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李張莞荽
李翠屏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上 訴 人 李源化被 上訴 人 李淑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嘉訴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列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李淑靜、李淵貴為共同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李淑敏及原審被告李淑靜、李淵貴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9萬7,29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民事訴之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撤回對原審被告李淑靜、李淵貴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茲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後(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視為同意上訴人撤回對該二人之上訴,是該部分業已確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李淑敏給付149萬7,29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請求金額之流用,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為各上訴人分別之請求,並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原請求被上訴人李淑敏給付149萬7,293元本息,變更為被上訴人李淑敏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李張莞荽、李翠屏各49萬9,098元、李源化49萬9,097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09年9月21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即109年10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李源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阿里山事業區00○○圖號00林地(下分稱系爭圖號00林地)分別於65年12月10日、同年月14日由李炳坽、黃良彬書立切結書,向原巒大林區管理處(後與原埔里林區管理處後合併改組成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切結耕作使用,嗣將權利讓與李炳瓊,伊等為李炳瓊之繼承人,自得繼承上開權利。然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李淑靜、李淵貴之母親李吳美梅利用李張莞荽不識字,誤導欺騙蓋用伊等印鑑章於同意書上,將系爭圖號00林地現耕作名義變更為李春忠,李春忠死亡後,李吳美梅以前開權利由其繼承分割取得,依申請國有林班地濫墾植竹類切結地處理計畫,申請改辦租地造林契約,經審查合格,而與南投林管處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圖號00租約,合稱系爭租約),李吳美梅死亡後,再由被上訴人李淑敏於107年間單獨申請繼承系爭租約。嗣李淑敏申請參加南投林管處湖山水庫集水區保護帶以上租地補償收回專案計畫,同意領取收回補償金及林農耕作影響救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並註銷系爭租約,林地則由南投林管處收回管理,伊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李淑敏及原審被告李淑靜、李淵貴返還所受領之系爭補償金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李淑敏及原審被告李淑靜、李淵貴應連帶給付149萬7,29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對原審被告李淑靜、李淵貴之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淑敏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李張莞荽、李翠屏各49萬9,098元、李源化49萬9,097元,及均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圖號00林地使用權於80年6月1日、67年6月6日分別由原切結人李炳坽、黃良彬將公有土地承租權、地上物讓與伊等父親李春忠,其後均由李春忠及配偶李吳美梅耕作使用,李春忠於95年9月27日死亡後,未即時辦理使用繼承事宜,後李吳美梅於101年4月始申請繼承上開林地使用權。李炳瓊於100年2月1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李源化私自向南投林管處申請辦理切結地繼承申請,經李吳美梅於101年1月2日向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陳情,並協議給付18萬元予上訴人3人,上訴人3人書立讓與證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遂不再爭執李春忠為上開切結地之受讓人,事後南投林管處派員與李吳美梅現勘後,再與李吳美梅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李吳美梅死亡後,繼承人協議由李淑敏單獨申請繼承租約,經主管機關辦理變更並為註記,嗣李淑敏參加南投林管處因系爭圖號00林地屬湖山水庫保護帶以上租地補償收回專案計畫,收回補償金及林農耕作影響救濟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炳瓊於100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張莞荽、李源化
、李翠屏。李春忠為李吳美梅之配偶(先於李吳美梅死亡),李吳美梅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淑靜、李淵貴。
㈡李炳坽於65年12月10日出具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所示之切結
書予原巒大林區管理處(後與原埔里林區管理處後合併改組成立南投林管處),切結使用阿里山事業區第00○○原切結圖號00,依阿里山事業區竹類濫墾切結地查測資料所載,為阿里山事業區第00○○原切結圖號00,原始切結人為李炳坽,現耕人為李炳瓊;黃良彬於李炳坽於65年12月14日出具原審卷一第25至27頁所示之切結書予原巒大林區管理處,切結使用阿里山事業區第00○○原切結圖號00,依阿里山事業區竹類濫墾切結地查測資料所載,為阿里山事業區第00○○原切結圖號00,原始切結人為黃良彬,現耕人為李炳瓊(見原審卷二第11頁)。
㈢因圖號00林地有部分在「湖山水庫壩工及淹沒區工程」範圍
內,經雲林縣政府、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於93至94年間發給救濟金,並由李炳瓊領取(見原審卷一第37至51頁)。
㈣南投林管處於100年11月21日寄發草屯郵局存證號碼第450、4
51號存證信函予李炳瓊,表示因其切結阿里山事業區第00○○面積0.443公頃、1.16公頃竹林地,依「國有林班濫墾竹類切結地處理計畫」請其於接到存證信函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向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提出申請改辦租地造林契約,若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則視同自願放棄其所立切結書範圍內林地之竹木及地上物,並由南投林管處收回林地,亦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申請,並檢附國有林班濫墾竹類切結地處理計畫申請表(見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
㈤李吳美梅於101年4月間,依「國有林班濫墾竹類切結地處理
計畫」,檢具原審卷二第25頁所示之讓與證書影本、李春忠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李春忠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向南投林管處申請承租圖號00林地,經南投林管處以102年12月30日投政字第1024214535號函同意訂約,而訂立面積1.1289公頃,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止,契約編號為000000000F0004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下稱系爭圖號00林地租約);李吳美梅另檢具原審卷二第77頁所示之國有林地承租權轉讓契約書影本、國有林地承租權繼承申請書、李春忠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李春忠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向南投林管處申請承租圖號00林地,經南投林管處以102年12月30日投政字第1024214542號函同意訂約,而訂立面積
0.3194公頃,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止,契約編號為000000000F0005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下稱系爭圖號00林地租約)(見原審卷二第13至116頁)。
㈥系爭同意書記載:「原切結人李炳坽向貴處承租阿里山事業
區第00○○00圖號,面積1.71公頃,於複測時係李炳瓊指界,故誤認李炳瓊為現耕人,但上述承租之土地,李炳坽同意轉讓與李春忠無誤。但李炳瓊於100年2月19日死亡,由其配偶李張莞荽及其養子李源化、養女李翠屏共同繼承,本案之三位繼承人同意將上述承租之土地,回復與李春忠經管。本同意書如有記載不實,願負所有法律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其上所蓋之上訴人3人之印文為上訴人3人之印鑑章,所附之印鑑證明為真正(見原審卷一第461至481頁)。
㈦李吳美梅死亡後,由南投林管處就系爭圖號00林地租約與李
淑敏重新簽定原審卷一第175至217頁之契約,該契約之訂約紀錄備註欄記載「繼承」。
㈧李淑敏因同意由南投林管處補償收回系爭圖號00、00林地租
約,自南投林管處收受補償金33萬8,400元、9萬5,820元,並自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依「湖山水庫計畫施工期間保護帶以上林農耕作影響救濟計畫」,收受救濟金82萬8,483元、23萬4,590元,上開補償金及救濟金合計為149萬7,293元(下稱系爭補償金)(見原審卷一第569至573頁)。
㈨因李淑敏申請參加南投林管處湖山水庫集水區保護帶以上保
安林租約專案補償計畫於108年12月5日同意,系爭圖號00、00林地租約已註銷,系爭圖號00、00林地已由南投林管處收回管理(見原審卷一第173頁)。
㈩原審卷一第509頁所示「國有林地承租權利轉讓契書」上所載「李翠屏」之簽名為真正(見原審卷二第277頁)。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系爭補償金予上訴人李張莞荽、李翠屏各49萬9,098元、李源化49萬9,097元本息,有無理由?
八、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主張:系爭圖號00、00林地之現耕人及使用權人為伊等之被繼承人李炳瓊,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金,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依上述說明,自應對被上訴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圖號00林地租約部分:
⒈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系爭圖號00林地,李炳坽於
65年12月10日書立切結書,向原巒大林區管理處(後與原埔里林區管理處後合併改組成立南投林管處)切結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系爭圖號00林地,為竹類濫墾切結地,已由李吳美梅於101年4月間,依「國有林班濫墾竹類切結地處理計畫」,向南投林管處申請改辦租地造林契約,經南投林管處以102年12月30日投政字第1024214535號函同意訂約,而訂立系爭圖號00林地租約,李吳美梅於提出申請時,曾檢具80年6月1日李炳坽讓與證書影本、李春忠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李春忠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等訂約資料供參(見原審卷二第5至64頁)。而系爭圖號00林地租約,係按林務局102年5月29日林政字第10217211415號函修正之「國有林班地濫墾竹類切結地處理計畫」辦理,上開計畫之申請人資格:「原切結人資格符合者,由原切結人為申請人。原切結人已亡故者:㈠由法定繼承人繼承辦理之。㈡現耕人取得原切結人之法定繼承人所出具之轉讓證明書,取得受讓人資格者。原切結人尚未亡故,但已移轉第三人者:由現耕人取得原切結人之轉讓證明書,取得受讓人資格者。」,若原切結人尚未亡故,但已移轉第三人者,現耕人取得原切結人之轉讓證明書,取得受讓人資格後,依據實際查測面積,但不得超過切結面積,改辦租地造林契約,申請後續須經南投林管處辦理複審工作後,始能訂立租約,亦有南投林管處109年9月9日投政字第1094107650號函及檢送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至6、117至160頁)。觀之上開訂約資料,可知係由現耕人李春忠取得原切結人李炳坽之80年6月1日轉讓證書,再由其繼承人李吳美梅申請改辦租地造林契約。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圖號00林地之現耕人為其被繼承人李炳
瓊乙節。惟查:雖於92年至94年間,依雲林縣政府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資源局湖山水庫施工計畫相關發放補償金(救濟金)之文件,其中系爭圖號00、00林地之現耕人曾記載為李炳瓊,李炳瓊並因此具領救濟金及地上務農林作物補償費乙情,有湖山水庫使用00○○切結地改辦租地造林契約清冊、雲林縣政府92年6月9日函、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93年8月16日函及湖山水庫壩工及淹沒區工程未承租林班地救濟金發放清冊--農林作物、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93年10月15日函、雲林縣政府94年8月9日函及湖山水庫壩工及淹沒區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業主具領補償費聯單、湖山水庫計畫施工期間對保護帶以上林農耕作之影響評估及表2-4阿里山事業區竹類濫墾切結地林農清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51、57至61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李吳美梅向南投林管處申請承租圖號00林地之資料中,南投林管處承辦人員所製作之①國有林班地濫植竹類切結地處理計劃複審核對表、②初審核對表、③勘查紀錄、④濫墾清理切結地現況照片,亦均記載切結人為李炳瓊(琼)。然,前開①至④文件,係依工作站公文之內容記載,業據證人黃圳浩、李長芳(前為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技術士)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4至197頁);又依李張莞荽提供李吳美梅向南投林管處提出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461頁)、李炳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上訴人等3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訂約文件後,可認係複測時由李炳瓊指界,致誤認李炳瓊為切結人,因此上開①至④文件所載之切結人李炳瓊,嗣已由李炳瓊更正為李炳坽,亦有南投林管處於109年7月13日投政字第109410570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9至460頁);而圖號00林地原始切結人究為何人,復經南投林管處於110年6月22日投政字第1104105071號再次函覆本院:前述初、複審核對表所載原切結人李炳瓊為誤植,依系爭同意書,應更正原切結人為李炳坽乙情(見本院卷第239頁)。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系爭同意書記載:「原切結人李炳坽向貴處承租阿里山事業區第00○○00圖號,面積1.71公頃,於複測時係李炳瓊指界,故誤認李炳瓊為現耕人,但上述承租之土地,李炳坽同意轉讓與李春忠無誤。但李炳瓊於100年2月19日亡故,由其配偶李張莞荽及其養子李源化、養女李翠屏共同繼承,本案之三位繼承人同意將上述承租之土地,回復與李春忠經管。本同意書如有記載不實,願負所有法律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其上所蓋之上訴人3人之印文為印鑑章,有所附之印鑑證明書為證,而參以印鑑證明之申請程序,需由當事人攜帶本人國民身分證、印鑑章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委任他人辦理者,受任人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附繳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須由委任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並註明辦理事項)及委任人欲登記之印鑑章、委任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委由受任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不易辦理,應可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由上益證系爭圖號00林地現耕人應為李春忠而非李炳瓊,僅因南投林管處於複測時由李炳瓊指界,致南投林管處誤認其為切結人或現耕人,業經更正原切結人為李炳坽,李春忠為現耕人乙情無訛。
⒊另依證人李長芳於本院證述:「(系爭圖號00、00分別由李
炳坽、黃良彬於65年12月間出具切結書,並分別於80年、67年出具讓與證書、國有林地承租轉讓契約書予李春忠,惟其中造林契約清冊、雲林縣政府92年6月9日曾以土地使用人為李炳瓊發放補償《原審卷一第33頁》,事後又依101年同意書、讓與證書、國有林地承租權利轉讓契書,現耕人回復為李春忠,嗣由李吳美梅繼承分割再由被上訴人3人繼承,而由李淑敏單獨改簽契約,其中的認定情形為何?)92年的部分不是我辦理的,我101年才是主辦。李吳美梅有拿出相關的證明文件,我們就回復現耕人為李春忠的名義,由李吳美梅繼承分割來辦理租約,我103年就到丹大工作站,所以後來李吳美梅過世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這些相關的同意書、讓與證書、轉讓契書,如何審查真正?)我們會看簽字,再送到管理處共審,我們5個工作站都有切結地的問題,我們到現場拍照、文件、文書都要做PPT,再擇定期間由5個工作站、長官一起公開討論,有問題缺失的就會改正,如果文件上不清楚的都會在那個時間點修正。(現耕人的認定,要如何確認沒有關係人異議?)現耕人都可以更換,只有切結人不能換,有條款規定切結地不能私下轉換,所以才會有私底下的讓渡書。(本件辦理回復給李春忠,由李吳美梅繼承分割的時候,有沒有其他人來異議?)我不知道,那時候就是李吳美梅來辦理而已。(有關讓與證書、同意書、轉讓契書,這部分有無相關的認定可以依循?)……就是看印章、原切結人。(林務局或工作站有無相關的工作規則或審核規定?)一般正常是要印鑑證明,我們當初有要求提出印鑑證明,原切結人讓渡書都有自己簽名蓋章,李吳美梅來辦的時候也有辦理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亦可證明系爭圖號00、00林地,因李吳美梅提出相關讓與證明書,經審查無誤,現耕人自李炳瓊回復為李春忠名義,已符合正當合法之程序,自無疏誤。
⒋至上訴人3人固主張:系爭圖號00林地耕作使用權,業經李炳
坽讓與李炳瓊乙節,並提出李炳坽繼承人提供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3人復未能提出經李炳坽合法受讓系爭圖號00林地承租之權利,其前開主張,自屬無據。至上訴人提出之巒大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66年至69年國有林副產物分收價金繳款單(見原審卷一第419至421頁),雖記載承租人為李炳瓊,然僅有副產品地點為阿里山事業區00○○,並無確切之圖號,難認與系爭圖號00、00林地有關。
㈢系爭圖號00林地租約部分:
⒈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系爭圖號00林地,為竹類濫
墾切結地,已由黃良彬於65年12月14日出具切結書予原巒大林區管理處(後與原埔里林區管理處後合併改組成立南投林管處),切結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5至27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依「國有林班濫墾竹類切結地處理計畫」,向南投林管處申請改辦租地造林契約,經南投林管處以102年12月30日投政字第1024214542號函同意訂約,而訂立系爭圖號00林地租約,李吳美梅於申請時提出國有林地承租權轉讓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二第77至79頁,同原審卷一第
345、347頁)、國有林地承租權繼承申請書、李春忠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李春忠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訂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至11、65至116頁),並有「國有林班濫墾竹類切結地處理計畫」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60頁)。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係李吳美梅利用李張莞荽不識字
之情況,誤導欺騙蓋用伊等印章於同意書上,將系爭圖號00、00林地耕作使用人變更為李春忠乙節。惟查:參之李淑敏提出其上蓋有上訴人李張莞荽印章之讓與證書(見原審卷一第507頁),其上記載:「茲本人李張莞荽所向林務局承租之土地標示如後,或緣故地,此次願將該公有土地承租權及地上物全部讓與吳美梅承租收溢納課。但由李吳美梅貼給李張莞荽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整。口說無憑,立此為據。土地標示,71~13林班地之23、24號,第00○○26、27地號,00○○45地號。出讓人梅山鄉龍眼村10鄰18號李張莞荽,承讓人李吳美梅台照」;及國有林地承租權利轉讓契書(見原審卷一第509頁),其上記載:「立契約書人李炳瓊26、27兩份讓渡吳美梅(旁蓋有李吳美梅印章),李源化(旁蓋有李源化印章)同意18(原記載「20」以雙橫線劃除,並蓋用李張莞荽印章於其上)萬元,李翠屏(其上蓋有2指印),101年1月8日三萬元」等內容;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㈩所示,上訴人亦自承前開國有林地承租權利轉讓契書上「李翠屏」之簽名為其所簽署,應可認上開轉讓證書及國有林地承租權利轉讓契書為真正。況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南投林管處於100年11月21日寄發草屯郵局第450、451號存證信函予李炳瓊,通知阿里山事業區第00○○切結地可改辦租地造林契約,上訴人等3人已獲悉上開存證信函,若其被繼承人李炳瓊確為系爭圖號00、00林地之現耕人,並可提出原切結人之轉讓證明證書,上訴人3人即可依「國有林班地濫墾竹類切結地處理計畫」,向南投林管處申請切結地改辦租地造林契約,然上訴人3人並未積極申請改辦訂約,對李吳美梅以繼承分割單獨申請改辦系爭租約,亦無異議,實難認李炳瓊就系爭圖號00、00林地有自原切結人處受讓耕作使用權。是上訴人等3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上訴人李張莞荽遭李吳美梅誤導或欺騙下所出具,李源化及李翠屏均不知情乙節,應屬無據。⒊另依證人李長芳於本院證述:「……(提示原審卷一第507頁讓
與證書、第509頁國有林地承租權利轉讓契書,這是你辦理的嗎?)這是李吳美梅當初拿來的讓渡書,這應該不是我辦的。(《請求提示原審卷一第345頁國有林地承租權利轉讓契約書》你是否有看過這份契約書?)有。(你有無針對圖號00做過勘查?)有。……(《請求提示原審卷一第337頁初審核對表》你剛才稱有針對圖號00的部分做過勘查,但初審核對表下面技術士不是蓋你的章,有何意見?)我是在主辦欄蓋章。……(《請求提示原審卷一第345頁國有林地承租權利轉讓契約書》這是當事人提供給你們的嗎?)是。(這種文件你們會留原本還是影本?)我們會把原本送到管理處,工作站會留影本。(你剛才稱5個工作站都要審核,你指的是哪五個工作站?)就是5個工作站要各自把自己切結地的部分做PPT報告,我們認定之後才能讓申請人承租,要我們認定之後才能有租約的存在。」(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由上亦可證明系爭圖號00林地,李吳美梅提出相關讓與證明書,原本送南投林管處,影本留工作站,並送5個工作站審查認定,現耕人自李炳瓊回復為李春忠名義,已符合相關認定之程序,自屬有據。
㈣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至㈩所示,李吳美梅死亡後,由南投
林管處就系爭圖號00、00林地租約與李淑敏重新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75至217頁),該契約之訂約紀錄備註欄記載「繼承」(見原審卷一第176、198頁);又李淑敏申請參加南投林管處湖山水庫集水區保護帶以上保安林租約專案補償計畫於108年12月5日同意,由南投林管處補償收回系爭圖號00、00林地租約,自南投林管處領取補償金33萬8,400元、9萬5,820元,並自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依「湖山水庫計畫施工期間保護帶以上林農耕作影響救濟計畫」,領取救濟金82萬8,483元、23萬4,590元,系爭補償金合計為149萬7,293元,系爭圖號00、00林地租約已註銷,林地由南投林管處收回管理,應可認定。因此,李淑敏基於系爭圖號00、00林地租約之承租人資格,受領系爭補償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顯有未合,故上訴人3人訴請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李張莞荽、李翠屏各49萬9,098元、李源化49萬9,097元本息,應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淑敏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李張莞荽、李翠屏各49萬9,098元、李源化49萬9,097元,及均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