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 訴 人 陳怡均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被上訴人 江宗潔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冷氣1台、液晶電視1台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0日結婚,108年1月16日協議離婚。兩造婚前即105年6月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供被上訴人周轉。被上訴人又於106年6月9日要求上訴人以汽車貸款49萬6500元,但上訴人需償還貸款公司55萬元。106年7月間被上訴人又拿走上訴人生育津貼10萬元,107年4月13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信用卡於被上訴人朋友之菸酒行刷卡換現金2萬元,以上各項金額,合計87萬元,均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花用,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又若認以上訴人信用卡於被上訴人朋友之菸酒行刷卡換現金2萬元非借貸,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擅自持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而受有利益,由上訴人為其繳費受有損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97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萬元之刷卡利益。又如附表所示之冷氣機、液晶電視係上訴人所購買,而如附表所示之金飾係上訴人結婚時親戚贈與,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中。因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國際牌冷氣1台、液晶電視1台。㈣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信用卡刷卡金2萬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所述之各筆開銷均屬兩造間共同花費或家庭費用之支出。況且,兩造離婚協議書中已就兩造之財產分配與親戚間債權債務關係為載明,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款項之記載。被上訴人未曾占有上訴人之金飾,無從返還。至冷氣及液晶電視確是上訴人所購得,並攜帶至被上訴人住所,至今尚置於被上訴人住所,但此二物當初是上訴人提出以供婚後生活之用,已附合於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其所有權歸屬已有疑義,況當初被上訴人占有並非無占有權源,上訴人請求並不可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106年4月10日結婚,生有未成年長女江○○(106年0月0
日生)。嗣於108年1月1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內容如原審卷第37-39頁所示),並於108年1月16日登記兩願離婚(原審司促卷第10頁)。
㈡依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於110年1月6日之函覆說明二所載
:上訴人分別於105年6月1日撥款信貸20萬元、107年6月11日撥款信貸30萬元,撥貸同時償還現欠約7.3萬元信用貸款,兩筆信貸皆匯入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即上訴人帳戶),按月分期繳納。
㈢訴外人江欽煌(即被上訴人父親、上訴人前公公)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於106年6月7日過戶至上訴人名下(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000),嗣於109年8月21日上訴人再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原審卷第146頁)。
㈣上訴人於107年3月29日透過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車輛借款,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借款總約定書,載明貸款55萬元,貸款期間107年3月31日至112年3月31日,年息8.52%(原審司促卷第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
萬元本息(銀行貸款20萬元、車貸55萬元、生育津貼10萬元)、及2萬元之信用卡刷卡金,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飾(
如附表編號1-6所示)、國際牌冷氣1台(如附表編號7所示)、液晶電視1台(如附表編號8所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87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關於2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前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固據
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撥款通知書為證(見原審109年度司促字第693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至8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向玉山銀行借款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借款給被上訴人以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經原審向玉山銀行函詢結果,上訴人曾於105年6月1日、107年6月11日分別向玉山銀行信貸20萬元、30萬元,均匯入上訴人名下帳戶按月分期繳納,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6日玉山個(消授)字第1100000733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7至205頁),依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除提領及轉出之金額外,尚有信用卡之扣款,亦有轉入之金額,參以上訴人陳稱其係將提款卡交給被上訴人去領,並沒有跟被上訴人約定清償期,也沒有約定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即難認上開20萬元均為被上訴人所花用,也不能認定兩造間就該2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⑵雖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
71頁)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25日、105年11月29日、105年12月3日、106年8月25日即多次要求上訴人幫忙轉帳,而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明確稱:「等等轉3000『借』我一下」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是以借貸之意思向上訴人請求借貸,其於105年6月間亦同是向上訴人請求幫忙向玉山銀行貸款,並答應會還款,上訴人始會向玉山銀行貸款,兩造間自有借貸之合意,且上訴人之職業為○○國小教師,每月收入穩定,生活單純,並無向銀行借款20萬元之需求,若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不會向銀行借款等語。然前揭LINE對話,被上訴人固曾於兩造婚前之105年11月25日、105年11月29日、105年12月3日要上訴人轉8500元、860元、660元,但兩造間究因何種原因、目的而為前揭轉帳均未言明。而兩造婚後之106年8月25日,被上訴人固曾LINE上訴人,「等等轉3000借我一下…要繳貨車」,但此係兩造從論及婚嫁的情侶到結婚成為夫妻,前揭「借我一下」只為一般生活用語,非當事人基於借貸法效意思所表示之精確法律用語,社會生活態樣繁複,無法僅以此回推兩造間具有何種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又觀諸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內容,均為其單方陳述,並無被上訴人承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內容,且LINE對話記錄經過節錄,日期跳躍,並不連續,錄音檔譯文亦僅片段,並無法據以認定,兩造間有20萬元借款之合意。再者,上訴人雖為國小老師,但無法由此認其無向銀行借款之需求,而逕認該2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至兩造107年6月1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所提及其繳婚前信貸等語,但該20萬元係上訴人之銀行借款,無法由其繳納,而據以認定兩造間有2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法採信。
⒉關於55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以車貸55萬元借給被上訴人花用,固提出107年3月29日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借款總約定書,載明貸款55萬元,貸款期間107年3月31日至112年3月31日,年息8.52%(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及背面)為證,然而:
⑴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106年我去跟和潤汽車貸款借
的,是以我名下的車子去貸款,貸款50萬元,加上利息1年利息2.88%,共請求55萬元,我還沒有還清。車子原本是我公公的,公公有過戶車子給我,我才去辦理貸款,現在車子是我的名字。貸款出來的錢被上訴人拿去付地下錢莊的賭債了,但被上訴人的答辯狀卻宣稱錢是用在我們婚後的共同開銷,本金借了60萬元,每月利息還款金額1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故就貸款的時間究竟是106年或107年?貸款的金額究竟是50萬元或55萬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期日所述已與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陳述不同,已難盡信。
⑵上訴人又陳稱107年的貸款是借新還舊,要請求的是106
年6月的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而如不爭執事㈢所示,上訴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原本為被上訴人之父江欽煌所有,當時車牌號碼為0000-00),上訴人自陳是其公公將車子過戶到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再將車子拿去貸款等語。然而,貸款金額究竟作何使用?僅有上訴人單方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且上訴人自稱是撥款到上訴人郵局帳戶,上訴人再交付提款卡給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則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貸款金額給被上訴人或上開金額均為被上訴人所領用之事實,更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⑶況且,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載明:「第五條財產處分:
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歸乙方(即上訴人)所有,後續車輛貸款均由乙方支付,甲方均無異議。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歸甲方所有(即被上訴人),後續車輛貸款均由甲方支付,與乙方無關。(後略)」(見原審院卷第38頁),且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4日函明載:查上訴人以000-0000車號於106年6月9日向本公司申請汽車分期付款,申貸本金50萬元,共分48期,每月期付款1萬2328元,此貸款已於107年3月31日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顯然兩造間已經約定,離婚後關於上訴人名下車輛歸上訴人所有,貸款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縱使如上訴人所述離婚協議書所載為第二次貸款,但第一次貸款既然是以第二次貸款借新還舊,且第二次貸款兩造已經約定由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即難認有據。
⒊關於生育津貼補助10萬元及刷卡換現金2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均是被上訴人向其所借,固提出錄音檔及LINE對話記錄、信用卡簽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3頁)。觀諸LINE對話記錄,均是上訴人單方陳述,並無被上訴人承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65至101頁,第129至130頁),且LINE對話記錄經過節錄,日期跳躍,並非連續不輟,錄音檔譯文亦僅片段,均無法作為兩造間就上開12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之證明。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拿上訴人信用卡刷卡換現金2萬元,為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同意,且用於家庭生活等語。由上訴人自行提出之LINE對話,家人江小妞對被上訴人說:你幹嘛硬要拿人家的卡去刷。被上訴人回稱:他(即上訴人)也同意的(見原審卷第113頁)。而被上訴人倘係擅自使用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上訴人收到手機簡訊通知,大可向銀行異議通知止付,惟上訴人並無該異議止付之行為,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未經其同意,擅自刷卡2萬元,縱被上訴人刷卡所購買之物品,非上訴人所使用之煙酒,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兩造於離婚協議書載明:「第四條剩餘財產分配:除本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外,雙方同意均不向他方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均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第六條其他金錢債務:甲方(即被上訴人)承認有積欠乙方(即上訴人)母親林麗仙共計20萬元之債務及積欠乙方(即上訴人)姐姐陳思蒨共計4萬元之債務,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時,立即償還。」(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以該離婚協議書各種約定均詳為記載,倘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借款而需償還,衡情當於離婚協議書為明定,然核該協議書,並無記載兩造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益徵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信。上訴人雖稱:是被上訴人叫我不用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我有說過只要孩子,任何錢都不要,但現在被上訴人跟我搶小孩(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要履行約定的交往會面)沒有履行說好的條件,我補充的所有證據都可以證明是消費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亦徵兩造間縱使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已於離婚協議書中經兩造互為免除,故上訴人嗣後再以被上訴人爭奪子女監護權為由,更易其詞為本件請求,難認有據。
⒋基上各情,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87萬元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其中2萬元刷卡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將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6之金飾交予被上訴人
保管,方由被上訴人存放於系爭保險箱內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提出107年11月23日保管箱租用收據、金飾相片、禮金簿、購買金飾憑證(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卷第147-151頁)為證。但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在106年10月28日去西螺鎮彰化銀行開了一個保險(管)箱,把上訴人的結婚金飾全部都放進去,金飾是被上訴人家人送上訴人,是讓被上訴人保管,要終止保管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然而,保管箱續約收據至多僅能證明有續約之事實,從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亦僅有上訴人自己之陳述,無法認被上訴人有持有上訴人金飾之事實(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原審卷第219至221頁),是以,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尚不能證明金飾現為被上訴人持有中。又上訴人主張金飾存在被上訴人銀行保管箱中,經原審向彰化銀行西螺分行查詢結果,經該行以110年1月19日彰螺字第1100119010號函覆略以:「檢送本行客戶甲○○保管箱出租明細乙份。本行與客戶簽訂承租保管箱契約中明訂,由承租人自行放置有價證券、權利證書等其他貴重物品,但不得放置危險物品等違禁品。故客戶承租保管箱存放之內容物,本行無權知悉。本行客戶甲○○承租保管箱起日為105年10月28日,於107年12月5日解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17頁),亦無從證明該保險箱中存有金飾,況該保管箱開立時間為105年10月28日,已與上訴人所述日期106年10月28日不符,此外,上訴人始終未能就兩造間存有金飾之保管契約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所述為真。
⒉上訴人另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冷
氣及液晶電視各1台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如附表編號7-8之冷氣及液晶電視為上訴人所購買,且現置於被上訴人住所,但其雖抗辯系爭冷氣及液晶電視當初是上訴人提出以供婚後生活之用,已附合於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其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云云。然查,冷氣及液晶電視置放於被上訴人家中,並非動產附合於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自非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先前占有系爭液晶電視及冷氣係因兩造間存在婚姻關係等情。然兩造已離婚,婚姻關係已消滅,離婚協議書雖未約定系爭冷氣及液晶電視之歸屬,但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已拋棄該冷氣及液晶電視之所有權或約定屬被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於原審並無一方面自承是贈與契約,一方面則稱被上訴人是無權占有之情事。而係原審於言詞辯論時詢問上訴人:「第二項請求權基礎為何?」上訴人答:「贈與契約關係及所有物返還,我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等語。而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民事準備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甲○○應返還原告乙○○物品:『金飾』、國際牌冷氣一台及液晶電視一台。」,可知訴之聲明第二項是包括返還金飾。金飾在上訴人之主張,是上訴人受長輩贈與而取得,此參原審卷第46頁即明。上訴人並未主張其係贈與冷氣及液晶電視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7頁)。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冷氣及液晶電視之權源,則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冷氣及液晶電視,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返還上訴人信用卡刷卡金2萬元,此2萬元部分,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7-8之冷氣及液晶電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1-6之金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表】:編號 品項 特徵 ⒈ 雕花金項鍊1條 被上訴人姑姑於兩造結婚時贈送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婚宴配戴 ⒉ 雕花耳環1副 ⒊ 雕花金戒指2只 ⒋ 雕花金手鍊2條 ⒌ 金項鍊1條 兩造結婚時之禮金簿第114號,上訴人之乾媽贈送予上訴人作為添嫁妝之用 ⒍ 金戒指1只 兩造結婚時之禮金簿第86號,上訴人大嫂之母親贈送予上訴人作為添嫁妝之用 ⒎ 冷氣1台 國際牌3.6KW變頻冷暖氣機,型號為CU-J36VHA2。裝設於雲林縣○○鎮○○里○○路00巷00號之2 ⒏ 液晶電視1台 大同牌液晶電視,型號為DC32K10。裝設於雲林縣○○鎮○○里○○路00巷00號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