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 地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莉瑛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 奇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瑀蘭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48號)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107年12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108年6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反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司有結束營業之計劃,擬出售公司舊機械設備,兩造經商議,於同年2月底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伊購買中古機器一批(下稱系爭機器),被上訴人即於同年4月23日、26日、30日派車至伊工廠,搬運買受之系爭機器,並於同年5月3日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 1所示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兩造於同年6月15日補簽書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9日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3張以支付價金。本件買賣標的物僅如原判決附件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21、25所示部分,並不包括編號22至24、26,而編號6與編號13為同一種機器,另舊電腦(內有客戶資料、貿易流程等資料),係被上訴人額外要求免費提供,伊始附贈予被上訴人,電腦內部分客戶亦已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此外,原本放置伊公司廠房很久之布料、舊模具,因為價值不高,當時被上訴人派車來搬運買賣標的物之機器設備時,伊之法定代理人就順便將上開布料、舊模具隨同機器當作零配件,一併讓被上訴人載回;至於客戶報價單部分,因非本件買賣標的,伊無交付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兌現,其餘支票經遵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64條第2項規定,於原審提起本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價金150萬元。原審駁回伊之請求,尚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7年12月11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8年6月11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8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包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上訴人迄今尚未交付全部買賣之標的物,不得向伊請求其餘價金,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上訴人完全給付買賣標的物之前,伊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曾商議買賣上訴人公司資產設備,於107年2月底達成
協議,被上訴人以2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機器,交貨時間為107年4月30日,並於107年6月15日補簽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26-28 頁】。被上訴人依約交付附表一所示4 張支票予上訴人,其中附表一編號 1之支票已兌現。
㈡系爭契約第1條(機器名稱、規格、數量):「機器名稱:(詳
附件),計一批,其係為中古機器,依現況交機,不負保固責任。」;第4條(付款辦法):「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應簽發到期日分為107年6月10日、107年12月10日、108年6月10日、108年12月10日,金額各為50萬元(按誤載為500,000萬元)之支票計4紙給付予乙方(按即上訴人)。」;第11條:「本合約所附之附件(含報價單、機器資料等)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合約具同等效力。」等語,惟上開買賣契約書並未檢附任何附件(審訴字卷第26-28頁) 。
㈢兩造所約定轉讓明細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1至21、25所示項目
,兩造不爭執。(惟上訴人爭執編號6、13為同一物品;另編號22-24、26非兩造合意買賣標的物 ,詳審訴字卷第24頁、原審訴字卷第209頁)。
四、本件爭執要點: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367條、第26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間擬出售公司舊機械設備,經兩造商議
,於同年2月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以2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3日、26日、30日派車至上訴人工廠,搬取買受之系爭機器後,於同年5月3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 50萬元之支票1張(已兌現),兩造於同年6月15日補簽書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9日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3張(嗣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據其提出書面買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被上訴人對上開締約過程、搬取機器及交付支票等情,亦無爭執(審訴字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110至112、118頁), 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交付價金50萬元,其餘價金150萬元尚未交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為如附表二編號 1至21、25
所示之物,且編號6、13實為同一物品,而附表二編號22-24、26非兩造合意買賣標的物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附表二所示之物全部均為買賣標的物。經查,兩造對買賣標的物包括如附表二編號 1至5、7至21、25所示之物,並無爭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交付附表二編號 1至3、5、7至21所示之物及編號4高速鉋花機1台等情,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尚有下列之物未交付:附表二編號 4高速鉋花機4台、附表二編號6傳統腳踏鉋花 3台及編號22至26之物。上訴人則爭執附表二編號 4、25之物均已交付、附表二編號6與13實際上為相同之物、附表二編號22-24、26非買賣標的物等語。
㈢有關上訴人是否已交付全部買賣標的物,就兩造有爭執部分
,分述如下:⒈附表二編號4:
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4之高速鉋花機均已交付,被上訴人則爭執尚有4台未交付。經查證人張偉於原審證稱:伊之前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現場作業組長;機台、模具,公司說需要給對方的東西讓我們先整理起來;機台大大小小將近30幾台;模具數量伊不太清楚,但是量滿大的,有2、300個;伊從107年農曆年後開始整理,大概花了2、3個月整理;被上訴人公司應該是在107年4月底派人來把東西搬走;是分三天搬走的,這三天伊都有在場;附表二編號4「高速鉋花機」上訴人公司大概有4到5台,伊記不太清楚,好像有4台;伊的印象當時有整理4台;(這4台「高速鉋花機」最後都由被上訴人公司搬走?)被上訴人的車子來就一直搬東西,伊沒有看到他們怎麼把這4台搬上去,現場已清空搬走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1至145頁)。證人張偉先前雖任職於上訴人,惟嗣已離職,當無偏袒上訴人之虞,其證言應堪採信。依上開證人張偉之證述,其有整理4台高速鉋花機,被上訴人派車子來搬東西,其雖未看到被上訴人如何搬上車,惟現場已清空搬走,由此應可推知4台高速鉋花機已由被上訴人搬走。兩造對附表二編號4高速鉋花機已交付之數量雖有爭執,惟依上開說明,可認上訴人已交付4台,尚有1台未交付。
⒉附表二編號6:
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6傳統腳踏鉋花即為編號13倒吊鉋花機,二者為同一種物品,其已交付附表二編號13倒吊鉋花機3台,無從再交付編號6傳統腳踏鉋花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只交付附表二編號13倒吊鉋花機3台,尚欠附表二編號6傳統腳踏鉋花3台未交付等語。經查證人張偉於原審證稱:這個機器名稱跟我們現場叫法不一樣,我們現場是叫「倒吊鉋花機」,我不知道「傳統腳踏鉋花」是不是指這個,如果是「倒吊鉋花機」現場有2 台或3 台。我們現場不是叫「傳統腳踏鉋花」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5頁)。依證人張偉之證述,難認附表二編號6與編號13係同一種物品。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1所示照片(原審訴字卷第201頁),傳統腳踏鉋花與倒吊鉋花機外觀即有不同之處,自難認附表二編號6與編號13係同一種物品。至於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與訴外人即坤洸機械公司人員「蔡先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欲證明傳統腳踏鉋花即為倒吊鉋花機(原審訴字卷第217頁),然該「蔡先生」身分不明,且其所稱係針對何物品亦不明,自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欠附表二編號6傳統腳踏鉋花3台未交付等語,應堪採信。
⒊附表二編號22、23、25:
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二編號22、23為買賣標的物,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黃鐀鋆(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之妻)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莉瑛於107年7月10日對話譯文(上訴人不爭執該對話譯文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訴字卷第99頁)「黃鐀鋆:…還有一點像椅子的腳墊還有鑽石珠庫存,那些東西都去哪裡了?」、「郭莉瑛:有啊有給你們。」(原審訴字卷第89頁),由上開黃鐀鋆質問郭莉瑛尚應交付椅子腳墊、鑽石珠庫存等物品,郭莉瑛並未否認,且另107年7月2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亦表示「會有8付模具,一併交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9頁),可見該部分物品確在雙方所合意買賣標的物範圍內。又郭莉瑛雖表示已交付該部分之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於本院另稱為減少爭點,願再交付模具9付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25頁、第169至175頁),可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欠附表二編號22、23之物未交付,應堪採信。另附表二編號25之「樣品間所成品」,據證人張偉證稱:(問:編號25「樣品間所成品」,這些東西被上訴人有沒有搬走?)一部分同樣的東西都放在模具裡面,因為樣品要跟模具放一起,對方比較好找,所以樣品放在模具裡面;(問:妳指的一部分有這樣處理,另外一部分如何處理?)就放在箱子一起拿給被上訴人他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6至147頁),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物品已交付等語,應堪採信。
⒋附表二編號24:
有關兩造爭執附表二編號24是否為買賣標的物,依系爭契約第1條(機器名稱、規格、數量):「機器名稱:(詳附件),計一批,其係為中古機器,依現況交機,不負保固責任。」(審訴字卷第26頁),並未記載買賣標的尚有客戶名單及報價資料等,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事實上並無所謂「附件」,故被上訴人稱兩造間合意之買賣標的物包括附表二編號24之物,已有疑義。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黃鐀鋆與郭莉瑛於107年7月10日之對話內容錄音譯文(以下以「黃」代表黃鐀鋆、「郭」代表郭莉瑛):「黃:我如果叫人來評估機器,價值沒有到兩百萬怎麼處理?」、「郭:這個中古機器本來就沒有那個價值了。」、「黃:你當初怎麼跟我們講說,這裡有價值兩百萬?」、「郭:我價值兩百萬不是只有這個部分,這沒關係啦。」、「黃:我感覺你沒有給我們你的價值,你當初所講的根本沒有履行到,我們現在只有用買賣合約書下去處理,現在你根本沒有給我們什麼東西,只有機器看的到,價錢方面我想說大家坐下來重新談,因為你的機器根本沒有價值兩百萬。」、「郭:我當初就有跟(曾郁城)說你要買這些機器原本就沒有價值兩百萬,啊你買的不是只有這裡,我會補助你們包含客人……」、「黃:你說補助只是口頭上說而已,根本沒有看到你的誠信,因為你機器來這邊也有一段時間,你給我機器而已剩下我真沒看到……」(中略)「黃:不是這件事,今天我們跟妳買清的,曾郁城是不是跟妳說那兩百萬是不是包括機器跟客人的資料,所有的產權,東西包含壓克力,包含你所有地宏外面的模具樣品也是我們的。」、「郭:沒有啦,沒有講成這樣。」(原審訴字卷第85至89頁)。由上開對話內容中,可知被上訴人原認知買賣標的之機器設備價值為200萬元,嗣於107年7月10日認為上訴人交付之機器價值沒有那麼高,乃以此質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莉瑛,郭莉瑛則表示機器本來價值就沒有這麼高,但是其有「補助」被上訴人「客戶資料」,再參酌雙方所議定買賣價金即為200萬元,適與上開被上訴人代表原先認知標的物機器設備價值相同,且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機器名稱:(詳附件),計一批,其係為中古機器,依現況交機,不負保固責任。」,郭莉瑛認知客戶資料屬於附贈性質,並非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然郭莉瑛於上開對話中雖有表示會「補助你們包含客人……」,但並未清楚表示所謂「補助客人」意義為何,有無包括「報價資料、進銷資料等」,且經黃鐀鋆再質問「…今天我們跟妳買清的,曾郁城是不是跟妳說那兩百萬是不是包括機器跟客人的資料,所有的產權,東西包含壓克力,包含你所有地宏外面的模具樣品也是我們的。」等語,郭莉瑛表示「沒有啦,沒有講成這樣。」等語,自無從據上開對話內容證明兩造於締約當時確實合意買賣標的物包括上訴人公司客戶報價資料、進銷資料等。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買賣標的物包括附表二編號24之物,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標的物不包括附表二編號24之物,應堪採信。
⒌附表二編號26:
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二編號26亦為買賣標的物,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附表二編號26為「台北雅盛(地宏)布版權/花樣(附圖)」(下稱系爭布版權),係由上訴人委託雅盛公司設計製作,由上訴人取得著作財產權,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被上訴人辯稱當初談買賣上訴人開價500萬元時,有包含系爭布版權,上訴人既然是要移民,賣給被上訴人,自無另留下系爭布版權之理,系爭布版權亦為買賣標的物云云。上訴人則主張當初一開始談價金是500萬元時,雖是有將系爭布版權包括在內,但因被上訴人說資金不足,只有200萬元,故後來買賣之物也隨之減少,系爭契約達成價金200萬元之合意,並不包括系爭布版權等語。本件由兩造締約協商過程觀之,一開始上訴人開價500萬元,惟兩造最後達成合意之買賣價金為200萬元,且系爭契約第1條(機器名稱、規格、數量):「機器名稱:(詳附件),計一批,其係為中古機器,依現況交機,不負保固責任。」,可見兩造買賣標的物係中古機器,並無系爭布版權,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布版權,上訴人主張系爭布版權非屬買賣標的物,應堪採信。
㈣有關被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其餘價金: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亦有明定。經查依前述兩造締約過程,本件兩造係口頭商議後,於107年2月底,達成被上訴人以2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買賣合意,買賣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3日、26日、30日至上訴人處,搬取買受之系爭機器。搬取之後,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3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兩造嗣於同年6月15日補簽書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再於同年6月19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3張以支付價金。可知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是先搬取買受之物,再分次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觀諸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票載日期分別為107年6月10日、107年12月10日、108年6月10日、108年12月10日,面額各為50萬元,此與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付款辦法相符;且被上訴人亦表示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係用以交付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第182頁),故兩造係約定以上開票載日期為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時間,應堪認定。
⒉依上所述,上訴人雖尚有少部分之買賣標的物未給付,惟大
部分之買賣標的物均已給付,而兩造有爭執之附表二編號4高速鉋花機1台價值約為3,111元(按5台共計15,555元,每台單價為3,111元)、附表二編號6傳統腳踏鉋花3台價值約為4,455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轉讓明細清單、統一發票影本可憑(審訴字卷第24、50頁)。另附表二編號22、23、24、25,其價值依序分別約為3千元、3千元、3千元、5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又附表二編號25之物已交付,而附表二編號24、26則非兩造買賣之標的物。
故屬本件買賣標的物而上訴人尚未交付部分占全部買賣價金(200萬元)比例甚低,上訴人已交付買賣標的物價值遠超過未給付部分;且依本件締約及交付標的物之過程及時序,被上訴人係於107年4月23日、26日、30日先行搬取買賣標的物之後,始於同年5月3日、同年6月19日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其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支票之時間(同年6月19日)距離其最後搬取買賣標的物之時間(同年4月30日),已逾1個半月以上,被上訴人已有相當充分之時間檢查、清點其搬取之物是否為全部買賣標的物,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仍在其搬取買賣標的物後之同年6月19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支票(票載日期分別為107年12月10日、108年6月10日、108年12月10日,面額各為50萬元),可認其同意以上開票載日期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時間,而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意。而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支票,上訴人加以收受,足見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就買賣價金分期(每期金額各50萬元)於上開票載日期(最後一期為108年12月10日)給付,是兩造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負有依該時間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不得於本件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
㈤被上訴人對其尚有買賣價金150萬元未給付,並無爭執,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負有依上開票載日期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不得於本件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7年12月11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8年6月11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8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7年12月11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8年6月11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8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