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丁奕楷被 上訴 人 蔡蓮純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將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於民國92年2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信託關係之基礎事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經核被上訴人前揭所為訴之追加,衡諸其基礎事實之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有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1年9月間因生活困難需款孔急,而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身分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作為上開借款擔保之抵押品。詎上訴人又於92年2月21日,趁被上訴人再向其借貸36,000元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2年2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66,000元,已於95年7月31日以與系爭土地同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被上訴人繼承自其母親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女友方淑貞,以之作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完畢。嗣於109年間,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由臺南市政府徵收並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發現上情。兩造間並無成立信託契約之意思合致,亦無設定信託契約之真意,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為不存在。縱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惟依系爭信託契約登記內容,上訴人應依信託本旨,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為管理或處分,信託利益全歸被上訴人享有,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信託,爰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情。爰先位之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確認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編號1、3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之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經由中華日報道路用地買賣廣告,於91年9月間撥打電話至代書事務所詢問並考慮後,而於同年月9日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並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知悉系爭信託登記,因系爭信託即係以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為原因,且被上訴人已先後向上訴人收取合計66,000元之價金。再者,系爭信託登記並非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自屬存在。其次,系爭信託登記之目的,係賦與上訴人管理及處分等各項權利,被上訴人並不得單方片面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故其所為自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地號土地),於103年6月5日逕為分割而增加000-1、000-2地號土地。
㈡原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於92年2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所有權於上訴人名下。
㈢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109年2月6日經臺南市政府徵收,並於109年4月8日登記完畢。
㈣上訴人分別於91年9月間、92年間交付款項30,000元、36,000元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另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原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6分之1(被上訴人繼承自其母親之權利)予上訴人之女友方淑貞。
㈥上訴人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認為其所涉犯罪已逾追訴權時效,不得再行追訴,以109年度偵字第8688號號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㈦原審卷第75至78頁之申請文件上有關被上訴人之印章為真正。
㈧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1年9月9日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乙紙,其上蓋用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
㈨原000地號土地於91年間、92年間、95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
均為每平方公尺4,200元。㈩原000地號土地於91年間及92年間,係屬都市計畫農業區。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先位之訴部分:⒈原審卷第75至78頁之申請文件、第175至177頁之切結書及本
院卷第69頁之本票,是否為真正?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信託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附表編
號1、3所示土地之信託登記,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附表編號1、3所
示土地之信託契約,是否合法?⒉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
、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衡諸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信託關係並不明確,足致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存在不安狀態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係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間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身分證、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作為3萬元借款擔保之抵押品。詎嗣於92年2月21日,趁被上訴人再向其借貸36,000元後,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擅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兩造並無設定信託契約之合意,亦無設定信託契約之真意,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主張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當事人,亦應就此有於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查系爭信託登記申請文件(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上有關被
上訴人之印章為真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該文書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設定系爭信託契約之合意,系爭信託登記係遭上訴人盜蓋印章所致,係屬變態事實之主張,依據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盜蓋其印章於上開申請文件之事實,尚不足以推翻系爭信託登記申請文件之真正。
⑶又依系爭信託登記之申請文件,已明確記載兩造於92年2月21
日立約,並約定如下之信託條款:「1.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標示分割、交換、地目變更、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物、信託財產捐贈給政府機關,如遇政府徵收,代理領取各項補償金,及處分或出售抵價地。2.受益人姓名:蔡蓮純。…4.信託期間:自92年2月20日至142年2月20日。
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以信託物所有權處分完竣。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蔡蓮純。
8.其他約定事項:詳如委託人與受託人訂立之信託私契。」,則上訴人依此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信託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乙節,要屬有據。
⑷其次,兩造對於上訴人分別於91年9月間、92年間交付款項30
,000元、36,000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何(消費借貸關係或買賣關係),雖然各執一詞(見本院卷第56、60頁),但均自承確有原因關係存在。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內容,係記載被上訴人以總價3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而此顯與上訴人所辯其因買賣系爭土地而交付上開合計66,000元之價金予被上訴人乙節(見本院卷第58頁)不符,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成立買賣契約,上開切結書內容是否為真正,已非無疑。再者,根據兩造於92年2月21日簽立之信託契約,已載明信託契約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應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應歸屬於被上訴人。由是觀之,被上訴人若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兩造實無可能再以信託契約為被上訴人為信託關係之受益人,上訴人並應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將信託財產歸屬於被上訴人享有之約定。
⑸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貸與人對於借用人之消費借貸債權,通
常會要求借用人簽發票據為擔保,以便日後追償欠款;反觀買賣交易情形,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並無價金債權,僅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故通常應由買受人簽發票據交付出賣人為價金債權之擔保,較符合常情。本件參酌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1年9月9日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乙紙,其上蓋用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對照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91年9月間交付借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乙情加以判斷,應可認上開本票為真正,且以被上訴人所述兩造間交付上開款項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較為可信。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所載兩造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為買賣,且其係以價金66,00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云云,難謂可採。
⑹準此,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分別於91年9月間、
92年間交付借款30,000元、36,000元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又依上訴人所陳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土地,其上有第三人之建物,如果移轉,須繳納20、30萬元土地增值稅之情(見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足徵上訴人應係為確保其債權之滿足,方會與被上訴人為前揭信託條款之約定,使其有管理、處分、出售、標示分割、交換、地目變更、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物、信託財產捐贈給政府機關,如遇政府徵收,代理領取各項補償金,及處分或出售抵價地等權限,俾日後被上訴人若未能清償借款債務時,其得選擇適當時機為換價處分。是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關係為存在,應可認定。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兩造無設定信託契約之合意,亦無設定信託契約之真意,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信託登記,非有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
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並約定由被上訴
人享有信託利益全部,已如前述,足認系爭信託契約係屬自益信託。而系爭信託利益應全部歸由被上訴人享有,且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又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3月23日向上訴人為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4、63至66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已發生合法終止信託契約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89.99平方公尺 1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10.39平方公尺 1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68平方公尺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