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上 訴 人 林雅萍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複 代理人 王心甫律師被 上訴人 李之鶴訴訟代理人 楊宗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0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下稱○○段)0000之
0、0000之00(權利範圍均為100分之63)、0000之00(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以上3筆土地合稱0000之0等3筆地號土地)、0000之00(權利範圍全部)、0000之00(權利範圍4分之1)地號土地(以上2筆土地合稱0000之00等2筆地號土地)(上5筆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稅籍編號:00000000000、現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門牌: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整編前門牌:○○區○○里○○路000巷00號)、面積:198.1㎡ 、加強磚造、鋼鐵造之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現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門牌: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整編前門牌:○○區○○里○○路000巷00號)、面積:219.3㎡、鋼筋混凝土造之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及○○段00建號建物原均為伊婆婆葉李秀所有,因故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0日以買賣名義借名登記於其女葉敏惠之友人即訴外人蔡秀鳳名下,而系爭房屋則因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蔡秀鳳名下。於96年5月30日,因葉李秀欲將系爭5筆土地及00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房屋贈與伊,遂委託其子即訴外人葉明泰辦理過戶事宜,詎葉明泰未依約辦理過戶事宜,並持所取得辦理過戶所需之蔡秀鳳身分證、印鑑章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前往大成汽車借款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借款,並與大成公司之經理即訴外人鍾政憲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大成公司之會計即被上訴人,又因系爭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葉明泰未徵得葉李秀之同意,鍾政憲亦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於系爭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私自蓋用葉李秀之印章,以買賣為由,偽造出賣人為葉李秀、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持向改制前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下稱新化分處)申報契稅並將系爭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復於98年9月16日,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將系爭房屋、0000之0等3筆地號土地併付拍賣而行使之。葉明泰、鍾政憲、被上訴人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業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判處葉明泰等人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及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而系爭房屋業經葉李秀於96年5月30日贈與並交付事實上處分權予伊,系爭0000之0等3筆地號土地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名下,惟因上開葉明泰等人偽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而由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已妨害伊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行使,因被上訴人拒絕協同向稅捐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伊,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塗銷並變更登記為伊。原審駁回伊前開請求,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塗銷並登記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確認被上訴人與葉李秀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伊因與葉李秀於96年6月6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受讓系爭房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變更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葉李秀係知情而同意,縱葉李秀未同意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伊,但葉李秀確有以將系爭房屋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方式供作葉明泰向鍾政憲借款擔保之意思,且葉李秀既將身分證、印鑑章等辦理系爭房屋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所需之文件交予葉明泰,提供予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辦理稅籍變更,即應對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縱上訴人與葉李秀間就系爭房屋有贈與之合意,亦僅係債權契約,其等並未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作成書面,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不因贈與契約即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無法適用或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上訴人主張其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於法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0-431頁)㈠整編前門牌:○○區○○里○○路000巷00號房屋有兩棟,原稅籍編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牌均為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即系爭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登記葉李秀,於96年6月7日由訴外人鄭牧仁提出原審訴字卷第75頁、第87頁之契稅申報書2份、第81頁至83頁立約日期96年6月6日之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資料,向新化分處聲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經原法院100年訴字第877號刑事案件認定係
由葉明泰及鍾政憲於96年6月6日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未經葉李秀之同意及利用不知情之被上訴人名義,在上開契約書上盜蓋葉李秀之印章持向新化分處申報契約行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並就上開犯罪事實判處葉明泰及鍾政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葉李秀於原法院100年訴字第877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100年11
月30日審判期日有到庭證述如原審新調卷第52頁至65頁之內容。
㈣系爭房屋現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上訴人。
㈤系爭房屋係坐落於○○段0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上,○○段0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1頁)㈠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㈡上訴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塗銷並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房屋所有人葉李秀受贈取得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辦。經查:
①系爭房屋現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惟按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5筆土地及建號00號建物原為葉李秀所有,因故於94年6月10日以買賣名義借名登記於其女葉敏惠之友人蔡秀鳳名下。迨於96年5月30日晚上6時許,因葉李秀欲將前開土地及建物過戶至其媳婦即上訴人名下,葉明泰遂受其母親葉李秀之託,前往其胞姐葉敏惠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拿取蔡秀鳳之身分證、葉敏惠以委任人身分申請之96年5月30日蔡秀鳳印鑑證明1張及蔡秀鳳印章等文件後,於當日晚間返家交與葉李秀,葉李秀拿出系爭5筆土地及建號00號建物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連同前揭蔡秀鳳之文件一併交與葉明泰,囑託葉明泰尋找代書辦理前開過戶事宜。然葉明泰未依約辦理過戶,竟於同日晚上8、9時許,持前開過戶文件前往大成公司,欲以前揭土地及建物擔保借款。另於96年6月1日9時許,訴外人李進良與葉明泰共同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李進良於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受委任人欄上均親簽其名,提出該戶政事務所申請蔡秀鳳印鑑證明,經該戶政事務所審核後據以核發蔡秀鳳印鑑證明。再於96年6月1日,代書鄭牧仁依鍾政憲指示,前往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以0000之0等3筆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抵押人為蔡秀鳳、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以0000之00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00號建物辦理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抵押人為蔡秀鳳、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於設定前述抵押後之某日,在大成公司,鍾政憲指示被上訴人簽立3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於該契約書之債務人欄書寫蔡秀鳳之署名、蓋蔡秀鳳之印章後,鍾政憲於97年12月9日,以被上訴人名義,持向原法院聲請拍賣0000之0等3筆地號土地,且於98年1月13日取得原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並於98年3月23日取得原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再於98年4月2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0000之0等3筆地號土地,另於96年6月6日,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蓋用葉李秀印章,以買賣為由,持以向新化分處繳納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後,於98年9月16日,持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與0000之0等3筆地號土地併付拍賣。末於96年8月9日,代書鄭牧仁依鍾政憲指示,前往永康地政,將0000之00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00號建物辦理出賣人為蔡秀鳳、買受人為鍾政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判處葉明泰、鍾政憲、被上訴人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及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已自葉李秀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葉李秀係知情同意,並有以將系爭房屋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方式供作葉明泰向鍾政憲借款擔保之意思,其既將身分證、印鑑章等辦理系爭房屋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所需之文件交予葉明泰,提供予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辦理稅籍變更,即應對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97年房屋稅繳款書、97年6月19日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9-245頁、第251頁、第263頁)。然查:
⑴上訴人業已否認前開97年6月19日同意書上「葉李秀」簽名之
真正,被上訴人雖聲請調閱葉李秀偵查時刑事陳報狀、訊問筆錄及結文之簽名筆跡送請鑑定前開同意書「葉李秀」簽名之真正,然該偵查卷僅存留影本(見本院卷第275頁),無從作為鑑定之樣本字跡,且經比對葉李秀於系爭刑案偵查應訊時所為簽名(見本院卷第259、261頁),以肉眼觀之其用筆、順序、筆畫特徵等,已難認係出於同一人之手,且被上訴人自承其並未於系爭刑案中提出前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3頁),則前開同意書是否為真正,實屬有疑。況前開同意書亦無系爭房屋之記載,自不足以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至系爭房屋97年房屋稅繳款書,僅可認定被上訴人當時已登
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尚難證明係經葉李秀之同意而變更。而葉李秀並不識字,葉明泰既與鍾政憲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則其於98年3月30日自首前,為免東窗事發,自有將系爭房屋97年房屋稅繳款書伺機取走,並交予大成公司人員之可能,被上訴人以其持有系爭房屋97年房屋稅繳款書,主張葉李秀係知情同意,且有以將系爭房屋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方式供作葉明泰向鍾政憲借款擔保之意思云云,難認可採。
⑶而據鍾政憲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供稱:系爭房屋仍然是葉李秀
名下,因為0000之0等3筆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李之鶴,系爭房屋無法設定抵押,伊遂與葉明泰約定將系爭房屋過戶至李之鶴名下,其後葉明泰持房屋稅單前來,告知伊說房屋已經過戶,應由伊付房屋稅,伊便收下房屋稅單並繳稅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23頁),葉明泰亦供承曾交付房屋稅單等文件予鍾政憲等語不諱(見系爭刑案一審卷101年6月7日審判筆錄),而葉李秀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對於葉明泰以0000之0等3筆地號土地、0000之00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00號建物向鍾政憲借款之事情全然不知情,直到鍾政憲拿本票上門討債後,伊詢問葉明泰始知上情,伊其後收到房屋稅及地價稅單,因伊不識字,未看便收起來,後來詢問鄰居,鄰居表示稅單上面的名字不是伊,而是姓「李」的名字,伊始發現不動產所有權人已經變成姓「李」之人的名字,伊不動產已經在別人名下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101年5月16日審判筆錄)。基此,依鍾政憲前開所述,葉明泰固提供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以供借款之擔保,然其並未親見葉李秀而獲其本人之同意,自不能以葉明泰取得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並交付予鍾政憲,即得遽以推測葉李秀必然知情,參以辦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目的,係因系爭房屋無法如同0000之0等3筆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遂以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方式處理,並用以聲請與0000之0等3筆地號土地併付拍賣,葉李秀對於葉明泰向鍾政憲借款並就0000之0等3筆土地設定抵押之情事,既全然不知情,益證亦不知系爭房屋變更登記情事,足見葉明泰、鍾政憲在未得葉李秀之同意下,共同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事宜無訛,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於96年6月6日並無跟葉李秀成立買賣關係之事實(見原審訴字卷第218頁),自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葉李秀並無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被上訴人之意。
⑷至被上訴人雖抗辯葉李秀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
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房屋稅單等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房屋稅單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且依前開所述,葉明泰固提供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以供借款之擔保,然鍾政憲並未親見葉李秀而獲其本人之同意,且被上訴人亦自陳其並不知情96年6月6日之買賣,且從未使用系爭房屋,亦不知係何人居住使用(見原審訴字卷第218頁、第146頁),自無所謂確信他人有代理權,因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可言,是其前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並未自葉李秀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
②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據證人葉李秀於系爭刑案證稱:系爭房屋及基地實際上所有
權是我的,我要送給小媳婦林雅萍的,後來將房屋及基地過戶到林雅萍名下,是要將土地及建物送給她等語(見原審新調卷第54-55頁)。
⑵證人葉敏惠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系爭5筆土地及其上的房
屋一開始是登記給我母親(指葉李秀),之後有借我朋友蔡秀鳳之名義登記,96年5月30日晚上9時30分左右,葉明泰有來找我拿印鑑證明及蔡秀鳳的身分證及印鑑章。我母親跟我說房子及土地想要過戶給我弟媳林雅萍。因為蔡秀鳳說他已經結婚,他想把房子過回去,所以後來我就將東西交給葉明泰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⑶證人葉明泰於本院到庭證稱:95、96年葉李秀說要將系爭房
屋送給上訴人,96年要將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給上訴人,叫我去辦理,當時我在忙,還沒有辦理,後來他們(指鍾政憲等人)叫我拿房屋稅單給他們,之後他們就拿去過戶,過戶後我沒有跟鍾政憲說房子已經過戶給你們,你們要繳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8頁)。
⑷證人葉婉芸於本院到庭證稱:上訴人自嫁進來就居住於系爭
房屋,我媽媽(葉李秀)就系爭房屋一直認為要登記給女生,因為女兒都嫁出去了,葉明泰也離婚了,只剩下林雅萍,所以她要登記給林雅萍等語(見本院卷第367-368頁)。⑸參以系爭房屋坐落之○○段0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
之63,已於99年8月23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於109年2月4日再以調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段0000之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亦於99年8月23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前開2筆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0日所登記字第1110007022號函送之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新調卷第67-69頁、原審訴字卷第29-39頁、本院卷第277-293頁);另上訴人與配偶葉明堃於95年6月24日結婚後,即與葉李秀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目前系爭房屋雖由葉明泰及其兒子居住,然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得使用系爭房屋,另系爭房屋之用水名義人原為葉李秀,葉李秀死亡後於106年12月5日過戶於葉明堃名下,用電戶名原為葉李秀,於109年10月14日聲請變更為葉明泰,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水費通知單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29-233頁、本院卷第339-342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圖及現場照片24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175頁),且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10年9月30日台水六永服室字第1103002477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0年10月13日台南字第11000201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葉明堃為上訴人之配偶,葉明泰為葉明堃之兄弟且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與上訴人分屬至親及二親等之姻親,則系爭房屋之水、電分別以其二人為用戶,尚符常理。而上訴人於96年間既與葉李秀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上訴人主張葉李秀於96年5月30日表示要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之際,即將系爭房屋交付與上訴人為管領使用,而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自符常情。至鍾政憲雖曾代葉李秀清償積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借款,然新光人壽公司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係設定於0000之00等2筆地號土地及建號00號建物,並非系爭房屋坐落之○○段0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而與系爭房屋無涉,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葉李秀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乙節與前開抵押權因鍾政憲代償而塗銷之客觀事實不符云云,亦不可採。
⑹被上訴人雖抗辯物權之移轉應訂立書面契約,上訴人與葉李
秀既未訂立書面契約,自不生移轉之效力云云,惟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葉李秀所轉讓之標的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固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然並非物權,自無以訂立書面契約為要件,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⑺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99年8月23日係以「買賣」為原因,
非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之0等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難認葉李秀有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之意云云。然據證人葉婉芸於本院到庭證稱:0000之0等3筆地號土地由蔡秀鳳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雅萍,係由我母親請我叫我先生洪瑞景辦理,辦理移轉登記所須之相關印鑑證明、證件、印章係我媽媽交給我,我交給洪瑞景。蔡秀鳳與林雅萍間沒有簽訂買賣契約,也沒有給價金。洪瑞景說代書跟他說用贈與會課到稅金,用買賣不會課到稅金,所以才用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64-365頁、第371頁)。而蔡秀鳳為0000之0等3筆地號土地之出名人,葉李秀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受讓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時,既無簽訂買賣契約及支付價金之情事,足認前開土地實際上係上訴人自葉李秀無償受贈而取得,益證葉李秀確有將前開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為不可採。
⑻至葉李秀雖於系爭刑案中證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均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等語,然葉李秀係一般非法學專業之民眾,針對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並無法區別「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間之差異,此乃一般民眾常見之法學名詞誤認,其因有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之意,且0000之0等3筆土地已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致誤認系爭房屋亦已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為前開證述,自不得以此為由,否定葉李秀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贈與合意,及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
⑼基上,被上訴人主張葉李秀基於與上訴人間之贈與合意,於
上訴人與其同住時,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而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堪信為真實。
㈡就前開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並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云云。惟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渉」,係法律賦與物權人自由行使其對物權利之規定,除須受法令限制外,所有權人對於不法干涉其所有權行使之人,得依同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侵害。而違章建築物係指違反建築法令,不能取得建築執照,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是依法律行為而受讓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該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法律明文保護之物權,且基於公法與私法之法秩序一致性要求,違反建築法令之違章建築物,縱因社會上交易之現實狀況而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然此權利尚難認與物權法上所承認之所有權性質相類似,而可賦與完全相同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並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塗銷並變更登記為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