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 林寶瓶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複代理人 沈伯謙律師被上訴人 鄭金鴻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a-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種植檳榔樹,相鄰同地段000、00a-2、00a-5(下分稱000、00a-2、00a-5土地,合稱000等3筆土地)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前配偶即原審被告楊秀琴。而於105年5、6月間,上訴人欲在000等3筆土地上作休閒農場及養雞場,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僱工以大型機具挖取系爭土地之土方,鋪平在000等3筆土地上,並毀損伊種植在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伊收到嘉義縣政府函始知上情。系爭土地遭開挖整地所損失之土方及檳榔樹之數量及價值,經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遭開採之土石總量共1102.26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473,972元,檳榔樹價值151,360元,合計為625,33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25,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25,332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楊秀琴或鄭國忠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土地及000等3筆土地間,早期以檳榔樹為界,伊委託訴外人陳育德將000等3筆土地整平,有告知以檳榔樹為界,並未挖取系爭土地上之土方,亦未毀損檳榔樹。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土地於105年5、6月開挖前之照片,歷年空照圖僅能說明土地地形及植栽之變化,難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土方流失為伊故意或過失所致。又鑑定報告之計算基準,係以等高線圖套繪複丈成果圖,惟等高線圖只是約略標示土地高度,現場高度參差不等,鑑定報告逕以地面高程差為2公尺計算流失土方之數量,與實際情況顯有落差。土石流或豪雨亦可能造成環境劇烈變化,不應將自然因素造成之土壤流失,全由伊負責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25,33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有種植檳榔樹。同段000等3
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前配偶楊秀琴。上開各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
㈡楊秀琴於106年10月31日將000等3筆土地出售予鄭國忠(原審
卷第45-51頁),000土地於109年8月11日之所有人為帥雲輝。00a-2、00a-5土地於108年1月30日之所有人為賴秀姝(本院卷107-115頁)。
㈢上訴人於105年5、6月間欲在000等3筆土地上開發休閒園區,
遂僱用陳育德開挖整地,範圍涵蓋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582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3頁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部分所示(簡稱附圖)。
㈣上訴人在僱工開挖整地之前,並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
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開挖整地期間,盜挖系爭土地之土方、毀
損地上種植之檳榔樹為由,向嘉義地檢署提起竊盜、竊佔、毀損等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783、7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系爭土地開挖致其上栽種檳榔樹毀損之數量及價值,如卷內附表所載(本院卷第163頁)。
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或其使用人於105年5、6月整地時,有無故意或過失致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流失土方或毀損檳榔樹174欉?㈡如有過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
賠償金額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000等3筆土地原為
楊秀琴所有,於106年10月31日出售予鄭國忠,嗣00a-2、00a-5土地於108年1月30日之所有人為賴秀姝,000土地於109年8月11日之所有人為帥雲輝。而上訴人於105年5、6月間欲在000等3筆土地上開發休閒園區,遂僱用陳育德開挖整地,範圍涵蓋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在僱工開挖整地之前,並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堪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之陳育德開挖整地時,擅自挖取系
爭土地之土方,並毀損其上栽植之檳榔樹,上訴人則予以否認。經查,實際開挖系爭土地之陳育德係受上訴人委託,業據陳育德於刑事偵查中證述在卷(核交卷第28至34頁),上訴人亦稱係由伊叫陳育德開挖(核交卷第3頁背面、31頁,原審卷400頁),可知陳育德係受上訴人委託開挖整地。又上訴人於原審稱:「早期都是以檳榔樹為界線,沒有鑑界之前,不知道是誰的地,後來鑑界後確實有的土地是被上訴人的,我們就馬上撤回來了。整地是我僱工」(詳原審第112頁);「我大概說我的地在哪裡,是以檳榔樹為界,有跟他說不要挖到別人的地」(詳原審卷第180頁),足認上訴人委託陳育德開挖整地前,並未鑑界,而土地界址無法肉眼判斷,上訴人片面指示陳育德以檳榔樹為界址,致開挖到系爭土地,上訴人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系爭土地確有遭開採土石:
⒈嘉義縣政府於105年6月29日會同上訴人及相關單位會勘00a
-1、000、00a-2、00a-5土地及另一筆00b-1土地,均有開挖整地等事實,有上開會勘紀錄及會勘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43至165頁),且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於105年10月3日履勘系爭土地結果為:現場業經開挖整地,部分種植樹苗、草皮及舖設石板步道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該刑事案件卷宗(核交卷第3至12頁),並囑託嘉義市水上地政事務所繪製00a-1土地開挖整地範圍,有105年10月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核交卷第13頁,原審卷第141頁)。
⒉另原審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10月11日、107年5月2
日拍攝之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航照圖(原審卷第197、199頁,彩色原本置於原審證件存置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提供之系爭土地等高線地形圖(詳原審卷證件存置袋)、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複丈成果圖(詳原審卷第141頁)等資料,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有無遭開採土石。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依據囑託鑑定函文的附件進行比對,套繪成果為本報告附錄七(複丈成果圖與等高線圖套繪),於系爭土地範圍內東側的土地,地表上的植栽已經不見,土地明顯有整地情形。現場勘查時,區域A(圖面藍色線所為區域)現場的地勢為由北往南逐漸爬升(如照片1、2),與附錄七的區域A由等高線85公尺貫穿,東側為一平坦地形,西側略為往下有所差異。區域B現場勘查同樣也是由北向南略逐漸爬升(如照片3),與附錄七的區域B有等高線85公尺貫穿,等高線東側為一平坦地形,西側略為下坡有差異。區域C現場勘查由北向南略微爬升,由西向東稍微傾斜(如照片4),與附錄七的區域C差異不大。綜上各區域的比較,系爭土地確實有遭盜採土石之情形。」有鑑定報告書及該鑑定報告之附件四會勘紀錄表、附件五複丈成果圖與83年航照圖套繪、附件六複丈成果圖與107年航照圖套繪、附件七複丈成果圖與等高線圖套繪、附件八現勘照片可參(鑑定報告書第4頁及上開附件)。再參以被上訴人檢送101年至105年間系爭土地與附近土地之航測圖,與原審卷內之107年航測圖比對,明顯可見系爭土地於105年以前與鄰地交界處,均有綠色植披覆蓋,至107年時,該交界處綠色植披已失,裸露黃土顏色,足認系爭土地之土壤流失,確與上訴人整地開挖有關,上訴人自有過失,其辯稱系爭土地為土壤自然因素流失云云,自不可採。
㈣系爭土地遭開挖所受土方及檳榔樹之損失:
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遭開採之土方數量及開採範圍內原先種植檳榔樹之數量,與土方、檳榔樹價值,鑑定結果認:
1.土方數量部分,經鑑定結果為1102.26立方公尺,計算式如下(鑑定報告第4頁):
⑴區域A之面積及土石量:
面積=【(10+14.15)×19.5】÷2+【(14+ll)×3】÷2=239.63㎡地面高程差為2.0m土石量=239.63×2=479.26立方公尺⑵區域B之面積及土石量:
面積(44.9×10)÷2=224.5㎡地面高程差為2.0m土石量=224.5×2=449立方公尺⑶區域C之面積:
面積【(24.6+7.15】×9.45)÷2=116.24㎡地面高程差為1.5m土石量=116.24×1.5=174.36立方公尺⑷區域A、B、C總土石量:
479.26+449+174.36=1102.26立方公尺
2.開採範圍內原先有無種植檳榔樹及遭砍除之檳榔樹數量,經鑑定結果為:依據囑託鑑定函文附件進行比對,套繪成果為本報告附錄五(複丈成果圖與83年航照圖套繪),系爭土地東側的區域A、B、C於83年10月11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上,區域A、B、C範圍內確實有檳榔樹等經濟作物。依據90年2月20日台內地字第9060327號函訂定之90年3月7日台內地字第9068475號函修正的「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三點附表(詳鑑定報告附錄九),檳榔的每10公畝補償株(欉)數為300欉,以區域A、B、C範圍內面積加總為239.63+224.5+116.24=580.37㎡,換算區域內遭砍除的檳榔樹數量為174欉【(580.37÷1000)×300=174.11,鑑定報告誤載為172欉】(鑑定報告第5頁)。
3.遭開採之土石及檳榔樹之價值,經鑑定結果為:⑴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1
05年5月的營建物價價格,包含駕駛、大工、小工等項目,客土及傾卸貨車依據現行的營建物價價格(105年無該項目),營建物價以南部地區為主,並考量物價指數,105年物價指數為100,109年為104.56,增加4.56%,經計算後遭開採土石方若以回復至現地(與運距有關),其單價為430元/立方公尺(詳本報告附錄十),遭開採之土石方總價值為473,972元(1102.26×430=473,972)。
⑵依據90年2月20日台內地字第9060327號函訂定之90年3月
7日台內地字第9068475號函修正的「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三點附表(詳本報告附錄九),以現場鄰近的檳榔樹為屬於附表的大(7~10年),補償單價為880元株/欉,區域A、B、C範圍內有174欉,其遭砍檳榔樹之價值應為153,120元(174×880=153,120)【鑑定報告以172欉計算,價值估算為151,360元(鑑定報告第5頁)】。
4.基於上述,系爭土地遭開採之土方數量應為1102.26立方公尺,價值為473,972元;遭砍除之檳榔樹為174欉,被上訴人原審減縮僅請求151,360元(原審卷第393頁陳報四暨更正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163頁請求項目及金額附表),合計625,332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自屬有據。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現場高度參差不等,鑑定報告以地面高程差2公尺計算,與實際情況有落差等語,惟本件係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經專業技師實地勘查,本於其專業知識、經驗研判,並對照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航測圖、等高線圖,套繪比對而得之鑑定結論,且分區以不同之高程差計算土石總量,並非全部均以2公尺高程差計算,鑑定結果自屬可信;況系爭土地上之土方既已因開採而流失,鑑定報告估算者,為土方之概略數量,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土石高度或其所挖取之土方數量,上訴人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5,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21日(見原審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