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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上 訴 人 張簡郅華被 上訴人 張簡修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26萬5,2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應償還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胞妹,前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邀同訴外人即兩造父親○○○○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下稱鳳山區農會)借貸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區農會設定1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6月25日死亡,上訴人拋棄繼承,伊為系爭房地之繼承人。上訴人自108年9月起未繳納分期貸款,並向○○區農會之承辦人員甲○○表示不願再繳納貸款,致鳳山區農會於108年10月24日催告伊繳納貸款。伊恐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遂於108年11月4日、同年11月19日分別清償1萬7,022元、68萬880元,合計清償69萬7,902元。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9萬7,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伊除逾期一個月外,每月均按時繳納貸款本息,被上訴人在未告知伊之情況下,逕向鳳山區農會清償借款,伊雖未請被上訴人代墊,但會分期還給被上訴人,原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胞妹,前於103年10月14日邀同○○○○為連帶保證人,向○○區農會借貸16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為○○區農會設定1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6月25日死亡,上訴人拋棄繼承,伊為系爭房地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死亡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811號民事裁定暨通知、繼承系統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7至35頁),核屬相符,上訴人對此復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因恐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在鳳山區農會催告後,於108年11月4日、108年11月19日,代上訴人償還1萬7,022元(即108年10月至12月之利息5,410元及本金1萬1,612元)、68萬880元(即108年12月至115年8月之利息17萬3,397元及本金50萬7,483元),合計69萬7,902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區農會催告書1紙、放款收入傳票2紙為證(見原審雄司調字卷第31、33至35頁),且經證人甲○○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21頁),上訴人復於本院自認會分期償還代墊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上訴人雖抗辯未請被上訴人代償等語;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於103年10月14日邀同兩造父親○○○○為連帶保證人,向○○區農會借貸16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為鳳山區農會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92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33年10月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含○○○○於106年10月27日向○○區農會借貸之30萬元,○○○○死亡後,上訴人拋棄繼承,並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如未按期清償,○○區農會得實行抵押權,系爭房地即有受強制執行之虞。被上訴人為利害關係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接到○○區農會催告後,為防止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代上訴人清償借款,參照前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自可承受鳳山區農會對上訴人之權利;惟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為103年10月14日至123年10月14日止。償還方式為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此有借據在卷可稽(見原審雄司調字卷第25頁)。上訴人固於108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4日之本息遲延10天繳納;同年9月14日至10月14日之本息遲延6日繳納(見本院卷第91頁),惟觀諸鳳山區農會108年11月4日之附簽單,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前之繳息均屬正常(見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依借款契約,本得按月清償,系爭借款各期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是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108年11月19日,代上訴人向鳳山區農會償還1萬7,022元(即108年10月至12月的利息5,410元及本金1萬1,612元)、68萬880元(即108年12月至115年8月的利息17萬3,397元及本金50萬7,483元),合計69萬7,902元後,雖承受鳳山區農會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然僅得請求上訴人按月清償,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即每月償還金額,本金部分按償還本金餘額平均攤還,利息部分按剩餘本金乘以年息2.56%〈見本院卷第91頁〉計算)。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將來之給付有預為請求必要,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寓有催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倘債務人受催告而於將來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須於該應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主張清償借款之利息僅於起訴前已到期部分,方屬遲延給付而符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開始起算至清償日止期間之範圍,另起訴後可請求之利息即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始予計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將來給付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於起訴已預為請求,本有催告上訴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上訴人受催告而於該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自須於該應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始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逾上開範圍主張之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表一:已到期之部分(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編號 償還期別 償還金額 (本金) 償還金額 (利息) 償還總額 (新台幣) 法定利息 (按年息5%) 起算日 1 108年10至12月 1萬1,612元 5,410元 1萬7,022元 --- 2 109年1月至7月 4萬4,408元 1萬8,616元 6萬3,024元 --- 小 計 5萬6,020元 2萬4,026元 8萬0,046元 110年5月2日 3 109年8月至12月 3萬1,720元 1萬2,952元 4萬4,672元 --- 4 110年1月至12月 7萬6,128元 2萬9,621元 10萬5,749元 --- 5 111年1月至4月 2萬5,376元 9,446元 3萬4,822元 --- 小 計 13萬3,224元 5萬2,019元 18萬5,243元 111年4月28日 總 計 18萬9,244元 7萬6,045元 26萬5,289元 ---附表二:未到期之部分編號 償還期別 償還金額 (本金) 償還金額 (利息) 每月償還總額 (新台幣) 法定利息 (按年息5%) 起算日 1 111年5月 6,344元 2,321元 8,665元 111年5月15日 2 111年6月 6,344元 2,308元 8,652元 111年6月15日 3 111年7月 6,344元 2,294元 8,638元 111年7月15日 4 111年8月 6,344元 2,281元 8,625元 111年8月15日 5 111年9月 6,344元 2,267元 8,611元 111年9月15日 6 111年10月 6,344元 2,254元 8,598元 111年10月15日 7 111年11月 6,344元 2,240元 8,584元 111年11月15日 8 111年12月 6,344元 2,227元 8,571元 111年12月15日 9 112年1月 6,344元 2,213元 8,557元 112年1月15日 10 112年2月 6,344元 2,199元 8,543元 112年2月15日 11 112年3月 6,344元 2,186元 8,530元 112年3月15日 12 112年4月 6,344元 2,172元 8,516元 112年4月15日 13 112年5月 6,344元 2,159元 8,503元 112年5月15日 14 112年6月 6,344元 2,145元 8,489元 112年6月15日 15 112年7月 6,344元 2,132元 8,476元 112年7月15日 16 112年8月 6,343元 2,118元 8,461元 112年8月15日 17 112年9月 6,343元 2,105元 8,448元 112年9月15日 18 112年10月 6,343元 2,091元 8,434元 112年10月15日 19 112年11月 6,343元 2,078元 8,421元 112年11月15日 20 112年12月 6,343元 2,064元 8,407元 112年12月15日 21 113年1月 6,343元 2,051元 8,394元 113年1月15日 22 113年2月 6,343元 2,037元 8,380元 113年2月15日 23 113年3月 6,343元 2,024元 8,367元 113年3月15日 24 113年4月 6,343元 2,010元 8,353元 113年4月15日 25 113年5月 6,343元 1,996元 8,339元 113年5月15日 26 113年6月 6,343元 1,983元 8,326元 113年6月15日 27 113年7月 6,343元 1,969元 8,312元 113年7月15日 28 113年8月 6,343元 1,956元 8,299元 113年8月15日 29 113年9月 6,343元 1,942元 8,285元 113年9月15日 30 113年10月 6,343元 1,929元 8,272元 113年10月15日 31 113年11月 6,343元 1,915元 8,258元 113年11月15日 32 113年12月 6,343元 1,902元 8,245元 113年12月15日 33 114年1月 6,343元 1,888元 8,231元 114年1月15日 34 114年2月 6,343元 1,875元 8,218元 114年2月15日 35 114年3月 6,343元 1,861元 8,204元 114年3月15日 36 114年4月 6,343元 1,848元 8,191元 114年4月15日 37 114年5月 6,343元 1,834元 8,177元 114年5月15日 38 114年6月 6,343元 1,821元 8,164元 114年6月15日 39 114年7月 6,343元 1,807元 8,150元 114年7月15日 40 114年8月 6,343元 1,793元 8,136元 114年8月15日 41 114年9月 6,343元 1,780元 8,123元 114年9月15日 42 114年10月 6,343元 1,766元 8,109元 114年10月15日 43 114年11月 6,343元 1,753元 8,096元 114年11月15日 44 114年12月 6,343元 1,739元 8,082元 114年12月15日 45 115年1月 6,343元 1,726元 8,069元 115年1月15日 46 115年2月 6,343元 1,712元 8,055元 115年2月15日 47 115年3月 6,343元 1,699元 8,042元 115年3月15日 48 115年4月 6,343元 1,685元 8,028元 115年4月15日 49 115年5月 6,343元 1,672元 8,015元 115年5月15日 50 115年6月 6,343元 1,658元 8,001元 115年6月15日 51 115年7月 6,343元 1,645元 7,988元 115年7月15日 52 115年8月 6,343元 1,632元 7,975元 115年8月15日 總 計 32萬9,851元 10萬2,762元 43萬2,613元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