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陳韻婷被上訴人 劉遠荔訴訟代理人 劉遠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9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中(除原判決已確定部分外),就按『次序8所載「債權原本」分配金額超過1,829,970元部分、次序8所載「利息」分配金額在391,035元至869,945元範圍內部分、次序8所載「違約金」分配金額在112,356元至184,192元範圍內部分。』,均應予剔除,並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9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109年7月1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當日兩造均未到場,上訴人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同年6月2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9年7月1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其起訴之程序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執行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9年7月1日分配,次序8第2順位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列載被上訴人劉遠荔(下稱被上訴人)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按年利(即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1,227,945元)、按年息百分之40計算之違約金(2,455,890元),列載本金共計6,683,835元,惟被上訴人債權原本僅1,142,000元,其利息僅為467,438元,因伊已清償358,000元,故利息應僅109,438元,違約金應減至為0元,不得主張違約金,超過上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債權既有前開不存在、應予剔除之事由,爰提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求為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分配之6,683,835 元,應減為1,251,438元(即債權原本1,142,000元及利息109,438元),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給伊之判決(原審判命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5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8所載被上訴人應受分配債權利息超過869,945元部分、違約金超過184,192元部分,均應予以剔除,並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原判決准許剔除部分,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5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8所列載被上訴人應受分配債權本金超過1,142,000元部分、利息超過109,438元、違約金部分(即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上訴人承認向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外。上訴人另有向伊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借款,此部分借款伊均交付現金。上訴人亦同意代償訴外人林昆鋒積欠訴外人柳欽貿500,000元、187,552元(另匯費30元),伊已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日期,將匯款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戶名張怡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代為清償,上訴人確實積欠伊借款債權本金達3,0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7年04月0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發3,000,000
元之借據,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利率20%,違約金為40%(見原審卷第165頁)。又上訴人亦於當日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其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票號為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67頁)。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04月16日匯款予上訴人郵局帳戶760,000元(
匯759,970+匯費30元),另被上訴人於107年03月19日代上訴人償還遠東銀行之貸款382,400元(見原審卷第19、163、169頁)。
㈢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對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並經原
法院執行處執行在案,已於109年5月2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而提起本件訴訟。
㈣上訴人於自107年10月22日起開始償還債務,償還至109年05
月08日止,已償還被上訴人358,000元(見原審卷第21、23至115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於107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90,000元?是否
於107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780,000元?㈡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是否為上訴人代償林昆鋒欠款予柳
欽貿500,000元,而匯款至張怡真所有系爭帳戶內?於107年4月23日是否為上訴人代償林昆鋒欠款予柳欽貿187,552元,而匯款張怡真所有系爭帳戶內?㈢兩造間就借款金額應為多少?被上訴人應受分配債權原本(
即本金)、利息、違約金應予剔除若干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本質上即寓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次按普通抵押與最高限額抵押不同,普通抵押於設定時,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即屬特定,最高限額抵押,其所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須於約定或法定事由發生時,始歸於具體特定,此稱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屬特定,即無原債權確定之問題。依被上訴人提出據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日期為107年4月9日)所載,係勾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債權最高限額所負之一切債務,包括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款等等」,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8年4月9日,所附借據(日期均為107年4月9日)亦載明上訴人借款3,000,000元同意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0元,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協議契約書及抵押設定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並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權利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61頁、163頁),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000元,而非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3,000,000元。再依被上訴人所稱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借款予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借款日期均係在設定時或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後,顯見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所簽之借據、本票及協議契約書與抵押設定同意書所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0元,應係在擔保最高限額3,000,000元範圍內所生之債權,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借據、本票、協議契約書及抵押設定同意書,逕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0元,應可認定。上訴人除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借款債權外,而訴請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對其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借款債權及分配金額,被上訴人則主張對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是否於107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90,000元?是否於107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780,000元?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並無於上述時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伊並無拿
到任何金錢等語,惟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借款伊均交付現金云云,固據提出借據、借貸領款收據各1紙、被上訴人聯邦銀行、陽信銀行、中華郵政、羅秀文中華郵政及立旺當舖臺灣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135、137、345至413頁),並舉證人羅參和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82至184頁)為證。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被上訴人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⒉就107年3月15日借款390,000元部分:
⑴查上訴人否認其在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借貸領款收據上簽
名乙情,此觀之上開借據,上訴人係列為連帶保證人,其上陳韻婷之簽名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契約書、抵押設定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本票上陳韻婷之簽名,以肉眼辨識觀之,其運筆之筆順、筆力及筆劃顯然相異,而借貸領款收據上雖有陳韻婷之印文,惟立據人為林昆鋒,而非上訴人,自難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借貸領款收據為據,遽以認定兩造間對於本筆借款有何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應可認定。⑵又林昆鋒於本院證稱:「(這張借款到底有無存在?或是如
何借款?【提示原審卷第189頁借貸領款收據】當時是要先清償遠銀38萬元的債務,才能清償另外二胎部分,再由被上訴人設定。(遠銀有提供建物或是房屋設定?)好像有綁住要先清償遠銀,才能去地政機關辦理設定。(這筆錢是否與遠銀清償同一筆?)借貸領款收據這張的借據是借來清償遠銀的債務。(上訴人寫的日期107年3月15日,陳韻婷有無向被上訴人借了39萬元?)陳韻婷沒有,是我先簽才能清償遠銀的債務。(為何借貸領款收據上面本人「陳韻婷印章」茲向(空白)借款現金新台幣參拾玖萬元?【提示原審卷第189頁借貸領款收據】辦理二胎借貸的部分都將印章及所有權狀交給被上訴人,因卡到遠銀,一定要清償才能辦理設定,所以我才會先簽這張39萬元給對方。(陳韻婷的印章是否你蓋的?)不是我蓋的。(107年3月15日簽這張借貸領款收據時,陳韻婷有無到場?)陳韻婷沒有在現場,這張是我寫的,但印章不是我蓋的。(107 年3 月15日簽這張借貸領款收據時,劉遠荔有無交39萬元給你?)沒有。(當時是否先與陳韻婷向被上訴人借錢39萬元去清償其他債務,與這筆借貸領款收據不同筆?)107 年3 月15日陳韻婷尚未與劉遠荔見面。我沒有拿到被上訴人說的39萬元現金部分,我確定這張39萬元是去清償遠銀債務,才能辦理設定,其他債務我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4頁),核與上述認定相符,而上開借據、借貸領款收據上係林昆鋒為借款人及立據人,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確有交付現金390,000元予上訴人,而林昆鋒既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現金390,000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有利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就本筆借款確有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對於107年3月15日借給原告39萬元,有何證據?)拿現金,證據我要再找。」(見原審卷第159、160頁)、於本院亦陳稱:「(39萬元從何處領出?)我還在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亦認兩造間對本筆借款確無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至被上訴人雖提出上開銀行及中華郵政等之交易明細為證,縱有提領現金之記錄為真,惟被上訴人係當舖業者,現金流向應非單一針對上訴人,其提領亦無法據此證明上訴人有何向被上訴人為本筆借款,是認上訴人主張伊並無向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借款390,000元等情,自為可採。
⒊就107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780,000元部分:⑴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陳述:「(107年4月9日借給原告(即
上訴人、下同)陳韻婷78萬元,有何證據提出?)拿現金的。所以沒有證據。(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稱最後整合的借款金額是300萬元,在做這整合計算的時候有其他人在場見證這件事?)沒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60、161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向伊借款780,000元云云,自有疑義,則上訴人主張:伊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780,000元等語,自非無據。
⑵次查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拿現金予上訴人780,000云云,固據
其所有陽信銀行存摺內頁(107年3月16日提領30,000元、同年3月30日提領30,000元及9,000元),羅秀文所有○○○○○郵局存摺內頁(107年3月27日現金提款100,000元)、立旺當舖臺灣銀行○○分行存摺內頁(107年4月3日現金提款600,000元)黃色螢光筆所標示之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93至197頁),然依上開金融機關之存摺內頁黃色螢光筆所標示之交易明細,時間係在107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3日之間,距離本筆借款日期107年4月9日之前,最短6日,最長竟有23日之久,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所有陽信銀行存摺內頁、羅秀文所有○○○○○郵局存摺內頁、立旺當舖臺灣銀行○○分行存摺內頁黃色螢光筆所標示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1、365、381、385、387、397、411頁),其提領日期及金額合計均不符,故縱有提領現金之記錄為真,惟被上訴人係當舖業者,現金流向應非單一針對上訴人,實難據此而逕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是認上訴人主張伊並無向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借款780,000元等情,自為可採。
⑶證人羅參和於原審雖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
?)我是被告的兒子。(107年4月9日時,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借款78萬元?)是。(這78萬元被告是如何交付給原告?)拿現金交付的。(你為何會知道被告有借原告78萬元這件事?)原告借錢時是我跟他去地政辦理設定抵押權。(為何設定抵押權你會看到107 年4 月9 日被告借款78萬元給原告?)當初設定時是設定300 萬元,後來要等到設定過後才付錢給原告,因為金額比較大。(當天有沒有看到被告拿78萬元給原告?)有。(是在哪邊交給原告?)在我們公司,在高雄市。(那時候你為何在場?)我們家經營的公司,我們都在那邊。(78萬元不是小數目,為何要現金交付?)原告說他急用現金,我們辦理設定時已經超過下午3 點半,無法匯款。(當時還有誰在場?)只有我跟被告。(有請原告開立借據嗎?)那時候已經在設定抵押權裡面,沒有額外請原告開立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4頁),於本院證述:「(你母親劉遠荔借款給陳韻婷這件事情是否都由你處理?)對。(劉遠荔或是你是否從事借款的當舖業務?)是。(陳韻婷提供土地與房屋設定抵押,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當舖收放款以哪家銀行的帳戶出入?)都是我母親處理的。就我知道的有陽信、聯邦銀行。(收據截圖是否你傳送給林昆鋒的?)【提示本院卷一第201頁並告以要旨】是,但這不是收據,是林昆鋒當初要我傳我幫他借款及幫他還款。(這是何時傳的?)好像2020年(是否9月7日?)是。(劉遠荔經營當舖放貸給陳韻婷都是你處理?)對。(對於其中一筆78萬元,是何時交給陳韻婷?)設定完的當天晚上。(你自己將78萬元交給陳韻婷?)是我母親交給陳韻婷的,當天晚上交給她。(這筆錢是從哪裡來?)從我們公司來的。(2020年9月7日計算金額單據內,為何沒有78萬元這筆錢?)這筆是現金,沒有寫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8頁),綜合羅參和證述,被上訴人經營當舖而本案放貸予上訴人之業務均其負責處理,兩造間借貸所設定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就780,000元借款來源係為公司,以現金在設定當晚在高雄公司由被上訴人交付,而其書寫本院卷一第201頁之計算單係在2020年9月7日書寫傳送予林昆鋒的,並未記載有筆780,000元借款等情,惟查兩造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在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乙節,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有該107年4月9日收文章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可稽,上訴人是否於當日晚上至高雄市借得現金780,000元,尚有疑問。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卻陳述:「(107年4月19日【應為9日之誤】借款78萬元有何證據證明?)我們有請我女兒領款出來,羅參和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不符,亦與被上訴人所據本筆借款現金來源如六、㈡、⒊、⑵所述不符,且被上訴人自無可能預見上訴人將於107年4月9日借款,而預先在上開時間提領巨額現金存放,兩造間借款均由羅參和處理,羅參和對於親身經歷借出巨額現金乙事,應知之甚稔,印象深刻,當無忘記之理,故被上訴人對此交付現金之事實,尚難僅憑羅參和在原審所為證述,遽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780,000元。而上訴人既有郵局帳戶可供匯款,被上訴人既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則780,000元金額不低,卻以現金方式交付,與常理不合,且現場交付現金需當場以數鈔等方式確認金額,理應印象較為深刻,被上訴人於原審卻稱沒有證據證明,是認被上訴人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尚難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則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780,000元等語,自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是否為上訴人代償林昆鋒欠款予柳
欽貿500,000元,而匯款至張怡真所有系爭帳戶內?於107年4月23日是否為上訴人代償林昆鋒欠款予柳欽貿187,552元,而匯款張怡真所有系爭帳戶內?經查:
⒈被上訴人確有於107年4月10日、同年7月23日分別匯款至系爭
元大銀行○○○○分行戶名張怡真帳戶內500,000元、187,552元乙節,並據其提出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5、169頁),此部分應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代償林昆鋒積欠柳欽貿上開借款
,故伊始匯款至張怡真系爭帳戶內,此部分應為上訴人借款之部分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⑴證人張怡真於原審證述:伊不認識兩造及林根弘、伊認識柳
欽貿,並將其在元大商業銀行開戶之系爭帳戶交付柳欽貿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28、229頁),核與證人柳欽貿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證述相符(見原審卷230至232頁、本院卷一第254頁),足見張怡真在元大商業銀行開戶之系爭帳戶應為張怡真借予柳欽貿使用,應堪採信。
⑵證人柳欽貿於原審證稱:「(【提示原審卷第169 頁】中間
有陽信商業銀行的收執聯,解款50萬元到元大銀行,為何這筆錢會匯到你在使用的帳戶?)這應該是別人還款的。(誰還款的?)林昆鋒。(你是否知道林昆鋒跟原告何關係?)同居人。(如何知道他們二人是同居人?)林昆鋒前年跟我借錢,過年時他說還不出來,要到四月多的時候他才有辦法還我,我問錢怎麼來的,他說他請他的同居人把房子貸款。(如何知道同居人是原告?)我有問林昆鋒。(證人林根弘跟你是什麼關係?)朋友。(你借錢給林昆鋒,與林根弘是什麼關連?)我本來不認識林昆鋒,是林根弘介紹我們認識的。(【提示原審卷第171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的收執聯,是匯款18萬7552元到你使用的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一樣是林昆鋒還款的。(你剛才表示林昆鋒說要還你錢,他用原告的房子貸款取得資金來還你,是107 年4 月的事情,他所說要還你的錢,就是這兩筆匯款收執聯所載的錢?)是。(你怎麼知道林昆鋒跟原告是同居人關係?)林昆鋒他自己說的。他打電話來說我過一陣子應該可以還給你,我問為什麼可以還,他說請我鬥陣(台語)的人拿房地去抵押借錢。就我的理解鬥陣(台語)就是同居人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2頁、237至238 頁),核與柳欽貿於本院證述:
「(林昆鋒總共向你借多少錢?)100萬元。後來全部清償。(如何清償?)先以現金還30幾萬元,後以匯款方式分兩筆匯入,詳細金額因時隔已久,忘記了。(後來兩筆匯款匯入張怡真元大銀行的帳戶?)是。(張怡真元大銀行的帳戶是你跟林昆鋒說?)是,林昆鋒問我匯款帳號。(你是否知道匯款至張怡真兩筆匯款,款項如何來?)就我認知是林昆鋒同居人用房屋抵押借款來還的。因之前林昆鋒還不出來,有段時間我有催債,他說再一陣子就可以還,他說他同居人要以房屋抵押,我就說好。(你是否知道匯款人是何人?)我認為是林昆鋒。(107年4月23日18萬7552元匯款人是劉遠荔,另一筆107年4月10日50萬元匯款人羅參和,這兩筆錢的匯款人都不是上訴人陳韻婷,有何意見?)站在我的立場,是林昆鋒說有錢進來,我就去刷本子,他還我錢,有還就好,我不會問太多。因為他之前有說他同居人要以房屋抵押,所以我就這樣認為。(林昆鋒說他同居人要代為清償債務,有無說同居人的姓名就是陳韻婷?)我之前有問過,他說是陳韻婷,但我不認識。」、「(林昆鋒是直接向你借款?)對。(你們借款有無寫字據或是約定該如何清償?)當時有寫本票。但是清償後我就還給他了。(其中有一筆50萬元,一筆18萬7552元匯入張怡真元大銀行的帳戶,就是要還你的款項?)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6、283頁)。
⑶證人林根弘於原審並證稱:「(你跟證人柳欽貿是何關係?
)朋友。(你認識訴外人林昆鋒?)認識。(你跟訴外人林昆鋒是何關係?)也是朋友。(訴外人林昆鋒跟證人柳欽貿有何關係?)沒什麼關係。(訴外人林昆鋒有跟證人柳欽貿借錢?)有。(如何知道訴外人林昆鋒有跟證人柳欽貿借錢?)當時是我介紹他們認識的。(證人柳欽貿有確實借錢給訴外人林昆鋒?)有。(他們二人【即上訴人與林昆鋒】認識嗎?)認識吧。(怎麼知道原告跟林昆鋒認識?)林昆鋒跟我講的。(這樣為何談到原告?)當初有講到原告,我說要借大筆錢也要有東西可以抵押,林昆鋒就說原告有房子可以提供抵押。(林昆鋒當時有說出原告陳韻婷的名字?)有。(後來有拿原告的房子土地去抵押?)有。(你怎麼猜測林昆鋒跟原告是男女朋友關係?)如果不是男女朋友的話,怎麼會這樣幫他。」(見原審卷第233至237 頁)、於本院亦證述:「(林昆鋒是向你借款還是向柳欽貿借款?)林昆鋒就先向我借錢,後來開口向我借,因為金額比較大,我沒辦法,才介紹柳欽貿給他認識。(你是否知道柳欽貿事後總共借多少錢給林昆鋒?)後來林昆鋒找我債務整合我才知道,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他跟我說外面欠錢要債務整合,才知道他有欠柳欽貿錢。林昆鋒當時還欠我100多萬元,這是我本身借給林昆鋒的錢。(林昆鋒有無透過你向柳欽貿調借金錢?)後來我才知道,大約借款100 多萬元,我只是介紹他們兩人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⑷證人林昆鋒於本院證述:「(林根弘與林昆鋒什麼關係?)
我們是朋友,我有向林根弘借錢。(林根弘說林昆鋒有向柳欽貿借錢?)我有打過電話向他借一次錢,但他沒有借我。(有無向柳欽貿或林根弘說,要用陳韻婷的房屋抵押借款來代償你積欠的債務?)沒有。我只有跟林根弘說用陳韻婷的房子抵押,代償之前的債務,才會向對方借款200
萬元。(為何張怡真的元大帳戶有兩筆款項分別是劉遠 荔、羅參和匯入?)我完全不認識張怡真。我確實有經過林根弘的介紹以陳韻婷的房子抵押向劉遠荔借款200萬元,至於他們如何分配200萬元清償,第一筆是遠東銀行38萬2418元,還有清償之前向○○二胎70幾萬元,匯入陳韻婷帳戶76萬元,扣掉後還有12萬元的利息,手續費2萬多元,其他就是我要還給林根弘的部分。後來我才知道林根弘向柳欽貿借款給我,我是沒有向柳欽貿拿到錢,是透過林根弘,是後來林根弘才跟我說他是向柳欽貿借錢給我。」、「(陳韻婷為何會向劉遠荔借款?)因為我有欠林根弘錢,我用陳韻婷的房子跟劉遠荔借款200萬元,一方面可清償陳韻婷欠遠東銀行的39萬元,一筆是二胎的借款70幾萬元,其餘的錢就是還給林根弘。(陳韻婷有同意以她的房子抵押向劉遠荔借款?)有,當初陳韻婷的部分是110幾萬元,其他部分是要我負責。
(110幾萬元,是否一筆76萬、一筆38萬2418元?)扣完76萬及38萬2418元及利息12萬元,利息是先扣除2 個月的利息,1個月利息是6萬元,2個月共12萬元,其他還有代書的費用,我沒有注意,其他的就是還給林根弘。(你是欠林根弘還是欠柳欽貿?)我是欠林根弘,可能是林根弘向柳欽貿借款來給我。之前我並不知道,後來我才知道柳欽貿是幕後金主。我是因劉遠荔將錢還給柳欽貿後,林根弘跟我說柳欽貿拿給林根弘,由林根弘借給我。我完全沒有與柳欽貿拿錢或是雙方寫過借貸書面。(協議契約書與設定抵押同意書,裡面的陳韻婷、林昆鋒的名字是否你們親自簽名?)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257、280、281頁)。⒊依上,證人張怡真、柳欽貿、林根弘均不認識上訴人,亦與
上訴人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自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虞,是認其等證述之內容均屬可採。而由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與林昆鋒為男女朋友關係,林昆鋒曾有資金需求而有借貸之必要,經透過林根弘的介紹始認識柳欽貿,林昆鋒並向柳欽貿借得金錢,而柳欽貿取得系爭帳戶供自己使用,嗣後柳欽貿向林昆鋒請求清償,林昆鋒經兩造同意後,由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借款擔保,被上訴人亦確於107年4月10日匯款5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又於107年4月23日匯款187,552元至系爭帳戶內,是認被上訴人為林昆鋒代償積欠柳欽貿之債務500,000元、187,552元,而被上訴人承擔柳欽貿對林昆鋒債務而代償上開債務,應認係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簽立借據、本票、協議契約書及設定抵押同意書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被上訴人承擔林昆鋒債務而代償之上開金額,由上訴人承擔此債務,而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一部分,則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0日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元,另於107 年4 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87,552元,應可認定。
㈣兩造間就借款金額應為多少?被上訴人應受分配債權原本(即本金)、利息、違約金應予剔除若干元?經查:
⒈依上,兩造間借款之債權原本共計1,829,970元(計算式:76
0,000元+382,418元+500,000元+187,552元=1,829,97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5月29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 所載「債權原本」之應受分配債權,逾上開金額部分,係屬無據,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列入分配。
⒉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就利息部分上訴人已清償358,
000元,則被上訴人可受分配之利息(自107年4月9日至109年4月24日共計747日)應為391,034元(計算式:【{(1,829,970元×年息20%)÷365×747}-358,000元=391,034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5月29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 所載「利息」之應受分配債權,逾上開金額部分,係屬無據,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列入分配。
⒊本院衡諸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後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之反面解解,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不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本件系爭違約金雖發生於前揭條文修正之前,惟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觀之,並參酌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違約金約定為年息百分之40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本件考量系爭借款債權約定之利息(百分之20)及違約金之內容,目前立法趨勢,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認為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約定之系爭違約金以年息百分40計算,顯屬過高,應酌減為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適當。即112,355元【計算式:(1,829,970元×年息3 %)÷365天×747日)=112,3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衡平,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5 月29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 所載「違約金」之應受分配債權,逾上開金額部分,係屬無據,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列入分配。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5月29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所載「債權原本」應受分配之金額為1,829,970元,其餘金額即{3,000,000元-1,829,970元(本院認定金額)=1,170,030元},應予剔除;次序8所載「利息」應受分配之金額為391,034元,其餘金額即{869,945元(原審判准金額)-391,034元(本院認定金額)=478,911元},應予剔除;次序8 所載「違約金」應受分配之額為112,355元,其餘金額即{184,192(原審判准金額)-112,355元(本院認定金額)=71,837元},應予剔除。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判決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5月29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就按『次序8所載「債權原本」分配金額超過1,829,970元部分、次序8所載「利息」分配金額在391,035元至869,945元範圍內部分、次序8所載「違約金」分配金額在112,356元至184,192元範圍內部分。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岑玢附表一、編號 借款金額 相關事證 備註 日期 方式 金額 1 76萬元 (加計手續費) 107年04月16日 匯款至上訴人郵局帳戶 76萬元 (實匯) 75萬9970元 上訴人不爭執 2 38萬2418元 (加計手續費) 107年03月19日 存入遠東商銀 38萬2418元 上訴人不爭執 3 39萬元 107年03月15日 現金交付 39萬元 上訴人爭執 4 78萬元 107年04月09日 現金交付 78萬元 上訴人爭執 5 50萬元 107年04月10日 匯款至元大銀行張怡真帳戶 50萬元 上訴人爭執 6 18萬7552元 107年04月23日 匯款至元大銀行張怡真帳戶 18萬7552元 上訴人爭執 總計 2,999,970元 2,999,940元附表二、108年度司執字第35986號 財產所有人:陳韻婷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鎮 ○○ 000-000 87 全部 備考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樓層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315 雲林縣○○鎮○街段0000000地號 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1層:49.68 2層:42.03 3層:49.68 屋頂突出物:15.62 合計:157.01 陽台18.45 全部 雲林縣○○鎮○○路000號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