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上 訴 人 洪美華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陳政禮被上訴人 陳信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35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表1次序9即上訴人之次普通債權新臺幣100萬元本息、次序10即上訴人之次普通併案執行費新臺幣400元,應與次序5至8所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並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月琴,並於民國110年3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7-194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陳信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及原審起訴聲明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3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5月17日所製作,分配日期110年6月16日之分配表(即附件之分配表)之次序,應將上訴人從次普通債權人改列為普通債權人,即其中㈠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所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95,974元應減為330,088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165,886元改分配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所分配之金額1,908,269元應減為1,270,553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637,716元改分配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所分配之金額793,784元應減為528,292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265,492元改分配予上訴人。」(本院卷第9頁上訴狀、原審卷第9-11頁起訴狀),嗣於本院更正聲明為:「雲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3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所製作分配表(分配期日110年6月16日)所示之次序9即上訴人之次普通債權1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8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之利息、次序10之併案執行費400元,應與次序5至8所示債權並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
」(上訴人漏未就附件分配表之表2為聲明)(本院卷第178、246頁),經核上訴人係表明其債權應與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彰化銀行之債權,並列為普通債權,毋須核算改列分配之數額,僅為聲明之更正,並無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1.被上訴人第一銀行為陳信宏之債權人,以雲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9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陳信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雲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35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雲林地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下稱金服公司);被上訴人彰化銀行亦為陳信宏之債權人,其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1年度執字第11128號債權憑證聲請參與分配,經雲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53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2.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設有普通抵押權15萬元,雲林地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發函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陳報實際債權金額。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陳報其與陳信宏間之實際債權金額(即附表編號2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其中15萬元本息已全部受償;其餘100萬元債權則未受償,並提出雲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601號債權憑證影本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二者下合稱債權憑證,上載執行名義內容之債權有:①新臺幣100萬元、②15萬元兩筆債權本息...執行受償情形:...②利息、本金已全部受償完畢)。嗣陳信宏財產拍賣得款共3,908,800元,金服公司於110年3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將上訴人之100萬元債權列為普通債權,惟執行法院於110年5月7日發函表示(即附表編號10),系爭陳報狀並無任何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等文字,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債權憑證正本(即附表編號6),係於標的物拍定後始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另分為雲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12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僅得就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原分配表錯誤應予更正,金服公司於110年5月17日製作更正後分配表(即附件所示分配表,下稱分配表),將上訴人之債權列為次普通債權。
3.系爭陳報狀上訴人之真意係以100萬元債權本息參與分配,並非僅為陳報債權,上訴人雖未提出債權憑證「正本」,然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債權憑證之核發法院與本件執行法院,均為雲林地院,執行法院應主動調閱卷宗,惟執行法院未依法調取卷宗,亦未發函通知上訴人補正債權憑證正本,不應將此不利益歸於上訴人。故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之時點(即109年4月6日)提出系爭陳報狀時,就普通債權100萬元本息已聲明參與分配,縱於土地拍定後才補提債權憑證正本,對其前已聲明參與分配之程序合法性,並無影響,原審認上訴人提出系爭陳報狀純係陳報債權,並非參與分配,顯然違誤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附件分配表所示之次序9即上訴人之次普通債權100萬元及自107年2月8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之利息、次序10併案執行費400元,應與次序5至8所示債權並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第一銀行: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陳報狀,僅能推知其與陳信宏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至於其債權究為優先債權或普通債權,則無任何說明,所載文字亦未見參與分配之意旨,故該書狀並無聲明參與分配之意思,文字上亦無意思表示不明或無法決定原意之情形,執行法院自不得將陳報債權之內容,擴張解釋為其他未聲請之事項,否則無異於干涉他人如何行使債權。又系爭陳報狀與附表編號6之110年1月20日民事陳報狀,亦均無載明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旨,上訴人之普通債權100萬元本息於系爭執行事件本無分配權利。執行法院應是斟酌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提出債權憑證正本,間接推測上訴人可能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基於程序上之便宜,逕以110年1月20日作為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予以分案受理(110年度司執字第2812號),並將其受償順序列為次普通。於拍定日一日前,上訴人未曾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將其債權由次普通改列為普通債權,於法無據。
縱將附表編號2、6之二份民事陳報狀均視為聲明參與分配,但上訴人遲至拍定後始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參照司法院廳民二字第518號研究意見,應認上訴人係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後參與分配,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之餘額而受清償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彰化銀行:
上訴人提出系爭陳報狀,僅檢附債權憑證影本及上訴人與陳信宏之戶籍謄本,並未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亦未提出應執行之標的,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參與分配之規定,自不因上訴人陳報債權憑證之影本及戶籍謄本,就發生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之效果。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陳信宏所有之三筆土地,系爭陳報狀既未記載執行標的物,自不得就三筆土地之拍定金額同受分配。另上訴人遲至執行標的拍定後始聲明併案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後之餘款受分配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陳信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本院及原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到庭兩造(陳信宏除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第一銀行為債務人陳信宏等人之債權人,前以雲林地院92年
度執字第99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904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彰化銀行另以嘉義地院91年度執字第11128號債權憑證,聲請對陳信宏等人併案為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320號案件受理後,併入該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拍賣陳信宏名下○○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分配價款後,就不足額部分另核發債權憑證終結(雲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904卷二第75-76頁、106年度司執字第27320卷第12-13頁背面)。
㈡上訴人亦為陳信宏之債權人,債權金額為本金(1)100萬元之
普通債權、(2)15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共二筆;上訴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2年度促字第54351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參與分配,經雲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601號受理後,併入上開㈠之執行事件執行,執行結果:上開(2)之債權本、息均已受償完畢,(1)之債權本金全未受償,僅受償7,071元之部分利息(利息核算至107年2月7日止共計887,260元),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終結(雲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601卷第16頁正背面)。
㈢第一銀行於109年3月16日再次聲請對陳信宏等人為強制執行
(即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拍賣陳信宏所有坐落○○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段3筆土地)及000土地,彰化銀行於110年3月24日具狀聲請併案執行(雲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53號)。
㈣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過程如附表之相關事件時序表所示(本院卷第185-186頁)。
爭執事項:
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附表編號2之系爭陳報狀提出債權金額、債權憑證影本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是否已為參與分配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參與分配者,係於有執行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之執行
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之意。因債務人之總財產,係一切債權之總擔保,因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自得參加執行程序,就執行所得金額而受清償。他債權人參與分配,除須具備有多數債權人、債權為已屆清償期之金錢債權、執行程序為終局執行、債務人同一等要件外,他債權人須: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除有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者外,於聲明參與分配時,並須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繳納參加分配之執行費,此為必備程式,且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若執行標的經拍賣或變賣者,並須於拍賣或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為之,若在上開法定期日後參與分配,僅能就他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後之餘額受清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2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其立法意旨,係以特定明確之時點,為多數金錢債權人對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分配基準。此乃考量公平及強制執行作業流程,以一定期限內之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並避免妨礙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定與迅速(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2之系爭陳報狀,係合法參與分配:
1.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000土地之抵押權人,抵押權擔保債權15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系爭執行卷第14頁),執行法院發函請上訴人陳報實際債權(附表編號1),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提出系爭陳報狀(附表編號2),法院同月8日收文,該陳報狀之右上角有「法院書狀參考範例」字樣。另載明「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8335號;承辦股別:戊股;陳報人洪美華;陳報事項:⒈陳報債權人洪美華與債務人陳信宏間之實際債權金額,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各一份。⒉提出債務人陳信宏最近之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證物名稱及件數:1.債權憑證影本一份。2.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一份。...」(本院卷第105頁、雲林地院109年度執字第8335號執行卷第68頁)
2.上訴人檢附之債權憑證影本,其上記載之債權有(1)100萬元本息之普通債權、(2)15萬元本息之債權(即抵押債權)共二筆,經雲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601號併入同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904號執行,執行結果:上開(2)之債權本、息均已受償完畢,(1)之債權本金全未受償,僅受償7,071元之部分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可知000土地抵押權擔保債權15萬元本息,於106年度之執行事件已受償,尚餘100萬元本息未受償。
3.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4.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2之系爭陳報狀,固係回覆執行法院附表編號1之函詢抵押權人債權金額,然上訴人陳報狀內未寫明實際債權金額若干,而附件之債權憑證影本則包含上開2.所述之⑴一般債權100萬元本息及⑵抵押債權15萬元本息,是上訴人就該陳報狀附件債權憑證所載未受償之⑴100萬元本息,有無聲請參與分配之意,僅從陳報狀及所附之債權憑證本身觀之,雖未直接記載參與分配之文字,惟依一般社會通常智識及觀念,於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收到執行法院通知,並向法院陳報債權金額及檢附債權憑證,應可推知係向執行法院表達欲行使債權,併予執行之意,尤以上訴人為一般債權人,並非銀行或其他熟知法院強制執行各項程序之業者,當無強令上訴人知悉「一般陳報」與「聲明參與分配」之差異,此時執行法院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闡明義務,命上訴人敘明其陳報債權憑證影本,是否為聲明參與分配或僅係陳報債權之意,如欲聲明參與分配,並應命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補正其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閱其同一法院即雲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904號、第30601號卷宗。惟執行法院並未命上訴人補充或敘明,至上訴人110年1月18日陳報狀(即附表編號6)載明:「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8335號;陳報事項:提出債權憑證正本一份。證物名稱及件數:1.債權憑證正本一份」(本院卷第129頁),執行法院即另分雲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12號卷,並於110年1月25日通知上訴人補正其執行名義之債務人與系爭執行債務人為同一人、及執行標的(本院卷第123頁),上訴人補正後,再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明確,是執行法院於收受系爭陳報狀時,未命上訴人敘明是否有參與分配之意,亦未命其補正執行標的、債權憑證正本,其程序處置有違闡明義務,且依前述之一般社會通念,債權人提出債權憑證,通常即為參與分配之意,為維持多數債權人公平及債權平等受償之原則,應寬認採取對上訴人有利之解釋,認系爭陳報狀即係參與分配之意,亦即上訴人以附表編號2之陳報狀提出至法院之日(即法院收文之109年4月8日),即已為參與分配之表示,並有以書狀聲明之,而非至110年1月18日提出債權憑證正本時(附表編號6),始為參與分配,否則執行法院何以於收到附表編號6之陳報狀即通知補正,收受系爭陳報狀時,卻未為任何處置?倘執行法院於收受系爭陳報狀時,即命補正並另分參與分配案,上訴人即無逾期聲明參與分配,卻因執行法院就前、後二份陳報狀之處理程序不同,導致上訴人逾期參與分配之不利益,不應歸由上訴人承擔。
5.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固然抗辯上訴人之附表編號2陳報狀未載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未提出應執行標的之意旨,非參與分配之聲請,且上訴人於拍定後始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依司法院廳民二字第518號研究意見,應列後分配等語。惟上訴人為一般債權人,非慣常參與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其提出系爭陳報狀,解釋上應認有參與分配之意,已如前述,且執行標的及債權憑證正本,執行實務上亦均會通知債權人補正(即執行法院於收到附表編號6陳報狀後之處置),況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有程式之欠缺(未繳納執行費或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該欠缺亦非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必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始得以其聲明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故債權人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期日之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而未預納執行費者,執行法院尚不得因該期日已過,即認無庸裁定命其補正,而得逕以其逾期始聲明參與分配,僅能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不應因執行法院於收受系爭陳報狀後,未通知上訴人補正,使上訴人承受逾期參與分配之不利益,而影響其債權平等受償,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6.綜合上述各項,足認法院收受系爭陳報狀時,即於109年4月8日上訴人已為參與分配之聲明,而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分別於同年9月29日、11月24日由第三人買受(附表編號4、5),是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未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之時期,其債權憑證所載未受償之100萬元本息,應與債務人陳信宏之其他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依債權額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
㈢系爭分配表均應予更正: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執行法院委託之金服公司於110年3月3日所做之分配表,原將上訴人之100萬元本息債權,與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彰化銀行之債權均列為普通債權(附表編號7),嗣執行法院於110年5月7日發函表示應將上訴人之100萬元本息債權列為「次普通債權」(附表編號10,系爭執行卷第203頁),金服公司再更正為附件所示之分配表(附表編號11),將上訴人之債權列為「次普通債權」,應屬有誤,上訴人之債權應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均列為普通債權而平均分配,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附件分配表之表1次序9即上訴人之次普通債權新臺幣100萬元本息、次序10即上訴人之次普通併案執行費新臺幣400元,與次序5至8所示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之債權,並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自屬有據。又附件之分配表因拍賣標的不同,分為表1、表2,表1之上訴人債權次序9、10應列為普通債權,表2之債權為表1債權分配不足額部分,上訴人之債權亦應與被上訴人之其他債權同列為普通債權,上訴人就此部分雖漏未聲明,惟系爭分配表之表1既有違誤,應予更正,表2亦應將表1受償不足額之部分,均並列為普通債權而調整,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所示次序9、10與次序5至8並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