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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 訴 人 余水漲

余清海余心安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複 代理人 楊博為律師被 上訴人 余品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712建號房地),係由訴外人余天財及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該712建號房屋依門牌號碼又可分為臺南市○○區○○○○○○00000號房屋(下稱318-3號房屋)、臺南市○○區○○○○○○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18-4號房屋)。依兩造和訴外人余存入等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0日所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

「…318-4號由父親及其它兄弟使用…」,可知兩造間就系爭318-4號房屋及如原判決附圖斜線A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土地(土地係供系爭318-4號房屋作為基地及通行至鄰近公路使用,與系爭318-4號房屋合稱系爭318-4號房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由於被上訴人係為供奉祖先且讓全家人有相聚處所而出借系爭318-4號房地,故應於上訴人等人均去世後始能認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詎被上訴人竟趁上訴人等人外出時更換門鎖,致上訴人等人無法使用系爭318-4號房地,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318-4號房地予上訴人使用。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18-4號房地交付予上訴人使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所謂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係指為「特定目的」而借用物品,被上訴人並無讓上訴人等人使用系爭318-4號房地至老死之意思,系爭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貸契約並因此而終止,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交付系爭318-4號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82-83頁)㈠上訴人余清海、余水漲、余心安及訴外人余天財、余存入均

為訴外人余榮標之子。被上訴人余品嬅為余存入之女。(原審訴字卷第17-18頁)㈡余天財於105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余榮標。嗣余榮標1

05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余清海、余水漲、余心安及訴外人余存入。

㈢兩造(上訴人余清海部分由其子女余再賢及余慧蘭代理)和余存

入等人於105年3月10日簽立如原審調字卷第33頁所示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5條約定:「地址318-3號由余存入及全家使用,318-4號由父親及其他兄弟使用」。

㈣兩造間就系爭318-4號房地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且系爭借貸契約未定期限。

㈤上訴人自105年3月起占有使用系爭318-4號房地至108年8月止。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83頁)㈠系爭借貸契約得否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㈡上訴人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318-4號

房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318-4號房地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且系爭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供奉祖先且讓全家人有相聚處所而出借系爭318-4號房地,故應於上訴人等人均去世後始能認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經查,系爭712建號房地原為余榮標所有,該屋為2層樓房屋

,分為318之3號房屋及318之4號房屋2個門牌號碼,房屋使用狀況為被上訴人及家人使用318-3號房屋,余榮標、上訴人余清海、余水漲、余心安、訴外人余天財使用318-4號房屋,系爭712建號房地於93年間曾遭拍賣,由上訴人余心安於93年12月1日拍定取得,余心安於93年12月14日以系爭712建號房地向新營市農會擔保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嗣余心安向訴外人沈宜蓉借款,於96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712建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宜蓉之子呂宗翰,約定系爭712建號房地由余家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712建號房地又於103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買賣價金由余天財於103年4月24日匯款20萬元、103年9月18日匯款30萬元,103年9月24日匯款90萬元,其中之30萬元匯款是被上訴人交付余天財;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匯款150萬元,系爭712建號房地買賣價金係余天財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系爭712建號房地所有權全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經余天財同意,余天財並同意供被上訴人、余榮標及上訴人余清海、余水漲、余心安居住使用等事實,有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審調字卷第51-53頁)。

㈢嗣余天財於105年2月28日死亡,兩造(上訴人余清海部分由其

子女余再賢及余慧蘭代理)和余存入等人於105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就系爭318-4號房地僅於第5條約定:

「地址318-3號由余存入及全家使用,318-4號由父親及其他兄弟使用」,並未約定借貸之使用目的為何。

㈣據證人吳秀霞於本院雖到庭證稱:其於105年3月10日兩造協

商系爭318-3號房地如何使用時,有全程在場。因為房子是余天財跟被上訴人余品嬅一起合買的,一人一半,當初余天財還有40萬元沒有付清,但是他有保險100萬元,我們希望從100萬元裡拿40萬元去付清,然後共同持有這房子,一人一半,但是被上訴人不願意,所以就協議318-4號房子要讓爸爸及他們兄弟住到不想住,住到終老,其不記得要讓爸爸跟其他兄弟可以住到終老這句話是被上訴人余品嬅,還是她先生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16-117、120頁),然證人吳秀霞亦另證稱:318-4號房子在105年3月10日協議時只有余天財的爸爸在住,因為買那個房子就是要給爸爸住,其他兄弟都沒有住在318-4號房子裡面,其他兄弟一直都沒有搬進入住,後來爸爸就走了。爸爸走了之後,其他兄弟都沒有進去居住,爸爸在的時候,是外勞在照顧,余水漲住高雄,大概一個禮拜看1、2次,回去看看,幫忙準備一些東西給外勞煮給爸爸吃,上訴人余清海、余心安都沒有照顧爸爸;當初余天財跟被上訴人買這個房子,目的是要讓爸爸居住,買房子的時候,沒有想到要讓上訴人等兄弟住等語(本院卷第118-12

1、124頁);再參酌上訴人余水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父親癱瘓,其每週有3至4天住在那裡,跟外勞一起照顧他;余心安是假日才回家,余清海沒有住在那裡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足認長期居住於系爭318-4號房地者僅為余榮標,余水漲係為照顧余榮標始一週有幾日居住於該房地,上訴人余清海、余心安則未實際居住於系爭318-4號房地,應可認定。參酌712建號房地為被上訴人與余天財共同出資購買,依證人吳秀霞前開證言,可知當初購買系爭712建號房地之目的係為提供余天財之父親余榮標居住使用,並未想到要讓上訴人等兄弟使用;上訴人余水漲亦自承其係「為照顧生病之余榮標」始於一週內幾日居住於該屋,余天財於生前亦係為陪伴余榮標始至系爭318-4號房屋居住等語(本院卷第159-161頁);又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僅有余天財之父親余榮標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之內,上訴人等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或之後均未進入居住,僅上訴人余水漲因探望及照顧父親而於一週內居住幾日而已,足認系爭借貸契約乃基於照顧余榮標之目的而提供余榮標居住使用,並同意上訴人等人得為使用,則依前開目的,余榮標固得居住使用至百年,然於余榮標過世後,即已無照顧余榮標之需要而繼續由上訴人使用之必要,堪以認定。

㈤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

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又如貸與人未請求返還借用物,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意旨,借用人本得使用至終老為止,是縱該次協議曾經提及要讓爸爸跟其他兄弟可以住到終老之語,亦無從以此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有以「提供其他兄弟得住到終老」為其使用之目的。

㈥至上訴人雖提出照片(原審調字卷第25-27頁),主張系爭31

8-4號房屋内早有設神明並供奉余家祖先的牌位,故系爭借貸契約之目的在於祭祖及全家得以團聚云云,然系爭712建號房地本為余榮標所有,因此系爭318-4號房屋內早已設有余家祖先牌位,且被上訴人之父親余存入乃居住於隔壁之318-3號房屋,而得為祭祖之行為,自難以系爭318-4號房屋內有祖先牌位乙節,據以認定系爭借貸契約係以祭祖而讓上訴人等人住到老死為其目的。再者,上訴人余清海、余心安未曾進住系爭318-4號房屋,上訴人余水漲則係因照顧父親余榮標始於一週內幾日居住於系爭318-4號房屋內,實際上上訴人等人各有其他住所,是亦難認系爭借貸契約有以全家團聚而讓上訴人等人住到老死為其目的。

㈦綜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兩造就系爭318-4號房地

僅約定為通常使用,並未約定期限,充其量僅可認定係以照顧余榮標為其借貸之目的,余榮標既已死亡,則被上訴人即得請求返還借用物。依上訴人所提出台南地方法院存證號碼001142號存證信函(原審調字卷第5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8日前已將系爭318-4號房地換鎖,而不同意上訴人等人繼續進入使用,且被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4日以內湖文德存證號碼000255號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給予兩個星期時間遷移系爭318-4號房地內之物品(原審訴字卷第73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有請求返還借用物而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基上,系爭借貸契約既已終止,則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318-4號房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318-4號房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