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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上 訴 人 黃豊喬被上訴 人 毛健華

鄭政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為司法警察官,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聲請法院核准監聽,卻於105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4樓禮堂(下稱系爭禮堂)外飲水機旁,竊錄上訴人在系爭禮堂內與他人間有合理隱私期待之通話(下稱系爭側錄行為)。復捏造對話內容,製作內容指稱上訴人有談及要如何再向人借款並交給對方之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誣指上訴人與通話對方共組詐騙集團,並提供予市警局進而矇騙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以對上訴人實施監聽。上開所為嚴重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致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1,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1,000元,及自109年5月30日起(即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105年1月21日在系爭禮堂與他人通話時,系爭禮堂大門為展開,且禮堂之內外係可供他人自由進出之一般平日使用狀態,於客觀上不具備社會所通認符合隱私客觀合理期待之私領域。上訴人於當時毫不避諱地在該處通話,可見其主觀上之認識亦不具隱私合理期待。再以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譯文,與上訴人跟他人間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均係討論要如何向他人借貸金錢之事宜,足使人致生上訴人涉犯刑法詐欺罪之合理懷疑,被上訴人之系爭側錄行為,屬出於合法蒐證及追溯案情之正當目的,未逾合理之使用範圍,自難謂有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或通訊秘密自由之情。退而言之,上訴人在另案委請之金石律師事務所,於106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將閱卷取得之通訊監察聲請書及其附件寄送予上訴人,上開附件已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側錄行為,足證上訴人於106年12月14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件內容,則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28日始為請求及其後提起本件訴訟,業已超過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子郵件漏未附具譯文,致其不知側錄人員為何人乙節,此乃屬事實上障礙而非屬法律上之障礙,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請求權時效尚未起算,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6年12月14日上訴人收受系爭電子郵件時起算,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28日始為請求及其後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固提出105年4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05年南檢文檢聲監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聲請書(下稱000號聲請書)、臺南地檢檢察官通訊監察聲請書附件(下稱系爭附件)、105年4月27日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偵查報告書)、系爭譯文(見原審卷第105-113頁)為證。然為上訴人否認,主張其於106年12月14日收受之系爭電子郵件,未檢附系爭譯文,無從得知該側錄人員為何人,嗣於107年6月5日,由律師第2次閱卷後提供之資料始知悉側錄之人為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電腦影像截圖、監聽資料光碟、000號聲請書、系爭附件、105年5月26日臺南地檢105年南檢文檢聲監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聲請書(下稱000號聲請書)、系爭譯文等(見原審卷第29-40頁)為證。經查:

⑴000號聲請書就監察理由及有關事證資料欄位部分,僅簡要記

載「如附件」(原審卷第105頁),另系爭附件及系爭偵查報告書均係記載:「上述對話內容經由本局訓練科人員進行側錄及譯文」等語(原審卷第106、108頁),但無關於進行側錄及譯文之人員之姓名。自上開文件觀之,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於閱覽上開文件時已知悉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

⑵至於系爭譯文之文末雖有載明紀錄人為被上訴人2人(原審卷

第113頁),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6月5日始知悉側錄之人為被上訴人等語,已據提出上開電腦影像截圖、監聽資料光碟、000號聲請書、系爭附件、000號聲請書、系爭譯文等為證,互核相符。又兩造對上訴人究係何時由系爭譯文而知悉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乙節既有爭執,已如前述,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上訴人係於106年12月14日取得系爭譯文而知悉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之情,並無提出證據以證明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理由,是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應自107年6月5日起算。

⑶被上訴人另辯以:上訴人於106年12月14日已取得000號聲請

書及系爭附件,縱其漏未知悉側錄者為何人,此乃屬事實上障礙而非屬法律上之障礙,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請求權時效尚未起算等語,並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149頁)。惟援用判決先例,宜就案例之原因事實等全文加以參酌,不宜僅擷取其抽象要旨,防免以偏概全,引喻失當,影響判斷之正確性。本件上訴人不知悉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無從行使請求權之前提事實,與被上訴人援引之前開判決係已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卻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而遲未行使之情形不同,無法逕予援引適用,且本院亦不受之拘束,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⒉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28日以新營太子宮郵局109年5月28日存證號碼第000000及000000號存證信函寄送被上訴人2人,業經被上訴人2人分別於109年5月28、29日收受,有上訴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21-28頁)為證。應認上訴人所發上開函件,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應自107年6月5日起算,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後,並於6個月內之109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時效並未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⒊從而被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抗辯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始為請

求及其後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消滅時效等語,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之系爭側錄行為,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茲論述如下: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603號解釋參照)。故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故其侵害類型向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又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於私領域空間之行為舉止,固然應受絕對保護,但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倘蒐集該個人舉止之人係基於正當之理由,且為該個人可得推知者,而其蒐集又係本於侵害最小之範圍所為,自難認為此等個人行為舉止之資訊蒐集有何不法。

⒉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認為被上訴人侵害隱私權及秘密

通訊自由之監聽資料光碟、000號聲請書、系爭附件、000號聲請書、系爭譯文、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7月17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毛健華107年7月16日報告、電話錄音譯文等(見原審卷第31-48頁),其內容乃係上訴人於105年1月21日上午在系爭禮堂與他人通話時,為被上訴人於禮堂外所側錄,依一般社會通念,禮堂乃為開放空間,係該局員工或經許可之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場所。上訴人雖主張:當時系爭禮堂無人使用,市警局亦未派員搬動桌椅,毛健華僅發現上訴人在禮堂角落,並無發現其他人在禮堂内等語,並提出上開毛健華107年7月16日報告及照片、示意圖、市警局109年4月13日南市警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地檢108年度營偵字第315號案件108年8月6日訊問筆錄等(見原審卷第63至65-2、223-226頁)為證。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109年度國字第7號事件(下稱原審另案)於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上開側錄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之結果,錄音中除有出現上訴人與他人通話時之聲音外,同時亦有出現人聲、腳步聲、移動物品的聲音、物品砸落的聲音、人聲交談、東西搬動的聲音及物品在地面拖動等聲音,有原審另案109年9月28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另案卷第370-373頁,業經原審另影印該案卷宗外放)可稽。顯見上訴人當時在系爭禮堂與他人講電話時,禮堂並不僅只上訴人1人,且由錄音中所錄得之腳步聲、移動物品聲音、物品砸落聲音、人聲交談、東西搬動聲音及物品在地面拖動等聲音,再參照一般機關團體、學校、公司、行號使用禮堂之習慣,可認當時應尚有其他人員在禮堂出入,並進行其他活動,足認在該段期間內,於禮堂内出入之人顯非僅有上訴人1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未如平常在所屬3樓訓練科辦公室或辦公室

後門樓梯旁打電話,而是特地上樓至四下無人之4樓禮堂關起門打電話之行為,應認其於105年1月21日上午在系爭禮堂以電話與他人之通話具有合理隱私期待等語。惟查,上開時地乃市警局員工或經許可之人均得進出之公共場所,上訴人為上述通話行為,而當時禮堂內有多人出入,業經認定如前,因此,即使上訴人自認其主觀上已表現隱私或秘密之期待,惟因其當時在禮堂內講電話之內容實際上可被該空間之旁人輕易覺察,自難認上訴人所主張之隱私期待具有為社會通念所認可之客觀合理期待。

⒋上訴人另主張:由系爭譯文及毛健華107年7月16日報告觀之

,並未提及有獲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堪認被上訴人之竊錄行為,有違監聽強制處分法定原則等語。然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上述通話行為,客觀上難認有隱密性之合理期待,已如前述,系爭側錄行為並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之通訊監察,即並非須以通訊監察書為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⒌上訴人另提出其他實務實例及多則判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

側錄行為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上訴人提出之實務實例及判決,與本件之事實並不相同,無法逕予援引適用,且本院亦不受之拘束,是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⒍依上所述,上訴人於禮堂內之活動既無客觀之合理隱私期待

,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側錄行為有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或秘密通訊自由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製作系爭譯文,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茲論

述如下:⒈上訴人固主張其比對錄音檔及譯文後,發現實際通話內容中

,電話另一端並未傳出似女性聲音,亦未有向人借款並交給對方之內容,被上訴人顯然憑空捏造不實內容等語。惟查,觀諸系爭譯文之記載,被上訴人出具該資料係表示其等「從旁聽到黃員對話內容簡略如下」(見原審卷第39頁),核其文義乃表示該資料為其等「從旁聽聞」之「簡略」內容,並非側錄錄音之「逐字譯文」,因此,即使該側錄錄音經勘驗結果並未聽得「電話另一端傳出似女性聲音」,亦未有關於:「2月24日前還要借20萬元喔,問題現在不大好借了,像上次你講的往方位東邊方向去借,之前都是找男生借,你說現在要找女生組長或主管借。好啦,我努力看看」、「否則明天我出差(2月22日),上午出差後,公務車中午就要開回局裡還,我下午再過去」等內容,亦無法逕認被上訴人有憑空捏造不實內容之情事。

⒉審酌系爭譯文所記載之「現在如有人可以借我,現在就不用

在這邊跟你講電話了,有的借我錢就拿去給你,不要再傻了。」、「跑到後來就有得借了」、「如果沒有加持,那一定沒的」、「我等一下我先去請下午的假(1月21日),今天小主管(指鄭股)通過就可以了,大主管(科長)去開會」、「週日錢如何?」、「錢如果有借到,先處理,再用匯的?錢要如何給你?如果能,匯給你」、「世尊幫我完成」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9-40頁),經核與原審另案於109年9月28日期日當庭勘驗系爭錄音光碟之內容大致相符,說明如下:

⑴「現在如有人可以借我,現在就不用在這邊跟你講電話了,

有的借我錢就拿去給你,不要再傻了。」、「跑到後來就有得借了」部分,與原審另案勘驗「聲音7」之音檔00:44-01:12部分「上訴人:不是阿,你如果有人,現在有人,我就不用在這邊跟你講了,有人我就去了,那不要緊,麥擱憨了,麥擱憨了(台語)…」、「上訴人:喔好啦,我就都麥擱供就對了(台語)。」、「上訴人:一個一個,一個一個走,走到尾仔…這個…(台語)」(見原審另案卷第370頁),語意結構相近。

⑵「如果沒有加持,那一定沒的」部分,與原審另案勘驗「聲

音7」之音檔04:27部分「上訴人:…因為如果說先沒有加一成,一定確定沒有…(台語)」(見原審另案卷第371頁),其聲調及意旨相近。

⑶「我等一下我先去請下午的假(1月21日),今天小主管(指

鄭股)通過就可以了,大主管(科長)去開會」部分,與原審另案勘驗「語音0001」之音檔05:48部分「上訴人:好…那我下去請假(台語)」(見原審另案卷第373頁),意旨大致相符。

⑷「週日錢如何?」、「錢如果有借到,先處理,再用匯的?

錢要如何給你?如果能,匯給你」,與原審另案勘驗「語音0001」之音檔00:52部分「上訴人:8點之後,錢若少,錢若少,如果有辦法處理我就先處理,禮拜天先處理就對,我可以匯你就匯給你。阿你如果沒辦法就禮拜一,就這樣就對了(台語)…」(見原審另案卷第372頁),意旨大致相符。

⑸「世尊幫我完成」部分,與原審另案勘驗「語音0001」之音

檔01:59部分「上訴人:…就願意幫助我完成世尊這樣就好…(台語)」(見原審另案卷第372頁),意旨大致相符。⒊綜觀上開比對結果,系爭錄音光碟之內容確實與系爭譯文相

近似,均係上訴人在與人討論要如何向他人借貸金錢交與對方,上訴人並確實有提及與宗教相關之「歡喜心」、「世尊」及「圓滿化解」等語詞(見原審另案卷第370-373頁),足認系爭譯文與系爭錄音光碟之內容並非截然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顯然憑空捏造不實內容等語,難認可採。

⒋審酌上訴人於105年1月21日時係擔任市警局訓練科警務正,

而毛健華為市警局訓練科警務員,鄭政倉為市警局訓練科股長,且鄭政倉前已於105年1月6日上簽申請就上訴人借款一事為行政調查(見原審卷第229-235頁),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側錄行為即為調查之一部分,足見被上訴人為調查上訴人借款之情形側錄上訴人與他人之通話,然被上訴人未將該錄音移作不法使用,或以侮辱之手段公開予眾人瀏覽,僅為調查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借款行為,自已顧及上訴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而未逾合理之使用範圍,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之情形,應甚明確。

⒌至上訴人另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刑案判決之認定為

指摘,並提出104年8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2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9-175頁)為證。然此部分係關於上訴人究有無犯詐欺罪之論述,核與本件之認定無涉,在此敘明。

㈣綜上各節,被上訴人之系爭側錄行為及製作系爭譯文,均非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因此,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側錄行為及製作系爭譯文,尚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1,000元,及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