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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 訴 人 高維國訴訟代理人 高培晉被 上訴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住○○市○○區 ○○路0段00號00樓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複 代理 人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2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上訴人所繼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水池公基金帳戶之執行命令,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被上訴人不得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21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89年度促字第4543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惟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且上訴人得否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應否給付,如不許其於上訴第二審後為主張,限制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亦顯失公平,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以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存款債權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人原為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嗣高雄銀行將之轉讓予訴外人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莎公司),福爾摩莎公司又將之轉讓予訴外人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聯資本公司),亞聯資本公司再將之轉讓予訴外人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鼎公司),後臺北國鼎公司又將之轉讓予訴外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曜誠公司最後將之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僅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6紙、債權讓與通知函(含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為證,而未提出歷次債權轉讓時均已通知上訴人之證明,供法院審核,是本件強制執行實施要件尚未具備,自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爰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上訴人所繼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水池公基金帳戶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委由聚信法律事務所將本件執行債權歷次讓與之事實函知上訴人,該函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並由管理人員簽收完竣,是被上訴人檢具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文件,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件執行,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不得執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2148號債權憑證、89年度促字第4543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㈡臺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252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之高水池基金存款帳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程序予以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雄銀行於92年4月,將其對加利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加利基公司)、林輝雄、孫世良、許俊仁、劉素祥、上訴人等6人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福爾摩莎公司。98年4月17日福爾摩莎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亞聯資本公司。99年7月26日亞聯資本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臺北國鼎公司。104年11月19日臺北國鼎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曜誠公司。107年8月1日曜誠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系爭執行卷)㈡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雲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高水池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存款帳戶(戶名:高培元,即高水池公基金帳戶,2,589,239元)之應繼分(即4分之1)遺產,經雲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252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

㈢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為:

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26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22647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45434號支付命令(下稱45434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㈣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330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9月7日之

分配表,福爾摩莎公司受分配之債權種類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為24,559,957元,及自90年1月5日至94年8月15日之利息10,572,032元、90年2月6日至94年8月15日之違約金1,960,597元,受分配之金額為9,128,699元,不足額為27,963,887元。(本院卷一第92頁、系爭執行卷)㈤聚信法律事務所以108年3月11日(108)聚信債轉字第53531號

函寄送至高雄市○○區○○里○○街00號0樓上訴人戶籍地予上訴人,由亞洲渡假村管理中心於108年3月15日代收。該函主旨及說明之記載如下:(原審卷第47至53頁、系爭執行卷)⒈主旨:為代理通知債權轉讓事。

⒉說明:

⑴本件受當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委任意旨辦理。

⑵查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台端之企業貸款債權及一

切從屬權利讓與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經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轉讓予本公司。

⑶依民法第295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本公司

繼受債權人之地位,得依法向台端追償,爰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為債權轉讓之通知,敬請查照。

㈥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9月14日核發雲院惠109司執乙字第30252

號執行命令,主旨略以:禁止債務人高維國(即高水池之繼承人)在說明二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之公同共有存款債權(戶名:高培元,即高水池公基金帳戶)(不含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款)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如債務人之存款債權扣除手續費未逾1,000元,即勿庸扣押。(原審卷第43、45頁)㈦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具狀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經雲林地院於110年3月12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0252號裁定駁回。(系爭執行卷)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89年度促字第4543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雲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高水池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存款帳戶(戶名:高培元,即高水池公基金帳戶,2,589,239元)之應繼分(即4分之1)遺產,經雲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252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45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債權人高雄銀行將系爭債權第一次讓與福爾

摩莎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原債權人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得以公告方式代之,其後福爾摩莎公司、亞聯資本公司、臺北國鼎公司、曜誠公司、被上訴人等所為之債權轉讓,因均不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金融機構,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送達,而不得逕以公告代之,且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僅將5次債權讓與證明書一次提出予法院,縱被上訴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送達上訴人,並不因此補正福爾摩莎公司、亞聯資本公司、臺北國鼎公司、曜誠公司等間債權讓與通知送達之欠缺,自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查: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又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債權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得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參照)。

⒉被上訴人已於108年3月間委請聚信法律事務所,以108年3月1

1日(108)聚信債轉字第53531號函,將前開歷次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該函並由上訴人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管理中心人員代收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5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則依前揭說明,前開債權讓與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⒊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時,既已提出系爭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讓渡書,及前開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文件,證明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

,係以本票裁定取得支付命令,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因特別拍賣,無人應買所核換發系爭債權憑證,高雄地院書記官於94年10月25日蓋章足證業有部分受償,受償情形如93年執字第33063號分配表所載,則就該特定抵押物拍賣所得不足清償之部分,不能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續行執行,亦無在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蓋章准許債權人繼續執行之可言,被上訴人就拍賣抵押物受償不足部分,依法須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上訴人其他財產執行;且上訴人事實上僅為被借名登記之名義股東,從未就本件借貸有授權他人或在借據或本票簽名蓋章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在借據或本票簽名蓋章之連帶保證人之真正云云,查:

⒈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參照)。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參照)。又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亦有明文。上訴人既未提出其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施行(104年7月1日)後2年內曾就確定之系爭22647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而獲較有利益之裁判,則其於本件再爭執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即其是否就本件借貸授權他人或在借據或本票簽名蓋章為連帶保證人云云),並無足採。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原始債權人高雄銀行係請求上訴人及加利基

公司等人連帶清償借款債務,而非本票債務,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22647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僅劉素祥部分因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高雄銀行乃再檢附借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經高雄地院核發45434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系爭債權憑證係由系爭22647號確定支付命令及45434號確定支付命令換發,具有確定判決效力,與拍賣抵押物裁定無涉,亦非本票債權,且福爾摩莎公司於93年度執字第33063號執行程序亦非檢附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支付命令影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本院卷一第71-79頁、本院卷二第91-105、79-81頁)為證,堪可採信,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或本票裁定云云,均無可採。

㈣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為票款債權,且修法前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因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而延長為5年,系爭債權憑證請求權罹於3年時效,已於97年9月7日消滅時效完成,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不使已中斷之時效重行起算,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債權憑證為借款債權一節,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債權人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紀錄(本院卷一第61-69頁),原債權人及被上訴人等分別於91年、93年、103年、105年、106年、107年、109年間聲請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已中斷而重行起算,並未逾15年時效,是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認執對劉素祥取得之45434號支付命

令確定,因受償不足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惟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第1次記載「債務人劉素祥103年3月20日歿」,故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執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云云,惟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有二,即系爭22647號支付命令及45434號支付命令,其中關於上訴人部分為系爭22647號支付命令,劉素祥部分則為45434號支付命令,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既為上訴人,並非劉素祥,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與系爭執行程序無涉,是其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45434號支付命令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亦屬無據。

㈥再上訴人主張系爭22647號支付命令連帶給付之金額25,990,8

23元,不符原法院聲請訴訟標的金額24,559,957元,亦未扣減93年度執字第33063號拍賣抵押物之分配表所載業已部分受償之金額9,316,600元,復未提出系爭票據正本,有法定要件之欠缺云云,查:

⒈被上訴人所執執行名義係支付命令,而非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已如前述,自無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票據正本之必要。

⒉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債權人高雄銀行聲明執行之債權本金

部分即為24,559,957元,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本金並無不符,且被上訴人抗辯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3306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加利基公司之建物及土地後,原債權人福爾摩莎公司共計受償執行費187,901元、抵押債權9,128,699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執行費187,901元,次抵充利息9,128,699元,尚餘債權金額24,559,957元,及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443,333元(10,572,032-9,128,699)、違約金1,960,597元,未受清償,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376號執行程序中再受償56,193元,及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28號執行程序中再受償1,954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已依法抵充,而於聲請事項請求: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24,559,957元,及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385,186元(1,443,333-56,193-1,954)、違約金1,960,597元等語,亦與上訴人所提前開執行案件之分配表影本(本院卷一第92頁),及被上訴人所提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本院卷一第6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本院卷一第107頁)相符,堪可採信,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4543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高水池基金存款帳號執行命令程序予以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㈡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㈡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