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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 訴 人 詹前煙被上訴人 金蕙榛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111頁筆錄),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擴張請求依其上訴狀附表之保險金額總額1/2計算之金額(本院卷第15頁,整理如附表一),即除上開110萬元外,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62,251元,利息部分則減縮不請求(本院卷第64-65),經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詹文忠之兄,被上訴人為詹文忠之再婚配偶,詹文忠過世後,兩造及詹秋月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侵占詹文忠的保險理賠、金飾、存摺、車子等遺產。詹文忠投保之保險理賠金初估為7,924,502元(如附表一所示),且詹文忠生前投保的國泰人壽保單,20年到期後會退34-36%的保險金,所有法定繼承人都可領取,上開保險金被上訴人可領取1/2,其餘應返還予上訴人。另詹文忠生前保管金飾共有3份至少24兩,1份是詹文忠的,另外2份是母親及四弟詹三和,被上訴人侵占金飾,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提告刑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仍有繼續提告。另詹文忠還有1本臺銀利息18%的優存存摺、2本合庫銀行存摺、1本永康農會存摺、1本退休俸優存存摺,被上訴人應提出存摺,讓上訴人知悉存摺內有多少錢,還有車子1部,亦遭被上訴人侵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歸還其所侵占之詹文忠財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62,251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其配偶詹文忠生前固有向數家保險公司投保,經原審法院函詢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關於詹文忠身故保險金申請、給付紀錄之結果,各家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合計3,152,815元,而非上訴人主張之7,924,502元;又各家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契約及相關規定,將保險理賠金分別匯入各繼承人之帳戶,上訴人亦自承已受領各該保險公司匯入之保險金,不可能遭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主張其可領取之保險金為3,962,251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詹文忠遺有金飾一包,惟被上訴人從未看過詹文忠持有金飾,亦不知有金飾一事,上訴人所指金飾至少24兩、要求交付詹文忠之存摺、車子1部等,均係上訴人憑空想像,一直不斷對被上訴人提告,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保險理賠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保險金為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詹文忠為上訴人之弟、被上訴人之配偶,詹文忠於105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詹文忠之妹詹秋月,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1號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詹秋月對被上訴人提起就詹文忠之遺產為分割之訴訟,下稱另案)卷宗,核閱兩造、詹文忠、詹秋月之戶籍謄本查明無訛(見另案補字卷第38、43、45頁)。

2.有關詹文忠生前投保保險之情形,經法院函詢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康健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請其提供所承保以詹文忠死亡為保險事故之保險暨保險金申請、給付相關資料,各該保險公司之回函及所附資料(見原審卷第29至87、143至202頁)如下:

⑴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承保詹文忠投保之遞減定期壽險,已

於105年10月6日、105年9月23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詹秋月身故保險金66,000元、33,000元、33,000元。

⑵康健人壽保險公司承保詹文忠投保之定期人壽保險等,

已於105年10月11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詹秋月250,134元、125,067元、125,067元(共計500,268元,含身故保險金50萬元及退還保險費2,686元)。

⑶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兩造及詹秋月申請保險給付後,已

於105年10月18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詹秋月113,480元、56,740元、56,740元。

⑷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承保詹文忠投保之防癌終身壽險,已

於105年12月23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詹秋月134,668元、67,334元、67,334元(共計269,336元,計算方式為身故保險金30萬元+保單紅利給付1,222元-代償保單貸款本息31,886元=269,336元)。

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承保詹文忠投保之終身壽險及養老壽

險,已於105年3月3日給付身故前醫療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合計2,024,251元予詹文忠指定之受益人即被上訴人。

可知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康健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係依保險契約指定之受益人,或依上訴人、被上訴人、詹秋月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給付保險金給兩造及詹秋月;南山人壽保險部分,詹文忠既指定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保險金依契約及保險法第110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並無受領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其應得之保險金,受有不當得利云云,顯與事實相違,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侵占詹文忠所遺之金飾1包、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帳戶內存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侵占上開金飾及存款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205號,下稱偵卷)。上訴人於該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不知道金飾是什麼內容,也不知道是有幾條鍊子及幾個戒指,這個部分我太太吳麗雪可以證明」(偵卷第7頁反面);另上訴人之妻吳麗雪於偵查時證稱:「我先生有跟我說,八七水災那時候我在上班不在家,是我先生、兒子在家,我先生跟我說詹文忠有跑回家把金飾都拿走,這些金飾是詹文忠跟他的弟弟及他的媽媽三人共有的金飾,...有項鍊、戒指及手鐲,我不知道有各有多少個,也不知道各別屬於哪個人的,因為它們全部都是放在一起,放在媽媽的房間,媽媽往生後都沒有人去動,因為八七水災淹水,詹文忠就跑回來拿去他家。...(問:詹文忠有沒有把金飾變賣?)我不清楚,他都沒有說。(問:有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詹文忠有把這些金飾交給金蕙榛?)我也不清楚,詳細要問我先生(見偵卷第25頁正、反面),則據上訴人、吳麗雪之陳述,上訴人完全無法說明其所稱金飾之內容及數量,且詹文忠是否確有拿取金飾,或將金飾交給被上訴人,吳麗雪均不清楚,吳麗雪前開所述既係自上訴人處聽聞而來,可認吳麗雪所述,實為上訴人個人之片面陳述,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稱金飾確實存在或為被上訴人所持有;況上訴人提起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205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2駁回再議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詹文忠所遺之金飾1包云云,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侵占詹文忠臺灣銀行優存利息、合作

金庫存簿、永康農會存簿,退休月退俸存摺,車子1輛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被上訴人於上開侵占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已陳明,詹文忠小客車貸款、信用卡債務未繳,另有喪葬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繳付;其與上訴人、詹秋月一同前往臺灣銀行將詹文忠存款全部領出,分給上訴人及詹秋月;合庫僅剩2,505元,車子由被上訴人繳清貸款,已註銷牌照等語(警卷調查筆錄、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核與卷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上訴人提出之詹文忠銷戶之臺灣銀行2本存摺影本、合庫銀行存摺、車貸清償證明書、喪葬服務證明單、福憶金香商行收據相符(警卷第7、11-18頁);詹文忠永康區農會之帳戶,為扣繳房屋貸款之用,有該農會函可參(偵續178號卷第20頁),是認被上訴人所述,應屬可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何以有不當得利、所受不當得利如何計算,均未為具體主張及舉證,其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862,251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詹文忠投保之各家保險公司均詳細函覆其保險及理賠明細,已如前述,上訴人再請求訊問保險公司及其人員,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