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林穀連被 上訴 人 林穀基

林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2年5月12日與訴外人蔡美麗簽訂買賣合約書及預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同年5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購得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價金全數由上訴人支付及貸款,由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法受讓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雙方遂於同年9月21日再簽立覺書,約定俟系爭土地可為移轉登記時,蔡美麗應配合上訴人之指示協同辦理過戶。嗣後法令修正,但因上訴人經營錦春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春公司)不善,乃於96年11月間接受父親林依智之建議,暫將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分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待錦春公司體質改善後再請求返還,避免當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困擾。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並無出資,且系爭土地長期為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上訴人嗣已於109年3月16日以官田隆田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權利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情。爰本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錦春公司於83年至85年間經營不善,由兩造父親林依智借貸資金予上訴人,錦春公司股東因而變更為家族成員。上訴人嗣又因資金不足,林依智乃於96年11月14日出資2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贈與子女。上訴人積欠林依智之債務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錦春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蔡美麗)於82年5月12

日及29日就系爭土地及其上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建物)暨生財器具(下稱系爭建物與動產),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10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82年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3,200萬元。系爭土地於當時之地目為「田」,系爭000-10地號土地當時之地目為「建」。

㈡系爭82年買賣契約附件㈡:其他約定事項及付款辦法明訂:「第1期:付定金新臺幣100萬元正,已於82年5月12日付訖。

第2期:簽約當日付新臺幣200萬元正。交付華僑商銀高雄分行三民辦事處82.06.15支票新臺幣200萬元正票號AA0000000。第3期:公司過戶(改組)完成付新臺幣300萬元正,同日將有關證件交土地登記代理人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手續。第4期:土地過戶完成付新臺幣400萬元整。第5期:公司改組及土地過戶完成後雙方會同與華南銀行核算賣方貸款金額,由買方代理償還貸款債務。第6期:買方代償銀行債務同日雙方核算買方應付地價款餘額,該餘額當日交付三十天票期支票新臺幣400萬元正,餘交付45天票期支票付清。」㈢系爭82年買賣契約其他約定附件㈢明訂:「第1條:乙方承購

總價款新臺幣3,200萬元正,扣除甲方向金融機關借款金額高於上述總價款3,200萬元正其超過金額由甲方向金融機關負責清償。第2條:甲方除前條之負債外,其他向非金融機關之債務或應付票據,票款均由甲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涉。第3條:甲方對外所有保證及承諾款項,或其他或有負債均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涉。第4條:甲方於民國82年6月底前所有稅捐由甲方負擔,自82年7月起之稅捐由乙方負擔。第5條:甲方原僱用員工由乙方繼續僱用,薪資82年7月1日起由乙方負責,華銀貸款利息亦自民國82年7月1日起由乙方負責,甲方經營期間內之員工年資乙方應承認計算惟不休假獎金至民國81年度由甲方發給。第6條:甲方應協助乙方辦理有關錦春公司股份轉讓及公司、工廠營利變更登記事宜。」㈣系爭82年買賣契約訂立後,系爭土地、系爭000-10地號土地

與系爭建物與動產,原於79年10月5日以錦春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呂衍津)、呂衍津、蔡美麗為義務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為權利人所設定之抵押權,於82年9月21日辦理變更,義務人為錦春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蔡美麗,權利人仍為華南銀行。

㈤上訴人與錦春公司、蔡美麗於82年9月21日訂立覺書,雙方約

定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因上訴人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復未指定第三者承受,致蔡美麗無從辦理移轉登記,是雙方議定,蔡美麗應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供上訴人指定之錦春公司使用收益,並同意以物上擔保之方式(最高限額抵押)為上訴人指定之第三者公司融資利用,上訴人則應按原約定付款辦法支付價金,絕無異議。如法令變更或地目變更,使得系爭土地可為移轉登記時,蔡美麗同意出具所需文件,配合上訴人之指示協同辦理過戶,惟有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或其他土地稅捐,應由上訴人以及錦春公司連帶承擔。

㈥蔡美麗(賣方)於96年11月14日與被上訴人2人、訴外人林維

倫、林維君、林紘旭(買方)就系爭土地以及建物與動產(含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與相關機械設備)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200萬元,買賣移轉登記所需費用由買方負擔(下稱系爭96年買賣契約)。被上訴人2人持有系爭土地96年買賣土地增值稅之繳款證明書,被上訴人林穀基持有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繳款書。

㈦林依智為兩造之父親,林維倫、林維君為上訴人之子女,林紘旭為兩造大哥之子。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有無借名登記關係?㈡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

將系爭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贈與、信託、借名登記、讓與擔保或其他原因,其原因關係不一。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經他方(出名人)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除另有約定外,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準此,不動產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權利係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可否行使借名標的返還請求權既有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合意成立系爭土地權利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上訴人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之主張,使法院形成其主張為真實之相當確信程度,則應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權利係其聽從父親林依智之建議,於96

年11月間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等節,雖據提出系爭82年買賣契約、覺書、林依智開設於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並舉證人蔡美麗、陳建帆之證詞為憑。惟查:

⒈依據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㈥所載之事實,並參酌證

人蔡美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簽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覺書(原審調字卷第35至55頁),買賣契約上記載買賣價金3,200萬元,是有付錢,不太記得什麼時候全部給付完畢,是林穀連付的,我不知道林穀連付款的資金來源。我不清楚96年11月14日為何又簽訂出賣人是我、承買人改為林紘旭、林維倫、林維君、林秋華、林穀基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他們兄弟之間要過戶,林穀連來拜託我怎麼樣,我也記不太清楚。上面有寫買賣價金200萬元,過戶的錢早就在80幾年就付清了,這200萬元沒有收到。不記得原因,哪有可能他那時候還會付我200萬元,而且我一次把農地的部分、有建築的部分,一次3,200萬元全部賣給林穀連,所以那些錢,陸陸續續要算給我,哪有可能再拖到96年。我也忘記當初簽約時,這些買受人是否都有到場一起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2頁),可認系爭82年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已經買受人於82年間給付完畢,惟證人蔡美麗並不清楚買受人之資金來源;又系爭96年買賣契約係為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而簽立,買受人並未另外給付該買賣契約所記載之買賣總價款200萬元。另蔡美麗係依系爭82年買賣契約及覺書之約定,本於上訴人之指示,與系爭96年買賣契約記載之承買人簽立該買賣契約,但不清楚其間之原因關係為何。

⒉次依證人陳建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系爭96年買賣契

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移轉契約書是在我那邊簽的,因為當時買方、賣方有來我那邊,說要辦這些不動產的買賣,買賣價金是當時他們告訴我的。沒有印象他們有沒有跟我說其實這個不動產在82年有買賣過,同一個出賣人已經用3,200萬元的價格出售。在場的出賣人、買受人簽約時,好像有一個或兩個沒來,因為他們是說都已經協議好了,相關證件也都齊全,我也無法查證,有來的有親自簽名,誰沒來我忘記了,沒到場的人是由誰來簽,我忘記了。土增稅、相關稅賦資料,誰繳的我忘記了,契約是寫乙方,即買方,裡面我只認識林穀連,我印象林秋華也有到場,那天到場有三、四個。我不了解他們為什麼在96年又簽立一份買賣契約書。我辦理這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過戶,最初是林穀連,我先認識他的,算是他介紹的。他們沒有跟我提到類似借名登記的事情,我只記得他們價錢有講好,價錢怎麼交付他們自己會處理。我有印象林穀連提到農地可以過戶了,當時農地稅法修正完已經私人可以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6頁),可認證人陳建帆並未參與系爭96年買賣契約當事人成立契約之締約過程,其僅係依買賣雙方所述逕為填載買賣契約內容,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當時雖曾談及農地已經可以辦理過戶,但並未提及系爭土地係本於借名登記關係而辦理過戶乙情。

⒊又根據上訴人所陳其向蔡美麗購買錦春公司資產之資金來源

,為訴外人江萬漳、呂正雄、蘇國慶、上訴人等4位股東,按持股比例10%、25%、30%、35%之出資合計1,800萬元,另承接原銀行貸款1,400萬元(見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及述稱:「我跟蔡美麗買下錦春公司的時候,有一部分是要跟銀行轉貸的,84、85年我經營不好,所以銀行來通知我要拿出來拍賣,我爸爸因為擔心這樣,所以我就先設定給我爸爸,我爸爸把債務承擔下來。後來我有還給我爸爸,我有帶相關資料來,包含銀行調閱出來我匯款給我爸爸帳戶的資料,99年間我已全部把我爸的錢都還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對照:⑴錦春公司於84年間之股東變更為上訴人、林依智、林劉叩(上開2位為兩造父母)、被上訴人林穀基、林穀欽、林穀中、林穀波(上開3位為兩造兄弟)等7人,上開股東並於84年12月間選任上訴人為董事長,林穀欽、林劉叩等2人為董事,林依智為監察人(見本院卷第297至303頁錦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股東名簿);⑵上訴人曾代表錦春公司於84年、85年間簽發本票7紙交付林依智(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本票影本,該本票正本現由上訴人持有中,外放證物袋);⑶被上訴人提出其持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繳款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81至95頁);⑷依兩造不爭執如附表2所示之系爭土地移轉情形顯示,被上訴人分別持有系爭土地權利所有權狀正本(見本院卷第123至259頁,其中第

183、187頁為被上訴人林秋華持有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7日核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第235頁為被上訴人林穀基持有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7日核發之系爭000-3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情,兩相勾稽,足見被上訴人抗辯錦春公司因經營不善,由兩造之父親林依智借款給上訴人及出資買下(第三人股份),於系爭96年買賣契約簽訂時,上訴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故聽從兩造父親之建議,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林穀基(權利範圍6分之1)、被上訴人林秋華(權利範圍6分之2,含應分配給林穀中之6分之1)、林維倫(權利範圍6分之1)、林維君(權利範圍6分之1)、林紘旭(權利範圍6分之1,兩造大哥之子),並由其等自行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顯非無稽。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長期為其個人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⒋再者,考量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特別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

人間之信任關係。依照系爭96年買賣契約之記載,其承買人包括上訴人之子女林維倫、林維君在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而以上訴人與該契約承買人之親疏遠近關係觀之,上訴人倘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借名登記於其子女名下,而非被上訴人名下,較符合事理常情。是綜合上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方將系爭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借其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權利返還上訴人,委無足採。至於兩造就上訴人於99年間,是否已完全清償其積欠兩造父親之借款債務,雖各執一詞,惟上訴人與其父親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其依父親之建議,將系爭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間有無關聯性,應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表1:

編號 土地坐落 被上訴人林穀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 被上訴人林秋華之所有權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6分之1 3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6分之1 3分之1附表2:系爭土地之移轉情形序號 字號 登記原因 契約當事人 移轉標的 1 096年南麻字第101130號 買賣 買受人:林秋華(權利範圍:2/6 )、林穀基(權利範圍:1/6 )、林紘旭(權利範圍:1/6 )、林維倫(權利範圍:1/6 )、林維君(權利範圍:1/6)出賣人:蔡美麗( 權利範圍:全部)(見本院卷第137頁)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見本院卷第135頁) 2 097年南麻字第034790號 買賣 買受人:林秋華(權利範圍:1/6)出賣人:林紘旭(權利範圍:1/6)(見本院卷第175頁)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6(見本院卷第173頁) 3 101年南麻字第058360號 贈與 受贈人:林紘旭(權利範圍:1/6)贈與人:林秋華(權利範圍:1/6)(見本院卷第203、205頁)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6(見本院卷第203、205頁) 4 108年普字第053990號 贈與 受贈人:林穀基(權利範圍:1/12)贈與人:林秋華(權利範圍:1/12)(見本院卷第225、227頁)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見本院卷第225、227頁) 5 108年普字第062960號 贈與 受贈人:林穀基(權利範圍:1/12)贈與人:林秋華(權利範圍:1/12)(見本院卷第247、249頁)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見本院卷第247、249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