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9號上 訴 人 姚禹成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律師
岳世晟律師張佩珍律師被上訴人 黃佳盈(Ying Jia Huang)追加被告 BERUN(HK)TECH CO,LIMITED(皕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圓追加被告 SHENZHEN INFINITE TECHNOLOGY CO,LIMITED
(深圳市創立天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陽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3號)提起上訴,並為追加被告,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文。查㈠臺灣地區人民與港澳地區人民關於民事事件之管轄,港澳條例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是本件兩造間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在臺南市接收被上訴人黃佳盈網路詐騙訊息,並在臺南市金融機構滙出款項,因而受騙,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則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既在我國之臺南市,本院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自有管轄權。㈡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既在我國,揆諸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規定,即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1日遭被上訴人詐騙,以假投資外滙交易轉帳方式詐騙,前後合計匯款美元29,035元至BERUN(HK)TECHCO.,LIMITED(皕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皕潤公司)、SHENZHEN INFINITE TECHNOLOGY CO.,LIMITED (深圳市創立天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創立天公司)、所有之HSBC,HONG KONG BRANCH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HANG SENG BANK LIMITED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佳盈給付伊遭詐騙所受之金錢上損失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皕潤公司及創立天公司為被告(下合稱追加被告二人),並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二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係應連帶給付伊美元29,035元本息,核其追加皕潤公司、創立天公司為被告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另其將請求損害金額減縮為美元29,035元(約新臺幣896,000元)本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追加被告二人係經註冊登記之香港公司,有香港政府公司註冊處公示揭露之周年申報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9、75頁),足見追加被告二人係依香港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揆諸上述規定,追加被告二人即於法令限制內,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自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四、本件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姚禹成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8月21日遭被上訴人以假投資外滙交易轉帳方式詐騙,前後合計匯款美元29,035元至被上訴、及追加被告二人所有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遭詐騙所受之金錢上損失及精神上損害3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追加被告二人及減縮請求金額為美金2萬9,035元)。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美金2萬9,035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美金2萬9,035元本息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其為民法第184條規定之受害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即就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請求權人之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負舉證責任。另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8月21日遭被上訴人以假投資外滙交易
轉帳方式詐騙,前後合計匯款美金29,035元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二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因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二人對伊共同侵權行為乙節,固據其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可認上訴人確有滙款美金29,035元至系爭帳戶。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其分別於107年8月31日匯款美金1萬元予「BERUN.TECH.,COLIMITED」(即皕潤公司,見原審補字卷第43頁);於107年8月28日匯款美金9,035元予「BERUN.TECH.,COLIMITED」(即皕潤公司,見原審補字卷第45頁);於107年8月23日匯款美金9,000元予「SHENZHENINFINITE TECHNOLOGY CO LIMITED」(即創立天公司,見原審補字卷第47頁);於107年8月27日匯款美金1,000元予「SHENZHEN INFINITE TECHNOLOGY CO LIMITED」(即創立天公司,見原審補字卷第49頁)等情,有匯出匯款申請書4份在卷可查(見補卷字第43頁至第49頁)。惟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上開4筆匯
款帳號均為伊打給電話與MT4外匯交易平台之客服人員(聯絡),由客服人員所提供,伊4次匯款,均非匯予被告(被上訴人)。且當時伊第一次要匯款的時候,就遭銀行行員告知MT4外匯交易平台為非法事業,阻止伊不要匯款,但當時被告(被上訴人)告訴伊很穩健,一定會賺錢,伊還是繼續匯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至12頁)。則上訴人4次滙款之帳號既係由MT4外匯交易平台之客服人員提供,且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MT4外匯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說要發電子郵件給我去登錄,以便開金入帳」(見原審卷㈢第12頁),足見上訴人係聽從客服人員之指示登錄滙款,上開4次滙款均非滙款予被上訴人,則其登錄滙款係依客服人員指示辦理,滙入款項之帳戶又與被上訴人無關,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騙之犯行。又上訴人第一次匯款時,遭銀行行員告知MT4外匯交易平台為非法事業,阻止伊不要匯款,因被上訴人告以:「很穩健,一定會賺錢」等語,伊仍執意滙款,被上訴人上開「很穩健,一定會賺錢」或係出於投資之建議,上訴人未聽從銀行人員之「MT4外匯交易平台為非法事業」之告知,仍予以滙款,乃自行衡酌「投資非法MT4外匯交易平台」與被上訴人「一定會賺錢」建議之間所為之抉擇,自難以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外匯交易穩健會賺錢此一資訊,即得以遽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情事。上訴人依MT4外匯交易平台之客服人員提供之資訊及指示,將上開4筆款項滙入追加被告2人之系爭帳戶,其目的乃為投資獲利,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追加被告2人有何詐騙行為,及其二人與被上訴人有何行為之關連共同,亦難主張追加被告2人應與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⒉次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與被上訴人2018年7月5日至同年10月7
日之通聯紀錄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15至677頁),有諸多討論投資策略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投資之建議,惟觀諸以下對話:2018年8月20日「被上訴人:還有三分鐘買入哦,買漲哦,不要買錯了」(見原審卷㈡第415頁)、2018年8月26日「被上訴人:那你今天晚上大行情怎麼辦?上訴人:我查察」(見原審卷㈡第463頁)、2018年8月27日「被上訴人:可惜,錯過一次大行情」、「被上訴人:你怎麼37分才買入啊!35分就要買了,您晚了好多」 、「被上訴人:不然你能賺更多」(見原審卷㈡第467、471、473頁)、2018年8月28日「被上訴人:每天操作的情況你自己也十都非常了解。如果你想達到我的預期,那您必須加把勁,和時間戰。上訴人:依寶貝(被上訴人)的意見,盡速處理並回覆…」(見原審卷㈡第479頁)、2018年8月29日「被上訴人:我只是想知道你有多少資金。然後幫你預算一下怎麼樣更划算。…既然你不願意說,那我也沒辦法」、「被上訴人:這不是就你的一隻股票嗎?被上訴人:我記得你有很多隻股票的啊。被上訴人:算了,不說了。被上訴人:你不肯告訴我,我再說也沒用。上訴人:銀行帳簿要三天後才會入帳。被上訴人:你是準備把這隻股票的資金拿到MT4來操作?」(見原審卷㈡第485頁)、2018年8月30日「被上訴人:你為什麼會虧錢?」、被上訴人:賺錢了,捨不得平倉是吧?」、「被上訴人:你不聽我說話?」、「被上訴人:叫你不要貪心,我都說了,賺錢了叫你平倉就平倉,你還敢貪心?」、「被上訴人:賺錢不說,你還虧錢,氣死我了」(見原審卷㈡第503頁),可知被上訴人僅提出投資建議(如何時該買,何時該賣)供上訴人參考,上訴人仍有相當自主權決定作成那一檔股票投資及其買入或賣出之時點,被上訴人並不了解上訴人資金之狀況,甚而因上訴人未聽取被上訴人意見,在被上訴人建議之時點出售導致虧損而招致被上訴人不悅,是以被上訴人並無「欲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之詐欺行為,實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住所位於大陸地區,追加被告二人亦
係設於大陸地區之公司,在疫情期間,伊如前往大陸地區蒐證,恐因感染而危及生命,其舉證顯有困難,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云云。惟本件訴訟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與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類型無涉,又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即以伊遭被上訴人詐騙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有調查筆錄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2至54頁、第55頁),足見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即主張伊遭被上訴人詐騙,而當時疫情尚未爆發,上訴人欲前往大陸地區蒐證,並無困難,上訴人事後以疫情漫延,伊至大陸地區蒐證顯有困難,主張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云云,並無可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一再鼓吹伊投入資金,且MT4外匯交易平台之連結資訊人係由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二人詐騙伊之蓋然性極高,要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云云,並提出伊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㈡第115至677頁),然縱令依兩造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確有一再鼓吹上訴人投入資金,且MT4外匯交易平台之連結資訊人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對投資與否,仍有相當自主性,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已如上⒉所述,自無從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2人詐騙上訴人之蓋然性極高,亦無從認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此外,本件亦無舉證困難或不公平情狀,自不生所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原則,會產生不公平結果之情形,當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加以調整必要。
㈢上訴人又主張:本件法院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司法機關
請求調查取證云云,惟查:本件現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以107年10月3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515076號函移請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接續調查中,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5月2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26299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9頁),又「本案犯罪地點均在中國大陸香港地區屬境外犯罪,無法調閱相關金融帳戶資料憑辦,且目前尚未發現其他可供循線追查線索或證據。」,此有109年6月10日豐原分區偵查隊職務報告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9頁)。是本件既已由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接續調查中,且「目前尚未發現其他可供循線追查線索或證據」,上訴人請求本院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司法機關請求調查取證,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據上,本件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及追加
被告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已如上㈡所述,從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美金2萬9,035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2萬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二人,請求追加被告二人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萬9,035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