樓之倒塌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1.依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内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是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上開規定,於受理使用執照申請後,應派員就建築工程之主要構造、室内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進行查驗,查驗合格後始可核發使用執照。

2.而前臺南縣工務局於審查維冠大樓使用執照之申請時,確有派員至現場查驗後始核發使用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並據證人即前臺南縣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吳文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81至83年間,在前臺南縣工務局建管課擔任技士,負責建造執照(包括建照、修建、改建及使用執照)核發及相關業務,維冠大樓之使用執照是我承辦,依當時建築法第70條規定,核發使用執照要到現場查驗,我確有至現場抽驗建築物,要去現場查驗後,才可以在使用執照審查表第5點『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相符』欄,決定是否合格打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9頁)。足見前臺南縣工務局承辦人員確有至現場查驗後,始核發使用執照。

3.上訴人雖主張:維冠大樓倒塌之原因,其一係因AB棟間1至4樓之隔戶牆擅自取消未施作,且據證人陳明興於偵查證稱:施工期間,林明輝他們決策變更,要將A、B、C棟1至4樓淨空,不要做隔間,當時施作時1樓已經有做牆壁,2、3、4樓都還沒有做牆壁,所有就針對1樓已施作之牆壁拆除等語,故維冠大樓AB棟間1至4樓於施工期間並未施作隔戶牆,而各樓層有無施作隔戶牆,乃任何人一望即知之事實,前臺南縣工務局承辦人員竟全未察覺,而濫行核發使用執照,顯有違法疏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7至509頁)。惟查:

⑴維冠大樓於申請變更設計時,其變更範圍僅取消BCD棟間1

至4樓之隔戶牆,AB棟間1至4樓之隔戶牆並未取消,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變更設計申請書、變更設計審查表及建築師簽證項目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5頁),堪可認定。

⑵而維冠大樓倒塌後經鑑定結果,AB棟間1至4樓之隔戶牆並

未施作或已遭拆除之情,業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陳報狀三卷第27、277頁),亦堪認定。審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之1至4樓圖面影本12紙(見本院卷一第123、139至141頁),可知於申請上開執照階段,平面圖上AB棟間1至4樓之隔戶牆仍尚存在。參以一般建商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再行私自為建物之增建、改建,並非罕見,是AB棟間1至4樓之隔戶牆非無可能係使用執照核發後,建商私自拆除者。此外本件亦無證據證明AB棟間1至4樓之隔戶牆,於前臺南縣工務局承辦人員現場查驗時已不存在,而與工程圖樣不符;是尚難遽認前臺南縣工務局承辦人員於核發使用執照時,有疏未查驗AB棟間1至4樓隔戶牆之疏失,而構成怠於執行職務。

⑶次按縱認隔戶牆屬建築法第70條第1項所定核發使用執照應

查驗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或建築物主要設備,然因維冠大樓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或建築物主要設備繁多,以承辦人員吳文進一人之力,顯無法逐一核對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查驗係以抽驗方式為之,應可採信。從而,維冠大樓擅自將AB棟間1至4樓之隔戶牆未施作或拆除,應係吳文進於抽驗時所未查驗到之標的。自不能因承辦人員已進行抽驗,因未列為抽驗標的,致未發現此部分有施工瑕疵,即遽認該承辦人員為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

⑷再者,維冠大樓倒塌之主要原因,係結構設計錯誤及柱斷

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在刑事卷外可考,則縱AB棟間1至4樓隔戶牆,於使用執照查驗時,經抽驗發現並補做,仍難免其他主要原因導致維冠大樓倒塌。

是本件使用執照之查驗,縱有未發現AB棟間1至4樓隔戶牆未施作或已遭拆除之疏失,亦非造成維冠大樓倒塌之原因,難認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於核發使用執照時,疏未查驗AB棟間1至4樓隔戶牆未施作或已遭拆除,為怠於執行職務,尚嫌無據。

㈧維冠大樓興建當時,由開業建築師張鶯寶就結構計算書為簽證,尚難歸責於承辦公務員:

1.建築物結構工程簽證制度之法制沿革如下:⑴内政部76年2月12日台内營字第464193號函,略以:「…二

、按建築法第13條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另查技師分科類別及執業範圍『結構工程科』之備註欄規定『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及建築師法第19條之1規定『經建築師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故建築物結構部分,依(76年)現行規定,開業建築師亦得辦理,並非僅限結構工程工業技師。三、為確實執行專業分工,本部刻正積極研擬『建築物結構工程實施專業技師簽證辦法』」,在該辦法未發布實施前,仍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

⑵内政部80年1月31日台内營字第898423號函,略以:「…五

、建築法第13條與34條規定在適用上,前後必須相呼應,是本部對於建築物之建築結構,建築師應如何交由專業技師簽證及收費標準如何等相關事項;因事關制度之建立,正依法積極審慎辦理中,本案台北市政府既決定付諸實施,建議該市政府對建築物有關結構部分,應經專業技師簽證之相關規定報部憑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至29頁)。

⑶內政部於84年2月24日與經濟部會銜訂定發布「建築物結構

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發證規則」,該規則始明文規定結構工程技師辦理簽證之相關程序及簽證項目。

2.據上,依當時建築法第13條之規定,雖要求建築物結構部分,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並由建築師負連帶責任;惟在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得暫由開業之建築技師負責辦理,已如前述;且依建築師法第19條之1規定,建築師如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者,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則於84年2月24日「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發證規則」訂定發布之前,由開業建築師辦理結構工程之簽證,尚難認為違法。

3.觀諸維冠大樓結構計算書之記載,為開業建築師張鶯寶所簽證負責(其上有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及張鶯寶之簽章,見原審卷二第41至43頁),且依維冠大樓建造執照審查時所檢附之「建造執照建築師簽證項目表」」,形式上設計建築師已概括就簽證項目(含7.承重牆、分間牆厚度、13.結構部分)簽證以示負責(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堪認前臺南縣工務局就維冠大樓結構部分之形式審查,已符合當時建築法規函釋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前臺南縣工務局未依建築法第13條、第26條規定,由結構工程技師辦理維冠大樓結構部分之簽證,屬怠於執行職務云云,難予採憑。

4.上訴人雖主張:依73年11月28日修正之建築師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52條之1規定,建築師自75年1月1日起不得同時執行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等業務,維冠大樓既由張鶯寶建築師擔任設計,當無由其審核結構工程之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3頁)。惟查,建築師自75年1月1日起不得同時執行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已執行者應取消其一;第19條之1建築師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者亦同,建築師法第52條之1固定有明文。然因內政部係直至84年2月24日始與經濟部會銜訂定「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發證規則」,在此之前並無結構工程技師辦理簽證程序及簽證項目之規定;又國內復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技師可供使用;加以内政部為解決上開困境,更以76年2月12日台内營字第464193號函釋,謂建築物結構部分,依現行規定,開業建築師亦得辦理,並非僅限結構工程工業技師,本部正積極研擬「建築物結構工程實施專業技師簽證辦法」,在該辦法未發布實施前,仍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以供地方主管建築機關遵循。是前臺南縣工務局遂依上開函釋內容辦理,尚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維冠大樓於921大地震後已判定為危樓:

上訴人主張:維冠大樓於88年921大地震時已被列為不適合居住之集合式住宅,前臺南縣工務局卻毫無相關保全作為,以致發生倒塌,其所屬承辦人員為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查,臺南市政府於事發後立即於同日即105年2月6日公開發布新聞稿表明,於88年發生921大地震時,並無維冠大樓被判定為危樓之相關資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澄清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65頁);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維冠大樓於921地震後已被判定為危樓。是其主張前臺南縣工務局怠於為保全措施云云,亦不足採。㈩監察院糾正案報告,不得作為前臺南縣工務局承辦人員執行職務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證明:

上訴人提出監察院106年12月7日106年內正字第0025號糾正案報告,作為前臺南縣工務局就維冠大樓建造執照審查及施工勘驗制度有重大違失之依據(見原審卷一第95至120頁)。觀諸前開糾正案文固載「臺南市政府身為地方最高主管機關,就維冠大樓倒塌造成115人死亡、104人受傷及上百家庭破碎事件,就該事件建築執照之核准,難謂無過咎之處,且其現行建築施工管理與勘驗制度顯欠周延,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糾正」等語。惟查,該糾正案主要在指摘內政部、營建署及臺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悖離建築法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之規範目的,不當劃分「規定項目」與「其餘項目」,致建築執照審查徒具形式,施工勘驗制度形同虛設等(見原審卷一第95頁)。然本件縱政府機關有監察委員所指上開違失情節,殆皆為行政規範不當或配套法令設計不足等問題,而其所屬公務員係依法律及政府機關所定法令執行職務之人,行政規範不當或配套法令設計不足等問題,非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應或所能改變,若所屬公務員確已依法令執行,縱該法令有所不當或缺漏,亦不得歸責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是上訴人以上開監察院事後之糾正意見,主張前臺南縣工務局承辦人員對於維冠大樓建造執照審查及施工勘驗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云云,亦非有據。綜合上開各情,維冠大樓興建時,依當時建築法令係採行政

與技術分立之原則(目前亦同),主管建築機關承辦人員就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使用執照之審查,均僅就有無檢附相關文件及是否符合建築法令為審查,專業技術部分則由建築師或技師簽證負責。是被上訴人抗辯前臺南縣工務局於核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使用執照時,已依當時之法令辦理,洵屬有據。至維冠大樓倒塌後,經詳密鑑定雖發現有結構設計錯誤、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施工時梁柱接頭未加箍筋、部分梁主筋未設彎鉤等設計及施工缺失,然依分工負責原則,自無從要求前臺南縣工務局承辦人員就專業之結構計算書、建築圖說負實質審查責任,及就施工階段負督工責任。是本件要不能因維冠大樓經鑑定結果認有上開疏誤,即謂前臺南縣工務局承辦人員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使用執照核發之執行職務過程中,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而主管建築機關所屬公務員所依循之法令如有不當或不足,要屬立法或行政機關之過咎,不能歸責於所屬公務員,當不能因此認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

六、綜上所述,維冠大樓於興建時,因當時建築法令已採取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前臺南縣工務局承辦人員就建造執照之核發,僅需為一般行政事項之形式審查,專業建築技術部分則由建築師簽證負責,而前臺南縣工務局承辦人員就維冠大樓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核發,既已依照「建造執照審查表」所載項目為逐一審查,核發使用執照前亦已至現場查驗始核發,難謂有何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可言。至上訴人主張前臺南縣工務局承辦人員於核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階段,因未實質審查維冠大樓之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說,致未能審查發現上開書圖之建築師簽名係遭偽造,及建商向他人借牌之缺失;且於維冠大樓興建施工中未曾派員進行施工勘驗;又竣工後雖有派員至現場查驗,然疏未發現AB棟1至4樓之隔戶牆未施作或已遭拆除,即核發使用執照;復未按建築法第13條、第26條規定,就維冠大樓之結構部分由結構技師辦理簽證,均屬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等節,均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臺南縣工務局對於維冠大樓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使用執照之審查核發,有何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維冠大樓倒塌,以致其子劉文雄、孫劉子嘉、楊子逸死亡之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