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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上訴 人 熊泓翔

王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熊乃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將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2/20000(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街00號00樓之0,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房屋(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下稱系爭贈與),及106年2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上訴人王渝(下以姓名稱之)應將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熊泓翔(下以姓名稱之)所有。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王渝將系爭房屋共有部分建號00000中之停車位編號000(下稱系爭停車位)出售予第三人所獲款項2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28,056元給付予熊泓翔,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回復登記予熊泓翔所有部分未再聲明,塗銷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亦聲明不包括系爭停車位)。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基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衍生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熊泓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熊泓翔因汽車貸款事件對上訴人負有債務,經上訴人依法取回車輛拍賣及抵充後,熊泓翔迄今尚積欠上訴人627,445元,及自10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利息未清償。而系爭房地原為王渝(原名熊王桂枝)所有,於98年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熊泓翔及訴外人熊乃儀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各62/20000,建物應有部分各1/2。熊泓翔為規避上訴人債權之追索,於106年2月15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王渝,其無償移轉行為顯有害及上訴人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王渝並應將系爭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熊泓翔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於106年2月23日就系爭房地,收件字號106年一般跨所(東南)字000000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王渝應將前開房地於106年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包括系爭停車位,持分26/10000)予以塗銷。㈣王渝應將系爭停車位,持分26/10000部分出售予第三人所獲款項2分之1即28,056元給付予熊泓翔,並由上訴人代位受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王渝部分:王渝為自身居住,於90年10月23日購得系爭房地

而為所有權人,除繳交頭期款外,後續價款亦係王渝設定抵押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並實際居住迄今,房地各項費用亦由王渝支付。98年間因王渝之弟王靜明需要資金,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辦理借款235萬元,請求王渝擔任保證人,王渝雖同意作保,惟擔心系爭房地遭波及,而於98年1月19日將系爭房地暫借名登記予子女即熊泓翔、熊乃儀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105年間熊泓翔曾向王渝表示需要資金,請求將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惟系爭房地非熊泓翔所有,且為王渝唯一住居所,不能交由其辦理借貸抵押。嗣熊泓翔再向王渝商請借貸,王渝基於親情,交付10萬元予熊泓翔,熊泓翔開立支票,約定還款時日,詎王渝於105年11月25日提示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更因熊泓翔財務狀況不佳,系爭房地於105年間,遭熊泓翔之債權人聲請查封,王渝深恐其所有系爭房地遭熊泓翔欠債事而受牽連,乃向熊泓翔告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王渝、熊泓翔及熊乃儀始於106年2月15日將系爭房地為贈與,並於同年月23日登記。熊泓翔僅為出名人,縱受有登記,系爭房地仍不在其債務擔保範圍,況熊泓翔於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本負將系爭房地移轉回借名人即王渝之義務,則熊泓翔雖因系爭房地回復王渝所有,名下登記財產看似減少,惟亦同時履行對王渝之返還義務,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總體財產當無增減,對於熊泓翔之資力實無影響,難謂為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熊泓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熊泓翔之債權人,上訴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

2月21日106年度司票字第54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熊泓翔於627,445元及利息、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因熊泓翔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南地院核發107年9月14日南院武107司執北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一第19-23頁)㈡系爭房地原均為王渝(原名熊王桂枝)於90年10月23日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嗣於98年1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熊泓翔及熊乃儀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各62/20000,建物應有部分各1/2。(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一第91、93、181-194頁)㈢熊泓翔於106年2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王渝

,並於106年2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三、本院卷一第99-101頁)㈣王渝於110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共有部分建號00000中

之停車位編號000(持分10000分之26)移轉予第三人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1,於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本院卷二第65-78、81-8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將被上訴人間於106年2

月15日所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106年2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及王渝應將上開所有權(不包括系爭房屋共有部分建號00000停車位編號000,持分26/10000)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42條請求王渝將系爭房

屋共有部分建號00000停車位編號000,持分26/10000部分出售予第三人所獲款項之1/2即28,056元給付予熊泓翔,由上訴人於熊泓翔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

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又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行為係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參照)。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熊泓翔之債權人一節,固為王渝所不爭執,

惟上訴人主張熊泓翔為規避上訴人債權之追索,於106年2月15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云云,為王渝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及居住,係因伊同意擔任其弟王靜明之銀行貸款保證人,才於98年間暫借名登記予熊泓翔、熊乃儀共有等語。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民事判決)。上開借名契約終止後,出名人為財產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參照)。

⒉王渝抗辯伊於90年10月23日購得系爭房地後,於98年間因伊

弟王靜明向陽信銀行辦理借款235萬元,請求伊擔任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為證(原審卷一第263-267頁)。觀諸前開借款時間為98年3月23日,與王渝於98年1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熊泓翔、熊乃儀共有之時間相近,核與王渝抗辯:伊雖同意擔任保證人,惟擔心自己辛苦一輩子購得之系爭房地因伊作保事遭波及,乃將系爭房地暫借名登記於2名子女名下等語之動機相符。

⒊又依熊乃儀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王渝在98年1月間將○○

00街00號00樓之0房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證人與被告熊泓翔名下,原因為何?)我當時接到媽媽通知,他當時要幫小舅舅當保人,房子是媽媽唯一的財產,他怕被小舅舅拖累,所以說要把房子先登記在我跟哥哥名下。媽媽是這樣跟我、哥哥這樣說…我印象中媽媽跟我們說的時候,我跟哥哥都在場。(被告王渝用贈與原因登記給證人與被告熊泓翔時,房子是否還有貸款?)我記得媽媽說沒有了。我記得我小五的時候就搬家到這個地址,印象中媽媽只要有錢就會去還貸款,登記在我名下的時候,我沒有去問貸款的問題,講白了,房子就是媽媽的,我不需要去管貸款的問題。(房子移轉登記到證人、被告熊泓翔名下後,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是何人繳納?)都是媽媽…(系爭不動產在106年2月又由證人與被告熊泓翔移轉登記回被告王渝名下,原因為何?)當時我已經去臺北工作,我媽媽後來來臺北找我,知道我哥哥要還我媽媽的錢跳票,後來又發現房子要被查封,我媽媽就很緊張,那是他的房子,就叫我趕快回家帶著身分證件、印章,把房子移轉登記回媽媽名下,那時我哥哥也有配合辦理…(被告王渝是否曾經說過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證人或被告熊泓翔?)沒有」等語(原審卷一第306-307頁),亦核與王渝抗辯之情節相符。

⒋另熊泓翔前配偶戴秀淇於原審到庭證稱:「有段時間我跟他

(指熊泓翔)都搬到○區○○00街00號00樓之0跟我婆婆同住兩、三年左右,到大概100年過後就從○○00街搬出來,我們再自己在外面租房子…(101年從○○00街系爭房屋搬出來後,何人繼續住在那邊?)我婆婆…(○○00街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房屋稅金、地價稅等是何人繳納?)我們搬回去的那段期間,我前夫都會給兩萬元家用給我婆婆,讓他繳納管理費、水電費等家裡開銷。搬出來後我們就沒有再給過錢了。搬進去之前好像都是我婆婆去繳納…。在搬進去之前我們都沒有給我婆婆家庭生活費用,只有住在○○00街那段時間有給家用…(剛才你提到有段時間你們搬回去住,搬回去理由、搬出去理由?)他當職業軍人時我們有買一間樓中樓公寓,後來他在服役期間有外遇被軍中的人知道,要求他隔年不適任退伍,那時他已經有做油品行業,就把他所有退休金砸在上面,他問搬回去東區跟他媽媽同住好不好,至少不用繳房貸等比較輕鬆…後來從東區搬出去的理由是因為我婆婆一直要家用費,那時我前夫油品事業不是很穩定,所以有在可成科技公司,我那時生完第二胎在家帶小孩沒有收入,但我婆婆就是固定要我們一個月給兩萬元,因為那時只有我前夫有工作收入,而且有些婆媳問題…我在家跟他媽媽面對面壓力也很大…我們婆媳關係不是很好,她只會說你住在這邊就是要錢」等語(原審卷二第52-55頁),益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98年1月19日至106年2月23日登記在熊泓翔名下期間,王渝仍居住系爭房地,熊泓翔與其配偶、子女等人僅搬回與王渝同住2、3年,且於同住期間,王渝要求熊泓翔居住系爭房地就是要給錢,而熊泓翔亦只有同住期間才有給付王渝2萬元家用,以繳納管理費、水電費等家裡開銷,同住之前或搬離後均未給過王渝金錢,自難認於系爭房地登記熊泓翔名下8年餘期間,熊泓翔就系爭房地有實質管理、使用收益之情事,亦無積極證據顯示熊泓翔曾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上訴人雖以戴秀淇於原審作證後所提書狀(原審卷二第67-70頁),主張戴秀淇係經被上訴人要求做特定陳述云云,惟戴秀淇與王渝於同住期間既曾婆媳不合,已難認會有偏頗王渝之情事,且依前開書狀內容,亦難認戴秀淇之證述有何受王渝之影響,自無從以前開書狀,遽認戴秀淇之上開證述不可採。⒌再參諸王渝所提其103年、105年之筆記本(原審卷一第413、

415頁),載有其手寫繳納系爭房地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等各項費用之情形,且除各頁面多有褶皺、污漬,及因時間經過呈泛黃褪色之現象外,筆記中亦尚有王渝關於食材費、生活日常開銷、心情、星座、財位、隨手記等紀錄,顯非臨訟虛偽製作,應具相當之憑信性。另依王渝所提其目前尚留存之103年2、3、4月住戶管理費及停車場清潔費代收費用收據(原審卷一第419頁),當時系爭房地已登記為熊泓翔及熊乃儀所有,故「住戶名稱」記載為該2人姓名,惟「客戶簽章」欄均簽載王渝之姓名,亦核與熊乃儀、戴秀淇證稱王渝一直居住系爭房地,並繳納稅金、管理費等各項費用等情相符,堪認王渝抗辯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在借名登記期間仍對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等情為可採。

⒍上訴人雖主張熊泓翔與戴秀淇於103年7月31日填寫消費者貸

款申請書時,填寫系爭房地為熊泓翔所有,並以此一資力證明順利通過貸款審核云云,及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79頁)。惟查:

⑴熊泓翔以其妻戴秀淇為保證人,於103年7月31日向遠東銀行

申請消費者貸款,於前開申請書之通訊欄位雖記載為「台南市○區○○00街00號00樓0」,並勾選為「自有」,「居住時間15年」,惟就當時填寫過程,業經戴秀淇於原審證稱:「(當時是否有簽這份103年7月31日消費貸款申請書?〈提示原證4〉)對,當時他(指熊泓翔)說他只有用公司名稱,而且公司當時剛成立沒多久,需要一個擔保人做對保,才能去借錢。(這份表格是妳填寫或你前夫?)右邊保證人欄位是我填的。(表格上有寫到○○00街系爭房屋是「自有」,是否是你勾選?)好像是承辦的人教我勾的,我那時不知道那個欄位要幹嘛,他就說勾自有,我也不知道那個意思。(你在寫這份貸款申請書時是否知道系爭不動產有二分之一登記在你前夫名下?)他沒有講,他只是跟我說他媽媽把房子過戶給他,離婚後才說是一人一半。(貸款時間在民國103年,當時是已經搬離○○00街房子,為何通訊地址仍然寫上該址?)他們叫我寫的,那時我們實際住在國華街,我有問通訊地址是否要寫跟戶籍一樣,承辦人說看我前夫左邊怎麼寫我就跟著怎麼寫,當時已經沒有住在○○00街,應該101年那時搬出來的…(103年去做消費貸款申請時,為何沒有考慮將登記在熊泓翔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或出售?)那時他沒有跟我討論到這個,只說他需要借錢、需要擔保人,那時我在南科百大企業,我有穩定工作可以去做他的擔保人。他那時有點親情勒索,不然我當時其實不想做擔保人,我知道擔保人需要承擔很多後果,他說他媽媽、妹妹有點放棄他了,我不幫他有誰能幫他,所以後來我才同意當擔保人」等語(原審卷二第52-54頁),堪認戴秀淇於填寫前開申請書時,並不知熊泓翔當時就系爭房地僅登記2分之1所有權,且熊泓翔亦非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戴秀淇復不知為何就通訊地址要勾選自有或承租等事項,則其縱依承辦人之指示填載,亦與王渝、熊泓翔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認定無涉。

⑵而上訴人之受僱人曾柏畯於本院雖到庭證稱:「(有無看過此份貸款申請書?〈提示原審卷一第379頁貸款申請書〉)有。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是否證人對保?〈提示本院卷二第223頁〉)對,我對保…(前開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是何人對保?)我…(前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是在同一天或不同一天對保?)應該說在同一天寫,隔天這一張(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再補簽,已經八年我沒有太大印象,好像沒有簽到幹嘛,再補簽的。這應該都當時同一天簽,但為何日期不一樣我不太有印象,當時袋子裡面兩份都放在一起,要給客人親簽,本來都空白的,我簽我的名字,他簽他的名字。(前開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貸款原因為何?)買賣,買車子。(誰買車?)熊泓翔。(前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由戴秀淇填寫部分有哪些?)保證人欄的部分…戶籍欄、通訊欄、通訊電話都是戴秀淇簽的。(上面「居住時間15年」,是何人所寫?)戴秀淇寫的,我問他的。(戴秀淇當天填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情形如何?有無詢問你關於如何填載?)有,要寫哪裡,怎麼寫,我有跟他講。我跟他說要填通訊,要填你的名字,要打勾,類似這樣。(證人所述「怎麼寫」,是指什麼?)客人會問他要寫哪裡,我說你姓名、生日、戶籍,你自己知道你要寫上去…(戴秀淇有無表示戶籍地是跟居住地不同?)有…因為一個是住的地方,一個通訊地,本來就不一樣,戶籍歸戶籍,住的地方歸住的地方。(戴秀淇為何會在通訊欄位勾選「自有」?)我們都會詢問客人,比如你有無信用卡、有無財力可以證明,他勾自有,應該是他老公的房子吧,所以後面有備註「老公」。(當時戴秀淇有無就是否勾選自有此欄位,提出疑問?)沒有。(戴秀淇有無就填載此欄位之目的提出疑問?)沒有吧。(辦理前開消費者貸款申請,熊泓翔有無提供其他不動產作為擔保?)這我權責管不到…(在辦理前開消費貸款時,公司是否要求提供不動產做擔保?)公司當下沒有要求…(辦本件貸款申請時,是否有告知申貸客戶需要提供相當的財力證明作為佐證?)有,比如存款之類,我會問,對保時會問有無信用卡,你的存簿有無出入可以提供你的財力證明。(名下有自己的非借名登記的不動產,是否是財力證明的一項?)對,沒錯。(你在對保詢問客戶時,有無跟客戶確認這個勾自有的不動產,不包含借名登記的屬於別人的不動產?)當然是確認。(證人有要熊泓翔提供何財力證明?)存簿,我詢問存簿、信用卡是否有刷爆、有無正常使用,名下有無不動產之類的。(熊泓翔有無提供書面的財力證明?)當時都口述,沒有書面。他有公司存摺影本…他名下的公司…(還有無其他?)沒有了…沒有要求熊泓翔拿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我就單純詢問說有無信用卡?名下有無房子?有就打勾,我要求他提供權狀給我幹嘛,沒有必要」等語(本院卷二第268-274頁)。惟核諸:

①曾柏畯對同為其負責對保,且放置同一袋子中之前開消費者

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為何日期記載不同、是否同一天簽署等節,前後陳述不一,並稱伊因時隔8年,沒有太大印象等語,則其證稱有跟熊泓翔確認於貸款申請書上勾選自有之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等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參以其證稱公司並未要求熊泓翔須提供不動產擔保,亦未要求熊泓翔提出系爭房地權狀,伊僅單純詢問熊泓翔有無信用卡,名下有無房子,有就打勾等語,亦難認曾柏畯有向熊泓翔特別確認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之情事及必要,是尚難以曾柏畯之上開證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再者,熊泓翔前開消費者貸款申請,係以戴秀淇為保證人,

而非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且前開申請書關於「自有」等之選項,亦係在通訊欄位內,該欄位並有居住時間、電話等之填載項目,可知該通訊欄位各項目之填載及勾選,僅係遠東銀行為方便日後聯絡貸款人及保證人之用,已難認係基於遠東銀行對熊泓翔財力之評估而要求填載之項目,則縱熊泓翔認通訊地址(即系爭房地址)實際為王渝所有,屬「自家所有」,而勾選「自有」,並以王渝購入系爭房地後之居住時間填載,亦難認係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所為之表示。上訴人嗣後縱或自行查詢系爭房地是否登記在熊泓翔名下後,判斷熊泓翔還款能力而給予較優惠之貸款,亦與熊泓翔及戴秀淇填載通訊地址之目的,及王渝與熊泓翔間就系爭房地究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均無涉。

⒎上訴人雖主張王渝減少資力擔任保證人之邏輯,與貸款業界

實務常理相悖,且王靜明與陽信銀行之借款,已約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陽信銀行已有不動產足額擔保,王渝所稱擔任保證人之風險根本不存在云云,惟擔任他人之保證人本存有將來固有財產可能受到債務人波及之風險,王渝除抗辯其為王靜明作保,實屬無奈外,其所為前開風險之考量,亦難以上訴人之主觀意思而為論斷;且各銀行就其借貸之審核,亦有各自之標準及風險評估,陽信銀行在王靜明已提供不動產擔保,及保證人王渝名下無不動產之情形下,是否同意貸款,本非王渝事前所能知悉,則王渝考量如陽信銀行仍同意由其擔任保證人,其可能面臨之風險,而預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規劃,亦與常情無違。且縱王渝為防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1人名下時,該人如擅自處分,其將無從知悉之風險,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其子女2人名下,非僅其中1人,亦與常情無悖。

⒏上訴人雖又主張王渝抗辯其因擔任王靜明之保證人,擔心系

爭房地遭波及,然在王渝擔任保證人期間(王靜明借款期間為98年3月23日至118年3月23日),王渝之子女於106年2月間又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登記為王渝名下,將系爭房地置於風險中,與王渝一開始之主張相悖,且熊泓翔之財務狀況不佳,王渝擔心系爭房地再次被法拍,於106年2月15日塗銷查封後,隨即於同年2月23日辦理贈與回自己名下,顯示熊泓翔係為規避執行云云,惟核諸王渝雖擔心因擔任王靜明之保證人而被追償,然該保證債務尚未發生,系爭房地已因熊泓翔個人之債務而於105年12月6日遭查封,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審卷一第92頁)可稽,王渝借名登記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回自己名下,實乃事理之常,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⒐又上訴人以98年1月至106年2月期間,系爭房地均在熊泓翔、

熊乃儀名下,稅金通知係寄給所有權人為由,主張熊乃儀證稱收到稅金通知的是王渝等語,為不合理云云。查依戴秀淇之證述(前述⒋),其與熊泓翔約於98至100年間與王渝同住於系爭房地,則熊泓翔於98年1月19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人時,應係與王渝同住,再參諸熊泓翔於101年搬離系爭房地後,於前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仍填載通訊地址為王渝居住之系爭房地,則尚難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熊泓翔名下期間,熊泓翔之稅金通知書非寄送王渝居住之系爭房地。

⒑另上訴人主張臺南地院105年度家聲字第110號裁定,係熊泓

翔及熊乃儀是否該給付其父熊國喜之扶養費事件,熊泓翔及熊乃儀就法院所調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並未提出異議表示為王渝所有,足見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98年從王渝受贈系爭房地為實云云,雖提出前開裁定資料(原審卷二第15-19頁)為證,惟觀諸前開裁定理由記載:「因相對人熊泓翔、熊乃儀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無從知悉其等目前工作情形,而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二人於102至10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等語,堪認熊泓翔及熊乃儀均未於該事件中到庭,自無從就該事件職權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表示意見,且扶養費事件係以扶養義務人之整體經濟狀況(含工作、薪資、所得)及扶養權利人之消費支出為審酌,並非單以扶養義務人有無不動產為斷,尚難以前開裁定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⒒又上訴人主張王渝於105年10月9日手寫筆記中稱熊泓翔為白

眼狼,可知當時2人關係已非常僵,王渝沒有道理拖至106年始回復登記為自己所有云云,惟依前開筆記於105年10月9日之記載,尚無從認定王渝所寫之「白眼狼」即為熊泓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觀上述,王渝係因同意擔任王靜明之保證人,擔心系爭房

地遭波及,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2名子女名下,惟仍實際居住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繳納稅金等,而在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登記在熊泓翔名下8年餘期間,熊泓翔僅與其配偶、子女搬回與王渝同住2、3年,且於同住期間,王渝尚要求熊泓翔居住系爭房地要給錢,熊泓翔亦僅於同住期間有給付王渝5萬元家用,搬離後即未再給付,堪認王渝抗辯其與熊泓翔間於98年1月19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可採,則熊泓翔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本負有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義務,其因履行該義務,而以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渝,乃係隱藏熊泓翔履行其對於王渝所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隱藏之法律行為之規定,自難以前開移轉登記係以贈與名義為之,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熊泓翔所為前開贈與及移轉登記,固生名下財產減少之結果,惟亦同時減少其對王渝所負因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債務,總財產並無增減,不影響其資力,難認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王渝嗣後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予第三人,乃係處分自己之財產,亦無不當得利,致熊泓翔受損害之情事,則熊泓翔就系爭停車位出售價款,對王渝亦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㈠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贈與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王渝應將系爭贈與(不包括系爭停車位,持分26/1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42條請求㈡王渝應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予第三人所獲款項1/2即28,056元給付熊泓翔,由上訴人於熊泓翔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償,均無理由。原審就前開㈠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㈡部分,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