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66號上 訴 人 賀美氏國際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一鳴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被上訴人 韓玉榮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黃郁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其參加上訴人經營多層次傳銷,嗣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下簡稱傳銷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經銷契約,而請求上訴人退還貨款。此項原因事實究竟該債編通則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2款或傳銷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退還貨款,乃屬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法院不受上訴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請求,原判決依傳銷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為判決,非訴外裁判,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傳銷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非訴之變更追加,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申請加入上訴人公司會員,成為上訴人之經銷商,入會後有向上訴人訂購7盤商品,每盤商品貨款新台幣(下同)23萬2266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部貨款,合計163萬1554元。惟被上訴人實際僅領取2盤商品及第3盤部分商品,尚有約5盤,金額112萬3298元之商品未領取。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經銷理念不合,於109年3月5日依傳銷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經銷契約,並經上訴人同意終止。則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預先支付尚未領取約5盤之貨款,扣除被上訴人己領取差額獎金19萬6493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萬4475元。上訴人拒不給付,因此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2款、傳銷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1萬4775本息。又兩造間經銷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已無受領系爭約5盤商品價金之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約5盤商品之貨款等語。原判決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1萬4475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上訴,是本件應審理者僅上訴人上訴部分)。
三、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所訂購貨品,因其個人因素不方便取走,而寄存上訴人公司,而尚存放於上訴人公司之貨品有約5盤,依原訂貨金額計算,貨款為112萬3298元。而上訴人公司對於會員辦理換貨、退貨、退款之辦法及注意事項均已明文規定於營業規章。依上訴人營業規章會員退出及退貨辦法第5條規定:「會員依規定終止契約後30日内,公司應以會員原購價格百分之90買回會員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會員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而有關商品之市場價值減損之計算標準為:自訂貨日起逾十二個月未滿十八個月者應扣除價值減損百分之八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階級為主任,依營業規章各階級晉升制度獎金指南規定主任級零售及差額獎金為「18%」,是本件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應依上開約定辦理計算退款金額,依上開約定就被上訴人尚存放於上訴人處之貨品由上訴人以百分之90之價格買回,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退貨款101萬0967元,另再扣除商品減損價額87萬5412元及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差額獎金19萬6493元,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退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係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申
請加入上訴人公司會員,成為上訴人之經銷商,入會後有向上訴人訂購7盤商品,每盤商品貨款23萬2266元,被上訴人已給付7盤商品貨款合計163萬1554元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實際僅領取2盤商品及第3盤部分商品,尚有約5盤金額112萬3298元之商品未領取。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依傳銷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經銷契約,並經上訴人同意終止。
㈢被上訴人入會時,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營業規章等資料,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卷第217-254頁之營業規章之真正不爭執。有規定會員退出及退貨辦法、退款計算方式及可歸責會員事由下之退貨處理,詳細內容如原審卷第35頁。
㈣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有以新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147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法受理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之經銷契約,並請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至上訴人公司取回上訴人公司代為保管之商品。如需退貨請被上訴人依營業規章之相關程序辦理。被上訴人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㈤就上開未領取商品之進貨被上訴人確有領取差額獎金19萬6493元,被上訴人同意扣除。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預先支付之貨款81萬4475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30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
解除或終止契約;傳銷商於前條第1項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要求退貨。但其所持有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6個月者,不得要求退貨。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終止生效後30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並以傳銷商原購價格百分之90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時,得扣除因該項交易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其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者,亦得扣除減損之金額,傳銷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立法之意旨,係由於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常屬經濟上弱勢或社會經驗缺乏者,容易因一時衝動而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故為使傳銷商於訂約後能有重新檢討判斷參加與否之機會,傳銷法20條第1項賦予傳銷商得於一定「猶豫期間」內,視其商品存貨之狀況或特性,選擇解除契約以使參加契約之效力溯及消滅,或選擇終止契約以使參加契約之效力向將來消滅。且為貫徹保護傳銷商得享有隨時退出傳銷組織之權益,傳銷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前開猶豫期間經過後,傳銷商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又為避免契約解除或終止後可能衍生之權利義務爭執,傳銷法第20條、第21條乃根據前述不同時期而分別訂定退貨、退款之相關規定,以衡平雙方之利益。又依傳銷法第21條之立法理由,終止契約後之存貨買回義務,旨在防制多層次傳銷事業向傳銷商大量塞貨,進而達到防範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惟此項買回義務令多層次傳銷事業負擔較其他行銷通路更高之經營風險,買回價格自不宜過高,始屬合理,否則可能使傳銷商藉大量進貨,而造成多層次傳銷事業過度損失,傳銷法第21條第2項乃規定買回價格為傳銷商原購價格百分之90,並於第3項及第4項規定買回商品時所得扣除之獎金、報酬、商品減損金額及取回商品所需運費。
㈡又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傳銷法第 21 條第 3 項後段或第 24 條
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者,依傳銷法第 6 條第 1 項第6款之規定,係需檢具上開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此等報備義務係基於管理所必要之強制性義務,除可有效幫助主管機關管理與監控傳銷行為外,另一方面亦可藉由主管機關對於報備資料的公開,透明化多層次傳銷事業的運作模式和相關資訊,可使傳銷商對於其擬加入或已加入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有完善之認識,建立其合理判斷之基礎。再者,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時,應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傳銷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傳銷法第14條又規定,前條參加契約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三、第20條至第22條所定權利義務事項或更有利於傳銷商之約定。」。是多層次傳銷事業,已將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向主管機關報備,可見其尚無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並以之作為契約之內容,則傳銷事業及傳銷商只要循此規範辦理解約退貨及依約定之計算方法扣除減損價值者,即屬有據。㈢經查:上訴人為多層次傳銷事業,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傳銷
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申請加入上訴人公司會員成為上訴人之經銷商時,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營業規章資料,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營業規章手冊中有關會員退出及退貨辦法等規定,亦有載明係依據傳銷法第20條至21條規定,其內容亦與上開規定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既依傳銷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終止契約,則有關被上訴人得請求退款金額,即應依上開特別規定及上訴人營業規章辦理。㈣次查,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間入會,入會後已向上訴人訂
購7盤商品,每盤商品貨款23萬2266元,被上訴人已給付7盤商品貨款合計163萬1554元予上訴人,尚有約5盤金額112萬3298元之商品放置在上訴人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係於入會後之109年3月5日向上訴人終止契約,依同法第21條第1項應屬合法,且上訴人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以百分之90之價格買回,此應屬符合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上訴人抗辯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就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商品112萬3298元辦理退貨後,上訴人應退款金額為101萬0968元(即1,123,298元×90%,元以下4捨5入)應屬可採。又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就上開未領取商品之進貨被上訴人確有領取差額獎金19萬6493元,被上訴人同意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原應還之款項為81萬4475元,應堪認定。
㈤至於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扣除依營業規章之所規定,系爭商
品減損之價值87萬5412元後,上訴人已無貨款可退還被上訴人等情。就此,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未領貨,上訴人應可任意調取貨品予各會員,不會有貨品將屆至或已經屆至而有價值減損之情形,上訴人不得直接套用公式計算系爭商品減損之價值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抗辯其於105年11月23日,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核准,自法國進口輸入順勢糖果球,其產品有效期間為110年9月30日;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自法國進口輸入綠纖能,其產品有效期間為110年5月31日,有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自可信為真實。
⒉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申請加入上訴人公司會員,成
為上訴人之經銷商並向上訴人訂貨系爭5盤商品之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擁有購買商品之全部所有權,上訴人自無權任意將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商品擅自調貨予其他經銷人員,此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上線甲○○於本院證稱: 「是黃憶筑借她媽媽的名入會的,批貨原理是要拿出來的,就是貨要領出來,因為剛開始我們對產品不熟,會希望公司可以讓我們放,公司同意我們可以寄放,但自己的貨要自己管理。… 黃憶筑她是寄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31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上上線乙○○於本院證稱:「我是跟賀美氏公司批貨,是加盟商,丙○○我沒見過,都是跟黃憶筑接觸,我是甲○○的上線。…當時甲○○是新人,我來公司比較久,就是我打電話給任總,麻煩公司挪個地方讓黃憶筑放這些貨,因為她有這個困擾,必須要寄貨…她入會時我們就領出來了,因為我們隨時要取貨才方便。我打電話拜託任總可不可以挪個地方讓憶筑放這些貨,我是美容師我的貨都是領回去,因為隨時要貨才可以賣。辦理寄貨的時候公司有看現貨,因為她貨量比較多,當時訂貨有個配額例如幾箱兒茶樹,幾箱糖球,幾箱幾箱盤點,我忘了當時幫黃憶筑配幾箱,領出來期限就在那裡,很清楚的一點,所以她才需要透由我們幫她趕快賣,她那時候會介紹人,所以她必須要告訴我們人什麼時候她的客人會來,我們在公司幫她賣這些貨…跟公司訂的時候那些東西就在了,是黃憶筑的客人來領要告訴我要領哪些口味,我才可以從她的貨拿出來。黃憶筑是對我們,我們當時幫她訂了什麼,她當然針對我們,我們必須要知道裡面有什麼貨,例如單糖球比較容易缺貨的,還是說沒有的我可以跟她換,所以我要知道她領什麼貨。…她本來買了放在那邊,不會有缺貨的情形,…但她可以用她的糖球跟我換兒茶樹,我們答應她的。已經領貨就不會有缺貨的問題,…要批貨就是因為我想要促銷,熱賣的東西我可以即時拿到,還有一些比較少量的我可以先拿到,好處我不用常常跑公司,我可以批回來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5頁)。再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貨單,已明載其購買之產品名稱、數量及寄存數量(見原審卷第23-27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其訂貨後,其即備妥應交付之商品,而被上訴人存放於上訴人處之系爭5盤未領商品,其效期自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貨之時相同,且系爭5盤未領商品當然自有因為效期即將屆至或已經屆至而有價值減損之情形,應屬可信。依前述六㈠、㈡之說明,被上訴人之退貨,自應依作為參加契約一部分之上訴人營業規章退款計算方式辦理,依此計算,應扣除之金額,即詳如附表「應扣除商品價值減損」欄所示,經扣除該金額後,被上訴人已無退貨款可請求,已甚明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退貨應扣除依系爭營業規章所定,如附表所示之買回商品之減損價值,既屬可採,則被上訴人依傳銷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1萬4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表】:
編號 訂貨單號/產品內容 訂貨日期 退貨單號 退貨日期 原購價格 原購價9折買回 應扣除商品價值減損 ⒈ 00000000TW0000000 順勢糠果球 綠鐵能 107.11.13 00000000TW001 (第一盤) 109.03.05 19萬4234元 17萬4811元 自訂貨日起逾12個月未滿18個月退貨,扣除80% 15萬5387元 ⒉ 00000000TW0000000 順勢糠果球 綠鐵能 107.11.13 00000000TW002 (第二盤) 109.03.05 23萬2266元 20萬9039元 18萬5813元 ⒊ 00000000TW0000000 順勢糠果球 綠鐵能 107.11.13 00000000TW003 (第三盤) 109.03.05 23萬2266元 20萬9039元 18萬5813元 ⒋ 00000000TW0000000 順勢糠果球 綠鐵能 107.11.13 00000000TW004 (第四盤) 109.03.05 23萬2266元 20萬9039元 18萬5813元 ⒌ 00000000TW0000000 順勢糠果球 綠鐵能 108.04.10 00000000TW005 (第五盤) 109.03.05 23萬2266元 20萬9039元 自訂貨日起逾9個月未滿12個月退貨,扣除70% 16萬2586元 總 計 112萬3298元 101萬0967元 87萬54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