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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上 訴 人 陳榮泰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榮貴訴訟代理人 林柏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陳悅忠為祭祀公業陳長輪(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有系爭祭祀公業32分之1房份權利,陳悅忠於民國80年5月間死亡,由兩造及訴外人陳榮霖、陳榮益繼承,每人各取得系爭祭祀公業128分之1房份權利。上訴人自72年間即移居澳洲,鮮少回臺,於98年9月間回臺省親時,經告知受有系爭祭祀公業處分土地分配款新臺幣(下同)9萬多元,同時始知悉系爭祭祀公業曾於82年間、85年間、91年間,因出賣土地應分配予上訴人各203,100元、328,100元、54,600元,遭被上訴人自稱代理上訴人而領取。上訴人因長年居住國外,未受通知而未能領取分配款,非因已知權利得為行使而不行使,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移民澳洲後,將其在臺灣之帳務交由兩造大哥陳榮霖處理,被上訴人雖有代上訴人領取85年土地分配款328,100元支票,惟於支票兌領現金後,已交予陳榮霖。且被上訴人並無代領82年間及91年間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款。又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分配款項,惟上訴人請求權應分別自82年間、85年間及91年間即得行使,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以上,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父親陳悅忠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有系爭祭祀公業32

分之1房份權利,嗣陳悅忠死亡,由兩造及陳榮霖、陳榮益4人繼承,每人各取得系爭祭祀公業128分之1房份權利。㈡系爭祭祀公業因於82年、85年、91年出售土地而有如下派下土地分配金:

⒈第一次派下土地分配金(82年):2600萬元。

⒉第二次派下土地分配金(85年):4200萬元。

⒊第三次派下土地分配金(91年):700萬元。

㈢就上開土地分配金,上訴人應分配之金額(十位數以下捨去)分別為20萬3100元、32萬8100元、5萬4600元。

㈣系爭祭祀公業將上訴人應分配之85年派下土地分配款328,100

元,以陳昭政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並於被上訴人之帳戶兌領。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8萬5800元,有無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㈡被上訴人有無代上訴人領取82年、91年之派下土地分配款?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

上無障礙時而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於8

2年、85年、91年間因出售土地而應分配系爭土地分配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惟依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85年、91年間冒領系爭土地分配款,受有不當得利等情,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分別自82年間、85年間及91年間被冒領後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其遲至109年9月11日(見原審109年度南司調字第403號卷第9頁)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期間,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定居國外,始終不知被上訴人侵吞系爭土

地分配款,係於98年9月間回臺省親時,經他人告知得分受系爭祭祀公業處分名下土地之分配款,並領得該次分配款9萬餘元,始同時知悉有系爭土地分配款遭被上訴人自稱代理人而領取,上訴人非因已知權利得為行使而不行使,且其自98年間知悉可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距起訴時尚未逾15年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縱旅居國外,然其權利之行使並未受限制;再者,上訴人於82年至108年,每年均會回臺,且每年入境次數1至7次不等,有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9-124頁),其並陳稱在臺灣尚有戶籍,及其每次回臺均居住○○○區○○路00號,98年9月回臺省親時經他人告知得分受系爭祭祀公業處分另筆土地之分配款而領得該次分配款等語以觀(本院卷二第22頁、起訴狀),均難認其有不知系爭土地分配款而不知得行使權利之情事,其既未就於98年始知悉可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一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尚未罹於時效云云,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陳榮霖、陳榮益、陳清亮之待證事實,既與上訴人係何時知悉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土地分配款一事無涉,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分配款侵占在先,而故不

告知上訴人有此款項存在,依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等原則,應禁止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乃法律賦與之權利,上訴人既長期不行使權利,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失公允;且上訴人亦未敘明被上訴人有何使其信賴之行為,致其未行使權利,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分配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