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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 訴 人 黃培倫被上訴人 周書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7日邀同訴外人利宗柏、郭志堯為見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參與投資,雙方約定清償日為109年12月31日,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口頭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1.5,伊並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均未清償,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等情。爰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於108年9月26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伊,惟係上訴人委託伊投資外匯之用,因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款項以「借貸」名義交付,伊乃簽立系爭借據,作為收款憑證。伊已轉交上訴人數次之投資獲利,惟因投資公司於109年6月6日惡意倒閉,伊遂通知上訴人利潤分配至109年5月23日,並辦理出金,是系爭款項應為投資款,並非借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8年9月27日在郭志堯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在訴外人利宗柏、郭志堯的見證下,簽立原審卷第19頁所示之借據,上訴人並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9日,以現金交付1萬4,0

00元,被上訴人自中國信託○○○分行匯款至上訴人聯邦銀行○○○分行下列金額:

①109年02月03日,匯款2萬8,000元。

②109年02月26日,匯款1萬4,000元。

③109年05月26日,匯款2萬8,000元。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審卷第47至57頁、83至87頁、本院卷第5

7至67、99、119頁所示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影,形式上為真正。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當事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兩造於108年9月27日在郭志堯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在訴外人利宗柏、郭志堯的見證下,簽立原審卷第19頁所示之系爭借據,上訴人並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據經其簽名、其形式上真正既未爭執,則系爭借據依前開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依此,上訴人對於系爭款項係屬借款乙情,既提出記載明確之系爭借據為證,已足證明其前揭主張。則被上訴人否認此情,即應提出反證而推翻之。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委託伊投資外匯之用,因

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款項以「借貸」名義交付,始簽立系爭借據,作為收款憑證,讓上訴人安心,系爭款項應為投資款,並非借款乙節,經查:⒈系爭借據文件抬頭上記載為「借據」,內文記載:「周書毅

(即被上訴人,下同)今因投資等事由,故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向黃培倫(即上訴人,下同)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貸條款如下:‧貸與人黃培倫(以下簡稱甲方),借用人周書毅(以下簡稱乙方)。‧甲方願將金錢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貸與乙方;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8年9月27日起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止。‧乙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約定利息:⑴前條約定利息之支付期為每月 日,由乙方支付甲方,不得有拖延短欠。⑵乙方如有怠於支付利息貳次以上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借貸契約,乙方不得有異議。⑶本借貸契約依前條為終止時,乙方應即借用金錢全部償還甲方,不得拖延短欠。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乙情(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惟系爭借據未記載利息利率、利息支付時期,簽立後,被上訴人亦未簽發本票提供擔保,是其證明力顯有可議。

⒉且依證人郭志堯(即系爭借據見證人)於本院證稱:「……(

你比較早認識誰?認識幾年?跟誰比較熟?)都差不多時間認識,認識差不多有10年,我是他們同校的學弟,彼此熟識程度差不多。(《提示借據,原審卷第19頁》借據上見證人欄郭志堯,是你簽名蓋印?)對。(當時簽名的日期,就是上面的108年9月27日?)對。(為何會當見證人?)當天兩造同時都在我家聚會。(來你家之前兩造與你有無先約好要簽立系爭借據?)好像有聽說。(為何會簽立系爭借據?)聽兩造說是投資,之後講一講就這樣了。(是誰要投資,投資什麼?)我只知道要投資,不知道要投資什麼,是周書毅找黃培倫要投資。(投資標的為何?)投資什麼我不知道。(要投資多少錢?)100萬。(當時兩造從事什麼工作?)不清楚,忘記了。(另外一位見證人利宗柏也有在場?利宗柏是誰?)也是我的學長。(跟兩造也有認識?)有。(在場除了你們4人還有誰?)我只記得有我們4個,還有誰進進出出忘記了。(這張借據是誰準備的?)黃培倫。(既然要投資為何要簽立借據?)好像是黃培倫想要有保障,所以就說要簽借據。(誰說要簽借據的?)黃培倫。(周書毅當時的反應為何?)周書毅同意。(為何會約定期限?)好像就是約定1年吧,就我所知,他們拿這筆錢有約定一個時間,至於多久我不知道。(有無講到投資的利潤、回饋多少?)我不清楚。(書立借據當時有無約定利息、利率?)我不知道。(有交付100萬給周書毅?)有,當場交100萬元現金給周書毅。(有無特別交代不要讓別人知道有簽立借據?)沒有。(當場有講到100萬是借款嗎?)有,是借錢去投資。(是誰借給誰去投資?)黃培倫借錢給周書毅投資。(是誰要投資?)黃培倫借錢給周書毅投資。……我不知道。(後續履行情形為何?)我不知道。(100萬還了嗎?)好像還沒。……。」乙節(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由上可知,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找上訴人投資,上訴人要求簽立系爭借據以為保障,並不知有無利息、利率之約定,亦可認被上訴人之抗辯並非虛枉。

⒊又證人陳家卉(即被上訴人之前任職外匯公司同事)於本院

證稱:「(兩造曾經約定於108年9月23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内見面討論相關事宜,你是否有在場?)是。(你為何會在場?)我當時正在學習如何投資的部分。(你當時與被上訴人是在同一家公司任職?)是。(公司名稱及工作内容?)奥美公司,我們是外匯公司,就是詢問有無客戶要跟進公司的方案做投資,看是做什麼樣的投資,再取得回報。(如果有客戶要加入你們投資公司的方案,有無相關的憑證或契約?)沒有,我們沒有相關的合約,就是拉到客戶之後,就跟上線講手上有投資客戶,如果有拉到客戶的話我們就會有獎金。(當天有哪些人在場?)我、周書毅、黃培倫。(是何人約見面?)應該是互相吧,就是他們講好當天可以談投資的事情。(當天談論内容為何?)黃培倫說他有多少的金額可以投資,有詢問什麼時候可以拿這筆錢出來做投資。(有無講好多少錢?)當時是說130萬。(你知道投資的内容為何?被上訴人如何向上訴人說明方案等?)當時黃培倫說他有100多萬可以投資,那時候也缺業績,就問他有沒有要投資,投資的話每個月可以分到多少利潤,當時有談到確定要投資,其他後續的部分我不知道他們講怎樣。(有無說到投資什麼商品?)我們公司算是幫客戶投資,當時我也正在學而已,還沒有學到太多商品的細項。(每個投資人有無自己個人的帳戶、帳號?)沒有,要掛在業務員的名下。(利潤也是公司撥給業務員,再由業務員轉撥下去?)對。(投資標的是何人選擇?)公司選的。(當天有無提到是為了給被上訴人業績,所以是由上訴人借款給被上訴人去衝業績?)沒有說到借款,就是上訴人說要投資。(有無談到要簽什麼書面?)沒有講到要簽什麼書面,但當時黃培倫有說要簽借據。(為何要簽借據?)因為我們沒有書面合約,就當做是我給你錢,你收到錢的依據,做為投資的交換條件。(有無講到何時要交付款項?)沒有。(上訴人說要簽借據,被上訴人有無同意?)當時有在談,周書毅稱如果是依朋友的情況他可以簽,想說這沒有什麼,就是我給你錢,你拿到錢的依據。(後來就上訴人的這筆款項,你是否知道被上訴人一共給了幾次利潤給上訴人?)我不清楚。(當時談要簽借據的時候有無約定借款利息?什麼時候要還?)沒有,因為是投資所以只談到利潤,其他的我不清楚。(你的意思是當時說要簽借據,至於借據内容是什麼沒有講到,只有講到投資的利潤?)對,都在談投資。(你是否知道投資的標的為何?)我不清楚,因為這是周書毅跟黃培倫在談的,我只有聽到他們在談投資額的部分而已。(當天上訴人提到要簽借據,有無說要找見證人之類的?)沒有。」乙節(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由上可知,系爭款項確實為投資款之交付,並約定簽立系爭借據作為收款憑證至明。⒋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審卷第47

至57頁、83至87頁、本院卷第57至67、99、119頁所示之LIN

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影,形式上均為真正。其中2020年6月5日投資行銷人員LINE群組:「VK CHEN:群裡的所有人,就在剛剛我們發現MT5交易所有倉位爆倉,無比錯愕,現在我們正在積極的聯絡如何進行司法程序,保護我們自己以及維護每一個人的權益。……很明顯的公司惡意並且合理懷疑蓄意捲款……」(見原審卷第85頁),為此案投資行銷人員關於海外金融商品投資標的出現問題之公告訊息。又其中,2020年4月29日LINE:「被上訴人:培倫那我先PO文,到時候你的舊方案抽資後,轉讓給其他人哦。然後你的利潤,下個月會補回。」、「上訴人:OK(貼圖)」(見原審字卷第49頁),2020年5月21日Messenger:「被上訴人:……我直接先幫你申請出金……先謝謝你的投資,如有提早出金,就提早解約哦……」、「被上訴人:……曹跟別人說我跟你簽借據的事。現在客戶全部跑來盧洨。」、「上訴人:為何她會知道。」(見原審字卷第51頁),2020年5月21日Messenger:「被上訴人:我當初就有說其實這就是信任問題,但是你是我朋友,所以我才簽,不然讓其他客戶知道,他們會怎麼想。然後現在曹妹說我有跟客戶簽借據,客戶拿對話跑來跟我鬧。」、「上訴人:這件事我會問智堯,我跟你的投資,我重來(應為「從來」之誤)都沒有跟任何除了我們四個以外的人講過。

」(見原審字卷第53頁),2020年5月23日LINE:「上訴人:

這個月利潤什麼時候會匯給我?」、「被上訴人:匯了,禮拜一應該會入帳」、「被上訴人:先給你兩個月的,我額度不夠開……我在幫你申請出金」、「上訴人:我知道。」、「被上訴人:這個月只能多開2.8萬」、「上訴人:我就是想問這事情。」(見原審字卷第57頁)。兩造對話中,被上訴人稱:「抽資」、「轉讓」、「你的利潤,下個月會補回」,上訴人亦回稱:「OK(貼圖)」,被上訴人稱:「先給你兩個月(利潤)」、「多開2.8萬」、「再幫申請出金」、上訴人回稱:「我知道」、「我就是想問這事情」,由此可知,上訴人並未否認或爭執「投資」、「利潤」、「出金」之語,而非使用「借款」、「利息」、「還錢」等語,顯見兩造並非金錢借貸關係。甚至,上訴人前開對話中,並自然地使用「我跟你的投資」、「這個月利潤什麼時候會匯給我」,亦直接使用「投資」、「利潤」乙詞。可認,上訴人對於其交付之系爭款項核屬投資款之性質,實屬明瞭。另兩造對話亦解釋被上訴人何以就投資款之交付,簽立借據予上訴人之原因,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因為投資公司面對只有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所以我不安心,因為對我來說沒有保障,所以算是我借被告100萬投資……」乙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主張:雖稱利潤,實是指被上訴人應償還之利息乙情,應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另提出兩造於109年7月1日LINE訊息(見本院卷第119頁),主張被上訴人以訊息告知公司負責人捲款潛逃、無法給付利息等情,此僅一次之訊息,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⒌再者,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

108年12月29日,以現金交付1萬4,000元,被上訴人自中國信託○○○分行匯款至上訴人聯邦銀行○○○分行下列金額:①109年02月03日,匯款2萬8,000元。②109年02月26日,匯款1萬4,000元。③109年05月26日,匯款2萬8,000元。又參以2020年5月23日兩造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57頁),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所匯之款項2萬8,000元,乃按每月配發之固定利潤,計算2個月,換算為月息百分之1.4。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借款係口頭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1.5,前開款項之交付為借款利息之支付乙節,亦屬無據。

⒍依上,兩造雖於108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借據,上訴人並交付

被上訴人現金100萬元,然系爭款項之性質,應係以投資款而非借款,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應屬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固提出系爭借據,並引證人郭志堯之證言為證,然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反證,已足推翻推定系爭借據真正,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效力,而可反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及約定,實為投資款,而非借款。則兩造就系爭款項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投資契約規範之。上訴人自無從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