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蓁蓁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謝峻傑
謝峻豪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兼謝峻傑訴訟代理人 郭秋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謝峻傑、謝峻豪(下分稱謝峻傑、謝峻豪,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蓁蓁(下稱上訴人)為訴外人謝瑞忠(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小學同學即訴外人鄭保順(嗣改名鄭永康)之妻,其藉故暫借住謝瑞忠住處。謝瑞忠因與訴外人謝瑞隆(即謝瑞忠之兄)有金錢糾紛,而遭查封土地,乃向上訴人借用銀行帳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日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交由謝瑞忠使用,謝瑞忠於108年4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至該帳戶,即該帳戶內之款項為謝瑞忠所寄放,上訴人與謝瑞忠間應已成立借用帳戶或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上訴人於上開借用帳戶或消費寄託契約關係終止時,即應將為謝瑞忠所保管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返還予謝瑞忠。然上訴人卻侵吞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合計2,890,614元,其明細為:⒈上訴人假借謝瑞忠餽贈其200萬元,由兆豐銀行帳戶於108年6月18日轉帳提出200萬元予上訴人;⒉上訴人仍持有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自108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陸續由ATM擅自提領款項共66萬元;⒊於108年10月23日謝瑞忠死亡當日,將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230,614元提領一空。被上訴人為謝瑞忠之繼承人,業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借用帳戶或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應將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就其取得謝瑞忠存入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合計2,890,614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⒈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⒉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上開⒉及⒊之請求權,為擇一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90,614元及法定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請求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66萬元,及自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謝瑞忠早於106年間即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郭秋萍離婚,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與謝瑞忠同住,照顧謝瑞忠及謝峻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謝瑞忠前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給付謝瑞隆款項,為避免其名下帳戶遭謝瑞隆強制執行,乃央請上訴人開立兆豐銀行帳戶供其使用,兆豐銀行帳戶係專供謝瑞忠所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及提款卡均由謝瑞忠自行管理使用,上訴人並無保管使用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及提款卡。又謝瑞忠為癌末病患,其與上訴人同居約1年,為答謝上訴人之照顧及陪伴,於108年6月18日自兆豐銀行帳戶轉帳提出200萬元贈與上訴人,此款項既由謝瑞忠自行處分,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自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所稱兆豐銀行帳戶自108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由ATM提領款項共66萬元乙節,並非上訴人所提領,上訴人對該些款項提領情形亦不知悉,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屬臆測之詞,並無足採。再謝瑞忠因有資金需求及治療癌症須支出醫藥費,自107年底至108年3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謝瑞忠向上訴人商借兆豐銀行帳戶供其使用時,即承諾於其死亡後,兆豐銀行帳戶餘額將優先清償其向上訴人所借款項300萬元。故上訴人於謝瑞忠死亡後,始將兆豐銀行帳戶餘額230,614元全數提領,以部分受償謝瑞忠之欠款。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614元本息,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0,614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附帶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之父謝瑞忠於108年10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謝瑞忠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⒉上訴人自107年6月間起搬入謝瑞忠住處同住,至謝瑞忠死亡為止。
⒊上訴人於108年4月1日向兆豐銀行○○分行開立兆豐銀行帳戶,專供謝瑞忠財務使用,期間所存入款項均為謝瑞忠所有。
⒋上訴人以請求返還借款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借款之訴,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主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謝瑞忠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2,769,386元本息(下稱另案事件)。又被上訴人已就另案事件提起上訴。
⒌上訴人持有以「謝瑞忠」名義於108年2月27日及3月1日所簽
立、金額各為100萬元及200萬元之借據2張(就上開2借據,下分稱108年2月27日借據、108年3月1日借據,合稱系爭2借據)。於另案事件一審審理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研判與謝瑞忠生前之簽名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
⒍兆豐銀行帳戶於謝瑞忠死亡時之存款餘額為230,614元,上訴人於謝瑞忠死亡當日全數提領完畢。
⒎被上訴人以108年12月5日臺南地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兆豐銀行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並請求返還保管款,經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
⒏兆豐銀行帳戶於108年6月18日轉帳提出200萬元款項,是支付給上訴人。
⒐訴外人上禾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禾鑫公司)於107年5月
間,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借款2,000萬元,並由謝瑞忠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永康土地),為中租迪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嗣上開借貸契約於108年3月解約,上禾鑫公司另向中租迪和借貸3,200萬元,並以謝瑞忠之永康土地繼續為中租迪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⒑謝瑞忠之兄謝瑞隆以謝瑞忠未執行委任義務而受有不當得利
為由,向臺南地院對謝瑞忠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該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命謝瑞忠應給付謝瑞隆3,889,000元本息,謝瑞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嗣謝瑞忠為避免其名下不動產及銀行帳戶遭謝瑞隆強制執行,因而向上訴人借用兆豐銀行帳戶使用。
⒒謝瑞忠於107年間及108年上旬,有多次往返中國大陸,及為治療癌症、車貸等支出。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及民法第602條第1項消費寄託準用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2,890,614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開立兆豐銀行帳戶供謝瑞忠財務使用,其2人間屬委任關係,而非消費寄託關係:
⒈按民法第602條所稱之「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
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108年4月1日向兆豐銀行○○分行開立兆豐銀行帳戶,專供謝瑞忠財務使用,期間所存入款項均為謝瑞忠所有。而謝瑞忠係為避免其名下不動產及銀行帳戶遭謝瑞隆強制執行,因而向上訴人借用兆豐銀行帳戶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⒑),堪信為真實。是依上訴人與謝瑞忠間之約定,謝瑞忠對存入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仍保有所有權,而未將該款項之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此與消費寄託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之契約顯有不符,已難認其2人間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⒉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⒐、⒒所示,可知謝瑞忠生前以上禾鑫公
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借款,並提供其永康土地設定抵押擔保,於108年3月間增貸至3,200萬元;暨謝瑞忠於107年間及108年上旬,有多次往返中國大陸,及為治療癌症、車貸等支出等情。又謝瑞忠係以兆豐銀行帳戶款項繳納貸款、支付生活及醫療開銷;並於108年6月18日向兆豐銀行○○分行開立該行支票號碼BR0000000、發票日108年6月18日、受款人上訴人、票面金額200萬元之銀行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200萬元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⒏),另於108年5月22日指示員工郭惠玲匯款58萬元返還訴外人詹麗淑之借貸款,及於108年5月28日匯款裁判費192,000元予訴外人陳郁芬律師,支付其另案對郭秋萍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訴訟之裁判費;更於108年7月17日由謝瑞忠自行匯款465,000元至上禾鑫公司,返還中租迪和之借款等情,有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明細表、系爭支票、存款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108年7月1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等影本(見原審卷第87-92、151、185-199頁)可稽。足認上訴人辯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款係由謝瑞忠自行支配使用,而非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之情,應為可採。是謝瑞忠既得自行支配使用該帳戶內之存款,顯見上訴人並非保管謝瑞忠存入兆豐銀行帳戶存款之受寄人。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謝瑞忠於108年10月22日晚上在成大醫院彌留
之際,是上訴人將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還予謝峻傑,足見係由上訴人保管及持有該提款卡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提款卡當時在謝瑞忠身上,當時謝瑞忠在病床上,故是透過上訴人將提款卡交給謝峻傑等語。兩造對上開提款卡是自上訴人或謝瑞忠身上取出而交付乙節,所述並不一致,縱認當時係由上訴人身上取出而交付,然以斯時謝瑞忠確實在醫院內處於彌留之際,而上訴人與謝瑞忠已長期同住,並多次以親友身分陪同謝瑞忠至醫院就診,及在謝瑞忠之相關手術同意書、意願書上簽名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肝腫瘤栓塞(載藥微球)同意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指定代理人委任書暨解除「醫療指定代理人委任」書等(見本院卷一第497、499頁,卷二第283-287頁)可稽,堪認其2人間關係確屬緊密。則縱在當時係由上訴人身上取出而交付,亦可能是出自謝瑞忠之臨終託付,不得以此即認在此之前,均係由上訴人保管及持有該提款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⒋由上述可知,上訴人僅是受謝瑞忠所託開立兆豐銀行帳戶供
謝瑞忠財務使用,謝瑞忠就存入該帳戶之款項仍保有所有權,並得自行支配使用款項,上訴人並無保管使用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是上訴人自非受寄人無疑,上訴人與謝瑞忠間應屬委任關係而非消費寄託關係。
㈡就被上訴人依各項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2,890,614元本息,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⒈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及消費
寄託準用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部分:
上訴人與謝瑞忠間就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消費寄託關係,已如前述,自無所謂被上訴人得本於消費寄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款項之可能。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謝瑞忠存入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合計2,890,614元,其明細如前述所列,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予返還等語。上訴人對其有於108年6月18日取得200萬元款項及於108年10月23日領取230,614元款項固不爭執,惟否認其餘款項為其所領取,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
①關於兆豐銀行帳戶於108年6月18日轉帳提出200萬元款項,是
支付給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堪信為真實。然謝瑞忠就存入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仍保有所有權,並得自行支配使用款項,已如前述。是謝瑞忠既有權處分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則其生前將200萬元支付予上訴人,自屬有權處分所為,上訴人因此取得該筆款項,自屬有據,並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受有200萬元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不應准許。
②關於兆豐銀行帳戶自108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陸續
由ATM提領款項共66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係由上訴人持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擅自提領,提領後即存放於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85-286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調取玉山銀行帳戶自108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結果,並無與該些提領款項相近或相符,而有存入玉山銀行帳戶之任何交易紀錄,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3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第313、315頁)可稽,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無足採。另就被上訴人聲請調取兆豐銀行○○分行所設置ATM提款機於上開期間之監視器畫面部分,經該行回覆其監視器畫面至多僅保存半年,108年部分現已無留存等語,有本院111年3月2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可稽。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不應准許。
③關於兆豐銀行帳戶於108年10月23日之存款餘額230,614元,
為上訴人所提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⒍),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以:謝瑞忠前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且承諾於其死亡後,兆豐銀行帳戶餘額將優先清償其向上訴人所借款項300萬元。故上訴人於謝瑞忠死亡後,始將兆豐銀行帳戶餘額230,614元全數提領,以部分受償謝瑞忠之欠款等語。查:
A.上訴人就上開300萬元借款,經扣除其自兆豐銀行帳戶受償之230,614元款項後,已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業經另案事件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謝瑞忠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2,769,386元本息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B.上訴人持有以「謝瑞忠」名義於108年2月27日及3月1日所簽立、金額各為100萬元及200萬元之系爭2借據。於另案事件一審審理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研判與謝瑞忠生前之簽名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且被上訴人就108年2月27日借據其上謝瑞忠之簽名及印文各2枚,108年3月1日借據其上謝瑞忠之簽名1枚及印文2枚均為真正,在另案事件均不爭執(見另案事件二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⒉),堪認系爭2借據其上謝瑞忠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
C.上訴人在另案事件復提出Line對話內容、108年2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中臺南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元大銀行○○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另案事件一審卷一第15-17、73-77、119-123、159-169、365之1-366之1頁,二審卷第135-137、213、215頁)為證,被上訴人對上開證據資料在另案事件均不爭執,堪認上開資料亦為真正。
D.觀諸系爭2借據已分別載明:上訴人有借貸100萬元、200萬元予謝瑞忠,謝瑞忠應償還上開款項之事實,且分別有手寫記載「本人(即上訴人,下同)已於108年2月27日交付現金壹佰萬元給謝瑞忠先生」、「本人已於108年3月1日交付現金二百萬元給謝瑞忠先生」等語,而系爭2借據既為謝瑞忠所簽立,且上開手寫記載復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謝瑞忠之印文蓋於其上,又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3條第2項所明定,自不得以該手寫記載部分無謝瑞忠之簽名,即論斷上訴人並無交付款項之情。參以上訴人主張其交付借款情形,亦有其提出上開匯款、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資料為證,更可佐證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E.況依證人林炳鐘於另案事件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另案事件一審卷一第572-573頁),並據其提出投資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15-16頁)為證,核與上訴人之主張大致相符。
F.依上述,系爭2借據已載明上訴人與謝瑞忠有借貸之合意,且謝瑞忠已受領款項,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就此已盡其舉證責任。
G.被上訴人雖主張:謝瑞忠並非無資力之人,而無須向上訴人借貸。反以上訴人係受僱領薪階級,年薪不豐,尚有其他支出,是否仍有款項可供借貸謝瑞忠,實屬有疑等語。然被上訴人對郭秋萍於另案監宣字事件中,提出108年9月26日家事陳述意見狀表示:郭秋萍與謝瑞忠結婚後至102年間,謝瑞忠卻仍花錢無度,致使家庭經濟狀況有入不敷出之情形等語。且謝瑞忠於107年、108年度上旬間,有多次往返中國大陸,及為治療癌症、車貸等多項支出。再謝瑞忠因避免其土地及銀行帳戶遭謝瑞隆強制執行,而有向上訴人借兆豐銀行帳戶使用,及謝瑞忠名下雖有多筆土地,惟業經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又上訴人之財稅資料等情,均不爭執(見另案事件二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⒋、⒌、⒐至⒒),且有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Line對話、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臺企銀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家事陳述意見狀等(見另案事件一審卷一第69-71、79-91、115-117、125-133頁,二審卷第191-195頁)為證,及另案事件一審依上訴人聲請所調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7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見另案事件一審卷一第435-539頁)暨依被上訴人聲請所調取上訴人之財稅資料(見另案事件一審卷一第143-149頁)可稽,堪信為真實。綜合上情,謝瑞忠之銀行帳戶固有結餘款,然其各項支出甚多,甚且有躲避強制執行之情,且其名下土地已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現不易,再以其當時身罹重症住院,生活多所不便下,自無法排除仍有向外借貸之可能。再依上訴人之財稅資料所示,其亦非屬無資力之人,故尚難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又謝瑞忠之借款原因如何或其借款時是否確無資力,亦與該借款之成立與否無關,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H.至兩造就上訴人是否為謝瑞忠之同居人乙節,所述固有不同,並各自提出證據,然無論其2人是否為同居人之關係,並不會影響本件有無借款之認定,即無論究之必要,在此說明。
I.綜上,上訴人與謝瑞忠間就300萬元借款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上訴人亦有交付300萬元借款予謝瑞忠,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與謝瑞忠間有3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應屬可採。再以上訴人與謝瑞忠間之關係確屬緊密,已如前述,復且上訴人開立兆豐銀行帳戶供謝瑞忠財務使用,是以上訴人辯稱,因謝瑞忠前有積欠上訴人300萬元借款未償還,而謝瑞忠承諾於其死亡後,兆豐銀行帳戶餘額將優先清償其向上訴人所借款項300萬元等語,與常情並無相違,應堪採信。故上訴人自兆豐銀行帳戶內逕予扣款抵債,並非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此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並不相符,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亦屬無據。
⒊綜上各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及民法
第602條第1項消費寄託準用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890,614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⒋至被上訴人聲請調取玉山銀行帳戶自108年6月20日起迄今之
交易往來明細,待證事實為欲證明該帳戶内之金額均支付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事務所之費用等;及聲請通知證人郭惠玲到庭為證,待證事實為上訴人邀請謝瑞忠投資前,謝瑞忠曾詢問郭惠玲之意見,及系爭支票係由郭惠玲在留存之影本上書寫「投資款」3字等情。核與本件之認定無涉,即無調查之必要,在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及民法第602條第1項消費寄託準用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90,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614元本息,並依職權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