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上 訴 人 程美鳳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上訴人 謝峻豪法定代理人 郭秋萍被上訴人 許志誠訴訟代理人 許漢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新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謝峻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程依瑩、程德才、程德勝、程永文、程正雄於民國97年、99年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程玉龍之遺產,由上訴人單獨繼承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全部(下稱00號房屋)、臺南市○○區○○街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全部(下稱00號房屋),其中00號房屋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面積1
7.50平方公尺)。詎00號房屋遭被上訴人許志誠無權占用,另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稅籍登記遭被上訴人謝峻豪登記為其所有,致上訴人就00號、00號房屋之所有權遭受侵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許志誠應自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交由上訴人管領使用,並確認上訴人對於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許志誠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50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讓交由上訴人管領使用。㈢確認上訴人對於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稅籍登記於被上訴人謝峻豪名下之2分之1)。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許志誠部分:上訴人指稱其所有之00號房屋,與被
上訴人許志誠所有之00號房屋,兩者之稅籍編號、房屋構造、面積、年數均不相同,且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為被上訴人許志誠所有之00號房屋之一部分,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許志誠遷讓返還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建物,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謝峻豪部分:被上訴人謝峻豪所有之00號房屋應有
部分2分之1之權利,係多年前由其父親(已過世)處理而自訴外人毛碧月受讓取得,否認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謝峻豪之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為其所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程玉龍於92年12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程正
雄、程德勝、程德才、程永文、上訴人;其中程正雄、程德勝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審法院以93年2月4日南院慶民戊92繼字第1406號通知准予備查。
㈡依原審卷一第77至79頁所示:程德才、程永文、上訴人等三
人於97年9月4日就被繼承人程玉龍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程德才、程永文、程美鳳等三人為被繼承人程玉龍之合法繼承人…協議分割如下:…2.房屋部分…㈡座落於臺南縣○○市○○街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由程美鳳單獨繼承。㈢座落於臺南縣○○市○○街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由程美鳳單獨繼承。㈣座落於臺南縣○○市○○街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由程美鳳單獨繼承。…」等語。
㈢依原審卷一第235頁所示:關係人程正雄、程勝德、程德才、
程永文、程依瑩於99年9月5日書立協議書,並由見證人程明山見證,記載:「…為繼承程玉龍財產與債務,今由各繼承人立協議書,並立書狀並公推見證人見證…13.程美鳳現居住於○○街00000號各關係人承認保有其永久居住權,土地-地上物登記於所有…」等語,並有關係人即訴外人程正雄、程德勝、程德才、程永文、程依瑩及見證人程明山簽名。
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被上訴人許志誠,登記日期:79年3月16日、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79年2月14日,權利範圍全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包含於藍色實線建物範圍內之一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坐落上開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上。
㈤原審法院(執行法院)89年11月3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載有
:「本院88年度執字第11297號債權人毛碧月與債務人程玉輝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公開拍賣…二、該不動產,由債權人毛碧月承受(承受日期:89年9月28日)…三、承受人即債權人毛碧月自領取本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附表:0000建號(下稱0000建號建物);基地坐落臺南縣○○市○○段00000○00地號、建號門牌臺南縣○○市○○街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加強磚造店鋪用一層平房、樓層面積33.24平方公尺、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查封」。該建物門牌嗣整編為臺南市○○區○○里○○街00號。
㈥0000建號建物於108年5月21日變更為臺南市○○區○○段0
0○號、建物門牌為永康街64號,坐落臺南市○○區○○段&ZZZZ; &ZZZZ; 000○00000地號土地。
㈦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下稱財稅局新化分局)於1
09年6月4日以南市財新字第1092912867號函檢送00號房屋、00號房屋等3筆(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略以:「說明…三、有關00號等2筆房屋(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查係由不同之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及起課年月設立稅籍,詳如查復表…」等語,查復表內容如下:
⒈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謝峻豪等2人;房屋坐落
臺南市○○區○○里○○街00號;面積25.2平方公尺;構造:層數共1層、磚石造;備註:一、謝峻豪持分2分之1、程美鳳持分2分之1。二、房屋門牌為本市○○區○○里○○街00號房屋稅籍,經查本局房屋稅電腦主檔,截至109年6月3日止,僅一間,未查另有同址牌號房屋稅籍資料。
⒉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程美鳳;房屋坐落臺南市
○○區○○里○○街00巷00號;面積17.5平方公尺;構造:層數共1層、磚石造;備註:一、原始納稅義務人為程玉龍(持分:全部)。二、98年7月28日申報繼承更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程美鳳,持分全部。
⒊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許志誠;房屋坐落臺南市
○○區○○里○○街00巷00號;面積211平方公尺;構造:層數共2層、加強磚造鋼鐵造;備註:一、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許睦衛、許大江等2人。二、79年2月14日買賣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許志誠,持分全部。
㈧00、00號房屋現況照片如原審卷二第57至61頁所示。㈨財稅局新化分局於110年11月16日以南市財新字第1102927377
號函檢送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暨契稅申報資料,查復表內容如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謝峻豪等2人;房屋坐落臺南市○○區○○里○○街00號;面積25.2平方公尺;構造:層數共1層、磚石造;備註:一、原始納稅義務人為程大秤(持分:全部)。二、65年辦理繼承更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程玉輝(持分1/2)、程玉龍(持分1/2)。三、98年6月30日辦理契稅申報(收件編號:AZ0000000000000;契約種類:拍賣),納稅義務人由程玉輝變更為毛碧月(持分1/2)。四、98年7月辦理繼承更名,納稅義務人由程玉龍變更為程美鳳(持分1/2),納稅義務人迄今未變更。五、99年9月8日辦理契稅申報(收件編號:AZ0000000000000;契約種類:買賣),納稅義務人由毛碧月變更為謝峻豪,納稅義務人迄今未變更。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㈡00號房屋稅籍登記於被上訴人謝峻豪名下2分之1之權利(事
實上處分權)是否為上訴人所有?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志誠
遷讓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確認00號房屋稅籍登記於被上訴人謝峻豪名下2分
之1之權利(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00號房屋全部為其所有乙節,為被上訴人謝峻豪所否認,並抗辯:00號房屋稅籍登記於其名下之2分之1權利為其所有等語,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峻豪間就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歸屬既存有爭執,足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危險狀態,而此不安狀態係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㈢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就自己主張之權利,如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使法院形成其主張為真實之相當確信程度,即應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
⒉上訴人主張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原為其被繼承人
程玉龍所有,嗣經程玉龍之各繼承人協議分割後,由其取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所有權乙節,為被上訴人許志誠所否認,並抗辯: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為其所有之00號房屋之一部分,並非上訴人所有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參諸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第7條規定,房屋稅原則上
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足徵不同稅籍編號之房屋,通常係表彰不同之房屋。
⑵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載之事實,可知00號房屋稅籍資料共
有2筆,其中1筆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上訴人、面積17.5平方公尺、構造:層數共1層,磚石造;備註:一、原始納稅義務人程玉龍(持分:全部);二、98年7月28日申報繼承更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持分全部。又另1筆則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許志誠、面積211平方公尺、構造:層數共2層,加強磚造鋼鐵造;備註:一、原始納稅義務人許睦衛、許大江等2人;二、79年2月14日買賣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許志誠,持分全部。而由上開2筆房屋稅籍資料觀之,其原始納稅義務人、變更後納稅義務人、房屋面積、構造、樓層及起課年月設立稅籍等事項均不相同,足認該2筆不同稅籍編號之房屋並非屬同一房屋。
⑶又稽之原審於109年9月2日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
永康地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志誠訴訟代理人許漢洲至00號房屋現場勘測,坐落現場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構造(加強磚造鋼鐵造)、面積、樓層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之登載資料較相符合,此外,並未見有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登載之構造、面積相同之房屋(見原審卷二第55頁勘驗筆錄及第57、59頁照片),由此可見,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是否仍然存在,顯非無疑。
⑷上訴人雖主張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即為其所有稅籍編號00
000000000號房屋所有權範圍,此係實際依現場繪製之建物,至其餘面積方為被上訴人許志誠所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所有權範圍云云;惟查:
①觀諸原審於109年9月2日會同永康地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志誠訴訟代理人許漢洲至00號房屋現場勘測,並囑託永康地政將00號房屋之位置、面積繪製測量成果圖,但嗣因上訴人遲未補繳測量規費,經原審通知上訴人限期繳納,上訴人為此具狀聲請測量其主張之房屋部分即可,原審乃依其所請囑託永康地政就109年9月2日會勘房屋現況,依上訴人主張之房屋範圍繪製測量圖(見原審卷二第55、63、79、95、109頁);參照永康地政於上訴人繳納測量規費後,於110年5月11日以所測量字第1100043292號函檢送繪製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之相關資料內,附有上訴人主張之房屋範圍圖,且其上蓋有「程美鳳」印章及書寫「陳進興代理程美鳳」之文字,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陳進興為其丈夫,其要陳進興向地政事務所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準此可見,永康地政繪製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之位置、面積,僅係依照上訴人配偶陳進興之指示而繪製,並非依據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稅籍資料房屋現存狀況而為之甚明。
②又稽之永康地政繪製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位置、面積,為
原審於109年9月2日履勘現場時,坐落現場00號房屋之一部分(東南隅)(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17頁),而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與其主張其所有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為同一房屋,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指界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所有權存在範圍,而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故,上訴人主張其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之所有人云云,難謂可信。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依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目前門牌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即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房屋)為同一房屋,且其所述之上開稅籍編號房屋是否仍然存在,非無疑問,是其主張其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之所有人云云,要難憑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志誠應自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交由上訴人管領使用,核非有據。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㈣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00號房屋全部為其所有,該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雖曾經拍賣程序,但拍賣有瑕疵而為無效,上訴人並不因該拍賣而喪失00號房屋2分之1之權利。又被上訴人謝峻豪應承受上述拍賣無效之法律關係,自無從取得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云云,為被上訴人謝峻豪所否認,並抗辯:其係自訴外人毛碧月受讓取得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而為真正權利人等語。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載之事實,可知00號房屋之原始納稅義
務人為程大秤(持分:全部),於65年間辦理繼承更名,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程玉輝(持分1/2)、程玉龍(持分1/2),嗣又於98年7月辦理繼承更名,將納稅義務人由程玉龍變更為上訴人名義(持分1/2)。由此觀之,上訴人主張00號房屋全部為程玉龍所有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
⑵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根據原審法院(98年6月18日補發)89年11月3日88年度執字第11297號權利移轉證書及強制執行當時所辦理查封未保存登記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2頁),可認債務人程玉輝所有之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經由執行法院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由債權人毛碧月依法承受取得。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00號房屋全部為程玉龍所有之事實為真實,則其空言主張上開拍賣程序有瑕疵,應為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⑶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查上訴人與程玉龍之其他繼承人雖於97年9月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00號房屋由上訴人單獨繼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然依上所述,被繼承人程玉龍就00號房屋僅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故上訴人得單獨繼承之遺產權利範圍,亦僅為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至於非屬程玉龍遺產範圍內之財產,自無繼承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00號房屋全部應由其繼承取得云云,亦非可採。
⒉準此,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00號房屋全部為程玉
龍所有,或目前稅籍登記於被上訴人謝峻豪名下之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稅籍登記於被上訴人謝峻豪名下之2分之1),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志誠應自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交由上訴人管領使用;並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稅籍登記於被上訴人謝峻豪名下之2分之1),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郭馥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