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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張勻坊被上訴人 谷大為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港訴字第1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一部上訴,並追加如後所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5,500元本息及回復名譽之相關必要措施,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請求利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可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利用,紛爭得以一次解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毋須對造同意,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前擔任教師工作,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間,因有失眠、焦慮等困擾,前往被上訴人在訴外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精神醫學專科門診就診,詎被上訴人未嚴格依循「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診斷指引,誤診伊罹患躁鬱症,並開立載有該病名之107年10月5日診字第719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予伊,致伊因請假之需,向校方提出該診斷書後,遭以罹患精神病為由解聘;又被上訴人因誤診而開立不必要之抗躁鬱症藥物Quetiapine,致伊受有頭暈、嗜睡等副作用,侵害伊名譽權、心理健康權,並損及伊購買保險之利益;另被上訴人未盡醫師之告知義務,侵害伊之病患自主權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30萬元自本訴之撤回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05,500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回復上訴人相關名譽,必要措施如下:⒈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2週內修正伊有關本案誤診紀錄之全部病歷(包含刪除雙相情緒障礙症、深度心理治療)。⒉被上訴人應重新開立診斷證明書寄達伊,以恢復名譽用途之使用,並表明前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件一(本院卷一第449頁)係醫師本人誤診所致,特予更正參附件二(本院卷一第451頁)。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身體健康損失1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未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關於上訴人躁鬱症之診斷,係如實依診間與上訴人之問診、觀察,並參酌其病史,依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所為。其用藥處方亦係根據治療指引建議開立。系爭診斷書之開立,係應上訴人請求,且如實記載診斷過程及結果,均未違反醫療常規,且系爭診斷書交付上訴人後欲如何使用,非伊所能過問,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心理健康權遭伊侵害,並無理由;又伊所為診斷及處置,亦無何違反告知義務或侵害其病患自主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原為雲林縣○○鄉○○○○小學老師,於107年9月2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被上訴人門診處就診,再分別於同年10月5日、10月29日、11月5日回診。被上訴人診斷上訴人為「⒈雙相情緒障礙症⒉失眠症⒊焦慮症」等病症,經上訴人申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將其診斷記載在系爭診斷證明書上交付予上訴人。

(二)兩造對於原審卷一第139 至146 頁之病歷之形式上真正性,均不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醫師之告知義務、誤診其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開立系爭診斷書,致其遭解聘,且開立不必要之藥物,侵害其病患自主權益、名譽權、心理健康權,並損及其購買保險之利益。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是否有醫療過失而侵害上訴人前揭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0萬5,500元,及回復名譽相關措施,是否有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診療時違反告知義務及醫療常規,並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違反告知義務部分:

A、按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若為手術或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應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此為醫學上所稱之告知義務,並為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1 項及第81條所明定。又告知義務之踐行,其目的在於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人格權),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惟醫師之告知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應以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作為劃分醫師義務範圍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

B、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診斷其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僅於病歷上紀錄,並未向其告知罹患該精神疾病,且未解釋使用Quetiapine(安保思樂錠,每顆25mg) 進行治療之醫學上必要性及該藥物之副作用,屬於專斷醫療而侵害其病患自主權云云。查上訴人因憂鬱等情緒,於107年間至被上訴人任職之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精神暨身心內科就診時,經被上訴人於門診時多次為診斷性會談,傾聽上訴人之困擾,並詳細記載上訴人之病史、徵候、診斷及治療等情形,而其記載內容詳細,會談中上訴人多次提及其有睡眠障礙、職場霸凌及困擾等,被上訴人傾聽上訴人之困擾後,鼓勵上訴人觀察、紀錄,以增加對自己之認知,被上訴人則釐清上訴人之精神症狀,並為醫療處置,而上訴人因有不規則服藥,被上訴人並提醒上訴人規則服藥等情,有病歷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140至146頁、卷二第489至523頁、本院卷二第329至347頁)。而有關被上訴人開立Quetiapine用藥,係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於門診時,被上訴人開立包括Quetiapine之三種用藥(原審卷二第489至491頁、本院卷二第329頁)。嗣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回診,並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因而開立上訴人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失眠、焦慮症」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有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二第493至495頁、卷一第8頁、本院卷二第331頁) ,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5日門診時提醒上訴人應注意自傷及傷人之風險,妥善使用診斷證明書等情,亦有病歷可參(原審卷二第501至503頁、本院卷二第335頁)。足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診察時,須傾聽上訴人之病情,並向上訴人說明解釋病情,及提醒規則服藥,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未履行告知義務而侵犯上訴人自主決定權之情形。且上訴人要求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已記載「雙相情緒障礙症」,被上訴人並提醒上訴人應妥善使用,尚難認為上訴人不知悉或被上訴人未告知該等病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2、上訴人主張違反醫療常規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並無雙相情緒障礙症,被上訴人誤診其有該症狀,為誤診及誤為用藥云云,並提出診斷診明書、藥品資訊、病歷資料及網路文章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8至11頁、第168至第177頁、本院卷一第81至97頁、第431至462頁)。

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診斷要件及與憂鬱症之區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診斷及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雙相情緒障礙症稱為『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症狀,包括躍症發作(manicepisode)、輕躁症發作(hypomanicepisode,非必要)及鬱症發作(depressiveepisode,非必要)。」(本院卷四第249至250頁)、「綜上,重鬱症之診斷,不能包括躁症症狀,病人之病程當中僅能有鬱症症狀。持續性憂鬱症(輕鬱症)之診斷也不能包括躁症或輕燥症症狀。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與重鬱症之區別在於,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必須在病人一生當中至少有一次的躁症發作,鬱症的有無,在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並非必要,多數病人一生病程中會出現多次的躁症/鬱症復發,但躁症或鬱症復發之間,病人仍可能出現相對平穩狀態(euthymic)。」(本院卷四第253頁)、「依上述病歷紀錄研判,病人自107年9月28日至10月5日期間,皆有話多、自尊膨脹、思緒飛躍及情緒激躁之症狀,107年11月5日之門診病歷紀錄另記載病人與同事易衝突,面臨被迫退休等影響工作情形,其中話多、自尊膨脹、思緒飛躍及情緒激躁,與DSM-5診斷手冊上所述之『躁症』症狀相符。故谷醫師診斷病人為雙相型情緒障礙症,符合通常應具備之診斷要件及醫療常規。」(本院卷四第254頁)、「谷醫師所為診斷之『F33.1鬱症,復發,中度(Majordepressivedisorder,recurrent,moderate)』,雖不具備其診斷要件,惟不影響本件病人藥物處方等相關醫療計畫」、「故谷醫師於107年9月28日開立之quetiapine 50毫克,以雙相型情緒障礙症而言是偏低,但仍在安全劑量内。故使用quetiapine於此病人(按當時診斷之雙相情緒障礙症),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本院卷四第255頁),有鑑定書可參(本院卷四第245至352頁)。醫審會為公立機構,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其鑑定係依本院檢送資料而為鑑定,鑑定過程及內容亦無不公平之情形,前揭鑑定內容自為可採。上訴人雖主張鑑定報告有病理判讀基礎未完備、藥劑quetiapine處置不符相對病情之有效劑量及不符正規用法等理由不充足情形云云,惟此僅是上訴人之個人看法,尚難採信。參照前開鑑定書,被上訴人於看診過程及用藥過程,就上訴人爭執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診斷及用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被上訴人並無醫療過失,自堪認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0萬5,500元,及回復名譽相關措施,並無理田:

1、按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有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可參。

2、查被上訴人於看診過程及用藥過程,並未違反告知義務,且就上訴人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診斷及用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無醫療過失,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病患自主權益、心理健康權,並損及其購買保險之利益,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3、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在學校擔任教師表現良好,係被上訴人所開立其具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致其遭解聘,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提出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令、○○○○小學令、函、感謝狀、獎狀、雲林縣政府函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2至24頁)。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診斷並無錯誤,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據其診斷所為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且被上訴人於開立診斷證明書後,亦提醒上訴人應妥善使用,亦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行將診斷證明書提出於○○○○小學使用,致其遭解聘,從因果關係之判斷,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之名譽損失及回復名譽之相關措施云云,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30萬元自本訴之撤回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05,500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如聲明所示回復名譽之相關措施,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