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上 訴 人 葉飛被上訴人 吳秉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對伊不滿,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騎機車至伊經營之檳榔攤外路邊(即被上訴人居處對面),對當時在檳榔攤內、懷有身孕之伊揮舞菜刀並恫嚇稱:「你們等一下都不要走,我小朋友送回家,然後就來砍死你們」,旋即駛離;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機車至同地,下車後一手持球棒、一手持菜刀走近伊,高舉球棒作勢揮打,致伊心生畏懼、遍身顫抖。伊同日晚間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急診,診斷有先兆性流產;同月26日又因少量出血,於晚間9時許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診時,發現胎兒已無胎心音。伊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恐嚇行為,受有流產及精神上損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424元、胎兒安葬費5,000元、停業半個月租金損失5,000元,停業半個月收入損失15,000元、營養品費用20,000元、配偶照護之薪資損失為30,000元等財產上損害,共計93,424元;又伊因遭受被上訴人恐嚇而流產,致精神痛苦萬分,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6,576元,總計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原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570元,駁回伊其餘請求,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549,430元,及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60萬元之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觸及上訴人,亦未砸毀上訴人之檳榔攤,且上訴人係數日後流產,與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伊上開行為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易科罰金現分期繳納中,無由令其負擔其他法律責任;況伊現無資力,尚需照顧七旬父親與智能不足之小孩。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騎機車至上訴人所經營之上青檳榔攤外之路邊,持菜刀對著在檳榔攤内之上訴人揮舞,對上訴人恫嚇稱:「你們等一下都不要走,我小朋友送回家,然後就來砍死你們」,隨即騎機車離開;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機車至上開檳榔攤,將機車停在檳榔攤外之路邊,復一手持球棒、一手持菜刀下車,走近在檳榔攤内之上訴人,並將球棒舉高,作勢持球棒揮打上訴人,導致上訴人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被上訴人所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恐嚇而流產,致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49,430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49,430元,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外路邊,持菜刀對其揮舞,並恫嚇稱:「你們等一下都不要走,我小朋友送回家,然後就來砍死你們」;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一手持球棒、一手持菜刀下車,走近檳榔攤,並將球棒舉高,作勢持球棒揮打,導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自由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堪認定。
(三)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國中畢業,從事檳榔攤生意,每日所得約1,000 元,被上訴人高中畢業,從事修車行業,每月所得約15,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第38頁),而兩造名下並無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衡酌上情以及本件事發經過、被上訴人恐嚇手段及上訴人精神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故上訴人除原判決判命給付之50,000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被上訴人之恐嚇行為,致其流產之精神慰撫金及住院手術醫療費用、手術後複診費用、出院後看護費用、流產後坐月子不能工作損失、小孩安葬費用、流產後營養品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等損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為前揭恐嚇行為,上訴人雖曾於當日前往就醫,嗣於同年月26日,胎兒無心跳,同年月27日於大林慈濟醫院因懷孕15週又6天早期破水終止妊娠而為流產等情,固有嘉義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醫療診斷證明書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病歷、慈濟醫院病歷(本院卷第71至7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8號卷一第331至341頁、第345至440頁)可參。足見被上訴人之恐嚇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惟上訴人之流產係於同年月26日發生,兩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而經原審向大林慈濟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略以:無法確認上訴人流產與108年2月20日受被上訴人驚嚇有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函文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原審卷第51至53頁)可憑。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流產與被上訴人之恐嚇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就流產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醫療費用18,424元、胎兒安葬費5,000元、停業半個月租金損失5,000元,停業半個月收入損失15,000元、營養品費用20,000元、配偶照護之薪資損失為30,000元及因流產所生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49,430元,及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