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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上 訴 人 王國珍

王國翠

王國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被 上訴人 王國棟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龔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國珍、王國翠、王國芳各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伍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張○○之子女。張○○於民國107年3月17日死亡,伊向訴外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置墓地安葬張○○,支出185萬元,兩造應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負擔上開費用,上訴人各應返還伊代墊款項46萬2,500元(計算式:1,850,000元4人=462,5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王國珍、王國翠、王國芳如數給付,及王國珍、王國翠、王國芳分別自109年11月17日、108年12月13日、108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兩造父親即訴外人王○○於生前已向○○公司購置墓地,俾使張○○死後得與王○○合葬一處,被上訴人認王○○購置之墓地風水不佳,未與伊等商議,擅自購買墓地並安葬張○○,該等費用顯非必要費用,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原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兩造為張○○之子女,張○○於107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兩造均未拋棄繼承。

(二)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3月22日、同年月26日匯款145萬元、40萬元予○○公司,用以支付張○○在○○安樂園墓地使用權費用140萬元、墓地施作工程費用45萬元。

(三)張○○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及永豐商業銀行存款267元,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共計342萬8,862元。

(四)兩造協議就墓地或塔位之費用由本院審理,其餘喪葬費、勞保津貼、奠儀及租金抵銷部分,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見本院卷第302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03頁):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46萬2,5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殯葬事宜乃人類往生後,生者斟酌死者生前之身分、地位,遵照當地民情習慣、宗教禮節使用一定之儀式,埋葬遺體、悼念死者之相關事宜,其目的在使死者得以獲得適當之收殮。是解釋上,喪葬費、納骨塔費、祭品、金紙、圓滿桌等社會習俗上常見之殯葬費用,在合理範圍內,應屬於受扶養權利之範圍。是以各扶養義務人,對於受扶養者即死亡者之殯葬費,均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對死亡者而言,每一扶養義務人均有其應負擔之義務部分。又按喪葬費用之支出不同於一般事務之處理,如墓地坐落之地點、墓園設計之方位及形式,常涉及風水等民間信仰,以致於喪葬費用支出之多寡常因人而異。又關於土葬或火化後之安置地點與措施,若非出自多數繼承人之共同決議,或有產權不明,或非供喪葬用途,或僅係無專用效力之應有部分而無法永續性使用,即使入葬,日後仍需再行遷葬時,原安置地點與措施所支付之任何費用,如墓地,乃至勘輿風水、施作土木與墓碑等,因無法合法使用該墓地而失所附麗,則均屬無益費用,對任一非墊支該等費用之繼承人而言,即難謂有何利益,亦無從認定係利於該本人應合理安葬先人之方法。

(二)上訴人抗辯塔位或墓地費用為喪葬費用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不由遺產支出而向伊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容有未合云云;惟查,塔位或墓地費用,固為喪葬費用之一部分,惟並非不得由喪葬費用中獨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不由遺產支出)。被上訴人就辦理喪事費用係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中主張,且就辦理喪事費用,並未包含塔位或墓地費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00頁)。而兩造協議就塔位或墓地費用部分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302頁),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訴人返還購買墓地之費用,自無不合。上訴人之抗辯,尚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公司購置墓地安葬張○○,支出1,85萬元,兩造為張○○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返還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安樂園墓地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張○○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訴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上訴人對於購置墓地安葬張○○之費用復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四)上訴人辯稱王○○於生前已向○○公司購置墓地,俾使張○○死後得與王○○合葬一處,被上訴人擅自購買墓地安葬張○○,顯非必要費用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法院函詢○○公司關於王○○、張○○使用之墓地相關資料,

據該公司函覆稱:被上訴人分別於83年2月16日、107年3月22日訂購坪數各為17坪、7坪之墓地安葬王○○、張○○,有該公司109年4月23日德字第109040023號函及檢附之墓地資料、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至143頁);原法院復依上訴人聲請,函詢○○公司有關王○○之墓地得否再安葬一份棺木,以及購置王○○墓地時,有無言明王○○配偶過世時將一併安葬,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墓地資料,安葬王○○外,並無預留配偶墓葬位置,並提供王○○目前墓園照片與他人雙穴墓園照片,有該公司109年5月25日德字第1090502501號函及檢附照片存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77至181頁)。

⒉將上開證據資料對照觀之,可知被上訴人曾於83年2月16日

、107年3月22日訂購坪數各為17坪、7坪之墓地,分別安葬王○○、張○○,而王○○墓地坪數雖為張○○墓地坪數之2倍餘,然墓地坪數大小,本取決個人喜好、財力多寡,尚難以王○○墓地坪數較大,可供安葬2人之事實,即遽認張○○應與王○○一同安葬。再觀諸○○公司提出之王○○墓地照片、他人雙穴墓園照片中,王○○之墓碑、棺木置於墓地正中,而同一坪數用以安葬2人之墓地,係分別將墓碑、棺木置於墓地左右二側,顯見王○○於下葬之初,即無預留安葬張○○之空間,衡諸常情,倘王○○確有與張○○一同安葬之考量,理應於安葬時將墓碑、棺木置於墓地一側,預留他側空間予張○○使用,而非直接將墓碑、棺木置於墓地正中,待張○○安葬時,再將王○○之墓碑、棺木挖起並重新置放,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

⒊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死亡後,殯葬之方式有2個選擇即

土葬或火葬,若以經濟上的考量,上訴人會以火化為優先(見本院卷第301頁),被上訴人選擇土葬,或有其風水或其他考量;惟應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商議,以取得多數決議;惟被上訴人未圖此途,逕以土葬之方式處理,參照上開說明,自難認其支出之費用於超過必要之安葬費用部分,對於上訴人有何利益。而採火化方式,為目前一般之方式,參諸○○公司函覆,一般之塔位費用約15至20萬元,有○○公司110年11月22日德字第110112201號函暨檢送之塔位價格表一式10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68頁)。審酌張○○之身分地位及所留遺產等情,本院認其採用火化而需支出之塔位費用應以20萬元為適當,準此,上訴人王國珍、王國翠、王國芳應負擔之必要安葬費用即塔位費用各為5萬元(計算式:200,000÷4=50,000),逾此數額部分,難認上訴人3人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王國珍、王國翠、王國芳各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各自109年11月17日、108年12月13日、108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