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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上 訴 人 新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美英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複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被上訴人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能舒被上訴人 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複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9日與被上訴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被上訴人張○○(下稱張○○,雲科大、張○○合稱被上訴人2人)簽立「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暨技術移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履約標的為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其履約內容為研發出「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6條之1行車紀錄器」。㈡伊已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於支付第1、2、3期之產學合作研究經費及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後,卻遲未收到張○○期中報告及結案報告書。嗣經伊向雲科大詢問,雲科大始以電子郵件傳送張○○提供所謂之結案報告書予伊,赫然發現張○○居然已向雲科大報請結案。且該結案報告書之履行標的核心技術為「運用CPU(處理器),整合OBDⅡ(數位訊號),H.264(動態視訊編碼器)、GPS、3G/4G行動網路模組、攝影鏡頭、主機、顯示器」(下稱系爭整合OBDⅡ等行車紀錄器),並非系爭合約應履行標的之核心技術,惟伊已依系爭合約約定先行給付技術移轉授權金,被上訴人2人卻未履約,應屬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2人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2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返還伊交付之研究經費及技術移轉授權金共新臺幣(下同)951,616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1,616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2人則以:㈠張○○早於106年3月16日及同年4月27日即將系爭合約之期中報告與結案報告分別交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後轉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SBIR(Small Busine

ss Innovation Research, SBIR即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補助及提報結案,上訴人稱張○○未交付相關報告,顯非事實。㈡上訴人所主張之研發「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6條之1行車紀錄器」,並非系爭合約之履約標的核心技術,而是系爭合約結案後,上訴人於108年2月後另行提出之新構想,與系爭合約無關。被上訴人2人皆依債之本旨履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依給付不能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返還已給付之產學合作研究經費及技術移轉授權金951,616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雲科大於104年10月7日簽立合作協議書,協議内容

為以「整合GPS與OBD-Ⅱ之車用監控系統研發實作」(如附表編號1),申請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中央型SBIR)補助,嗣申請未通過,後續並無另簽立產學合作契約。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於105年5月19日簽立系爭合約(如附表

編號2),辦理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產學合作研究計畫,履約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

㈢上訴人與雲科大於105年6月1日簽立合作協議書(如附表編號3

),協議内容以「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研發實作」,申請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中央型SBIR)補助。

㈣嗣上訴人於105年9月22日向中小企業處申請SBIR計畫補助,

於同年11月17日經核定獲補助38萬元,計畫期間自105年11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經執行單位生產力中心於105年12月28日、106年11月10日分別撥付266,000元、99,159元予上訴人。

㈤張○○已於106年3月16日以電子郵件交付Full HD4路行車紀錄器規格並提供機器實測結果。

㈥張○○分別於106年4月27日、同年5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

訴人,並將結案報告及結案報告修訂版以附檔合併寄送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106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SBIR結案報告給予張○○。

㈦上訴人已分別於105年7月6日將系爭合約之合作研究經費及第

一期款共285,486元、於106年3月16日將第二期款380,646元、於106年4月28日將第三期款中10萬元、於106年12月25日將第三期款餘款185,484元匯予雲科大。

㈧兩造於108年2月18日在雲科大育成中心,由張○○擔任主持人

,召開「新昇數位式行車紀錄器(VU)會議」,討論數位行車紀錄器之相關規格、硬體架構、機型、軟體功能等。

㈨雲科大產學與智財育成營運中心於109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

寄發結案報告予上訴人,結案報告如原審卷第85至126頁之内容。

㈩上訴人並就雲科大所提供的結案報告去申請支援車聯網應用

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專利(見原審卷第439、441、443頁)。

兩造對於原審卷第31頁系爭合約(如附表編號2)及原審卷第29

7頁之雙方合作協議書(如附表編號3)係為同一份契約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依系爭合約(如附表編號2)兩造有無約定要符合車輛安全檢

測基準第16條之1為契約履行標的?被上訴人交付之原審卷第177頁結案報告是否依債之本旨給付?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256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951,616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依系爭合約(如附表編號2)兩造有無約定要符合車輛安全檢

測基準第16條之1為契約履行標的?被上訴人2人交付之原審卷第177頁結案報告是否依債之本旨給付?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合約未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6條之1之履約標的,而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給付不能乙節,為被上訴人2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兩造就系爭合約並無約定研發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6條之1之行車紀錄器為契約履行標的:

①系爭合約第1條明定:「丙方(上訴人)為支援車聯網應用服

務之行車監控系統,委託甲方(雲科大)及乙方(張○○)執行本計畫,甲方及乙方同意受託,…」;第2條第1項明定:「本計畫之內容如附件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計畫書(以下稱本計畫書),本計畫書亦為本合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31頁),足見系爭合約之履約標的內容為執行「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計畫書」。雲科大於原審提出105年6月2日之簽呈,其說明一為「請准予辦理『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計畫名稱為: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研發實作(見原審卷第457頁、459頁),而依該計畫書所載,計畫目標為「研發並實作完成一套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的新型行車監控系統,該系統整合3G/4G行動、GPS、OBDⅡ與H.264動態視訊編碼器等車聯網模組,…」(見原審卷第462頁),是系爭合約之履約標的核心技術應與「整合3G/4G行動、GPS、OBDⅡ與H.264動態視訊編碼器等車聯網模組等」行車監控系統相關,惟並無研發「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6條之1行車紀錄器」為履約之標的之約定。

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有約定就「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6

條之1之行車紀錄器」為履約之標的,固舉證人莊三峯(領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與上訴人有業務往來)之證言為證,查莊三峯於本院證稱「(林新丁有跟你請教過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6條之1的問題?)雲科大一直卡在k值,雲科大一直認為車子k值沒辦法做,…一般外面行車紀錄器因為車型不一樣,車子k值是要可以修訂的,雲科大認為沒有辦法達成,我在108年跟林新丁有到工研院跟雲科大的張○○碰面,這是我僅此一次碰到他,我就駁回他說這個東西不可能沒辦法作設定,他當場也認可我的說法,但是後來好像沒有繼續履約。」(見本院卷第147頁)等語,依莊三峯之證言,僅能證明雲科大無法作出「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6條之1行車紀錄器」,惟伊認為這部分可以達成之情,至兩造就系爭合約有無約定「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6條之1行車紀錄器」為履約標的一節,則無法證明。

③證人吳孟錩(上訴人公司之專案經理)於原審證稱:「〔你有跟被

告(被上訴人2人,下同)接觸嗎?〕應該算沒有,接觸也是跟經理林新丁一起過去接洽。(你過去接洽内容為何?)討論16-1系統的設計。(你們過去被告那邊接洽,雙方有簽約嗎?)沒有。(既然沒有簽約,為何會過去接洽?)我只是負責把(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16-1的東西做出來而已。(你們跟被告沒有簽約,為何被告願意跟你們談?)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把東西做出來。」(見原審卷第498頁),則吳孟錩只負責把16-1(「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6條之1行車紀錄器」)作出來,兩造是否有就研發「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6條之1行車紀錄器」項目簽約,伊並不知道,自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就系爭合約約定「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6條之1行車紀錄器」為履約標的乙節為真。

④證人林新丁(上訴人公司經理)於原審證稱:兩造就「符合車輛安

全檢測基準第16條之1行車紀錄器」為履約標的係約定在系爭合約第1條「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見原審卷第495頁)等語,然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與「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6條之1行車紀錄器」係不同之標的,遍觀系爭合約並無以「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6條之1行車紀錄器」為履約標的之約定,參以張○○亦陳稱「上訴人主張之『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6條之1行車紀錄器』我們在寫那個計畫(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從來不知道有這個事情,也沒有在這個計畫中出現,做的東西完全不同…」(見本院卷第236頁)等語,自難以林新丁之證言遽為兩造有就「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6條之1行車紀錄器」作為系爭合約履約標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依上訴人所述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6條之1是在系爭合約簽立後之106年6月間,始召開修法公聽會(見原審卷第370、375頁),並於110年1月1日實施(見原審卷第386頁),則系爭合約於105年5月間簽訂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6條之1規定尚未討論確定,系爭合約如何能以該規定內容作為研發實作之目標,林新丁上開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⑤上訴人雖提出會議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5至47頁

、第49至84頁),主張系爭合約履約標的之核心技術為「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6條之1行車紀錄器」云云。惟上開紀錄開會時間為108年2月18日,上開上訴人與張○○LINE對話日期亦均在108年1月12日以後,與系爭合約及合作協議書(附表編號2及3)之合作執行期間末日106年6月30日相距逾1年半,倘若上開會議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為系爭合約之履約標的內容,衡情雙方理應會就系爭合約及合作協議書之履約或合作期間另有所約定或延長,惟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已難認上開會議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與系爭合約及合作協議書二有關。況上開會議紀錄主持人為張○○、參加人林新丁及吳孟錩外,尚有訴外人陳璽煌教授、李清江協理、洪宗賢、莊志勇,自無從遽認係兩造間就研發「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6條之1行車紀錄器」之協議。另LINE對話紀錄是在討論系爭合約履約標的「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6條之1行車紀錄器」之核心技術,張○○更有「…我請陳老師規劃若由我負責軟體,他負責電路的開發費用,深入研究16-1數位式行車記錄器的規範,並須通過VSCC認證,考量認證過程中可能需要多次修改及製作電路(電路設計及製作費用很高)因此將開發分成兩個階段,給您一個新的報價。」(見原審卷第83頁),張○○既有「將開發分成兩個階段,給您一個新的報價。」之LINE對話截圖,足見「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6條之1行車紀錄器」之開發尚在研議階段,兩造對於研發「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6條之1行車紀錄器」乙節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則上訴人依上開會議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主張「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6條之1行車紀錄器」為系爭合約之履約標的云云,顯非可採。

⑥再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於104年10月7日簽立附表編號1之協

議書(見原審卷第319頁),協議內容有「甲方(上訴人)委託乙方(雲科大、計畫主持人:張○○)對以「整合GPS與OBD-Ⅱ之車用監控系統研發實作」,申請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中央型SBIR)補助,然至105年3月11日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即發函通知上訴人其以「整合GPS與OBD-Ⅱ之行車紀錄器監控系統研發實作」申請之中央型SBIR計畫並未通過(見原審卷第445頁),105年4月14日雲科大產學與智財育成營運中心專案副理陳○○即通知張○○「因新昇汽車申請SBIR計畫審查結果為不推薦,計畫辦公室欲轉介法人單位提供新昇汽車相關關懷服務、並協助重新申請SBIR計畫,…想聆聽研發長(張○○)您的意見」(見本院卷第188頁)。兩造為重新申請中央型SBIR之計畫乃於105年5月19日簽立附表編號2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計畫題目由如附表編號1協議書之「整合GPS與OBD-Ⅱ之車用監控系統研發實作」換成「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其合約第1條約定「丙方為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委託甲方及乙方(亦稱計畫主持人)執行本計畫…」、第2條約定:「一、本計畫之內容如附件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計畫書,本計畫書亦為合約之一部分」,並約定履約期間為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31頁),為了讓系爭合約順利履行,兩造又於105年6月1日簽立附表編號3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97頁),其履行期間與系爭合約相同,如附表編號3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上訴人)委託乙方(被上訴人2人)針對以『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研發實作』,申請【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中央型SBIR)】。待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核定通過後,於計劃期間内,雙方必須以誠意彼此配合,積極溝通討論,使計劃能順利完成。

」、第2條約定「在計劃未通過前,甲方同意支付95萬1,616元作為與乙方產學合作之研究總經費」。而於106年3月16日張○○即以emai1郵寄研發產品FULLHD4行車紀錄器規格並提供機器實測結果作為期中報告,上訴人並給付第二期款380,646元(見原審卷第435至437頁),又於106年4月27日、106年5月9日以及106年5月10日張○○(由林員如寄送)陸續寄送修正之結案報告給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9至263頁),供上訴人繳交中央型SBIR計畫結案報告,此由證人林新丁(上訴人公司經理)於原審證稱:「(新昇公司做的結案報告從哪裡來的?)張○○先生指導的。(你講的結案報告是張○○指導,是指導什麼内容?)證人林新丁整合OBDⅡ、H.264還有GPS,還有顯示器。」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492頁),上訴人及張○○並持研發成功之「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申請台灣(新型創作人:張○○,專利權人:上訴人、雲科大,專利權期間:2017年7月21日至2027年3月22日)、中國(發明人:張○○、專利權人:上訴人、專利申請日期:2017年6月27日,專利申請期限為10年),以及日本之專利(實用新案權者:上訴人、考案者:張○○、出願日:2017年7月11日)(見原審卷第439至第443頁之專利證書,不爭執事項㈩),上訴人亦於106年12月25日匯款185,484元至臺灣銀行○○分行雲科大專戶(見原審卷第539頁)。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2人並未完成系爭合約之履約標的,而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情形,當不會將張○○發明之「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持以申請專利,復一再滙款支付雲科大作為系爭合約之酬勞(詳下⑨述之)。故張○○確已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約定製作出系爭整合OBDⅡ等行車紀錄器(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

⑦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履約標的即指SBIR案,惟被

上訴人等既早於106年間已就SBIR案報結、更寄發結案報告予上訴人,何須於109年4月間,再以電子郵件寄送結案報告予上訴人?云云,然張○○於本院陳稱:林新丁跑去跟我們校長講說我們沒有做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16條之1,沒有幫他結案,所以我就請育成中心的經理把結案報告再寄一次給他,所以與原審卷第177頁以下屬於同一份結案報告。當時在SBIR已經結案,而且已經提給他,林新丁跟我們校長講,才又寄一份給他,裡面的技術是一樣,我寄原審卷第85頁的報告理論上跟原審卷第177頁内容一樣,但是應該有經過廠商彙整過(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則依張○○所述:原審卷第85頁的報告跟原審卷第177頁内容應大致相同(因經過廠商彙整,內容不可能完全相同),上訴人徒以張○○寄送二結案報告給伊,系爭合約履約標的為SBIR,SBIR已於106年間結案,可見被上訴人2人尚有一履約標的未履行云云,並無可採。

⑧另查:兩造於系爭合約及合作協議書(如附表編號3)簽立後,上

訴人以「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研發實作」計畫,於105年9月22日向中小企業處申請中央型SBIR計畫補助,於同年11月17日經核定獲補助38萬元,計畫期程自105年11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止(6個月),經執行單位生產力中心於105年12月28日、106年11月10日分別撥付266,000元、99,159元予上訴人等情,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0年2月18日中企資字第1100011105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3頁)。而被上訴人2人協助上訴人製作本件SBIR之申請計畫書,亦有陳烙廷於105年5月27日、31日、8月30日之Gmail及所附更新後SBIR計畫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7至619頁),嗣張○○委由專案經理林員如於106年3月16日以電子郵件交付研發產品Full HD4路行車紀錄器之相關規格,並於同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將SBIR結案報告以附檔合併寄送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35頁),於同年5月9日再以電子郵件將修訂版之SBIR結案報告寄給林新丁(上訴人經理)及上訴人之員工黃小姐,同年5月10日林員如以電子郵件並函告張○○「新昇的結案報告已送出了」,上訴人亦於106年5月10日將以電子郵件寄送SBIR結案報告予張○○,亦有上開期日之Gmail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57至263頁,不爭執事項㈥)。

又上訴人經向雲科大要求給付結案報書,雲科大始於109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結案報告等情,有結案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126頁),而該結案報告書內容之核心技術即為系爭整合OBDⅡ等行車紀錄器(見原審卷第90頁),符合系爭合約附件「支援車聯網應用服務之行車監控系統研發實作計畫」之計畫目標(見原審卷第31頁),而上訴人提報予中小企業處之SBIR結案報告,其計畫工作項目亦有「完成OBDⅡ信號整合視訊之軟體、韌體實作(見原審卷第129頁)」,足認雲科大已透過林員如依系爭合約以電子郵件交付結案報告予上訴人,張○○抗辯:「系爭合約(附表編號2)確實依照我們開發的內容,也交付(結案報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與實情相符,可堪採憑。

⑨又上訴人於105年7月6日將系爭合約之產學合作研究經費及第一

期技術移轉授權金共285,486元(見原審卷第247頁)、於106年3月16日將第二期技術移轉授權金380,646元(見原審卷第437頁)、於106年4月28日將第三期技術移轉授權金10萬元、於106年12月25日將第三期技術移轉授權金餘款185,484元等系爭合約計畫經費已全數付款予雲科大(見原審卷第119、539頁),復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倘若被上訴人2人未依系爭合約債之本旨給付,上訴人豈會全數給付約定之研究經費及技術移轉授權金?況本件研發成果亦經上訴人持以申請取得我國、大陸地區、日本等地之專利,並由上訴人為專利權人,已如上⑥所述,益徵被上訴人2人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債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未依系爭合約履行,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951,616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2人既已依系爭合約履行債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有給付不能或債務不履行情形而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951,616元(系爭合約計畫經費,見原審卷第31頁)本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951,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表編號 契約名稱 契約日期 履約期間 證據出處 1 雙方合作協議書 104年10月7日 104年11月1日 原審卷第319頁 2 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暨技術移轉合約書 105年5月19日 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 原審卷第31-34頁 3 雙方合作協議書 105年6月1日 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 原審卷第297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