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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 訴 人 莊曜禎訴訟代理人 郭宥妍被上訴人 熊永瑞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改制前臺南縣○○鄉○○村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上之000之0號地上物(下稱000之0號)為其所有,該地上物原為○○水泥加工廠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擅自侵入種植果樹、架設圍籬,並刨除原有之水泥基座,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基於地上物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範圍(下稱附圖斜線範圍)內之(a)圍牆及(b)植栽予以移除,並將(c)毀損之水泥基座回復原狀。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b)植栽移除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2頁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d)拆除附圖斜線範圍南側之圍籬(如附圖二所示)、(e)將附圖斜線範圍內之水泥地回復原狀、並(f)返還斜線內之地上物使用權及土地使用權,另追加依民法第838條之1之法定地上權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10-312頁,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其追加(d)(e)(f)部分,及民法第838條之1為請求權,其係本於相同之社會基礎事實,且經被上訴人同意程序上之追加(本院卷第312頁),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母郭宥妍(原名郭玫纖)前與訴外人王建智有債權債務關係,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90年確定判決),王建智應將座落台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第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應有部分2781分之2181;同段000-0土地應有部分2781分之2181,暨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郭宥妍,尚惟未辦理移轉登記,000、000-0土地嗣後遭拍賣,上訴人拍賣取得000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則以鄰地關係優先承買取得000-0土地應有部分(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土地上有地上物,故拍賣公告有明確註記拍定後不點交。詎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全家滯美期間,雇請怪手推倒附圖斜線範圍之水泥圍牆、挖除水泥地,種植果樹等植栽,並於000-0土地南側架設圍籬。郭宥妍已於108年間將000之0號地上物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基於000之0號地上物所有權人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及二審追加之民法第838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許人移除附圖斜線範圍之全部植栽,追加請求拆除附圖斜線範圍南側之圍籬(如附圖二所示)、將附圖斜線範圍內之水泥地回復原狀、並返還斜線範圍之地上物使用權及土地使用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斜線面積651.9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植栽予以移除。㈢被上訴人應將000-0土地之南側圍籬拆除、將附圖斜線面積內之水泥地回復原狀,並將該斜線範圍之地上物使用權及土地使用權返還上訴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93年間因拍賣取得000-0土地應有部分2781分之2181後,基於所有權合法使用土地耕種作物迄今已17年,其餘二名共有人王進華、王進隆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9年度營他字第25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均稱渠等長期居住在北部,連土地正確位置、何人在使用都不知道,自無所謂同意或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土地。又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6月3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80651389號函僅係認定000之0號地上物為建築法修正前合法房屋,惟房屋之範圍坐落於000、000、000-0土地係上訴人自行切結,非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其是否包含000-0土地上之荒廢水泥基座及生鏽鐵架,尚且有疑,且該函並無就地上物是否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一節為實質審查,難以該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000-0土地上之地上物僅係於水泥基座上搭建鋼鐵柱體,無牆壁且無屋頂,並非民法第425條之1所規定之房屋,上訴人亦自認其長期居住在境外,地上物無人使用,年久失修、現況破舊,足認該地上物已不具經濟價值,自無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縱認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惟地上物之利益極低,卻嚴重損害土地之利用價值,顯然不符立法本旨,上訴人取得000-0土地並在其上耕種之十餘年間,從來無人出面主張權利,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設置圍籬種植作物,致使上訴人無法使用或維護修繕地上物等語,顯屬臨訟杜撰,並不足採。上訴人就000-0土地不具合法使用權源,無權排除被上訴人使用。至於上訴人請求回復水泥地原狀部分,上訴人先前曾就被上訴人破壞系爭地上物一事提起刑事毀損告訴,經臺南地檢署偵查後認「未見有何毀損情事」,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破壞水泥地一節具體舉證。另000-0土地南側圍籬不在上訴人主張之地上物範圍內,上訴人基於地上物所有權為請求,卻從未說明為何其所有權可無限擴張至000-0土地之全部,自無可採。上訴人二審追加依據民法第838條之1之地上權請求被上訴人移除植栽等語,惟並非在他人土地上存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即當然取得地上權,又臺南地院90年確定判決係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不因判決產生物權變動之效果,上訴人亦未因該判決取得000-0土地地上權,上訴人之主張顯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使用000-0土地種植作物,倘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已取得地上權,無權排除被上訴人使用土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及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母郭宥妍(原名郭玫纖)前於90年間以王建智為被

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經臺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判決王建智應將000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000土地應有部分2781分之2181;同段000-0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81分之2181,暨坐落臺南縣○○鄉○○村00鄰000○0號地上物(即本件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郭宥妍,並於90年7月25日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15-122頁)。

㈡系爭000、000、000-0土地所有權人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

為毗連耕地之現耕地所有人,因拍賣優先承買取得000-0土地應有部分;000土地全部、000土地應有部分則為上訴人拍賣取得(本院卷第169-174頁權利移轉證書)。

㈢○○000號之0於62年4月14日初編門牌號碼(未辦理保存登記),

後於107年1月29日因行政區域調整為「臺南市○○區○○里○○000號之0」(原審卷第143頁)。

㈣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法修正

前臺南市○○區○○000○0號舊有建物(建物地號:○○區000、00

0、000之0、000土地)合法一案,經臺南市政府於108年6月3日以南市工使二字第1080651389號函文表示同意辦理(原審卷第139、140頁)。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現為上訴人(原審卷第149頁)。

㈤系爭000-0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地上物現況,詳如109年11月26

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即原審卷第159至185頁所示。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王進華、王進隆為被告,主張上開人

等於94年間在系爭000-0土地周圍架設鐵網竊佔土地,向臺南地檢署提起竊佔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12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審卷第115-119頁)。

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二審追加第838條之1之規定,為下

列請求,有無理由?

1.請求被上訴人移除附圖斜線範圍內之植栽

2.請求被上訴人拆除000-0土地南側圍籬

3.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斜線範圍土地上水泥地回復原狀,並將該範圍內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使用權返還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000號之0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與000-0土地(應有部分2

781分之2181)、000土地(所有權全部)、000土地(應有部分2781分之2181)原均為王建智所有,因判決、查封拍賣及移轉,而分別由本件上訴人取得000號之0未保存登記建物,000土地(全部)、000土地(應有部分2781分之2181)土地所有權,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2781分之218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參照)。另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雖係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如其已足避風兩,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000-0土地上地上物之現況,經原審勘驗如下,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9-185頁):

⑴系爭土地南側臨寬約4-6公尺舖設柏油之巷道(即同段000

-0、000-0、000-0土地),另北側須經由000-0土地舖設柏油之巷道,再通過同段000、或000土地,始可進入系爭000-0土地。

⑵同段000土地現有鐵架、鐵皮屋頂(無牆壁)之建物坐落其

上,目前荒廢無人使用,該土地與000-0土地相鄰處現況並「無」圍牆之地上物;另000-0土地上有數個水泥基座,其上有鋼鐵搭建之柱體、無牆壁、無屋頂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並「無」任何牆壁或圍牆設施,上開地上物現況破舊無人使用,地上物水泥基座圈圍範圍內之土地,現有香蕉樹、破布子等植物種植其上。上述之水泥基座於現場無法判斷原狀為何,被上訴人當場表示水泥基座原狀即為現狀。而系爭地上物坐落000-0土地上之面積為651.93平方公尺,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5日所測字第1100000335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斜線部分)在卷(原審卷第195、197頁)。

⑶同段000土地現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0號磚造1層透天厝坐落其上。

2.據上開勘驗及現場照片,可認定坐落000-0土地上之地上物,目前僅有鋼鐵搭建之鋼架及水泥基座,四周並無牆壁、屋頂、圍牆等足以蔽風避雨之定著物,現況破舊無人使用之事實。參以93年12月1日臺南地院91執字第30931號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備註」欄記載:「…十、查封時,據指界人員稱○○段000地號其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同段000、000、000-0其上有為工廠。另據債權人之代理人郭玫纖具狀陳稱,000、000、000-0土地上有一間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00鄰000○0號,所有人為郭玫纖)。…另據債務人(即王建智)具狀陳稱000、000及000之1土地上之建物為太原水泥工廠所有。惟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均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點交」等情(本院卷第169-174頁),及上訴人自承:「訴訟判決後(即臺南地院90年確定判決),我請原所有人王建智離開...,從點交之後,原則上我就沒有再生產,但是我有整地、整理環境」等語(原審卷第202頁),足見系爭地上物(即鋼架、水泥基座)原係為水泥工廠設備之一部分,於93年相關土地因拍賣發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第169-173頁),迄今已長達約17年之久,該水泥工廠未繼續經營,荒廢相當時日,000-0土地上之鋼架、水泥基座,已無經濟上使用目的,亦不能遮風避雨,而非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堪可認定。

3.上開鋼架、水泥基座既然非未保存登記建物,參照前開說明,倘為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僅有事實上處分權,與物權性質不同,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餘地,更何況本件上訴人僅係000-0土地上鋼架、水泥基座等物之所有人,而被上訴人為000-0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鋼架、水泥基座等物逕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亦無類推適用餘地。

4.上訴人固然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水泥加工廠之整體連棟建物,因施工使用需要,不能遮蓋,保持通風,故為建築物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臺南地院90年營簡字第5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稅捐稽徵處函、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經查:

⑴上開工務局函記載:「主旨:臺南市○○區○○里○○000○0號

(建物地號:○○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舊有建築物,申請建築法修正前合法房屋認定一案,同意辦理…。說明:二、旨揭舊有建物依…土地第一類謄本座落於○○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上,…。三 、 關於旨揭舊有建物建造完成時間證明文件檢核結果,臚列如下 :(一) 原南○○○○○○○○108年4月19日新營戶謄丁字第01789號出具編訂門牌申請書,旨揭舊有建築物於民國64年4月12日編訂門牌。(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核發108年4 月19日鹽水電謄字第022480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旨揭舊有建築物建號登載空白,經台端切結旨揭舊有建物確實座落○○區○○段00

0、000、000-0、716地號等4筆上及舊有建物產權確為台端所有。四、本案係依所附申請資料時間點及108年5月29日下午現勘認定 旨揭舊有建築物係為建築法修正前合法房屋,但不得作為所有權之歸屬。…」等情(本院卷第29-30頁),是上開工務局函,僅足認依工務局現勘情形,000-0號建築物為建築法修正前之合法房屋。

⑵又依上訴人提出複丈日期91年4月11日之複丈成果圖(下

稱91年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23-127頁),可知建築物之主體即A部分之磚造(住家)位於000土地上,而位於000-0土地上之「I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為鋼骨架(無遮)(即本件上訴人主張之附圖斜線範圍),與A部分並無相連,I部分與其餘之H、G部分鋼骨石棉瓦棚縱有相連,作為水泥工廠使用,然水泥工廠早已荒廢,久無運作等情,已如前述,是000-0土地上之鋼骨架、水泥基座等物,無牆壁、不能遮風避雨,不足以成為建築物,已如前述。至於改制前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之函,為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之通知(本院卷第323頁),與建築物之認定無關;而上訴人提出之000之0號房屋稅籍證明(原審卷第149頁),雖000之0號之建物列有磚石造、鋼鐵造、木石磚造等項,然其所載面積,與附圖斜線範圍之面積651.93平方公尺,或91年複丈成果圖「I部分」之面積均不符,且此僅為核課房屋稅捐之標準,尚不因前開工務局函、稅捐稽徵處函,或房屋稅籍證明,使系爭鋼架、水泥基座等地上物成為建物,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建築物云云,並不可取。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他000-0土地共有人同意,

不得使用000-0土地等情,然查,被上訴人為000-0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非000-0土地共有人,有土地謄本在卷(原審卷第29-31頁) ,上訴人並無權利就000-0土地為使用、管理,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斜線範圍地上物使用權、土地使用權返還,將000-0土地南側與道路相隔之圍籬拆除,並無依據。

㈢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並未具體主張其依民法第425條之1為請求,而000-0土地上之地上物,現僅留存水泥工廠荒廢之鋼骨架、水泥基座等物,並非建築物,亦非房屋,已如前述,本件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㈣另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

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3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位於000-0土地上之鋼架、水泥基座非建築物,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主張其係依臺南地院90年確定判決及嗣後王建智之交付使用(本院卷第319-320頁),拍賣公告亦有載明僅拍賣土地,未保存建物不在拍賣範圍(本院卷第169-174頁),是上訴人取得○○000-0號地上物所有權,非基於強制執行之拍賣,與上開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地上權可言。

㈤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地上物斜線範圍內之水泥地面遭被上訴人

毀損,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片面為前揭之主張,並未提出原有水泥地面及遭被上訴人毀損之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斜線範圍之水泥地面回復原狀,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追加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附圖斜線範圍之植栽,及應將000-0土地之南側圍籬拆除、將附圖斜線範圍內之水泥地回復原狀,並將該斜線範圍內之地上物使用權及土地使用權返還上訴人等項,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表一 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00-0 熊永瑞 2781分之2181 王進華 2781分之300 王進隆 2781分之300 000 莊曜禎 2781分之2181 王進華 2781分之300 王進隆 2781分之300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