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德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婉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鄭雋孜即和田大飯店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293,51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飯店為「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所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被上訴人依同規則第5條第3項規定,委任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飯店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民國105年6月18日被上訴人飯店發生跳電(下稱系爭跳電事故),檢查結果為設備老舊鬆脫導致高壓機組跳電,多項飯店設備完全停擺,甚至因高壓電脈衝致連帶故障而必須更換,飯店無電力供應狀態被迫停業數日。系爭跳電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僅依賴電話通訊幾通,推諉因人在臺灣又適逢週末假日等理由,遲不派員前來處理,致維修及復電作業嚴重拖延,違反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造成被上訴人不能提供服務、營業,臨時將住房客人及預約住房之旅客,緊急轉往其他飯店住宿。被上訴人受有熔絲燒斷賠償新臺幣(下同)11,855元、調房請款459,815元、高壓變壓器更換247,619元、頂樓鐵皮機房修繕工程532,000元之損害,及聲譽損失748,711元,合計2,000,000元。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聲譽損失748,711元本息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4年2月10日起即受聘於和田大旅社(即被上訴人飯店之前身)擔任電氣負責人一職,定期檢查維護被上訴人飯店之用電設備,兩造之法律關係應係承攬關係。上訴人並無疏失或隱瞞,均有將缺失項目如實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跳電事故發生時,該變壓器已無法維修而需更換,被上訴人除通知上訴人前往現場,也要求電話報價變壓器更換工程之價格,因時逢花火節,機票不易取得,上訴人告知將至機場候位,儘速前往現場,後來被上訴人來電告知已找別家公司處理,無須上訴人前往,非上訴人拒不處理。又變壓器故障後,更換變壓器之工程屬另一承攬契約,非屬兩造間原承攬契約之範圍,兩造既未合意,被上訴人尚難以此指責上訴人未立即前往處理。本件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8日發現瑕疵,遲至109年7月9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另被上訴人請求直接損害1,251,289元部分,未舉證證明損害明細所列各項支出與變壓器故障之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9,289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以239,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以719,289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其敗訴部分中之532,00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於532,000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532,000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和田大飯店為鄭雋孜獨資經營,係位於澎湖縣○○市○○路0號0
至0樓之一般旅館業,為「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稱之用電場所,依同規則第5條規定,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所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得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擔任。
㈡上訴人領有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南市經技團字第0
0000000號),執照所載設立登記日期:85年9月25日,執照有效期限至112年12月15日,維護範圍: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澎湖縣。(原審卷第173-175頁)㈢上訴人自84年2月間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迄至105年6月18日仍是。
㈣105年6月18日、105年6月19日被上訴人飯店發生跳電。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251,289元(上訴:719,289元,附帶上訴:532,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
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用電場所違反前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會同電業停止供電。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1個月內加入相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第1項場所之認定範圍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系爭跳電事故發生時之電業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規則所稱用電場所,指低壓(600伏特以下)受電且契約容量達50瓩以上,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高壓(超過600伏特至2萬2千800伏特)與特高壓(超過2萬2千800伏特)受電,裝有電力設備之場所。前項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下:…旅館、有寢室客房之招待所。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特高壓受電之用電場所,應置高級電氣技術人員。高壓受電之用電場所,應置中級電氣技術人員。低壓受電且契約容量達50瓩以上之工廠、礦場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第1項所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得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以下簡稱檢驗維護業)擔任。用電場所負責人應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對所經管之用電設備,每6個月至少檢驗1次,每年應至少停電檢驗1次,且不得干預檢驗結果。用電場所發生事故,致影響供電系統者,其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應依附表三填報電氣事故報告表,於事故發生後5日內,分送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及電業營業處所備查。檢驗維護業之登記維護範圍,以地方主管機關所轄行政區域為單位,並以其所在地相連四行政區域為限。行政區域內未有檢驗維護業設立登記者,其轄區內之用電場所得委託在其他行政區域登記之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之。檢驗維護業於其維護之用電場所發生電氣事故時,除不可抗力外,應於2小時內派專任技術人員到場處理。地方主管機關為查核前項規定,得要求檢驗維護業提供執行計畫書。所在地於臺灣本島之檢驗維護業,申請將澎湖縣、福建省金門縣或連江縣登記為維護範圍者,應先檢附申請書及執行計畫書,向澎湖縣、福建省金門縣或連江縣政府申請同意。經其同意後,始得檢附其核發之同意文件,將澎湖縣、福建省金門縣或連江縣申請登記為維護範圍,不受第1項相連之限制;所在地於澎湖縣、福建省金門縣或連江縣之檢驗維護業,申請將臺灣本島之行政區域登記為維護範圍者,亦同。系爭跳電事故發生時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下稱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4條第1、3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9條亦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⒈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和田大飯店為一般旅館業,依用電場所
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5條規定(即系爭跳電事故發生時之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4條),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所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得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擔任。而上訴人領有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南市經技團字第00000000號),有效期限至112年12月15日,維護範圍: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澎湖縣,並自84年2月間起擔任被上訴人飯店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迄至105年6月18日仍是,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⒉按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
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查依前開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9條、第10條、第19條規定,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所提供之勞務主要係定期檢驗、電氣事故之即時(2小時內)到場處理、電氣事故發生後限期(5日)內報告等,屬用電設備檢驗維護之事務處理,而非以工作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是兩造間就委託上訴人擔任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契約,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上訴人抗辯係承攬契約,並引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⒊又所謂強制規定,係指法律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定(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而依前開電業法及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被上訴人既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上訴人並依前開規定登記為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及將澎湖縣申請登記為其維護範圍,兩造亦因此訂立系爭委任契約,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飯店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執行前開規定所定事項,則前開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9條、第10條、第19條關於定期檢驗、電氣事故之即時(2小時內)到場處理、電氣事故發生後限期(5日)內報告等強制規定事項,兩造均應遵守,而為系爭委任契約權利義務之一環。上訴人抗辯前開2小時內到場處理之規定,非不能因當事人意思而變動云云,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用電場所發生電氣事故時立即通知
上訴人派員到場處理,且自行復電造成第二次跳電,因此所生損害,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⑴被上訴人主張其飯店於105年6月18日晚間發生系爭跳電事故
,上訴人未指派合格電氣技師到場處理,而以電話聯絡指導如何操作排除等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飯店總務李忠霖到庭證稱:「…6月18日晚上大約10點多時,整棟飯店跳電,我詢問台電…是否有停電…我詢問之後說沒有,之後可能因電有問題,才打給德博的陳先生詢問…後來可能是因為高壓電有問題,就是配電室有問題,他叫我去拍照片跟儀表,甚至用電錶去量一些電的問題,及看一些儀表跟指示燈,之後他就告訴我說『應該沒問題』,然後叫我通知台電人員來復電。後來台電人員有詢問這個我們不能隨便叫他們復電,要經過專業評估才可以,我告知台電人員這是我們配合的電氣廠商德博所處理的…後來我也再打電話跟德博再確認,台電才願意去更換保險絲,結果送完電後又跳電。台電工作人員說這個一定要請德博公司過來把事故排除後才可以再送。我當場打電話給德博的陳先生…德博一直要求說可以送、應該沒問題,結果跳電了。後來台電說這個沒辦法,他們就走了…當下跳電完我有跟德博陳先生再次聯絡,他說應該沒什麼問題,還是叫我去拍哪裡哪裡的照片,這樣持續過了凌晨,我要求他隔天早上一大早先到澎湖來,他跟我說我現在去我也不知道原因,我去也沒用,我也不知道帶什麼工具去,而且他說他沒有訂到票,我說還沒有訂怎麼知道沒有票,就算沒有也可以一大早去候補,我說當下我們心態很急,全館都是滿的,我們樓下lobby都是人…(證人跟德博的陳先生聯絡的方式為何?)有Line跟電話。(你當天要求德博陳技師到場?你總共請他來幾次?)很多次,因為我們很急。(德博陳先生說他無法來的原因為何?)他回答:『我不知道故障什麼,也不知道要帶什麼工具』…(配電室需要穿什麼裝備才可以進去?還是任何人都可以進去?)那時候我也不懂,照理講我不能進去,是專業技師才可以進去。(你之所以進去是因為什麼?)他一直要求我檢查儀表、拿電錶去量,我當下很急,我顧不了就去看一下,我拍照傳Line給他看。…(台電到底送電送幾次?)送兩次。(送兩次的結果都跳電嗎?)是的。(送這兩次的過程中,照你剛剛回答,你都有跟德博的陳先生聯繫嗎?)是,因為台電人員不聽從我們,他們一定聽專業有證照的,台電也都知道德博,因為電氣的東西一定要有證照。(你跟德博陳先生聯繫過程中,有讓他知道台電送的兩次都跳電嗎?)他一定知道,不然早上我不可能一直聯繫他請他一定要過來,而且當時六月份又是旺季整個都人,沒有冷氣客人會吵。(你有無在Line裡面要求德博陳先生要過來處理跳電的情形?)有。我一定要求的,我說我急的要死,而且我整夜沒睡,熬到早上還在跟他聯絡…跟台電聯絡都是因為他要求,不然我沒有理由叫台電來幹嘛」等語(本院卷二第49-53頁)明確,並有被上訴人所提105年6月19日之通訊資料(原審卷第281-301頁)在卷可稽。
⑵上訴人雖以前開通訊資料之通訊時間為105年6月19日上午6時
45分,抗辯被上訴人係於前開通訊時間始告知系爭跳電事故云云,並舉證人即上訴人之經理陳焙耀為證(本院卷二第55-61頁),惟觀諸前開通訊內容,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9日上午6時45分僅係傳送用電設備之照片,而無任何文字之敘述,倘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未曾以電話告知系爭跳電事故,則依常情,上訴人於讀取前開照片後,理應會先詢問被上訴人傳送前開照片之原因及系爭跳電事故之相關細節,然上訴人在無隻字詢問被上訴人究係發生何事之情形下,即能開始詢問照片中之設備燈號狀態、低壓箱電壓等問題,並主動詢問:「台電未到?」、「昨晚試二次都斷?台電的保險絲用多少安培的」等事(原審卷第295、297頁),顯然在前開通訊時間之前,上訴人實已知悉系爭跳電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當時發生是6月19日(按105年6月18日為星期六,此應係指6月18日),星期六,我先生是公司經理(指陳焙耀),有跟原告電話聯絡,有請原告拍照…隔天禮拜天我們有跟他報價30萬」(原審卷第49頁)、「(本件105年6月18日事件,你們有找何人去原告那邊幫忙?)原告有打電話過來,是我(即陳焙耀)接得(的),我有跟他說隔天就會去看,因為那天買不到機票」、「(你在當天並沒有特別找哪個朋友去看?)原告當天有跟我(即陳焙耀)說,我要問他事故的狀況,當時還沒有判斷,所以沒有找人去看」等語(原審卷第13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跳電事故發生時,已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未於2小時內派專任技術人員到場處理。是陳焙耀證稱被上訴人係於105年6月19日6時45分始以LINE聯繫,在此之前,未以電話聯絡等語(本院卷二第57頁),並無可採。
⑶又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澎湖區營業處1
11年6月24日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查詢本公司事故案件歷史紀錄之搶修紀錄表,該案受理時間為105年6月19日00時10分,本處搶修人員到達時間為6月19日00時20分,查當時本公司供電正常,係和田大飯店(高壓用戶)自有設備故障,引起責任分界點熔絲熔斷,經用戶機電人員將故障設備開關切開隔離,於6月19日00時45分由責任分界點開關投入復電(下稱第一次送電),用戶設備交其機電人員繼續查修(本院卷二第155頁)。臺電公司111年8月15日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案損毁之設備為本公司NX開關限流熔絲2只。設備損毁及和田大飯店賠償原因係用戶(和田大飯店)設備故障;瞬間產生大故障電流,導致本公司NX開關限流熔絲熔斷。事故當日現場實際損壞數量為2只,求償金額亦以2只計算(本院卷二第195頁)。臺電公司111年8月31日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查旨案事故一次瞬間故障電流熔斷1只NX開關限流熔絲,因用戶未排除妥內部故障點,導致送電(下稱第二次送電)後造成第二次故障電流發生,再次熔斷1只NX開關限流熔絲(本院卷二第209頁)。臺電公司111年10月3日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㈠經查用戶機電人員告知本處巡修人員內部故障已排除,才執行第二次送電,致有第二次故障電流發生。㈡依據本公司搶修紀錄表,第一次送電時間為105年6月19日00:45。㈢當時本處搶修人員到達和田大飯店,與該飯店櫃台人員聯繫之機電人員會同搶修。㈣該名機電人員係和田大飯店通知與本處人員會同,該員為何人及是否具電氣技術等相關事宜,建請洽詢和田大飯店及其合作機電顧問公司為宜(本院卷二第221頁),堪認被上訴人飯店因自有設備故障,引起責任分界點熔絲熔斷(即系爭跳電事故)後,臺電公司於105年6月19日00時10分受理,同日00時20分搶修人員到達現場,經被上訴人將故障設備開關切開隔離,於6月19日00時45分由責任分界點開關投入復電(即第一次送電),又因瞬間故障電流,熔斷1只NX開關限流熔絲,經被上訴人告知內部故障已排除後,臺電公司執行第二次送電,因被上訴人未排除妥內部故障點,導致第二次送電後造成第二次故障電流發生,再次熔斷1只NX開關限流熔絲。核與李忠霖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參諸陳焙耀證稱:伊接到李忠霖之LINE訊息後,有教李忠霖怎麼送電、復電、有交代李忠霖先用電壓表量有無電壓、有問李忠霖有無試送高壓電等語(本院卷二第56、58、59頁),益徵李忠霖證稱系爭跳電事故發生後,伊以電話詢問陳先生,陳先生要伊用電錶量電、看儀表及指示燈後,叫伊通知臺電人員復電,送電又跳電後,陳先生一直要求說可以送,結果又跳電等語,亦堪採信。
⑷核諸用電設備涉及電氣專業領域,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所執
行之業務內容與公共安全息息相關,其執行輕忽將嚴重影響他人生命安全,故而有前述電業法、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等規定,課予其責任及義務,以免影響公共安全及委託者之權利,且電氣事故之發生,若無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親自到場勘查,實難以迅速判斷電氣事故發生之原因及問題所在,而提出正確之處理方案,以避免可能衍生之公共安全危害。上訴人所在地雖在臺南市,惟其申請將澎湖縣列為維護範圍,本可預見於處理澎湖縣用電場所之電氣事故時,會有空間距離及交通限制之困難,其既已依前開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5項規定,先檢附申請書及執行計畫書,取得澎湖縣政府核發之同意文件後,始得將澎湖縣登記為其維護範圍,則上訴人於系爭跳電事故發生後,縱或取得機票不易,亦非屬無法於2小時內派專任技術人員到場處理之不可抗力情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系爭跳電事故後,既表示要隔天才能過去看(前述⑴⑵),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明確表示無法於2小時內派專任技術人員到場即時判斷系爭跳電事故原因,且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通知臺電公司送電後又二次跳電,因而自行找第三人檢驗維護,尚難認係被上訴人自行免除上訴人於2小時內派專任技術人員到場處理之義務。上訴人抗辯其無違反系爭委任契約及前述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⒌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⑴熔絲燒斷11,855元部分:
①依前述⒋,及臺電公司函文(前述⒋⑶)、被上訴人所提臺電
公司收據(原審卷第22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無法即時派專任技術人員到場處理,又指示通知臺電公司送電,致被上訴人賠償臺電公司熔絲燒斷之費用11,855元,應堪採信。
②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飯店之熔絲為20年以上之老舊設備
等語(原審卷第29頁),除未據被上訴人就此有所爭執外,亦不否認其用電設備均為老舊等語(原審卷第61頁),則被上訴人以全新熔絲更換第一次送電受損之熔絲1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應計算折舊等語,即屬可採。至於第二次送電受損之熔絲1只,既係臺電公司第一次送電後甫裝設之新品,自無折舊之必要。
③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輸電、配電、變電
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前開熔絲於臺電公司第一次送電時,既已使用逾前開耐用年數,上訴人所支出之熔絲費1只5,928元(11,855÷2=5,9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值為371元{計算式:
5,928÷(15+1)=370.5}。
④被上訴人得請求熔絲燒斷之損害計為6,299元(5,928+371=6,299)。
⑵高壓變壓器更換247,619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跳電事故原係因比流器脫落導致短路,
然因上訴人無法即時派專任技術人員到場處理,又指示通知臺電公司送電而跳電,致被上訴人支出高壓變壓器更換費用247,619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捷登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登公司)請款明細(原審卷第233頁)、支票存根(原審卷第235頁)、支票帳戶明細查詢(原審卷第231頁)、統一發票(原審卷第237頁)為證,核諸上訴人於系爭跳電事故後,在電話中要李忠霖量測、檢查相關電錶及指示燈後,既表示可以通知臺電公司送電(如前述⒋),則尚難認當時之高壓變壓器已損壞,是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堪可採信。
②又上訴人既不否認該高壓變壓器發生故障時已無法維修而
需更換,並經被上訴人要求電話報價變壓器更換工程之價格(原審卷第211頁),且捷登公司之前開請款明細亦已載明係「高壓變壓器更換」,則縱或捷登公司嗣後於開立統一發票時誤載為「VCB」汰換工程,亦難認被上訴人無前開高壓變壓器費用之支出。
③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飯店之高壓變壓器製造日期為83年8
月,係20年以上之老舊設備等語(原審卷第29、43頁),除未據被上訴人就此有所爭執外,亦不否認其用電設備均為老舊等語(原審卷第61頁),則被上訴人以全新高壓變壓器更換,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應計算折舊等語,亦屬可採。
④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輸電、配電、變電設
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前開高壓變壓器於臺電公司第一次送電時,既已使用逾前開耐用年數,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值為15,476元{計算式:247,619÷(15+1)=15476.1}。
⑤被上訴人得請求高壓變壓器之損害計為15,476元。
⑶緊急調房459,815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雖提出支票存根(原審卷第229頁)、支票帳戶明
細查詢(原審卷第231頁)、證明書及住宿證明(本院卷二第81-95頁)、跳電外調房(含轉單及取消)記錄表(本院卷二第97-101頁)、和旅代訂房記錄表(本院卷二第103-107頁)、用電紀錄(本院卷二第241-263頁)為證,惟觀諸被上訴人陳稱其多次要求上訴人立即前來處理未果後,於105年6月19日聯絡其他高壓電氣公司前來檢查,被上訴人馬上採購設備及維修,隔天即施工完成,順利送電等語(原審卷第63頁),及依前開用電紀錄,被上訴人飯店於105年6月21日下午即恢復供電,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2小時內派專任技術人員到場處理,又指示通知臺電公司送電而跳電,致被上訴人緊急調房而付款予訴外人和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上訴人個人,原審卷第263頁,下稱和旅旅行社)之損害,應以入住日期為105年6月19日至105年6月21日之住宿旅客為限。
②又依元泰大飯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泰飯店)、綠的民
宿、日立大飯店(下稱日立飯店)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二第81、83、95頁),均已分別載明係於105年6月19日至22日期間,經被上訴人飯店轉介旅客至其飯店住宿,而由和旅旅行社支付之住宿費用,核與被上訴人陳稱係因透過和旅旅行社,始能取得較低之同業房間價格,減少損害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之情節相符,堪可採信。則依前開證明書,及被上訴人所提前開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03-107頁),計算如下:
⓵元泰飯店240,525元部分:均為105年6月19日、20日、21日入住該飯店之住宿費用,故計為240,525元。⓶綠的民宿5,670元部分:為105年6月20日及105年6月22日入住該民宿之住宿費用,是扣除105年6月22日始入住之旅客住宿費2,700元後,計為2,970元。
⓷日立飯店28,240元部分:均為105年6月19日、20日、21日入住該飯店之住宿費用,故計為28,240元。
⓸以上合計為271,735元。
③至於上訴人所提澎湖海悅飯店、澎湖福朋喜來登酒店、百
世多麗花園酒店出具之住宿證明,除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飯店發生系爭跳電事故及二次送電而跳電之事有關外,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④是以,被上訴人因緊急調房致支付和旅旅行社之費用損害
計為271,735元。上訴人雖抗辯前開損害應扣除被上訴人飯店因旅客住宿其他飯店,而節省之成本,如水電費、清潔費用、食材費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因緊急調房致受有支付和旅旅行社前開費用之損害,即與被上訴人飯店是否有另支出清潔費、水電費、食材費等無關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⑷鐵皮機房修繕費532,000元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因變壓器安
裝於鐵皮機房內,且與其他電力設備端口相連,故更換變壓器時,須將鐵皮機房拆除,將變壓器與兩側相連之電力設備分離後,以天車吊掛方式,由頂樓吊掛至1樓進行更換云云,並提出支票存根(原審卷第239頁)、付款簽收簿(原審卷第241頁)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抗辯高壓變壓器長寬高均未及120公分一節,核與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本院卷二第269頁)之記載相符,被上訴人亦不否認高壓變壓器得與兩側之電力設備分離,已難認須拆除鐵皮機房始得更換。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費用之修繕內容(原審補字卷第21頁),係「機房全換新加門窗」、「前機板換新及骨」、「邊板半換骨」、「前後及加骨架」、「外加門」、「窗」、「後機房換板」、「外加骨及工資」、「專吊」、「通訊信斗逢加骨及工資」,亦難認係為更換高壓變壓器而進行之拆裝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可採。
㈡依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計為293,510元(6,299+15,476+271,735=293,51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日,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鐵皮機房修繕費532,000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