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被上訴人 石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佾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包含其後分案之案號)政府採購法事件之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所簽訂民國(下同)106年度國有林造林及林產產銷計畫預定案記碼第國00號造林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標的造林地位於國有林○○事業區第0、0、0林班(下稱系爭林班),約定施作面積為11.47公頃,伊為管理機關。依嘉義林區管理處106年度國有林造林及林產產銷計畫預定案記碼第國00號造林工作施工規範第(十五)條約定,被上訴人必須經常保持之規定成活株數應達以每公頃960株(下稱系爭約定)。惟屢次驗收,被上訴人均未達標,至第8次刈草後,成活株數標準已調降至每公頃722株。至107年12月20、22日第9次刈草,該2期日驗收成活株數僅每公頃289株。嗣伊之觸口工作站於108年02月11日以嘉觸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訂於108年2月13至14日就系爭林班進行全面清點,清點結果為3,816株木苗成活,確認平均每公頃333株,刈斷之苗木共105株,已不符調降後之約定成活株數應達每公頃722株之標準。㈡依照嘉義林區管理處國有林造林及林產產銷計畫承包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2條㈧項第丙款第2目(3)D「成活株數未達規定成活株數之50%時,以造林不成功論,除工資不予發放外,其減少株數罰扣栽植費4倍,終止其契約。」(下稱系爭約定),伊遂於108年3月20日嘉觸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第9次刈草仍未達規定為由,向被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造林工作契約,並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162,976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08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經查,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之民事裁判,應以上訴人依系爭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適法為據。上訴人以108年3月20日嘉觸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及需罰扣系爭款項(見原審卷㈠第85至87頁),並於108年3月27日嘉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上訴人以108年4月22日嘉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罰扣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決定。被上訴人仍未甘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關於請求撤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即原處分),申訴駁回;其餘撤銷終止契約與罰款之決定、給付工資賠償及返還罰款等部分,認屬履約爭議事項,非屬申訴審議範圍,予以申訴不受理決定。被上訴人乃就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違法。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後,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亦有上開行政法院歷審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49頁、第279至288頁)。是本件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決16,808元本息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146,168元本息乙節,有無理由,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1號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後之審理結果,即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終止系爭契約、再給付1,146,168元本息,係以被上訴人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事,為先決條件,為免裁判兩歧,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有裁定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包含其後分案之案號)政府採購法事件之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