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98號上 訴 人 葉桂珍被上訴人 康碧秋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4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9年起至109年之期間,擔任國立○○大學(下稱○○大學)管理學院下屬企業管理學系(下稱企管系)教授,於109年2月1日退休。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迄今,則為○○大學人事室組織任免組組長。於104年間因有媒體報導稱自98年至100年期間,成大有21位教職員報帳不實為檢方緩起訴確定等語,被上訴人遂指示原任職人事室考核發展組之王啟宗於104年1月6日成大人室(發)字第00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略以:「主旨:有關 貴屬張紹基教授因計畫經費報支使用不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01、1002號判決緩刑(下稱系爭緩刑判決)…」、「說明:…三、本案已確定張教授獲緩刑判決,爰請管理學院、企業管理學系儘速召開教評會,…」等語,並將系爭函文之正本收受者列為企管系,顯然違背系爭緩刑判決所載訴外人張紹基係「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下稱國企所)教授」之認定。上訴人對能服務於○○大學企管系乙事,非常引以為傲,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更正上開函文受文者為國企所,均未獲理會,經上訴人一再陳情教育部,教育部遂於108年3月8日函知○○大學,應與上訴人協調溝通後,妥處逕復並副知教育部。然○○大學並未依教育部來函與上訴人協商溝通,於回覆教育部之函(稿)(下稱系爭函稿),人事室會簽意見表示不再回應,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免於恐懼至死之自由權。爰請求被上訴人與○○大學人事室、秘書室、管理學院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大學人事室、秘書室、管理學院網頁分別刊登道歉啟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大學自88年起,企管系即與國企所採取一系雙所之運作模式,至104年6月15日企管系再簽請核定企管系與國企所自104學年起回歸組織規程獨立運作。訴外人張紹基自88年起至104年間確實為企管系暨國企所教授,故不論稱張紹基為成大教授、管理學院教授、企管系教授或國企所教授,均與事實無違。系爭函文載明:因張紹基教授專題研究計畫經費報支使用不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緩刑判決,故請企管系、管理學院教評會審議張紹基有無違反成大教師聘任辦法及教師法事。核其函文發文主體及受文者,為○○大學人事室及○○大學企管系,上訴人既非收受函文之相對人,且函文內容為請教評會審議張紹基有無違反教師法或○○大學教師聘任辦法等事,並非指上訴人專題研究報帳不當,又非○○大學對上訴人個人所為之措施或處分,該函文與上訴人毫無關聯,自不造成上訴人名譽權、自由權之減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85年起至109年期間,擔任○○大學企管系教授,於109年2月1日退休。
㈡被上訴人自100年間起擔任○○大學人事室任免組組長,負責承
辦成大組織與人事法令研訂、教師與職員任免暨所屬單位聘書核發、人事業務績效考核之綜理等業務。
㈢兩造不爭執系爭函文之內容(原審卷第45頁)。
㈣兩造不爭執系爭函稿內容(原審卷第147至14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自由權?㈡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則請求權是否已罹2年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且情節重大,方能成立。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倘他人之行為不足以使自己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無名譽之侵害可言,而原告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原擔任人事室考核發展組之訴外人王啟宗,將系爭函文之正本收受者列為企管系,然系爭緩刑判決所載張紹基係國企所教授,系爭函文顯然違背法院判決之認定,致身為企管系之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函文為○○大學人事室考核發展組之王啟宗所製作,此
觀之系爭函文右上所載聯絡方式自明。又系爭函文上並無被上訴人任何署名或表示意見,已難認被上訴人與系爭函文有何關係。又王啟宗隸屬○○大學人事室考核發展組人員,而被上訴人則隸屬○○大學任免組,分屬不同組別,且無上下隸屬關係,何以被上訴人得指使王啟宗,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⒉○○大學企管系及國企所於88年3月16日簽請採用一系雙所模
式運作,國企所於90年8月10日90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所務會議,決議通過與企管系員額合併,企管系於90年9月20日90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系務會議,報告與國企所員額合併,企管系暨國企所於104年6月9日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系所務、博班、導師會議,報告國企所擬回歸法定獨立所運作,企管系於104年6月15日簽請企管系與國企所自104學年起回歸組織規程獨立運作等情,有○○大學上開簽、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3至237頁),堪認為真實。依此,王啟宗於擬簽系爭函文時(即104年1月6日),正本收受者列為企管系,已難認有何業務記載不實之情事。另系爭函文為○○大學內部函文,該校師生對於一系雙所理應知之甚祥,亦不致生誤會之情。
⒊再系爭函文已表明係就張紹基經本院判決乙事,函請管理
學院、企管系召開教評會進行審議,其函文內容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之指摘或記載,客觀上亦無貶抑上訴人之名譽或損及上訴人之自由權利;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尚無理由。
⒋至上訴人簽請修正104年1月21日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部分,該簽亦僅加會該校人室事任免組,被上訴人亦僅蓋章其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見原審卷第51、52頁),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自由權之行為。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函稿部分:
⒈系爭函稿人事室會簽意見為:「一、查企管系與國企所自8
8學年度起以一系多所方式運作至104年10月6日止,爰2單位所屬教師聘書均以『管理學院企業管理學系暨國際企業研究所』核發,系統登錄時並以企管系為主聘單位,國企所為合聘單位,合先敘明。二、次查旨揭指摘所述教師聘任單位等相關事項,本室多次向企管系說明並副知教育部…,另於107年3月20日由學校協助召開溝通會議在案,亦曾函覆教育部…,因一再說明仍無法為企管系接受,爰之後本室遇相同問題時,即僅核章表示知悉並不再回應,併敘。三、基上,考量本案所述已回覆在案,建請免以本校名義發文。」(附在原審卷第149頁)。⒉上開會簽意見雖為被上訴人所提,然觀之內容,僅係就一
系多所的緣由及上訴人陳情處理之經過為說明,並無何貶抑上訴人名譽之言詞。又系爭函稿為○○大學就內學務之函稿,並未流傳於不相干之他人,而該簽之意見,亦僅就其職務範圍之認知與理解為意見之表達,依一般社會觀念,不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尚無名譽或自由之侵害可言。
㈣由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及系爭函稿侵害其名譽權及自由權,為無理由。此外,上訴人迄未再具體明確主張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何其他侵權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侵權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