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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 訴 人 侯陸太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馬明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娟娟,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何英明,有財政部110年3月15日台財人字第110005460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何英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為辦理自用住宅擔保貸款,於民國87年3月21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新台幣(下同)55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上訴人桃園縣○○鎮○○○○○○○市○○區○○○○路000巷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楊梅房地)為擔保,惟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經被上訴人就系爭楊梅房地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強制執行並拍定分配後,尚有本金328萬91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未清償部分,於90年間再向桃園地院

聲請對上訴人之薪資併案執行,惟就上訴人之薪資扣款,有計算錯誤之情事及被上訴人銀行帳目不正確,導致後來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金額、強制執行之金額均出問題。自90年至102年,上訴人任職之郵局會計人員,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將上訴人之薪資扣押後,將扣薪支票郵寄給被上訴人,94年2月、97年5月相當異常,沒有電腦交易記錄,兩次加起來達到好幾個月基本工資。又自90年至102年,扣薪支票從未間斷過,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約金和利息,超過收取,作假帳。而且被上訴人銀行未盡到責任告訴客戶之還款能力,與詐騙集團無差異。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7036號強制執事件於109年11月5日所製作、定於109年12月4日分配之分配表,次序7所列債權原本及利息均有誤,因此提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703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1

1月5日所製作、定於109年12月4日分配之分配表,次序7所列債權原本應更正為「67萬3589元」,利率應更正為「週年利率1.3%」。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該判決已述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之過程,並指稱被上訴人以年息7.92%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法之情。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強制執行之過程,於桃園地院89年10月3

日製作88年執字第18025號之分配表前皆無爭議,因分配尚有不足額328萬9138元,故桃園地院核發「89年11月11日桃院丁民執五字第18025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90年5月29日轉載呆帳額為327萬7615元。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利率為7.92%,但被上訴人體恤上訴人處境,未全數以年息7.92%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所計之本金已讓利1萬1523元、利息讓利89萬7892元、違約金讓利18萬9875元,合計讓利總額已高達109萬9290元。兩造間債權債務實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金額為準。又被上訴人已盡力協助上訴人處理債務且讓利金額甚多,若被上訴人將原帳務全數沖銷再以原登帳日期取利率7.92%重計後,此算法前期沖抵本金數額較少將使本金餘額提高,經時間效果估算將使本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可獲配金額超過286萬5996元(即讓利109萬9290元加分配額176萬6706元)。然上訴人未思及此,屢屢向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已造成司法資源之耗損。本件訴訟實屬無據。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事項:㈠上訴人為辦理自用住宅擔保貸款,於87年3月21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借據,借款557萬元,並提供上訴人所有系爭楊梅房地為擔保,惟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經被上訴人就系爭楊梅房地聲請桃園地院強制執行並拍定分配後,尚有本金328萬91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㈡被上訴人就上開未清償部分,於90年間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上

訴人之薪資併案執行,嗣因兩造於102年3月22日達成分期償還債務協議並簽立切結書,被上訴人遂撤回上開薪資強制執行聲請。然上訴人嗣後毀諾,兩造再於103年6月18日達成分期償還債務協議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又再度毀諾,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再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7036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在本金134萬7178元,及

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拍賣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街00○00號房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獲得價金797萬8888元,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8月31日作成分配表,原定於109年9月25日進行分配,被上訴人之債權部分,為次序第7項之債權原本134萬7178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109年7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2計算之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1.584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償之利息286 元、違約金3 萬3731元,共受償176 萬6706元,分配比率100 %。嗣上訴人於109 年9 月8 日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後於109 年9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其他債權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金額變動,於109年11月5日更正前述109年8月31日之分配表,並定於109年12月4日進行分配,被上訴人之債權部分,仍為次序第7項之債權原本134萬7178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109年7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2計算之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1.584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償之利息286元、違約金3萬3731元,共受償176萬6706元,分配比率100%(下稱系爭分配表)。嗣上訴人復於109年12月4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乙、爭執事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703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11月5日所製作、訂於109年12月4日分配之分配表,次序7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67萬3589元」,利率應更正為「週年利率1.3%」,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具狀對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703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8月31日所製作,預定於109年9月25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9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審法院執行處於109年11月5日因其他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金額變動,於109年11月5日更正前述109年8月31日之分配表,並定於109年12月4日進行分配,被上訴人之債權部分,維持不變,並定於109年12月4日進行分配,上訴人再次於109年12月4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9年度補字第757號卷附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證,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所定之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楊梅房地聲請桃園

地院強制執行並拍定分配後,就未清償部分,對上訴人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為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因漏未記載上訴人之清償、收受扣薪支票未當月銷帳等原故,致帳目錯誤,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67萬3589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楊梅房地聲請桃園地院強制執行

拍定分配後,尚有本金328萬913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桃園地院核發「89年11月11日桃院丁民執五字第18025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90年5月29日轉載呆帳額為327萬7615元。

⒉其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為強制執行,且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被上訴人就上開未清償部分,於90年間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薪資併案執行,嗣因兩造於102年3月22日達成分期償還債務協議並簽立切結書,被上訴人遂撤回上開薪資強制執行聲請。然上訴人嗣後毀諾,兩造再於103年6月18日達成分期償還債務協議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又再度毀諾。而被上訴人自90年5月29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共402筆登帳資料,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可按(見原審卷第31-44頁)。

⒊雖上訴人主張上開明細查詢表有漏未記載、登記錯誤、未當

月銷帳致增加利息違約金之情事,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未清償部分,於90年間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併案執行,嗣因兩造於102年3月22日達成分期償還債務協議並簽立切結書,被上訴人遂撤回上開薪資強制執行聲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02年3月22日簽立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所載,兩造已就當時就未清償之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結算如下:「立切結書人侯陸太(借款人)前於87年3月21日向貴行借款557萬元整,到期日為107年3月21日,目前尚欠本金165萬223元整,及自101年4月2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茲因一時週轉困難,特立本切結書,承諾願按下列分期償還辦法所載,確實履行,如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償還,或立切结書人因其他債務關係,被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或准許和解或聲請更生或清算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債務,並同意恢復依原所簽訂之約據約定辦理,貴行得逕依法訴追,立切結書人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115、116頁)。是兩造於102年3月22日已結算及確認上訴人未清償債務餘額為本金165萬0223元,及自101年4月2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會算債務後,達成清償協議,嗣後再稱90年間之帳目不正確云云,自無可採。

⒋又上訴人未依兩造於102年3月22日簽定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

書為清償,兩造再於103年6月18日達成分期償還債務協議而上訴人再簽立切結書,內容謂:「立切結書人侯陸太(借款人)前於87年3月21日向貴行借得購屋貸款557萬元整,到期日為112年3月21日,目前尚欠本金152萬4382元整,及自101年4月2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詳法院分配表)及墊付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保險費用等)等未清償,茲因一時週轉困難,特立本切結書,承諾願按下列分期償還辦法所載,確實履行,如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償還,或立切結書人因其他債務關係,被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或准許和解或聲請更生或清算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債務,並同意恢復依原所簽訂之約據約定辦理,貴行得逕依法訴追,立切結書人絕無異議。…」,此有該切結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17-118頁)。可見兩造再次於103年6月18日確認當時上訴人未清償債務餘額為本金152萬4382元整,及自101年4月2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41頁),益足證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被證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與事實相符,兩造再次會算債務後,達成清償協議,被上訴人嗣後再稱90年間之帳目不正確云云,自無可採。

⒌綜上,兩造之系爭借款契約自87年間訂立迄今已22餘年,其

間在90年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後,由法院製作分配表,確定本金為328萬913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後兩造再於102年3月22日、103年6月18日兩次結算並訂立分期償還協議,再次確定未清償債務餘額,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上所載之金額相符,可信為真正。則由被證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所示,上訴人尚欠本金134萬7178元,被上訴人據以為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分配表獲得次序第7項之普通債權原本134萬7178元之分配,並無不合。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何清償之事實,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之次序7之債權本金更正為67萬3589元,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債權之利息應更正為週年

利率1.3%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即桃園地院88年度促字第1851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7萬元,及自8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75%計算之利息,與自8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按兩造間固然於103年間因上訴人聲請分期償還,被上訴人同意自103年5月3日起調整年利率為以2.36%固定計息,然同時亦約定如上訴人未依約分期償還,即回復為原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上訴人同意減免之利息、違約金仍應全數償還乙節,有103年6月18日切結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17-118頁),因上訴人毀諾未依切結書分期清償,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向原審法院執行處具狀請求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以年息7.92%計算,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之之利率更正為1.3%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不正確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分配表獲分配之次序7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673,589元,利率應更正為週年利率1.3%,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