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56號上 訴 人 吳清堂
陳家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劉靖慈被上訴人 郭進昆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等六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供上訴人所有同段481、482、483地號等三筆土地通行、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鋪設道路路面之不動產役權登記予上訴人,並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鋪設道路路面,被上訴人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妨害上訴人通行之地上物。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水井拆除並將土地填平。
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或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歷次追加、減縮上訴聲明之內容如附件所示,核其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及其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上訴人前開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陳家宥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080萬元向購買坐落原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部分,並約定被上訴人需負責將原同段466、467之2、476之1、480至483地號土地分割後,作為道路通行,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謝傳宗應無條件提供永久通行使用,不阻礙或妨礙通行,並同意於該土地上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道路鋪面等整體開發行為,雙方同意道路通行部分,如需法院公證或設定通行地役權時,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否則應賠償對方損失;雙方並在地籍圖上按預定留設之6公尺寬私設道路劃出預定位置,附在系爭契約上(即系爭契約附圖),事後再將預定通行之私設道路土地,委由代書將原有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並保留為被上訴人、謝傳宗各自所有,其中同段466地號土地係依約以謝傳宗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申請讓售取得,均不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標的範圍。嗣雙方於103年1月25日增列吳清堂(即與陳家宥合資購買本件土地之股東)共同列名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並補列系爭契約漏列之同段483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詎被上訴人遲未交付買賣標的,經伊等訴請拆屋還地獲勝訴確定,109年8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點交後,亦已繳清買賣價金,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並賠償因此所受給付遲延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3項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如附件編號㈠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附件編號㈡所示之聲明,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並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件編號㈥所示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隨即委由土地登記代理人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等事宜,伊原有之土地依系爭契約附圖除分割出供作通行之系爭6筆土地外,另分割出同段480、480之2、480之5、481之1、482之2地號合計11筆土地(下合稱480地號等11筆土地)。然兩造委由代書辦理土地分割及買賣標的土地移轉登記早於103年間便辦理完竣,代書卻遲未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經伊多次向上訴人及代書催討未果,遲至109年3月25日始將同段480、480之2、480之5、481之1、482之2地號5筆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而其餘約定通行之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狀仍由代書所扣留而拒絕交付。伊於109年9月前已將買賣契約相關拆除地上物之義務履行完畢,上訴人亦於109年10月5日透過訴訟代理人交付尾款300萬元之支票1紙予伊收受,因代書迄今仍未交付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予伊,則縱使伊負有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義務,亦因此無法辦理相關手續,顯不可歸責於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伊既已表示同意預留道路部分供上訴人通行,復從未拒絕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為通行等必要之行為,上訴人之主張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謝傳宗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8日簽立同意書,雙方同意向
國財署購得同段466地號土地後,將該土地分割為該同意書附圖(原審卷第27頁)所示A、B部分,A部分登記為謝傳宗所有,B部分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B部分土地作為提供雙方通行使用並設定地役權或公證,謝傳宗所有之同段467之2、476之1地號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80、481、482、483地號土地通行及申請建築執照等相關開發及業務。同段466、467之2、476之1、480、482地號土地按該同意書附圖(原審卷第27頁)所示分割後作為道路通行之土地,應無條件提供雙方(含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不得阻隔及妨礙通行,並同意於該土地上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道路路面鋪設等整體開發行為。日後並承諾相關單位須施工同意書,則無條件配合簽名或蓋章不得異議,道路通行部分如需法院公證或設定通行地役權時,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否則應賠償對方所有損失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
㈡兩造有簽立買賣契約書(陳家宥於102年12月9日簽立,吳清
堂於103年1月25日增列為買受人,即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同段481、482、483地號土地(483地號土地為103年1月25日所列),面積合計約316坪(以實際分割後權狀為準),約定價金為2,080萬元,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付清買賣價金。系爭契約第10條第2、3項約定:「⒉賣方需負責同段476之1、467之2、466、482、480、481、482(契約重複記載)、483土地分割後作為道路通行之土地新地號所有權人謝傳宗、郭進昆兩人(含雙方繼受人)應無條件提供買方永久通行使用,不得阻隔及妨礙通行,並同意於該土地上施做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道路路面鋪設等整體開發行為。日後並承諾相關單位須施工同意書,應無條件配合簽名不得異議,因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以示證明。⒊本件買賣雙方同意道路通行部分如需法院公證或設定通行地役權時,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否則應賠償對方所有損失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19至23、43頁)。
㈢原坐落同段480、481、482、483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30日
分割出同段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即系爭6筆土地),上開6筆土地均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見原審卷第51至61頁)。
㈣原坐落同段466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16日分割出同段466之1
地號土地;同段467之2地號土地,於103年9月16日分割出同段467之3地號土地;同段476之1地號土地,於103年5月16日分割出同段476之3、476之4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
㈤分割後之同段481、482、483地號土地,於103年3月10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權利範圍10分之9之所有權予吳清堂;於109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權利範圍10分之1之所有權予陳家宥(見原審卷第93至103頁)。
㈥上訴人於107年間向嘉義地院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
拆除、搬遷481、482、48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請求上訴拆遷地上物並將土地交予上訴人,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號裁定上訴人勝訴確定(見原審卷第31至41頁)。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0日寄發嘉義○○路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
予辦理土地分割及兩造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陳惠麗,表示陳惠麗無故扣留其所有480地號等11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請其於函到5日內返還予被上訴人。陳惠麗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以嘉義○○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表示伊係分割後保管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非無故扣留,且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伊要領回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125至126、130頁)㈧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寄發嘉義○○路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表示480地號等11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為陳惠麗所扣留,陳惠麗稱係因上訴人指示不得交付被上訴人,且謝傳宗未將466地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故其無法依嘉義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拆除481、482、48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請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促請陳惠麗返還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
㈨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寄發嘉義○○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予
陳惠麗,表示陳惠麗扣留其所有之系爭6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請其於函到5日內返還(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
被上訴人於同日寄發嘉義○○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二人,記載於買賣契約特約事項中約定需負責系爭土地做為道路通行,無條件提供買方永久通行使用,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既為陳家宥,吳清堂先生即無權要求本人同意通行及設定不動產役權(見原審卷第210頁)。
㈩上訴人委託楊漢東律師於109年9月3日寄發嘉義○○郵局第00號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出面配合辦理提供通行道路預定地之設定地役權等相關事宜,以利上訴人結付買賣尾款300萬元。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
依原審110年4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原判決附圖(見原審卷
第230頁)之記載,000之0地號土地上有一水泥造水井,面積約為1平方公尺,井內尚有水源,系爭6筆土地於勘驗時有一棵桑葚樹,現已由被上訴人刈除(見原審卷第168至172頁)。
依嘉義市政府110年5月19日府都建字第1102605212號函之記
載,建造執照申請應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非自有者應檢附内政部訂定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土地僅同意供通行使用,不計入基地面積者,於備註欄敘明;並無以民事契約作為建造執照申請文件(見原審卷第232頁)。
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謝傳宗依照不爭執事
項㈠所示同意書之約定,將466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2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謝傳宗提起上訴,嗣於嘉義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登記為謝傳宗所有(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03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㈠將系爭6筆土地辦理供上訴人通行、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鋪設道路路面之不動產役權登記予上訴人、㈡容忍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鋪設道路路面,被上訴人不得在上訴人登記不動產役權土地範圍內設置妨害上訴人通行之地上物、㈢將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原審卷第230頁)所示水井拆除並將土地填平、㈣確認就系爭6筆土地與466之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將系爭6筆土地辦理供上訴人通行、施作公共設施、排水
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鋪設道路路面(本爭點下簡稱通行及施作公共設施等)之不動產役權登記予上訴人部分:
⒈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
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民法第851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役權之取得,有基於法律行為者,即不動產役權之設定有基於契約行為、基於單獨行為(如遺囑)及不動產役權之讓與者,亦有基於法律行為以外之原因者,即時效取得及繼承者。
⒉上訴人主張:伊等因向被上訴人購買原同段481、482、483地
號土地,為留設6米道路通行及施作公共設施等,先於102年12月8日由被上訴人與鄰地所有人謝傳宗簽立同意書,約定分割出作為道路通行之系爭6筆土地道路通行,不得阻隔及妨礙通行,並同意於該土地上施做公共設施等,如需法院公證或設定通行地役權時,無條件配合辦理,陳家宥再於102年12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吳清堂於103年1月25日增列為買受人,約定分割作為道路通行之新地號土地,供伊等永久使用通行,並同意於該土地上施做公共設施等,道路通行部分如需法院公證或設定通行地役權時,無條件配合辦理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6筆土地全部,辦理供伊
等所買賣取得之同段481、482、483地號土地作通行及施作公共設施等之不動產役權登記,伊等已取得對系爭6筆土地之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既已簽立系爭契約及同意書,負責將分割後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新地號土地(即系爭6筆土地),無條件提供買方即上訴人永久通行使用,不得阻隔及妨礙通行,並同意於上開土地上施做公共設施等,並承諾相關單位須施工同意書,無條件配合簽名不得異議,道路通行部分如需法院公證或設定通行地役權時,無條件配合辦理,依約即有配合辦理前開事項不動產地役權登記之義務,包含施作公共設施等行為,並不僅限於道路通行部分而已。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8之2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役權之設定登記,由上訴人(需役不動產所有權人)會同被上訴人(供役不動產所有權人)申請之。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迄未依約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配合辦理不動產役權之登記。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係約定「如需設定地
役權」,即有需要之情形,伊需配合設定不動產役權,本件尚無需要,伊並無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義務乙節,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文義觀之,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提供上訴人永久通行使用,不得阻隔及妨礙通行,並同意施作公共設施等,道路通行部分如需設定通行地役權時,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已規範上開為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有無需要設定通行地役權,取決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僅能無條件配合而已,上情核與證人陳惠麗(即兩造土地買賣過戶之代書)於原審證述:「(第10條第3款把如需法院公證或設定通行地役權,這兩種情況並列,簽約時有無特別約定,到底甚麼時候公證,或甚麼時候設定地役權,雙方訂約時有無進一步說明?)當初沒有特別說明,當初買的是建築用地,當然要蓋房子要通行到裡面的土地……」、「(所以沒有特別限制買方一定要具備甚麼條件,才能跟賣方要求?)由買方來做決定」(見原審卷第149頁)、「(你的意思是否說,簽約時並沒有確定說辦公證或設定地役權,要哪一種,但是一定會辦這兩種其中一個,再由買方依照他們的需要去決定?)是」、「(你剛剛有提到一定會需要做,所以才把費用寫上去,你講的費用是否是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的約定?)是,如果沒有這個需要,也不會要我把這些費用寫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證人侯淞譯(即買賣土地之仲介)於原審證述::「(這個條文的意思,你這邊有用到如需公證或設定通行地役權,這個『如需』是甚麼意思?)就是由買方來決定地役權或公證。」、「協議書《即原證二同意書》是我打的,……買賣契約書是代書打的……。」、「(你剛剛講的協議書是你打的,是指甚麼?)是賣方當時約我去賣這塊地時,是買方要求這樣的條件,給賣方簽字的」(見原審卷第256頁)、「(請提示原證二《原審卷第25頁》,你講的這個部分跟我問你的所謂設定地役權的部分有相關的部分是甚麼?)那裏面有寫公證或設定,即第六條,是買方要求這樣,我去跟賣方這樣講,這是由我打字的……。賣方也有這樣的要求。」、「(你剛回答原告訴代由買方來決定,是要公證還是設定地權,他們的條件是甚麼樣的情況下去公證,或地役權?)要看買方的需求,我沒有權利要求,當時沒有談到……」(見原審卷第257頁)、「請法官提示原證二第3條《原審卷第25頁》,你剛剛回答被告訴代時,有提到相對的被告跟隔壁謝傳宗簽的這份同意書,也有同意情況,被告可以要求謝傳宗選擇設定地役權或公證,是否指第3條的内容?)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58頁),參以前開證人分別為見聞系爭契約及同意書之人,且與兩造無任何嫌隙,業經於原審具結後證述,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袒護一造之必要,其證言自屬可信,故如何情形需要設定通行地役權,由買方即上訴人決定乙情,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又抗辯:伊不否認有簽署系爭契約,亦同意預留道
路供上訴人通行,亦未拒絕上訴人為通行等必要之行為,故上訴人之主張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乙節。然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負有就系爭6筆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予上訴人、並容忍上訴人為前開通行及施作公共設施等行為之義務,卻始終拒絕辦理,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非無必要。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⒍依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3項之約定,得請求被
上訴人辦理供上訴人通行及施作公共設施等之不動產役權登記予上訴人,核屬有據。
㈡請求容忍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
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鋪設道路路面,被上訴人不得在上訴人登記不動產役權土地範圍內設置妨害上訴人通行之地上物部分:
承前所述,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分割後作為道路通行之土地新地號即系爭6筆筆土地應無條件提供上訴人永久通行使用,不得阻隔及妨礙通行,並同意於該土地上施做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道路路面鋪設等整體開發行為,道路通行部分如需法院公證或設定通行地役權時,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乙節,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吳清堂為買受人,亦否認其通行及設定不動產役權(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且經上訴人發函催告履約(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㈩),亦不履行,復拒絕拆除水井並將土地填平(詳後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施作公共設施等,並不得阻隔及妨礙通行,自有必要。依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請求容忍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鋪設道路路面,被上訴人不得在上訴人登記不動產役權土地範圍內設置妨害上訴人通行之地上物,應屬有據。
㈢請求將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原審卷第230頁)所示水井拆除並將土地填平部分:
⒈按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
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民法第8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同意上訴人於系爭6筆土地上通行,不得阻隔及妨礙通行,並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鋪設道路路面,自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為前開土地之使用,並不得在上訴人登記不動產役權土地範圍內設置妨害上訴人通行之地上物之義務。
⒉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賣方需負責土地分割後作
為道路通行之土地新地號所有權人謝傳宗、郭進昆兩人(含雙方繼受人)應無條件提供買方永久通行使用,不得阻隔及妨礙通行,並同意於該土地上施做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道路路面鋪設等整體開發行為,業如前述。而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亦為上開分割後作為通行道路之土地,其上有一水泥造水井,井內尚有水源,面積約1平方公尺,所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且該水井並突出於地面,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80、182頁),此水井之存在對上訴人作為前述留設通行道路等公共設施之整體開發行為有所妨礙,上訴人主張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原審卷第230頁)所示水井拆除並將土地填平,實屬有據。
㈣請求確認就系爭6筆土地與同段466之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
⒈確認就系爭6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
因本院前已准許⑴上訴人將系爭6筆土地辦理供上訴人通行、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鋪設道路路面之不動產役權登記予上訴人、⑵容忍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鋪設道路路面,被上訴人不得在上訴人登記不動產役權土地範圍內設置妨害上訴人通行之地上物、⑶將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原審卷第230頁)所示水井拆除並將土地填平之請求,自已包含確認上訴人就系爭6筆土地有通行權之訴之意義在內,本項請求已為前述3項請求所包含、吸收,並已無確認利益,故應予駁回。
⒉確認就同段466之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
被上訴人雖已於110年間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謝傳宗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同意書之約定,將同段466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經獲勝訴判決確定,惟被上訴人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登記為謝傳宗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則被上訴人既非同段466之1號土地現所有權人,對上開土地自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是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項請求,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供上訴人所有同段481、482、483地號等3筆土地通行、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鋪設道路路面之不動產役權登記予上訴人,並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鋪設道路路面,被上訴人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妨害上訴人通行之地上物。㈡被上訴人應將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水井拆除並將土地填平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同段481、482、483地號等3筆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筆土地、同段466之1等7筆土地有土地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件:
編號 書狀或筆錄 聲明或判決主文 出處 ㈠ 110年7月13日民事準備書續狀 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等六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供原告通行、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鋪設道路路面之不動產役權登記予原告,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鋪設道路路面,被告不得在不動產役權範圍内設置妨害原告通行之地上物。 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後嘉義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水井拆除並將土地填平。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履行前項聲明之完成不動產役權登記義務日止,每日給付原告新台幣2,849元。 原審卷P264 原審判決 原告之訴均駁回。 ㈡ 110年8月27日民事上訴狀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 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等六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供上訴人通行、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鋪設道路路面之不動產役權登記予上訴人,並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鋪設道路路面,被上訴人不得在不動產役權範圍内設置妨害上訴人通行之地上物。 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水井拆除並將土地填平。 本院卷P9-11 ㈢ 111年3月30日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 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等七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供上訴人所有同段481、482、483等三筆土地通行、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鋪設道路路面之不動產役權登記予上訴人。 ㈡確認上訴人所有481、482、483等三筆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有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等七筆土地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鋪設道路路面,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妨害上訴人通行之地上物。 ㈢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000之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水井拆除並將土地填平。 本院卷P113-115 ㈣ 111年4月27日民事聲請暨更正聲明狀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等六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供上訴人所有同段481、482、483等三筆土地通行、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鋪設道路路面之不動產役權登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辦理判決移轉登記取得坐落嘉義市○○段000○0號土地所有權後,將該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供上訴人所有同段481、482、483等三筆土地通行、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鋪設道路路面之不動產役權登記予上訴人。 ㈣確認上訴人所有481、482、483等三筆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有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等七筆土地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鋪設道路路面,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妨害上訴人通行之地上物。 ㈤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000之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水井拆除並將土地填平。 本院卷P140 ㈤ 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 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等六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供上訴人所有同段481、482、483地號等三筆土地通行、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鋪設道路路面之不動產役權登記予上訴人,並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鋪設道路路面,被上訴人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妨害上訴人通行之地上物。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水井拆除並將土地填平。 ㈢被上訴人於辦理判決移轉登記取得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應將該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供上訴人所有同段481、482、483地號等三筆土地通行、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鋪設道路路面之不動產役權登記予上訴人,並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鋪設道路路面,被上訴人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妨害上訴人通行之地上物。 ㈣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466之1地號等七筆土地通行權存在。 本院卷P149-150 ㈥ 111年9月1日民事撤回暨聲請狀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 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等六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供上訴人所有同段481、482、483地號等三筆土地通行、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鋪設道路路面之不動產役權登記予上訴人,並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鋪設道路路面,被上訴人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妨害上訴人通行之地上物。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水井拆除並將土地填平。 ㈢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466之1地號等七筆土地通行權存在。 本院卷P227 撤回466之1不動產役權部分登記(即前開第㈢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