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芮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楊濱楠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建物,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七日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範圍內存在部分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建物,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七日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範圍內存在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