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 訴 人 賴怡君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上訴人 陳俊良

蔡寶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98年間被上訴人陳俊良因需錢孔急,由其妻即被上訴人蔡寶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蔡寶鈺與上訴人大姐即訴外人賴美存熟識,故上訴人答應借款,言明「每月利息22,500元,先預扣2個月利息」,經蔡寶鈺同意,提供陳俊良所有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上訴人於同年6月19日預扣2個月利息45,000元後,自其銀行帳戶匯款1,455,000元至上開陳俊良帳戶內,蔡寶鈺並提供其母蔡張春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蔡張春菊之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亦提供蔡寶鈺弟弟簽發之本票為擔保。之後被上訴人陸續於98年9月23日、99年2月22日、99年3月19日、99年4月23日、99年5月25日、99年6月25日、99年7月26日各轉帳22,500元之利息至上訴人帳戶,惟自99年8月起即未再支付利息。嗣於101年間蔡寶鈺電告上訴人表示要還款,並要上訴人準備清償證明、印鑑證明、印鑑及本票等資料,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待上訴人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後,蔡寶鈺即向上訴人討回本票,並表示回到其所經營的美髮店就還款,未料蔡寶鈺回到店裡,改口稱錢已由賴美存代收,而未還款給上訴人。上訴人不願破壞與賴美存間之姊妹情誼,遲未向賴美存詢問或討回該筆款項,至110年間向賴美存詢問,賴美存表示未曾收取該筆還款,上訴人始知遭蔡寶鈺欺騙。經上訴人多次催請蔡寶鈺還款,蔡寶鈺均避不見面。又系爭借款匯入陳俊良銀行帳戶,陳俊良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按月以22,500元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2,500元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寶鈺與上訴人、賴美存三人熟識,自年少即為姐妹淘,蔡寶鈺除經營美髮店外,亦有組織互助會,或跟別人的會,上訴人及賴美存均有跟會。98年間蔡寶鈺有資金周轉需求,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提供弟弟所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預扣2個月利息後匯款1,455,000元至陳俊良銀行帳戶,再由蔡寶鈺領出使用。陳俊良未向上訴人借款,不能僅因系爭借款匯入陳俊良帳戶,即認陳俊良為借款人。又蔡寶鈺借款後按月清償利息,亦有以會款與借款本息互為抵銷之情形,期間上訴人均委由賴美存與蔡寶鈺對帳,至101年5月間借款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蓋印鑑章、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並返還本票,可認系爭借款早已清償;倘未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僅支付至99年7月26日,上訴人10幾年來豈會不予聞問,至110年才提起訴訟,顯與常情不符。因系爭借款清償已久,嗣後向弟弟蔡讚鴻求證,確認蔡寶鈺實於101年5月11日將現金150萬元託蔡讚鴻存入其帳戶以償還本件借款,並於同月15日自蔡讚鴻帳戶提領10萬元(借款本金)及蔡寶鈺身上之現金22,500元(支付利息),交付證人賴美存,其餘借款餘額140萬元則由蔡讚鴻於同月21日自其帳戶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三妹賴美技郵局帳戶內,經賴美存及上訴人確認有收到上開款項,上訴人才於1周後之5月28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等相關資料,親自會同蔡寶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將蔡讚鴻所開立之擔保本票還給蔡寶鈺,是系爭借款確實已清償。上訴人主張蔡寶鈺以欺騙之手段,騙取上訴人出具清償證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並不實在,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蔡寶鈺於98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98年6月

19日預扣4萬5千元,實際匯款1,455,000元至被上訴人陳俊良設於第一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內(原審卷第19頁)。

㈡蔡寶鈺以其母蔡張春菊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於98年7月6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卷第49-56頁);嗣於101年5月28日,上訴人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原審卷第59頁),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記,清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黃文龍代理」(原審卷第57-66頁)。

㈢蔡寶鈺於98年9月轉帳1次,及於99年2月至7月間共6個月期

間,每月均有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2,500元至上訴人設於高雄銀行鼓山分行之帳戶內(原審卷第15-17頁)。

㈣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月11日、2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20萬、1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原審卷第78頁)。

㈤上訴人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之108年6月28日保險

費收據,係寄至蔡寶鈺經營之美髮店店址,由蔡寶鈺代收(原審卷第80頁)。

爭執事項:

㈠系爭借款是否已清償?㈡上訴人主張其遭詐騙而於101年5月28日簽立債務清償證明

書,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蔡寶鈺給付150萬元,及

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2,500元之利息,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主張因陳俊良提供銀行帳戶供上訴人匯入系爭借款

,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蔡寶鈺於98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98年6月19

日預扣4萬5千元,實際匯款1,455,000元至被上訴人陳俊良設於第一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內,蔡寶鈺並以其母蔡張春菊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於98年7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上訴人;嗣於101年5月28日,上訴人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是認蔡寶鈺於98年間確有向上訴人借款,擔保該借款之系爭抵押權,則於101年5月以清償為由塗銷登記。

㈡本件兩造爭執者,在於上訴人主張蔡寶鈺並未實際清償系爭

借款,因遭蔡寶鈺詐騙而出具債務清償證明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為蔡寶鈺所否認。經查:

1.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證書之返還,通常須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之關係已消滅,此為民法第325條第3項之所由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上訴人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查蔡張春菊前與本人設定下列抵押權在案,茲因所借款項業已全部清償,原設定抵押權應請全部塗銷,特給此證明」,有被上訴人提出向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上訴人原名賴怡君,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時改名為賴小敏,現又改名為賴怡君)(原審卷第57-59頁),另上訴人亦自承由蔡寶鈺弟弟簽發擔保系爭借款之3張面額共150萬元本票,也在塗銷抵押權當日交還給蔡寶鈺(本院卷第148頁),是上訴人提供之債務清償證明已載明所借款項全部清償,擔保借款之系爭抵押權亦已塗銷登記,上訴人並返還蔡寶鈺之弟蔡讚鴻所簽發之本票,亦即系爭借款有關之債權證書,上訴人均已返還給借款人蔡寶鈺,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推定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如上訴人主張該債權關係尚未消滅,應由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推翻上開法律之推定。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借款云云,與本件上訴人已返還系爭借款相關債權證書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所為主張,顯與民法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可取。

3.上訴人雖主張蔡寶鈺係以欺騙之手段,騙取上訴人出具上開清償證明供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姐賴美存,然賴美存到庭證述略以:系爭150萬元借款是其牽線介紹,後來她們怎麼還錢,如何塗銷設定,其均不知道,是她們自己去聯絡等情(本院卷第133-135頁),是證人賴美存就上訴人何以塗銷抵押權之過程,並不知悉,無從證明上訴人因受詐騙而出具清償證明書及返還擔保本票。況蔡寶鈺借款後,於98年9月轉帳1次,99年2月至7月間共6個月期間,每月均轉帳22,500元至上訴人帳戶(不爭執事項㈢),自99年8月起未付本息,101年5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迄本件110年7月起訴時,已逾10年,其間上訴人均未向蔡寶鈺催討債務,未向其姐賴美存求證,亦未曾表示被騙出具清償證明,嗣以疫情期間與賴美存同住,才知悉被騙云云,顯與一般社會經驗相違,上訴人主張蔡寶鈺尚未清償借款等語,自不可取。又陳俊良為蔡寶鈺之配偶,僅係提供銀行帳戶供上訴人匯入系爭借款,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陳俊良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因上訴人返還債權證書已推定消滅,上訴人請求陳俊良與蔡寶鈺連帶清償借款,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2,500元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因債權證明之返還而推定消滅,兩造其餘有關系爭借款之清償是否交由賴美存或賴美技,蔡寶鈺與上訴人、賴美存間之其他借款、本票、互助會款之會算等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