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上 訴 人 王耀賞被上訴人 甲女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複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其遭性侵害,請求賠償損害,為保護其權益,本判決依據上開規定就被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不予揭露,並將被上訴人姓名以首揭當事人欄所示之代號標記保密之。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已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間分手,被上訴人在分手前曾約定贈送上訴人外套,上訴人遂於108年1月3日約被上訴人見面,並於當日晚間借住被上訴人住處,嗣上訴人於翌日下午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搭載被上訴人外出購買飲料及至釣蝦場釣蝦等,詎上訴人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使被上訴人服用具鎮靜安眠之三級管制藥品Triazolam,致被上訴人神智不清,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搭載被上訴人回被上訴人住處,趁被上訴人神智不清為強制性交。被上訴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藥品Triazolam為短效型安眠藥,30分鐘即生效用,按刑事程序之釣蝦場員工丁鈺懋證述,被上訴人進出釣蝦場時意識皆為清醒,是上訴人並無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而為性交,被上訴人主張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下午6時許有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因服用藥物致神智不清,經被上訴人之兄(下稱甲兄)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救治。
㈢上訴人前揭㈠之行為,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妨害
性自主罪嫌起訴(108年度軍偵字第17、19號),期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判決,以上訴人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已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無使用藥物致被上訴人無法抵抗、違反其意願為性
交行為?㈡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
撫金,有無理由?若有,則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以藥劑強制性交,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之事實,如前不爭執事項㈤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上訴人對伊為性交時,
伊是昏迷狀態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3至14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108年1月4日當天伊與上訴人出門,伊從釣蝦場離開後,就失去意識,後來伊哥哥發現伊全裸躺在床上,他拍打伊,伊沒有任何反應,後來伊嫂嫂送伊去長庚醫院。伊與上訴人於107年11月分手後,就沒有為性行為。上訴人有想要碰伊,但伊拒絕,因為伊覺得已經不是男女朋友了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卷第205至206頁)。
是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上訴人於案發時對其為性交行為時,其係處於昏迷狀態,並未同意上訴人對其為性交行為。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於107年11月26日之後,伊因為遭上訴人傷害而與上訴人分手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15、217頁),且上訴人因於107年11月26日傷害被上訴人,亦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軍偵字第17號卷第150頁、一審卷二第3頁),而上訴人在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亦自承於107年11月26日其有與被上訴人在車上吵架,被上訴人就開車門要跳車,其把被上訴人拉著不讓她跳車造成被上訴人受傷,因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50頁);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應允送自己外套為由,於108年1月3日以LINE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於當日聯繫時對上訴人稱:「我真的已經不想再跟你談什麼了」、「我們之間真的已經結束了」、「我根本不知道你下一秒會怎樣傷害我」、「能不能不要再來傷害我」、「你的外套就真的有買」、「只是大小太小根本不適合你」、「我根本不想看到你」等語,有LINE之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52至154頁);此外,被上訴人與綽號「貓頭鷹」即上訴人之軍中學弟於108年1月3日下午以LINE聯繫時,「貓頭鷹」建議被上訴人說與上訴人見面談清楚,並對被上訴人說「要好聚好散也要好好坐下來好好講 阿不然怎好聚好散」,但被上訴人則不斷說「我能不要再面對他了嗎」、「我現在光想要面對他我就覺得很可怕很恐懼根本不知道他會不會傷害我」、「可是我真的覺得很可怕我會害怕」、「我怕他會動手更怕阿蛋有危險我怕他會跟我搶阿蛋」、「可是我會害怕每次都要想很久」、「我怕他會打我傷害阿蛋」等語,有LINE之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系爭刑案軍偵17號卷第71至75頁)。而證人陳君慈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於108年1月4日早上及中午,上訴人有各來找我一次,說自己想找被上訴人復合,我感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是分手的狀態。」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333至336頁)。是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兩造至少於107年11月26日後,關係已屬不睦,被上訴人甚至有對上訴人提出告訴,致上訴人經法院判刑,是以被上訴人陳述其於107年11月26日後不久,因遭上訴人傷害而與上訴人分手等語,應屬可採。另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一直要約伊出去,一直傳訊息騷擾伊,當時伊跟上訴人說伊晚上6點要回家吃飯,伊2點多跟上訴人出門跟上訴人說時間沒有很多,就是想打發上訴人,叫上訴人趕快離開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20頁),亦可知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下午,也是迫於無奈而跟上訴人一起外出,故被上訴人於當日應無自願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可能。
⒉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晚上係經甲兄發現呈現意識不清狀
況而將之送醫,而在被上訴人經送醫後,當晚上訴人曾至醫院與被上訴人之兄嫂(下稱甲嫂)相約見面,並於翌(5)日與甲兄以電話通話,上訴人向甲兄、甲嫂認錯,並要求被上訴人之家屬放過自己等情,業據證人甲兄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上訴人與我通話時,一直說『哥,我知道錯了,可不可以放過我,大家好聚好散』」等語(見系爭刑案軍偵字第17號卷第35頁);證人甲嫂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於108年1月4日晚上約11、12點,上訴人約我在醫院附近見面,上訴人見面後對我說:『我知道你們不會放過我』,並要我跟被上訴人的父母說請留一條後路給他,至少讓上訴人可以拿到退伍金。」等語(見系爭刑案軍偵字第17號卷第34至35頁),二者所為證述,互核一致。且上訴人於108年1月5日凌晨2時38分許,曾以LINE傳送「就照妳家人的意思我消失」「好聚好散給條後路走好嗎?」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見系爭刑案軍偵字第17號卷第57頁),究該內容大致與甲兄、甲嫂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證人甲嫂證述上訴人向自己提及希望能領到退休金,而「貓頭鷹」於108年1月6日以LINE與被上訴人聯繫時,亦對被上訴人說:「如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之一百多萬元退休金就無法領取」等語(見軍偵字第17號卷第65頁),是以甲嫂上開證述之內容確為真實,足見上訴人於案發後,係因擔心被上訴人對其提告會影響其領取退休金,故對被上訴人、甲兄、甲嫂,均表達「要與被上訴人好聚好散」、「請求被上訴人及其家屬留條後路給上訴人」之意。再以兩造若是合意發生性行為,縱使被上訴人之家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往,衡情應僅會要求上訴人不要再跟被上訴人往來,而非對上訴人表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應不致因擔心被上訴人或其家人對其提告,而一直向被上訴人、甲兄、甲嫂苦苦哀求放其一馬以觀,足認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應非自願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當時係在月事期間仍主動要求跟其發生性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當時,確有因服用含有Triazo-lam成分之藥物導致意識不清之情形:
⒈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案發當天,與家人相約於當天晚上
6時許回到嘉義縣義竹鄉住處一起吃飯,惟被上訴人經營之手機店綽號「顆顆」之員工,於108年1月4日下午打電話予被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答非所問、有氣無力,立刻通知證人陳君慈,證人陳君慈即開始尋找被上訴人。而甲嫂於108年1月4日晚上6時許前,亦在電話中發現被上訴人神智不清,甲兄、甲嫂及其他被上訴人之家人又遍尋被上訴人不著,即於當日晚上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對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實施定位後,發現被上訴人可能在新塭房屋內,甲兄即刻前往,但因無法開啟新塭房屋大門,甲兄乃攀爬到新塭房屋二樓破窗而入,發現被上訴人一絲不掛、意識不清、下體流血地躺在床上,乃將被上訴人送醫等節,業經證人甲嫂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陳:「被上訴人曾答應我們於108年1月4日晚上6時要回嘉義縣義竹鄉住處一起吃飯,但於108年1月4日晚上6時前,我與被上訴人通話,發現被上訴人神智不清,而我們又找不到被上訴人,就在當晚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報案,警方對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實施定位後,發現被上訴人可能在新塭房屋附近。」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72至275頁);證人即甲兄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謂:「於108年1月4日晚上,我老婆告訴我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說話有異狀,我們便開始尋找被上訴人,但遍尋無著,就向警方報案,警方對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實施定位後,發現被上訴人可能在新塭房屋附近,我之後到新塭房屋外,攀爬由新塭房屋二樓破窗而入,就發現被上訴人一絲不掛、意識不清、下體流血地躺在床上,我馬上將甲○送醫。」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54至257頁);證人陳君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於108年1月4日下午,『顆顆』打電話給我,『顆顆』說自己找不到被上訴人本人,而『顆顆』打電話與被上訴人通話時,被上訴人答非所問、有氣無力,我一聽開始緊張起來,也一起幫忙尋找被上訴人。」等語(見系爭刑案軍偵字第17號卷第118頁);上開各證人就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下午呈現神智不清狀態乙節之陳述,互核一致。且依卷附之警方受理報案紀錄,甲嫂確實於108年1月4日晚上7時許,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報案,並向警方表示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下午2時許起便失蹤,被上訴人之嫂於108年1月4日下午某時,曾與被上訴人通過電話,由被上訴人回話之語氣,感覺被上訴人可能有生命危險,經警方對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實施定位後,發現甲○最後發話地點在嘉義縣布袋鎮新民段等節,有受理調查筆錄、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治安事故紀錄(通報)單、電話通信紀錄查詢單、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查(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371至383頁)。是以,自108年1月4日下午2時起,至甲兄於當晚7點後攀爬由新塭房屋二樓破窗而入,發現被上訴人躺在床上該段期間止,無論被上訴人之家人、員工、友人均無人見到被上訴人本人,且皆在通話中發現被上訴人神智不清,顯見在該兩造單獨相處之時間內,被上訴人確有意識不清之情形。
⒉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晚上經甲兄送醫後,醫院人員由
被上訴人之尿液及血液中檢驗出含有Triazolam成分藥物之代謝物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64頁)。另被上訴人經送醫後,上訴人曾冒充被上訴人之弟弟向醫生詢問被上訴人之狀況,醫生回答:「被上訴人可能遭人下藥。
」等語,業據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系爭刑案軍偵字第17號卷第138頁、一審卷二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甲嫂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經醫生檢驗後,醫生或護士有說被上訴人的現狀很危險,體內的安眠藥數值很高。」等語相合(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79頁);況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5日凌晨1時許在醫院受檢時,有精神混亂、答非所問、胡言亂語、走路不穩等情形,亦有嘉義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證(置放在系爭刑案軍偵字第17號卷證物袋內),顯然醫生確實有向冒充被上訴人之弟的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可能遭人下藥,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單獨相處及發生性行為之期間,被上訴人確有意識不清之情形,而此種意識不清之情況,係因被上訴人確有服用含有Triazolam成分之藥物所致。
⒊甲○前揭服用含有Triazolam成分之藥物導致意識不清之情形,確係上訴人所為:
⑴由前述被上訴人遭甲兄發現之過程觀之,被上訴人於與
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當時,應有服用含有Triazolam成分之藥物導致意識不清之情形。再參酌被上訴人當時並非出於自願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說明,業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應無在與上訴人單獨相處期間,自行服用含有Triazolam成分之藥物,使自己陷入意識不清狀況之必要,具有上開動機者應僅有上訴人。且若非上訴人故意以不詳方式使被上訴人服用含有Triazolam成分之藥物後對被上訴人性侵,何以會於與被上訴人為性行為後,棄一絲不掛、意識不清、下體流血地躺在床上之被上訴人於不顧,而逕自離去現場。倘非甲兄前來尋找而發現處於上開情況下之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會ㄧ直處於該情況,生命、身體之安全均會遭受危險,故依此判斷,實難認為被上訴人有於案發當時自行服用含有Tria-zolam成份之藥物而陷自身於險境之可能。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於案發當天一直要約其出去,一直傳訊息騷擾,當時其有跟上訴人說晚上6點要回家吃飯,其2點多跟他出門跟上訴人說時間沒有很多,想打發上訴人,叫上訴人趕快離開等語,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上開晚上6點要回家吃飯之證述,與甲兄、甲嫂前揭證述均相符,是以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更無在下午2點多到6點回家吃飯前該段時間自行服用安眠藥之可能。⑵又上訴人於107年3月16日、107年4月13日、107年4月30
日、107年5月16日、107年6月1日、107年6月22日、107年7月7日、107年8月10日、107年9月14日、107年10月27日、107年12月15日均至陳俊升精神科診所領用「ARRING0.25MG(按:即安林錠0.25毫克)」之藥物,初期每日2錠7日份,中期每日2錠14日份,後5次就診每日2錠28日份,有陳俊升精神科診所函文及所附病歷表在卷可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25至129頁);而安林錠之主要成分即為Triazolam,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45頁),是以上訴人確實曾持有含有Triazolam成份之安林錠至少多達上百顆。反觀被上訴人之就醫紀錄,其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5日止,扣除108年1月4日即甲兄送被上訴人就醫之紀錄外,僅於107年3月13日至107年11月27日之間,有5次至翁群超耳鼻喉科診所、1次至惠生婦產科診所、1次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就醫之紀錄,有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在卷可證(存放在系爭刑案一審卷一之證件存置袋內),且在案發後,警方於108年1月6日到上訴人性侵被上訴人之新塭房屋內勘察,並未發現有明顯安眠藥、鎮定劑或相類藥物、藥袋等物,有嘉義縣警察局函文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軍偵字第17號卷第157頁);至於被上訴人固曾於107年7月11日至翁桂芳神經精神科診所就醫,而領取二日共2粒之安眠藥,有翁桂芳神經精神科診所函文在卷可考(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63頁),但除被上訴人有曾領用上開2粒安眠藥之紀錄外,查無被上訴人其他領用上開安眠藥紀錄之資料,且含有Triazo-lam成份之藥物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按:已於87年5月20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三級毒品),須由醫師處方開立,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45頁),而依兩造於108年1月3日之LINE通訊內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問及其曾應允要贈送之外套乙事時,被上訴人一直對上訴人說「我最近要繳很多錢」「要等帳款處理好再買」「不然我繳不出來」「只是大小太小根本不適合你」「我現在只能再買其他件」「只是能等我有錢嗎」「你知道我最近要繳多少錢嗎」「別再來給我壓力了」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前之經濟狀況不佳;而被上訴人之健保費正常繳款,有其健保紀錄在卷可按(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51頁),是以被上訴人如有服用含有Triazolam成份之安眠藥需求,應可持健保卡就醫領用,應無須以自費之方式取得。故相較於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更有可能持有多量含有Triazolam成份之安林錠之可能。
⑶而上訴人究竟是於108年1月4日下午何時、以何種方式使
被上訴人服用含有Triazolam成分之藥物,雖屬不明,然參之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於108年1月4日與上訴人出門至開始釣蝦之後所有的情況其都沒有印象,直至其被送醫清醒後才經兄、嫂告知其兄於4日晚上9時許在新塭房屋2樓房間發現伊全裸無意識趴躺在床上(見系爭刑案警卷第7至8、21至26頁、他卷第205頁、一審卷一第224至225、228至229頁);其係在與上訴人出門後莫名昏迷全裸躺在家中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9至30頁),是以被上訴人確係在與上訴人外出後才出現意識不清之情形,而此種意識不清之情況,又係因被上訴人確有服用含有Triazolam成分之藥物所致;依此,顯見上訴人確係在被上訴人與其一起外出該段時間內,讓被上訴人服用含有Triazolam成分之藥物,應較為接近真實而可採信。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妳認為那天妳會昏迷,是否是因為喝了那杯迷克夏黑糖鮮奶?)因為伊中途之間還有去寶雅上廁所,到麻豆交流道那段時間我們還有去包子店買包子,伊下車或者是上訴人晚點下車,伊根本不知道上訴人到底有沒有在飲料裡動了什麼手腳。(為何妳會認為108年1月4日那天,妳之所以會昏迷是因為迷克夏的黑糖鮮奶所導致的?)因為伊中途除了喝了迷克夏的鮮奶跟吃了包子以外,沒有再吃、喝其他的食物了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11至212頁)。故被上訴人於案發當天下午雖均跟上訴人在一起,但並非全程未離開其與上訴人乘坐之車輛,亦即上訴人實有機會利用被上訴人離開之機會在被上訴人之飲料中放入含有Triazolam成分之藥物。是被上訴人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及論理法則相符,其指證遭上訴人下藥性侵乙節,應屬有據而堪以認定。至上訴人辯稱應是被上訴人為誣陷上訴人而自行服用含有Triazolam成份之安眠藥,實有違常情,不足採認。
⑷上訴人雖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共飲飲料,且飲料是透明,
若從吸管放入安眠藥一定會遭被上訴人發現等語;然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之證述,當天上訴人係購買2杯飲料及拿2根吸管(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3頁),縱使上訴人當天只買一杯飲料,上訴人於下藥後只要自己不飲用該杯飲料,即不會讓自己也陷入昏迷,故不因上訴人購買飲料之杯數而影響上開認定,且飲料縱使為透明,但黑糖鮮奶本身顏色為深色且濃稠,上訴人將粉狀或液狀安眠藥放入溶解後即不容易被發現,是上訴人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⑸上訴人復依證人丁鈺懋即○○○KTV釣蝦場員工之證述,主
張被上訴人進出釣蝦場時為清醒狀態,足證其離開釣蝦場時尚未服用藥物等語。然查,證人丁鈺懋係證述被上訴人有至櫃檯購買蘋果西打,後來是躺著玩手機,最後是上訴人去叫被上訴人起來離開等語(見系爭刑案軍偵字第17號卷第93頁),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其對在釣蝦場購買蘋果西打及上訴人叫伊起來等情已全無記憶(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24至225頁),足認被上訴人當時確有記憶空白之情況,且證人丁鈺懋為釣蝦場服務生,需服務全場客人,不可能全程關注被上訴人之狀況,縱使其見到被上訴人離開,亦不能遽以認定被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而關於一般人服用安眠藥物之反應,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曾回函嘉義地院稱「臨床上很難依據單次血液或尿液藥物檢驗的結果,而推算受檢驗人服用苯二氧平顯鎮定安眠劑之時間和劑量。如果要估算服用相關藥物之可能時間及劑量,其實必須依靠多次定量血液中安眠藥的藥物濃度,而非尿液中的藥物或藥物代謝物濃度,方有可能根據藥物動力學資料推估相關的數值。因此根據本案有限的尿液檢驗資料,並無法判斷被害人服用安眠藥之可能時間及劑量。服用該藥物後是否對人體產生上述影響,以及該藥物之藥效持續時間,會受到使用藥物的時機、用藥劑量、個人對藥物的耐受程度、是否長期使用該藥物或相同藥理作用之藥物、是否併用酒精或其他類似作用之物質、個人對藥物的吸收與代謝速率、使用其他藥物可能造成的交互作用、是否有肝臟或腎臟功能異常等多項因素影響;因此宜參照藥物使用人當時之精神狀態、就醫當時之病歷紀錄、過去毒藥物的使用狀況、當時是否併用酒精或其他類似作用的藥物等資料綜合參酌。」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23日北總内字第1091500758號函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43至144頁);依此,被上訴人在進入釣蝦場前或當中服用含有Triazolam成份之安眠藥,其藥效何時發揮,服用該藥物後對被上訴人身體產生之影響如何,仍會受到前揭函示所示「使用藥物的時機、用藥劑量、個人對藥物的耐受程度、是否長期使用該藥物或相同藥理作用之藥物、是否併用酒精或其他類似作用之物質、個人對藥物的吸收與代謝速率、使用其他藥物可能造成的交互作用、是否有肝臟或腎臟功能異常」等多項因素影響,而不能一概而論。是依證人丁鈺懋之證述,仍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⑹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隱瞞有服用安眠藥習慣
,且含有Triazolam成份之安眠藥有可能於網路上購買等語;然被上訴人107年3月13日至108年1月4日之期間並無至精神科醫院診所之就診紀錄,有被上訴人就醫紀錄在卷可證,已如前述,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並無經常因失眠看診之情形,且於案發前已有將近10個月之時間均未曾在精神科看診,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如有需要服用安眠藥,本可看診取得,無須自費或由網路上購買,況本件僅有上訴人有讓被上訴人服用安眠藥之動機,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在與上訴人單獨相處及即將於晚上6點回家與家人團聚吃飯之際服用安眠藥之必要及理由,均如前述,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⑺上訴人雖又主張:案發現場乾淨整齊與對經期女生為強
制性交之現場不符等語,然案發現場確有留下血跡及污漬,有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請求支援申請單)在卷可證(見系爭刑案警卷第53至121頁),且本件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下藥性侵,被上訴人已陷入無意識狀態,均如前述,於此狀況下,與一般強制性交案件之被害人會有掙扎之情形不同,且上訴人亦可能對現場稍加整理,是不能僅依上訴人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⑻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對於上訴人欺騙感情而
心生憤怒,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以自行服用安眠藥陷入昏迷之情況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再參以證人甲兄、甲嫂及證人陳君慈證述於案發當時尋找被上訴人之經過,在在可證當時被上訴人係突然失去聯絡,是以被上訴人以此方式誣陷上訴人在串通上開合演一齣到處尋找被上訴人之戲碼,甲兄甚至有破窗而入之情節,顯然並無可能,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以不詳方式讓被上訴人服用含有Tria-
zolam成份之安眠藥劑,使被上訴人陷入意識不清、全身虛弱無力後再性侵被上訴人等情,足以認定。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本院經參酌雙方自陳的學經歷、收入狀況(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頁、一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1頁),並斟酌上訴人為滿足性慾,竟使用含Triazolam的藥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的行為,致使被上訴人身心蒙受打擊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尚嫌過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日(於109年4月2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5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附民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