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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孫豊裕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上訴人 孫慧如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吳勝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7號)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36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乃係保障訴狀送達後之被告之防禦權。若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非上揭法律所不許。民事訴訟法於民國89年新增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允許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可為訴之變更追加,其目的在於「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追求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要旨參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借名委任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於本院再追加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23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與其於原審起訴之原因事實即其曾出部分資金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與追加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獲有減少支出買賣價金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而依首揭說明,自應准許,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93年2月間為讓全家擁有自己的住家,遂商議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於93年2月23日支付訂金2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出面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410萬元。同日被上訴人依約匯款78萬元至賣方指定帳戶,核稅後再由上訴人之配偶孫吳月霞匯款80萬元至賣方指定之帳戶,尾款250萬元則向銀行貸款支付。當時因上訴人及孫吳月霞均係在菜市場擺攤,無受僱或薪資證明,不易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兩造乃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自93年3月11日起至101年2月3日止,上訴人均委託孫吳月霞將款項存匯至中國信託銀行繳納貸款,目前已繳清所有房貸債務。系爭房地實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被上訴人卻辯稱為其獨資取得,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予上訴人。因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予上訴人。又其為系爭房地支出頭期款82萬元、銀行貸款81萬5000元,裝修、家電及冷氣60萬元,共223萬5000元,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3萬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略以:購買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尚未結婚,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商稱添作嫁妝之用,並於93年3月5日匯款80萬元至賣方帳戶內。系爭房地固因被上訴人在北部工作而透過上訴人代為簽立買賣契約,惟其中訂金2萬元、93年2月24日匯款78萬元及尾款250萬元貸款均係由被上訴人給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於93年3月以41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時,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已有存款174萬9718元,扣除頭期款80萬元,剩餘的95萬元便用於繳納每月的房貸。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已支出500餘萬元之款項。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委任契約,其請求自屬無據。又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除孫吳月霞贈與80萬元部份外,其餘頭期款及尾款貸款均由被上訴人帳戶繳納,故上訴人所稱尾款250萬元貸款交付(93年7月14日至101年4月23日合計81萬5000元)或以現金、轉帳匯款方式為之,均非事實等語。 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父女關係,上訴人於93年2月23日支付訂金2萬元,於

次日以承買人名義,與出賣人蕭淑嬌訂立買賣契約,以總價41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同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㈡93年2月24日被上訴人依約匯款78萬元至賣方指定帳戶,核稅

後再由孫吳月霞匯款80萬元至賣方指定之帳戶,尾款250萬元則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於101年4月23日清償完畢。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為上訴人持有,而被上訴人則持有補發之所有權狀。

㈣上訴人現持有93年至106年繳納地價稅單及房屋稅單收據;被上訴人持有107、108年繳納地價稅單及房屋稅單收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是否與被上訴人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㈡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23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上訴人於93年2月間與賣

方蕭淑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41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訂金2萬元及自備款的一半80萬元係其支付等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支付自備款80萬元,但抗辯係其委託上訴人出面購買,訂金為被上訴人所出云云。然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見原審調字卷第15-22頁),明載買受人為上訴人,且買方即上訴人於93年付訂金2萬元(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等語明確,而購買系爭房地之時,兩造原住在原台北縣三重市、五股鄕,購買系爭房地後全家始遷回台南老家,有戶口名簿可參(見審108年度暫家護卷第27頁),是上訴人主張其為回台南全家居住生活,始購買系爭房地之主張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抗辯係其委託上訴人出面買受及由其支付訂金等情,顯非可採。

㈢又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匯款78

萬元至賣方指定帳戶,核稅後則由上訴人之配偶孫吳月霞匯款80萬元至賣方指定之帳戶,尾款250萬元部分則係以系爭房地為抵押貸款,貸款金額分為200萬元及50萬元二筆,用以支付買賣價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5-22、55-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

㈣上訴人主張其出面購買系爭房地,並繳納部分價金,乃係因

其與被上訴人係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當時其及配偶孫吳月霞均係在菜市場擺攤,無受僱或薪資證明,不易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故而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地係其所購買,上訴人僅出自備款80萬元,其餘貸款均係被上訴人自行繳納云云。經查:

⒈如上所述,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面買受,並支付定金2萬元

,及支出2分之1自備款80萬元,且依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所載,上訴人應負擔買賣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僅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本件產權移轉登記,取得權利人由買方自行指定,賣方不得干涉。是上訴人既出訂金及2分之1之自備款,依買賣契約指定被上訴人為產權登記人,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合買將其買受部分,借名被上訴人名下,並非全然無憑。

⒉又系爭房地之貸款,上訴人主張其支出81萬5000元,而被

上訴人則抗辯全部為其所繳納云云。而查系爭房地貸款分二筆,200萬元及50萬元,其還款之模式,係自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系爭貸款活儲帳戶),於每月11日左右扣款二筆,前三年僅還利息,每月合計繳款4000多元至6000元不等,其後每月清償1萬2000多元,此由卷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可知(見原審卷第171-185頁)。被上訴人抗辯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支出自備 款78萬元後,尚餘96萬多元,用以支付繳交貸款,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69頁)。然核該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係證券活儲帳戶,用以買賣股票,僅最初之繳款於93年3月31日轉帳2萬元,及最後之清償於101年4月23日轉帳3萬3577元至系爭貸款活儲帳戶繳貸款而已(見原審卷第85頁)。其中間之按月之貸款本息,係上訴人以其配偶孫吳月霞,依每3個月左右之頻率,臨櫃存入現金或轉帳或電滙約2萬元至4萬元,存入系爭貸款活儲帳戶(見原審卷第85-93頁),用以繳交貸款。雖被上訴人提出台南市台南地區農會(下稱台南區農會)對帳單,抗辯係其提領現金交予孫吳月霞支付款項,但核該台南區農會之對帳單,僅於97年11月21日以後始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部分現金之提領,但並無與附表所示之日期及金額相對應之提款資料,且被上訴人有多個金融帳戶,為高度使用金融帳戶之人,大可利用匯款、轉帳繳款,而不必大費週章自行提領現金,再由孫吳月霞滙款、轉帳,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取,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其支出,應屬有據,而堪採信。至上訴人主張裝修、家電及冷氣支出60萬元,則未舉證證明,而無可採信。又前揭兩筆借款,5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於96年3月6日滙款50萬1336元(含息),全部分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185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另2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其100年10月17日結婚之前後,密集為較大金額之返還貸款本金,即於99年12月1日清償50萬元、100年1月17日清償29萬元、100年6月23日清償25萬元、100年9月20日清償25萬元、100年11月15日清償3萬8000元、101年1月30日清償14萬、101年3月1日清償3萬元,至於101年4月24日轉帳結清款8萬4105元部分,係由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存現金4萬5000元至系爭貸款活儲帳戶,被上訴人同日轉帳3萬3577元至系爭貸款活儲帳戶,是僅能認3萬3577元係被上訴人所繳之貸款,合計203萬2913元,再加計被上訴人於93年3月31日轉帳之2萬元及自備款78萬元,共約283萬2913元。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其支出500多萬元款項,顯非可採。

⒊又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㈢、㈣,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為上

訴人持有(而被上訴人則持有補發之所有權狀)。上訴人現持有93年至106年繳納地價稅單及房屋稅單收據;被上訴人持有107、108年繳納地價稅單及房屋稅單收據,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購買後,所有權狀即由上訴人持有,房屋稅、地價稅大部分由其繳納等情非虛。再者,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地一開始是兒子孫國展在居住,後來上訴人夫妻在93年12月16日搬回來,就四個人一起居住,上訴人夫妻住一間,兒子、女兒各住一間等語(見原審卷第326頁),依上訴人此部分陳述,兩造自93年12月起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兩造雖為父女關係,但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已結婚,其雖稱權狀原由其保管,放在二樓客廳,後來因為與孫吳月霞保護令事件才發現權狀不見了等語。但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極為重要之文件,被上訴人稱其放在客廳抽屜,實違常理,難以採信。而孫吳月霞有重鬱症,非典型躁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上訴人亦需長期洗腎,身體狀況不佳,因孫吳月霞對上訴人有辱罵之家暴行為,經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獲准,上訴人及孫吳月霞需遷出系爭房屋,業據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550號、108年度家護抗字第53號卷,查明無訛。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文件,原由其保管,並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部分房屋貸款非虛,否則以上訴人及其配偶年老身心健康不佳之人,無法於保護令執行之際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文件,而將之帶走。再者,被上訴人於前述家護抗事件,到庭陳稱:上訴人為何會出80萬元頭期款,當時沒有說原因,也沒有說可以給上訴人及其配偶住到終老等情。由系爭房地購買之時,上訴人為買受人,出2萬訂金,80萬元自備款,繳交81萬5000元貸款,詳如前述,且長年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文件,復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雖登記為所有人但上訴人仍認被上訴人僅為部分之所有權人而已,實質上其仍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

⒋再者,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之弟孫國展於原審證

稱:85年間上訴人與孫吳月霞就在台北市場做生意,全家於93年前在台北五股區租屋居住,還要租停車位,所以上訴人與孫吳月霞住得不習慣,上訴人出生時本來就住在台南安南區,親戚朋友都在台南,所以有想回來故鄉買房居住;上訴人補貨的廠商在高雄,需常往返台北、高雄,去高雄時就會住伊姑姑在台南的家,並陸續看房屋,買系爭房地前,上訴人有去看第一次,當時伊於台南讀書,之後上訴人約仲介帶伊去看第二次,仲介當時說若要貸款,要找一個有在報稅的人比較好貸,之後放寒假回台北過年,大家一起吃飯討論系爭房地不錯要買,因上訴人及孫吳月霞於市場工作沒有固定收入,所以說以被上訴人名義去貸款,過完年後,93年2月間上訴人就下來簽約,伊與被上訴人沒有去簽約,被上訴人到要對保時,才去中國信託貸款;系爭房地總價410萬元,自備款160萬元,一半由被上訴人給付,另一半由上訴人給付,剩餘250萬元向中國信託貸款,購買系爭房地後,相關稅金、仲介費、水電費、裝潢、鐵皮屋、家具、用品均由上訴人及孫吳月霞支付,為扣繳系爭房地的貸款,孫吳月霞平均三個月會匯4萬元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的帳戶;最一開始只有伊一人住在系爭房屋內,大概94年過年後,兩造及孫吳月霞一起搬下來,當時被上訴人還沒有找到工作,但不是很清楚之後多久被上訴人才找到工作,94年後就有4個人住在裡面,大家一起住時,被上訴人不會拿房貸或扶養費用給上訴人和孫吳月霞,伊94年6月畢業後,11月就去當兵,放假時都會回系爭房屋,伊有房間在三樓,96年4月退伍後就住在家裡,住到96年9月去警察專科學校受訓,放假期間會回系爭房屋,迄今伊仍有一個房間在三樓,但108年9、10月間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把伊趕出來後,伊就沒再進去該房間;系爭房地的權狀都是由孫吳月霞保管,放在上訴人與孫吳月霞的房間,另外繳納稅金的證明、當初的買賣契約書、繳納貸款的存摺也都放在他們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26-232頁)。雖證人孫國展亦證稱上開購買系爭房地的事情是伊聽父母親講的,母親繳納貸款的事是伊聽母親講的,所以伊知道這些事情(見原審卷第228、230頁)。但孫國展在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在台南讀書,購買之前上訴人約仲介帶伊去看系爭房地第二次,反而被上訴人購屋之前均未到場,孫國展對家中事務自有相當了解,其前證述之證言固由其父母親轉述而知,但核與前揭證述上訴人委由孫吳月霞繳交系爭房地貸款之情節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雖主張水電費係其支付,並提出台電、自來水之扣款交易紀錄明細(見原審卷第291-299頁)為證。但上訴人則主張事後被上訴人會向其請款,被上訴人連家庭基本開銷都不願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但水電係日常生活之民生所必需,水電費由何人支付,與系爭房地之誰屬無關,無法由此而認系爭房地確全部為被上訴人所購買,則甚明確。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弟孫國展另購買大安街房屋時,孫吳月霞要求其拿出25萬元,但不論此是否屬實,係其與孫吳月霞間有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無關,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⒌綜上各情,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面買受,並支付定金2萬元

,及支出自備款80萬元,繳交達81萬5000元貸款,長期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繳之系爭房地稅金,並長期居住系爭房屋內,實質上仍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係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應屬可採。但上訴人主張其支付金額2分之1,應有2分之1之所有權,則尚非有據,蓋系爭房地之總價雖為410萬元,上訴人給付82萬元(含訂金)、被上訴人支付78萬元,但向銀行貸款部分,兩造均有給付,上訴人支付81萬5000元,被上訴人則支付205萬2913元。是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含貸款付息),達446萬7913元(160萬+81萬5000元+205萬2913),而上訴人支付之金額163萬5000元,僅占1000分365(三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房地有1000分365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應屬可採。雖被上訴人抗辯倘有借名契約,在系爭房地貸款繳完後多年才主張,可見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但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貸款繳完後,是否即為請求,係其權利是否行使之問題,無法由此認兩造無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取。又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於108年12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49頁),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365,仍登記其名下自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365,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365,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部分無庸為審理。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經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365有借名登記契約,且借名契約業已終止,則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365移轉登予上訴人,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倘兩造無借名契約關係,則備位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3萬5000元本息,即無庸再予審理,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表日期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93.07.14 2萬元 現金 93.11.24 2萬元 現金 94.03.03 1萬元 現金 94.06.10 2萬元 現金 94.10.05 2萬元 現金 95.01.02 2萬元 現金 95.04.04 2萬元 現金 95.07.03 2萬元 現金 95.10.03 2萬元 現金 96.01.03 2萬元 轉帳 96.04.02 4萬元 現金 96.07.04 4萬元 現金 96.10.05 4萬元 現金 97.04.08 4萬元 轉帳 97.07.07 4萬元 現金 97.09.12 2萬元 現金 97.12.05 4萬元 匯款 98.03.09 4萬元 匯款 98.07.06 4萬元 匯款 98.10.06 4萬元 匯款 99.01.08 4萬元 匯款 99.05.04 4萬元 匯款 99.08.03 4萬元 匯款 99.12.03 4萬元 匯款 100.5.9 3萬元 匯款 101.2.3 1萬元 匯款 101.4.23 4萬5000元 現金 合計 81萬50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