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302號聲 請 人 游連助即黃秋蘭之承當訴訟人
上 訴 人 張峰瑞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視同上訴人 朱文協
朱明智(即朱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華朱籐游坤展朱慶章朱德明朱福詮(兼朱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朱木煌(兼朱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朱金英(即朱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朱炎焜
沈華慈沈清吉
沈清源
沈慶南
0號
沈顯榮
沈顯堂
沈顯家張進忠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谷良
張年成張進安
朱國水
朱竣鋒沈欽長沈顯訓沈尚昀沈明正
游力
游上曾
游士坪
游士松
黃花
游連助張豐益
沈添財沈育湘
朱沈秋月朱展宏朱進興
沈世豐
沈顯雄
朱宗憲林沈秀麗黃秋蘭被上訴人 沈顯秦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張峰瑞等與被上訴人沈顯秦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聲請人游連助代上訴人黃秋蘭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即明。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黃秋蘭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將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游連助,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二第206、218、233、243頁),是聲請人游連助聲請准代上訴人黃秋蘭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3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游連助既經准許承當訴訟,黃秋蘭即脫離訴訟繫屬,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