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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上 訴 人 張峰瑞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視同上訴人 朱明智(即朱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華(即張元茂之承受訴訟人即張麗鶯、張榮順

、張莆暄、張麗君之承當訴訟人)

朱籐游坤展朱慶章朱德明朱福詮(兼朱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朱木煌(兼朱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朱金英(即朱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朱炎焜

沈華慈沈清吉

沈清源

沈慶南(即沈慶芳之承當訴訟人)

沈顯堂

沈顯家張進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谷良視同上訴人 張年成

張進安

朱國水

朱竣鋒沈欽長沈顯訓沈尚昀沈明正

游力

游上曾

游士坪

游士松

黃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游俊彥視同上訴人 游連助(即黃秋蘭之承當訴訟人)

張豐益

沈添財沈育湘

朱展宏(兼朱沈秋月之承受訴訟人)

朱進興(兼朱沈秋月之承受訴訟人)

沈世豐

沈顯雄

朱宗憲

林沈秀麗沈志韋(即沈顯榮之承受訴訟人)

朱善群(即朱文協之承受訴訟人)

朱進財(即朱沈秋月之承受訴訟人)

朱進育(即朱沈秋月之承受訴訟人)

朱家緯(即朱沈秋月之承受訴訟人)

朱怡珍(即朱沈秋月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沈顯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沈志韋為上訴人沈顯榮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朱善群為上訴人朱文協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朱進財、朱進育、朱展宏、朱進興、朱家緯、朱怡珍為上訴人朱沈秋月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同此)。

二、經查:㈠上訴人沈顯榮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素禎

、沈志韋、沈淑苑、沈淑慧,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二第379至387頁)。惟就原為沈顯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沈志韋為分割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三第111、133頁)。茲因沈志韋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沈志韋為沈顯榮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㈡上訴人朱文協於114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林滿、朱

有芃、朱靜媚、朱善群,另朱榮騰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三第137至151頁)。惟就原為朱文協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朱善群為分割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111、133頁)。茲因朱善群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朱善群為朱文協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㈢上訴人朱沈秋月於113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進財、

朱進育、朱展宏、朱進興、朱家緯、朱怡珍(下稱朱進財等6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三第153至175頁)。茲因朱進財等6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朱進財等6人為朱沈秋月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