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蘇炳璁陳瑋杰被上訴人 柯永昌(原名:柯巧能)
柯永盛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柯永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柯永昌曾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積欠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307,520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41453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在案,嗣台新銀行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伊。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號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1)(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下稱系爭財產)原登記為柯永昌所有,柯永昌於106年8月18日,將系爭財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柯永盛(與柯永昌下合稱被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財產為買賣行為時,柯永昌之財務已出現困難,且其二人間為親屬關係,可見係為避免柯永昌因債務問題,致系爭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則被上訴人2人間系爭財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而伊為柯永昌之債權人,對系爭財產買賣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㈢若認系爭財產之買賣法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2人應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流向明細等證據證明,且系爭財產之買賣縱屬有償行為,柯永盛係明知有損害於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買賣系爭財產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柯永盛塗銷系爭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柯永昌名下所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之訴:①確認被上訴人2人間應就系爭財產於106年8月18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②柯永盛應就系爭財產於106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之訴:①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財產於106年7月1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8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柯永盛應就系爭財產於106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柯永昌名下所有。
二、柯永盛則以: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伊與柯永昌就系爭財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就伊與柯永昌間就系爭財產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無可採。㈡伊以150萬元向柯永昌購買系爭財產,價格相當,上訴人並未舉證伊向柯永昌購買系爭財產時明知有侵害上訴人債權或購買之價金不相當,徒以柯永盛有購買行為即謂構成詐害行為,訴請撤銷,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柯永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柯永昌於106年8月18日,將系爭財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永盛。
㈡柯永昌積欠上訴人系爭債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53至15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先位之訴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財產於106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通謀虛偽情事而無效,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財產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柯永盛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柯永昌名下所有,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先位之訴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財產於106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通謀虛偽情事而無效,有無理由?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財產之買賣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對柯永昌有系爭債權,並於95年9月15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予伊,業據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為據(見原審卷第153、155至157頁),堪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固提出錄音檔譯文(係柯永昌與上訴人職員之對話,下
分稱系爭錄音及系爭譯文)主張:系爭譯文中有「客(指柯永昌,下同):我沒拿(弟,指柯永盛)的150萬」(見本院卷第17頁)、「客:發誓有什麼關係,我就是沒有拿到150萬」(見本院卷第19頁)、「客:我如果拿到150萬就會死,我發誓給你聽」(見本院卷第21頁)等語,足見柯永昌並未自柯永盛取得價金,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財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然查:
⑴柯永盛否認系爭譯文係柯永昌與上訴人職員之對話,上訴人固
提出上訴人職員與柯永盛、柯永昌間2020年及2021年之通聯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40至148頁),然上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職員與柯永盛、柯永昌間曾在通聯紀錄所示時間曾為通話,並無法證明系爭譯文中,有關「我沒拿(弟)的150萬」、「發誓有什麼關係,我就是沒有拿到150萬」、「我如果拿到150萬就會死,我發誓給你聽」之對話係柯永昌與上訴人催收人員所為,自難以系爭錄音及系爭譯文認系爭財產之買賣,柯永昌並未取得任何價金,從而認系爭財產之買賣係被上訴人2人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⑵況柯永盛亦提出轉支1,500,000元之存摺影本、被上訴人2人間
就土地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包括系爭財產、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5分之1)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足證柯永盛確實支付買賣價金1,500,000元,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財產確實有買賣行為之真意。
⑶上訴人自承伊除系爭錄音及系爭譯文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上訴人2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21頁)。則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財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徒以被上訴人2人間為兄弟關係,即主張系爭財產之買賣及移轉必為通謀之意云云,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財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柯永盛塗銷系爭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財產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柯永盛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柯永昌名下所有,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就柯永盛明知侵害伊權利而故為買賣系爭財產之有
償行為乙節,提出本院卷第113頁之柯永盛與上訴人職員間之「弟(柯永盛,下同):因為他(柯永昌)的房子被拍賣後,就不好過了。職(上訴人職員,下同):所以那時候就不好過了。弟:不是很久了嗎,怎麽我買下了後,才又這樣。職:
為什麼要買那5分之1。」之錄音譯文為據,主張:伊之職員與柯永盛間之對談,柯永盛曾表示知道柯永昌所有的「○○區○○街00號」之不動產已遭伊拍賣,因為沒地方住,所以才將系爭財產讓柯永昌居住,益見柯永盛確係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伊自得行使撤銷權云云。然查:
⑴柯永盛否認上開譯文為其與上訴人職員之對話,上訴人復無法
證明上開譯文為柯永盛與上訴人職員之對話,自不能以上開譯文之內容,據以主張柯永盛於買賣系爭財產時確有明知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而認上訴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
⑵況依上開譯文,縱令柯永盛知悉「柯永昌的房子被拍賣後,就
不好過了」,才將系爭財產轉讓(出售)予柯永昌之情為真,亦難因而認柯永盛知悉柯永昌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從而認柯永盛於買受系爭財產時,知悉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者。
⑶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核定價額為369,468元,如附表編號2所
示建物核定價額為38,740元,連同如附表編號3所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同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1),其核定價額為382,629元及38,540元,四者合計核定價額為829,377元,有財政部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則被上訴人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四筆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其買賣合約書所訂價金1,500,000元,尚高於核定價額甚多,自難謂柯永昌有賤賣系爭財產之脫產行為。又本件買賣價金1,500,000元,柯永盛確係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價金(見原審卷第177頁),並以自有定存資金支付票款,支票兌現後,亦由柯永昌領取,有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110年4月7日北富銀新營字第1101000009號函所附柯永盛帳戶交易明細表、柯永昌存入憑條、支票正、反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亦難謂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財產之買賣為脫產行為。上訴人主張:柯永昌確係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仍故為脫產行為,而柯永盛亦知其情事,伊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云云,實屬無據。
⒊據上,上訴人並未舉證柯永盛向柯永昌購買系爭財產時明知
有侵害其債權或購買之價金不相當,徒以被上訴人2人間之買賣行為即謂構成詐害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及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柯永盛塗銷系爭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財產回復登記為柯永昌所有,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財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柯永盛塗銷系爭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財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柯永盛塗銷系爭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柯永昌所有,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 表編號 系爭土地/建物 建號/地號 門牌號碼 應有部分 核定價額(元) 1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369,468 2 建物 台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台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 1/5 38,740 3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382,629 4 建物 台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台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 1/5 38,540 合計 829,3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