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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66號上 訴 人 林榮華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被上訴人 黃忠男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已故配偶黃惠貞之父親,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間,在其嘉義縣竹崎鄉家中共餐時,以房屋修繕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伊於同年月23日將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轉帳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借款期限3年,嗣期限屆至,經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不還款。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60萬元有贈與契約存在,因被上訴人對伊有誣告之故意侵害行為,伊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贈與,亦得依民法第419條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0萬元本息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60萬元款項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且系爭60萬元為黃惠貞給付伊之孝親費,縱屬贈與,亦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構成故意侵害之犯罪行為之撤銷事由,上訴人自不得依金錢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60萬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0年12月23日,自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匯款系爭6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17頁)。

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配偶黃惠貞之父親,黃惠貞於100年11月30日死亡。

㈢黃惠貞於95年4月4日將設立於京城銀行○○分行帳戶內59萬元

轉作定存,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辦理繼承解約,款項65萬1,706元匯至上訴人設於永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見原審卷第287頁、237至245頁)。

㈣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

犯意,而於109年7月7日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警員,虛構上訴人變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公函後寄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收受前開文書誤信已因欠款而涉犯詐欺罪,心生畏懼等不實之事項,而向該管公務員誣指上訴人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及恐嚇罪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2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4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原不起訴處分因而確定,故被上訴人涉有誣告罪嫌,而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罪之刑事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429至432頁)。

㈤上訴人以黃廖秀綿於本案原審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具結後證述:Α帳戶内的存款是女兒黃惠貞生前要給我與黃忠男的孝親費,該帳戶的存摺、印章都在我這邊,黃惠貞死亡後,我就叫告發人幫我們代領這筆錢等語為虛偽陳述,足以使審判該案之法官陷於誤判之危險,而向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告發黃廖秀綿涉犯偽證罪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433至436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對其為誣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撤銷兩造就系爭60萬元之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對被上訴人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乙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交付借款及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等要件為舉證。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上訴人固有於100年12月23

日,自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系爭6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交付系爭60萬元金錢予被上訴人,而當事人間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尚不得據此推論上訴人係本於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⒊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所示,黃惠貞於95年4月4日

將設立於京城銀行○○分行帳戶內59萬元轉作定存,黃惠貞於100年11月30日死亡,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辦理繼承解約,款項65萬1,706元匯至上訴人設於永豐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而依證人黃廖秀綿(即被上訴人之妻)於原審證稱:「(100年12月23日我匯進去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郵局帳戶的60萬元是什麼錢?)這是我女兒黃惠貞在○○的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要給我與我先生的孝親費,存簿與印章都在我那裡,叫我們要用自己去領,但是後來黃惠貞死亡,所以叫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幫我們代領,然後原告再轉匯還給我先生的帳戶内。原告(是否可以提出存簿?)最後一本存簿及印章都交給原告去領了,之前舊的存簿就在我這裡,我今日有帶來。(庭呈)(這個黃惠貞的帳戶的存簿總共有幾本?)總共2本,一本就是這本,另一本就是原告拿去領款的那本。(印章現在何處?)都給原告了。我那裡沒有印章。(黃惠貞是否有寫遺囑?)沒有。她又不知道她會過世。(黃惠貞的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辦事處,戶名黃惠貞,帳號00000000000000-00這個帳戶,是何時去開戶?如何去開戶?)民國79年開戶的,是我帶黃惠貞去開戶的。(這個錢是何人存進去的?為何存這些錢?)是要給我和我先生用的,都是黃惠貞存的錢。」乙情(見原審卷第334至336頁),可認上訴人於100年12月23日以自己帳戶轉帳系爭6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因黃惠貞於100年11月30日死亡後,其原設立於京城銀行○○分行用以給付被上訴人及黃廖秀綿孝親費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已無法支領,遂由上訴人先預以個人款項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再以繼承人之身分,至京城銀行○○分行辦理繼承解約,領取黃惠貞原存於其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而已,是系爭60萬元並非基於金錢消費借貸之原因而為交付乙節至明。

⒋另參諸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黃介廷(即被上訴人之子)109

年8月19日、同年9月9日電話錄音譯文所示(見原審卷第89、87頁),上訴人:「……我覺得你要轉告你爸爸,那60萬借款是事實,請他認清事實,還給我就沒事了……刑事若沒撤回……。」、黃介廷:「我跟你說,也不用說那麼多,法院上見啦,我不再跟你說什麼。」、上訴人:「跟我借那60萬是事實,用在你們房屋裝修也是事實。」、黃介廷:「我告訴你,你說得對!我也不想爭辯。」上訴人:「不然就是幫你還農藥錢,他說經常幫你還農藥錢,不是都還在你那裡,不是裝修你們的房屋(加強結構)?……。」,黃介廷:「我是欠你錢沒有錯。」、上訴人:「你爸也欠我60萬啊,怎麼不是,那條就是我匯下去的怎麼不是?」、黃介廷:「我告訴你,我重申之前告訴你的事情,這條錢我不知,你不需要告訴我,我不知,我也不過問,……,我吃到50歲,我不知我爸爸的錢出入是怎樣,所以這條錢完全我不知道這條錢我也不想管,我也無法幫你講,那你知道意思嗎?」、「……我吃到50歲,我不知我爸爸的錢出入是怎樣,所以這60萬,我起先也不知道……」、「……媽媽才將(借錢)的來龍去脈說給我聽,我說喔,這樣而已,我都沒有第二句話,就這樣而已,就這樣而已。」、「我都不過問,我不願意管……」、黃介廷:「我有欠你錢沒錯,我有欠你錢沒錯。」等語,由上開對話中,黃介廷僅承認自己有積欠上訴人金錢,而對上訴人質問系爭60萬元借款之存否,於回覆時否認知情,並表示不想管、不予過問,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6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⒌至上訴人雖主張:黃介廷、林松德(即上訴人之子)已就與

伊達成調解,並分別清償欠款、返還代墊生活費用乙節,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309號支付命令、109年度嘉簡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46號調解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91、151、105頁),然此與兩造間有無系爭6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否無關,亦難以上開證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依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60萬元有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6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對其為誣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撤銷兩造就系爭60萬元之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⒉前述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依其規定必須受贈與

者對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方有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有故意侵害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誣指伊涉犯行使變造新北地檢署通知書(公文書),對於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撤銷贈與乙節,惟查:⑴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而於109年7月7日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警員,虛構上訴人變造新北地檢署公函後寄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收受前開文書誤信已因欠款而涉犯詐欺罪,因而心生畏懼等不實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誣指上訴人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及恐嚇罪嫌,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2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4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原不起訴處分因而確定,故被上訴人涉有誣告罪嫌,而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罪之告訴,然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之事實,可資認定。⑵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新北地檢署公函之受文者、地址欄,以自黏性標籤貼上遮隱,復在標籤上載受文者為被上訴人之姓名地址,連同上訴人匯款系爭6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寄送予被上訴人之行為,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及恐嚇罪嫌乙情,乃被上訴人個人對於法律認知與解釋,或有誤解之問題,難認必有誣攀入罪之主觀犯意及虛構事實設詞告訴之誣告行為,顯見被上訴人非捏造不實之事實蓄意誣攀上訴人,僅係誤認事實及所提告訴之事實不成立故意犯罪而已,尚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誣告刑事告訴係為犯罪之故意侵權行為。此參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誣告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可資明瞭。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之前述故意誣告之犯罪行為,應屬無據,自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無從依上開事項為撤銷贈與,亦可認定。又系爭60萬元為上訴人之配偶生前給付被上訴人及黃廖秀綿之孝親費,已如上述,自非上訴人所贈與,上訴人亦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之權利,上訴人依此主張撤銷贈與,於法不合。

⒊依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故意侵害

之行為,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之事實存在,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並進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60萬元本息,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金錢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