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 訴 人 李博誠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被上訴人 余德芳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第一審起訴時(109年11月27日,原審卷第9頁)為未成年人,案經上訴本院期間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7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余俊哲於105年間向上訴人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100萬元,合計2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嘉義市○○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第2、3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各120萬元、100萬元。余俊哲因無力清償,遭債權人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8730號事件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經列入109年10月28日分配表次序12、次序13,各違約金均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分配(下分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違約金),惟此項違約金,顯屬過高,系爭違約金應各酌減至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始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上訴人系爭抵押權逾年息百分之12計算分配之違約金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剔除逾上開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並未得余俊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其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以判決駁回。系爭違約金固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然伊為借款予余俊哲,於105年3月及8月間解除保險契約後出借系爭借款,受有保險解約金之損害,且伊聲請強制執行時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票款利息,因此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本無將違約金、遲延利息併計之必要。且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尚難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逾年息百分之20即謂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縱認被上訴人主張酌減系爭違約金有理由,系爭違約金應比照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之規定,至多酌減至年息百分之20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債務人余俊哲於105年3月27日、8月27日分別向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同額之上開債權。嗣余俊哲無資力清償,上訴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28號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該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6477號事件受理,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抵押權拍賣,於109年10月2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2為上訴人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額為120萬元、次序13為上訴人之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額為15萬元及85萬元,各項之違約金均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2,900萬元,其中1,562,903元業經辦理提存。
(二)系爭兩份借款契約之第4條約定:因行使抵押權所需之費用及損失如利息、遲延利息、實行抵押權費用及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的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債務人余俊哲負擔。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違約金以每千元日息1元計算(換算年息即為百分之36.5)。系爭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三)余俊哲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之109年9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訴外人余蕙智、余偉宏、余婕如(下稱余蕙智3人)均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四)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0年3月2日收受原審法院補正當事人適格之裁定正本後,以同年月8日民事陳報狀檢送蓋有余偉宏、余蕙智、余婕如印文之同意書予原審法院。
(五)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18日、同年8月9日分別向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保險公司)解除其2筆增額終身壽險契約,領回保險解約金合計2,622,720元;解約申請日之身故保險金合計3,419,292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上訴人系爭違約金逾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自分配表剔除,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被上訴人請求酌減系爭違約金至年息百分之12計算,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 :
1、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時,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該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經其他未起訴之共有人全體同意提起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2、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原債務人余俊哲之女,而余俊哲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余蕙智3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而余蕙智3人業已同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可稽(原審卷第121頁、第143至153頁、第169至175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適格,應堪認定。上訴人雖抗辯前揭同意書並非被上訴人所提出,是否有證據適格有疑義;同意書、印鑑證明所蓋印之余蕙智、余偉宏等2人印文不同,該同意書之真正有疑問,且該2人申請印鑑證明目的非為訴訟使用云云,惟從被上訴人及余蕙智3人提出之前揭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第143至153頁、第169至175頁)觀之,已足認定余蕙智3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至原審卷第121頁之同意書與原審第143至153頁、第169至175頁之同意書或印鑑證明之印章之不同,或印鑑證明之目的非供訴訟使用,並無礙於余蕙智3人之真意,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二)系爭違約金過高,被上訴人請求酌減至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
2、查系爭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而被上訴人父親余俊哲向上訴人分別借款120萬元、100萬元,其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4條記載:利息、遲延利息、實行抵押權的費用及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的全部損害賠償,全部由債務人(指余俊哲)負擔;利息、遲延利息各按照年息百分之15、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則以每千元日息1元計算(換算為年息百分之36.5)等語(原審卷第65至第71頁)。而上訴人與余俊哲就系爭借款約定以年息百分之15、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另外約定以換算年息百分之36.5計算之違約金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足見系爭違約金約定為年息百分之36.5,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應堪認定。
3、本院衡諸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後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本件系爭違約金雖發生於前揭條文修正之前,惟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觀之,並參酌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違約金約定為年息百分之36.5顯屬過高。且依約定之內容,上訴人於余俊哲未按期履行時,合計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可以獲得相當於以年息百分之71.5(15+20+36.5=71.5)計算之利益,亦足見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而應予酌減。本件考量系爭借款債權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內容,目前立法趨勢,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繼承余俊哲之系爭借款債務,約定之系爭違約金以年息百分36.5計算,顯屬過高,應酌減為以年息百分之12計算為適當。
4、上訴人雖抗辯修正後之條文無溯及效力云云,惟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評價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參酌因素,且修法動態及方向,適足以反映社會經濟狀況及保護經濟弱勢之立法方向,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其實際僅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而聲請強制執行,無合併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必要云云,惟系爭借款既約定按前述利率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實際如何請求,係其自為之決定,不影響系爭借款約定之內容。至上訴人抗辯其為借款予余俊哲,始解除保險契約後出借系爭借款,受有保險解約金796,572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保險解約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3至27頁)。查上訴人曾於105年間向宏泰保險公司解除其2筆增額終身壽險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為借款予余俊哲而解除前揭保險契約,縱此項主張為真,亦僅係上訴人為借款予余俊哲之個人動機及考量,與余俊哲於系爭借款後違約所造成之損害無關,亦即上訴人於解除保險契約時,其解約之損害已發生,無論余俊哲事後有無違約,均不影響上訴人因解除保險契約所生之損害,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尚非本件系爭違約金酌減應考量之因素,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請求剔除系爭抵押權逾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