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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芮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楊濱楠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2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建物,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七日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範圍內存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上訴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以其自林錫慶繼承所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00000號建物(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金額應為426萬9,088元,爰訴請確認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426萬9,088元範圍內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391萬9,088元範圍內存在,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40萬元範圍內存在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其上訴聲明,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347萬3,669元範圍內存在部分,聲明不服,核其所為,係擴張上訴聲明,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上訴人之父林錫慶之妹婿,林錫慶自民國(下同)92年起多次向伊借款,復因病自104年10月起委託伊處理就醫事宜,伊因而代為支付醫療、看護、健保等費用。林錫慶於105年2月11日過世後,上訴人為清償林錫慶負欠他人之債務,又自105年3月起多次向伊借款。嗣為擔保前述債務之清償,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以其自林錫慶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設定500萬元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伊,兩造間並曾結算債務金額為422萬9,088元,惟該結算金額尚應加計林錫慶之借款35萬元,並扣除原審判決附件B欄編號6第1項之11萬元、編號7之20萬元,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金額應為426萬9,088元,爰訴請確認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426萬9,088元範圍內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140萬元借款予伊,又原判決附表C編號4台新銀行房貸計207萬3,669元部分,乃被上訴人主動清償林錫慶生前之銀行房貸債務,與伊無涉,均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391萬9,088元範圍內存在,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347萬3,669元範圍內存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駁回上訴,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附帶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91萬9,088元未逾426萬9,088元之範圍內亦屬存在】。

三、不爭執事項㈠林錫慶生前曾委託上訴人處理醫療相關支出費用,並曾向被

上訴人借款清償卡債等,嗣林錫慶於105年2月11日過世,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嗣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105年3月16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登記日期為105年3月17日(見補字卷第35頁)。㈡本件原審判決抵押權於391萬9,088元範圍内存在,扣除上訴

人上訴部分347萬3,669元(65萬元+75萬元+207萬3,669元),其餘44萬5,419元普通抵押權存在部分已經確定。

㈢林錫慶曾開立兩張支票予被上訴人分別為⒈未有發票日期,票

面金額65萬元整之○○○○商業銀行支票;⒉發票日期98年5月19日,票面金額75萬元整之○○○○商業銀行支票(下分稱系爭65萬元支票及系爭75萬元支票,見補字卷第25頁)。

㈣被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22日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匯

款206萬8,849元(外加手續費40元,共206萬8,889元)(見補字卷第31頁)至林錫慶帳戶,被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22日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匯款4,750元(外加手續費30元,共4,780元)(見補字卷第31頁)至林錫慶帳戶,兩筆金額總和共207萬3,669元。

㈤本院卷第61頁「林錫慶支出費用明細」(下稱系爭費用明細)

最末行費用總計之下有書寫105.04.01費用共422萬9,088元,並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惟上訴人並未於此明細表簽名。

四、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兩筆借款65萬元及75萬元(共140

萬元,下分稱系爭65萬元借款及系爭75萬元借款)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内不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款入林錫慶帳戶二筆共新台幣207萬3,

669元(206萬8,889元+4,780元)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内不存在,有無理由?㈢附帶上訴人對於附帶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391萬9,088元未逾426萬9,088元之35萬元範圍(104年10月23日匯款,見補字卷第27頁)内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兩筆借款65萬、75萬元(共140萬

元)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内不存在,有無理由?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林錫慶生前向伊借貸75萬、65萬元二筆借款,並未清償,故伊對林錫慶之系爭75萬、65萬元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關於65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林錫慶生前於92年2月間曾向其借款65萬元,並開立系爭65萬元支票1紙交付予伊等語,固據提出65萬元支票1紙,及舉證人林輝陽、林全德之證言為證。惟查:

⑴按支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65萬元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見補字卷25頁),其支票當然無效,若林錫慶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65萬元,豈會開立一張無效之支票為據?本件自不因被上訴人執有系爭65萬元支票,即得證明兩造間有系爭65萬元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為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5萬元支票僅為被上訴人請求之證據而已,是該支票縱未記載發票日,自不影響判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錫慶間確有65萬元債權存在云云,要無可採。⑵證人林輝陽(林錫慶胞兄)於原審證稱:因林錫慶以前在做股

票,有需要錢才跟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借錢,沒有簽借據,伊有在場看到原告拿現金65萬元給林錫慶,林錫慶拿了1張支票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進一步證稱:「我有看到楊濱楠有拿一包錢給林錫慶,但是沒有清點…」、「(你有聽到金額是65萬元?)是。」、「(

林錫慶沒有清點?)他有打開來看,他沒有一張一張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依林輝陽之證言,伊僅看到被上訴人交付一包金錢予林錫慶,伊聽到金額係65萬元,因林錫慶並未清點,確實金額是否為65萬元,無從得知,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交付系爭65萬元借款予林錫慶,依林輝陽上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參以證人林全德(林錫慶胞兄)證稱: 「伊不知道林錫慶有無向楊濱楠借貸65萬元」(見本院卷第122頁)、洪振輝(土地代書)證稱:伊不知道兩造間債權債務多少,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係兩造委託伊去辦理,雙方議定設定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7頁),均不足以證明林錫慶與被上訴人間曾成立系爭6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林錫慶積欠其65萬元借款,系爭65萬元借款債權,應列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並無可取。

⑶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費用明細係屬兩造結算範圍,其附件

B欄編號6第3筆,有楊濱楠借支65萬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1頁),查系爭費用明細共分A、B、C三欄,其B欄編號6第3筆固有「楊濱楠借支65萬元」記載,惟系爭費用明細最末行費用總計項下書寫「105.04.01費用共422萬9,088元」等文字,僅被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並未簽名確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足徵系爭費用明細係被上訴人單方所確認,非屬兩造結算之結論,自不足以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費用明細附件B欄編號6第3筆,有楊濱楠借支65萬元之記載,主張被上訴人對林錫慶有系爭65萬元借款債權云云,即屬無據。

⒉關於75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林錫慶生前於95年曾向伊借款75萬元,並開立面額75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同額支票、被上訴人匯款75萬元至台新銀行○○分行林全德帳戶回條聯各1紙為證(見補字卷25頁、見原審卷第63頁)。經查:

⑴系爭75萬元支票已發行滿一年(發票日期98年5月19日),執票

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36條)。惟林全德證稱:「林錫慶曾以伊名義開立台新銀行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林錫慶使用,伊係這幾天才知道曾有75萬元款項匯入該帳戶」(見原審卷第144頁)、「伊不知道75萬元什麼時候滙入,亦不知林錫慶什麼時候領走」、「林錫慶105年2月11日死亡以前,伊名下台新銀行(○○分行)帳戶全供林錫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林輝陽證稱:「伊知道林錫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75萬元,且有看到林錫慶交付1張75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時間大約是95年5月」、「( 75萬元的支票你是否有看到?)有,也是在公司看到,75萬元是95年(間)…」、「95年5 月…,林錫慶拿75萬元支票給楊濱楠,他說3年後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25、127頁)。綜合上開林全德、林輝陽所述,可知林全德名下台新銀行○○分行帳戶於林錫慶生前供林錫慶使用,75年5月間林輝陽曾看到林錫慶持系爭75萬元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參以被上訴人確於95年5月27日曾滙款75萬元至台新銀行○○分行帳戶林全德帳戶,被上訴人並持有林錫慶開立之系爭75萬元支票,衡情被上訴人滙至台新銀行○○分行帳戶林全德帳戶之75萬元,應係林錫慶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系爭75萬元借款迄未清償,則被上訴人主張林錫慶積欠其借款75萬元乙節,應為可採。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75萬元支票發票日98年5月19日與匯款日95

年5月19日相差3年,顯有疑義云云,然林輝陽證稱:因其雙方約定3年後還款,故支票所載發票日較匯款回條聯日期晚3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尚與常情無違。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設定系爭500萬元抵押權,業據洪振輝證稱在卷,已如上⒈⑵所述,自應認系爭75萬元借款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上訴人抗辯:系爭75萬元借款應自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扣除云云,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款入林錫慶帳戶二筆共新台幣207萬3,

669元(206萬8,889元+4,780元)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内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查被上訴人曾於林錫慶死亡後之105年3月22日於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分行匯款206萬8,849元(外加手續費40元共206萬8,889元)(見補字卷第31頁)至林錫慶帳戶,被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22日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匯款4,750元(外加手續費30元共4,780元)(見補字卷第31頁)至林錫慶帳戶,清償林錫慶名下之房屋貸款及當期利息,兩筆金額總和共207萬3,66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⒉上訴人固抗辯:此部分款項係被上訴人主動幫忙清償林錫慶所

積欠之房貸及利息,伊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思,可能係被上訴人主動送給伊207萬3,669元云云。惟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對於207萬3,669元款項之對話,被上

訴人並未同意或表示有贈與207萬3,669元款項之情事,此觀譯文中被上訴人一再陳稱:「阿那不就是雞婆(台)」、「阿我多此一舉」等語自明。再觀諸譯文被上訴人連續二次質問上訴人「阿你為什麼跑去我家」(見本院卷第233頁),足見上訴人確曾親至被上訴人家中向被上訴人央求幫忙。惟被上訴人所滙至林錫慶帳戶之207萬3,669元並非區區小數目,倘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又有意贈與此筆款項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當無於林錫慶死亡後,需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家中請求幫忙,再迂迴以清償林錫慶房貸及利息之名義贈與之理?被上訴人滙款207萬3,669元至林錫慶帳戶並非贈與上訴人,至為明確。

⑵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亦具狀自承「本人林芮歆親自與楊濱楠『

對接』的台新銀行房貸 2,068,889+4780=2,073,669元」(見原審卷第23頁)等文字,所謂「對接」可認兩造有互相接觸、討論之意,絕非被上訴人單方面之贈與,則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07萬3,669元以清償林錫慶之房貸及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部分之借款債權應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滙至林錫慶帳戶之207萬3,669元係被上訴人贈與伊,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洵無可採。

㈢附帶上訴人對於附帶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391萬9,088元未逾426萬9,088元之35萬元(104年10月23日匯款,見補字卷第27頁)範圍内是否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林錫慶生前曾向其借款35萬元乙節,固提出104年10月23日同額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為證(見補字卷第27頁),並舉林全德證述:有聽到林錫慶有要向被上訴人借35萬元,被上訴人有答應要借給林錫慶35萬元醫療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為據。惟林全德亦證稱:伊沒有當場看到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給林錫慶,但是被上訴人應該是有借。…因為林錫慶要開刀,很需要錢,沒有人有能力借他,…所以伊認為被上訴人應該會借給他,但是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給林錫慶伊沒有看到,…」(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等語,可知林全德並未看到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予林錫慶,則林全德證稱: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予林錫慶乙節,全憑臆測而來,自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固曾滙款35萬元予林錫慶,有104年10月23日同額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為證,然查匯款原因多端,此筆匯款是否即是被上訴人借款之交付,依林全德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此外,被上訴人復無其他有利事證,則其附帶上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尚應加計35萬元乙節,即難遽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對林錫慶有系爭75萬元借款債權及對上訴人有207萬3,669元債權存在,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於282萬3,669元範圍內存在(計算式:75萬元+207萬3,669元=282萬3,669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就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65萬元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之附帶上訴,原審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均經核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