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上 訴 人 陳嘉玲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被 上訴人 劉威廷訴訟代理人 盧秋丹
陳偉仁律師葉昱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嘉玲(下稱陳嘉玲)於原審就損害賠償部分,原請求被上訴人劉威廷(下稱劉威廷)給付新臺幣(下同)101萬4,000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其此部分請求後,陳嘉玲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㈠原請求之101萬4,000元部分,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㈡劉威廷人應再給付其40萬1,790元(見本院卷第131、149頁);核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他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陳嘉玲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劉威廷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6日向其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300萬元;劉威廷已交付第一期簽約款(含定金)130萬元【其中30萬元交付現金,另100萬元以本票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兩造並委託永霖地政士事務所毛亮月代書辦理過戶手續,約定系爭不動產之點交期限為109年12月31日。詎劉威廷無正當理由即透過代書毛亮月向陳嘉玲表示不願繼續履行買賣契約。為此陳嘉玲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催告劉威廷應於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7日內繼續履行本契約給付完稅款與簽約款,逾期不履行,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因劉威廷不履行之可能性甚高,為求訴訟經濟,爰一併請求劉威廷不履行契約致解除契約後陳嘉玲所受之損害賠償。
㈡又因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2項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陳嘉玲
除得沒收劉威廷已給付之價金130萬元作為懲罰外,尚得請求劉威廷賠償損害。而陳嘉玲原即規畫以舊換新之方式購屋,始於109年1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劉威廷,並依計畫於109年11月27日透過南北房屋向訴外人李岱芬購買民權路房屋(下稱他件買賣)。茲因劉威廷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致陳嘉玲原預計支付予李岱芬之資金不足,已與李岱芬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由李岱芬沒收陳嘉玲已交付之價金60萬元。次按他件買賣陳嘉玲係委託南北房屋居間媒合成立,依規定應由可歸責於不履行契約之陳嘉玲負擔仲介費用35萬4,000元。再按陳嘉玲為越籍配偶,對臺灣法律並非熟稔,且不動產交易糾紛涉及相當複雜之契約與損害賠償規定,系爭買賣標的價金亦高達1,300萬元,因此應認陳嘉玲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須尋求律師協助之必要性,陳嘉玲為此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自屬相當之訴訟費用而應令劉威廷負擔。陳嘉玲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2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劉威廷賠償損害共101萬4,000元(計算式:他件買賣遭沒收之價金60萬元+他件買賣仲介報酬35萬4,000元+聘請律師費用6萬元=101萬4,000元)。
㈢再者,陳嘉玲因劉威廷不履行契約所受之損害,尚包括陳嘉
玲為履行點交義務拆除原有裝潢,現需重新製作之費用31萬8,500元、冷氣拆機費用3,000元、代書業務執行費用1萬0,290元、二審律師費用7萬元,以上合計40萬1,790元。爰擴張此部分起訴聲明。
㈣原審僅判命劉威廷應同意陳嘉玲向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領
取系爭信託帳戶內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陳嘉玲其餘請求,陳嘉玲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擴張;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後開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1,790元(原審判命劉威廷應同意陳嘉玲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駁回劉威廷反訴請求陳嘉玲應同意其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100萬元本息部分,均未據劉威廷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劉威廷則以: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並無另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自應回歸原則性之適用與解釋,亦即該沒收價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該條款亦無沒收價金屬懲罰性質之文字,自難認其具有懲罰性質。又參酌同條第3項約定:「乙方(陳嘉玲)若有違約情事致甲方(劉威廷)解除本約時,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返還甲方已給付之價金,並按甲方已給付之價金、本票或支票之面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明確使用「懲罰性違約金」之用語,較諸同條第2項完全未使用相同或相類之文字,益見第11條第2項實無從解為懲罰性質違約金;再上開兩約款均置書於同一契約之同一條文內,顯然當事人有意就兩款約定做出區別,始於第3項使用「懲罰性違約金」之文字。再者,陳嘉玲所受之損害亦與解除契約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陳嘉玲應俟劉威廷給付價金完畢,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始需騰空房屋辦理點交手續,茲陳嘉玲逕於簽約後即騰空房屋,其因此造成損失,要難向劉威廷請求賠償。故原審判決駁回陳嘉玲此部分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9 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劉威廷以1,3
00萬元向陳嘉玲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兩造並委託永霖地政士事務所毛亮月代書辦理相關過戶手續及申辦國泰世華銀行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劉威廷於簽約當日給付簽約款130萬元(其中30萬元以現金給付,另100 萬元開立銀行本票存入系爭信託專戶内) ,約定最後點交期限為109 年12月31日。
㈡嗣劉威廷向陳嘉玲表示不願履約,陳嘉玲乃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催告劉威廷7 日内履約,未依約履行則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惟劉威廷並未依約給付完稅款及價金,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陳嘉玲解除。
㈢劉威廷就原審本訴敗訴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劉威
廷應同意陳嘉玲向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系爭信託專戶領取
100 萬元」,並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㈣劉威廷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既經陳嘉玲解除
,則契約解除後,陳嘉玲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系爭信託專戶內100萬元,爰依民法第252 條、第259 條,請求陳嘉玲應同意劉威廷向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内之款項100 萬元及利息一節,經原審判決劉威廷敗訴後,未據劉威廷聲明不服。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甲方(劉威廷
)若有違約情事致乙方(陳嘉玲)解除本約時,應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同意乙方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價金」,該沒收價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㈡陳嘉玲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之沒收價金,屬懲罰
性違約金,故陳嘉玲除得沒收劉威廷已給付之價金130 萬元作為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劉威廷賠償陳嘉玲因此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㈢若陳嘉玲第㈡項主張為有理由,則陳嘉玲主張其因劉威廷違約
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為141 萬5790元(含原訴陳嘉玲以舊換新向李岱芬購買民權路房屋,因資金不足無法履約,而遭沒收之價金60萬元、另件買賣陳嘉玲支出之仲介費用35萬4,000元、第一審律師費用6 萬元,以上計101萬4,000元;及擴張之訴陳嘉玲將原先拆除之裝潢(傢俱線路)重新製作之費用31萬8,500元、代書業務執行費用1 萬0,290元、冷氣拆機費用3,000元、第二審律師費用7 萬元,以上計40萬1,790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係可歸責於劉威廷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劉威廷並已同意由陳嘉玲沒收其已給付之價金130萬元:
1.查兩造於109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劉威廷並已交付第一期簽約款(含定金)130萬元;嗣劉威廷向陳嘉玲表示不願履約,陳嘉玲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劉威廷於7日內履約,未履約則解除契約,因劉威廷並未履行,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陳嘉玲解除,劉威廷並同意由陳嘉玲沒收其已給付之價金1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陳嘉玲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7至23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2.按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劉威廷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成數未如預期,致無法履約之情,為劉威廷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而劉威廷向銀行貸款融資購買不動產,係買方籌措資金之方式,本應由買方劉威廷根據己身條件及銀行貸款條件等審慎評估資金是否充足而得以履約。茲劉威廷因向銀行貸款成數不足,致無法履約給付買賣價金,自屬可歸責於劉威廷之事由,而致債務不履行。從而,陳嘉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定期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劉威廷既未依限履約,則系爭買賣契約業經陳嘉玲合法解除,洵堪認定。
3.陳嘉玲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則依同條第2項約定,陳嘉玲自得沒收劉威廷已給付之價金130萬元。劉威廷於本院更已明白表示同意該130萬元為陳嘉玲沒收(見本院卷第65頁)。是系爭買賣契約固可歸責於劉威廷之事由而致無法履行,惟陳嘉玲所受之損害已因沒收價金130萬元,而受有彌補,堪可認定。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所定陳嘉玲得沒收劉威廷已給付之
價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非懲罰性違約金,故陳嘉玲只能沒收價金13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總額,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有明定。次按違約金之種類因其性質而異,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一有不履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所受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於懲罰性違約金,係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亦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成立解釋上應限於當事人間明示之約定。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種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間之意思不明,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則視為係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再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土地買賣預約書第七條所定違約金,兩造既未訂定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者,自不能超過該第七條所定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陳嘉玲主張其因劉威廷違約,致受有損害101萬4,000元、40萬1,790元,劉威廷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所定沒收價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故陳嘉玲除可沒收劉威廷已給付之價金130萬元外,尚可再請求劉威廷賠償損害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方服務費確認單、律師費收據、解除買賣契約通知書、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5至35頁,原審卷第47、89頁)。
3.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甲方(劉威廷)若有違約情事致乙方(陳嘉玲)解除本約時,應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同意乙方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價金,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自應照其面額賠償」(見原審調字卷第20頁),兩造就上開沒收價金之約定係屬違約金乙節,均不否認。
而觀諸上開約定條款,並無沒收價金係屬懲罰性質之約定。且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意旨,「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兩造復未另訂定其為懲罰性違約金。從而,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之沒收價金,既無另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訂定,自應回歸原則性之適用與解釋,亦即該沒收價金乃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至堪認定。陳嘉玲主張該沒收價金之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尚屬無據。
4.次按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乙方(陳嘉玲)若有違約情事致甲方(劉威廷)解除本約時,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返還甲方已給付之價金,並按甲方已給付價金、本票或支票之面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見原審調字卷第20頁),直接明確使用「懲罰性違約金」之用語,較之同條第2項完全未使用相同或相類文字,該第2項之沒收價金實無從解為懲罰性違約金。又上開第2、3項係置於同一條文內,倘兩造就第2項沒收價金約定之真意為懲罰性質,自應比照第3項明載懲罰性違約金之旨;是由此益徵第2項沒收價金之約定並非懲罰性違約金至明。
5.陳嘉玲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所定「甲方(劉威廷)若有違約情事致乙方(陳嘉玲)解除本約時,應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同意乙方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價金」,文義解釋上,損害賠償係一部分,沒收價金係一部分,故沒收價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然查,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對當事人權益影響至鉅,自以明示約定為限,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既無任何懲罰字句,已難任意擴張解釋其為懲罰性違約金。況上開第2項使用之「並」字,在語意、語境上,並無將損害賠償與沒收價金,強予分立為不同法律效果之意,蓋在中文用語上,「並」字作為副詞、連接詞使用,亦可作為承接前一語句之補充說明,亦即以沒收價金作為損害賠償。是陳嘉玲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6.陳嘉玲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2項約定,劉威廷違約致陳嘉玲解除契約時,劉威廷應對陳嘉玲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同意陳嘉玲得沒收劉威廷已給付之價金;同條第3項則約定,陳嘉玲若有違約情事致劉威廷解除契約時,應負擔劉威廷所受損害之賠償、返還劉威廷已給付之價金,並按劉威廷已給付價金、本票或支票之面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劉威廷;則陳嘉玲違約時,其所給付之價金、票據既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本於契約公平解釋原則,劉威廷違約時,其被沒收之價金亦應同作懲罰性違約金之解釋云云(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惟查,細觀上開第3項約定,係指陳嘉玲違約時,除應負擔劉威廷所受損害之賠償、返還劉威廷已給付之價金外,並應按劉威廷已給付之價金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而言,並無「陳嘉玲違約時,其所給付之價金、票據應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陳嘉玲上開主張顯與契約約定有異。況系爭買賣契約既於第11條第3項明確使用「懲罰性違約金」之用語,卻未於同條第2項為相同使用,亦可見二者意在區分,並無等同解釋之餘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7.從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沒收價金,其性質既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而劉威廷並同意陳嘉玲沒收其已給付之價金130萬元,則該130萬元即屬劉威廷因違約而致陳嘉玲受有損害之損害賠償總額,陳嘉玲不能於沒收130萬元之外,再對劉威廷請求101萬4,000元、40萬1,790元之賠償。至原訴部分陳嘉玲以舊換新向李岱芬購買民權路房屋,因資金不足無法履約,而遭沒收之價金60萬元、另件買賣陳嘉玲支出之仲介費用35萬4,000元、第一審律師費用6萬元,以上計101萬4,000元,及擴張之訴陳嘉玲將原先拆除之裝潢(傢俱線路)重新製作之費用31萬8,500元、代書業務執行費用1萬0,290元、冷氣拆機費用3,000元、第二審律師費用7萬元,以上計40萬1,790元,不論上開支出是否實在,均已含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130萬元中,陳嘉玲自不得再為請求。是陳嘉玲提起上訴請求劉威廷給付101萬4,000元,及擴張起訴請求劉威廷應再給付40萬1,790元之賠償,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陳嘉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沒收劉威廷已給付之價金130萬元,固屬有據;惟陳嘉玲主張其於沒收價金130萬元之外,尚得請求劉威廷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101萬4,000元,要屬無由。原審就此部分為陳嘉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陳嘉玲於本院擴張請求40萬1,790元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擴張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