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 訴 人 李侑蓉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被上訴人 李東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14,180元(含自費病房費15,850元、麻醉費6,800元、醫療材料費121,130元、看護費用差額30,400元、精神慰撫金14萬元及原審反訴判命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具狀追加請求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下稱健保給付)51,788元部分(上訴人雖記載為擴張聲明,然就健保給付部分未於原審請求,於上訴後始提出請求,應認係追加之訴),復於110年10月7日減縮上訴聲明為298,330元(捨棄自費病房費15,850元部分及撤回原審反訴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另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訴及追加部分之遲延利息自本院準備期日之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姐弟,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19時許,至被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探視父親時,適被上訴人亦在現場,嗣兩造即因細故而發生口角,於該處庭院發生扭打,經被上訴人之子李昱錡將2人分開。後兩造又起口角,被上訴人遂持不鏽鋼保溫瓶丟中上訴人之上半身,致上訴人受有右鎖骨移位性骨折、右鷹嘴突移位性骨折、右眼前房積血及結膜出血、右第5肋骨骨折及左第4指骨線狀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則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背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6,293元(含醫療費用171,693元、看護費用94,6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566,2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86元(含醫療費用14,486元、看護費用45,6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一部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8,330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788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辯以:㈠上訴人主張之自費麻醉費用6,800元、材料費121,130元均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㈡就上訴人須專人全日看護不爭執,惟上訴人是由家人即配偶
照顧,看護費應以1日1,000元計算,上訴人主張1日2,000元,尚屬過高。
㈢109年1月9日急診外科之醫療費300元,及自109年1月9日起至
同年月13日神經外科之醫療費8,857元,是上訴人自行受傷,被上訴人無需負責,應予扣除。
㈣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請求並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
㈥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姐弟,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19時許,
至被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探視父親時,適被上訴人亦在現場,該2人即因細故而發生口角,進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住處庭院發生扭打,經被上訴人之子李昱錡將2人分開。後雙方又起口角,被上訴人遂接續上開傷害犯意,持不鏽鋼保溫瓶丟中上訴人之上半身,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則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背挫傷等傷害。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調偵字
第97號及第107號案件對兩造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案件判決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相關刑事案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8月1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須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為38日。
㈣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費支付麻醉費6,800元、材料費121,130元。
㈤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為51,788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費支付之上開麻醉費6,800元、材料費1
21,130元,是否屬於必要費用?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看護費用30,4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由健保給付醫療費用51,788元,於本院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費用,有無理由?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外,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4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的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本件上訴人僅就醫療費用中自費麻醉費6,800元、材料費121,
130元部分、看護費用差額30,400元、精神慰撫金14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健保給付51,788元,故兩造就原判決未聲明不服部分,本院無庸重覆認定,茲就上訴人仍有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⒈自費麻醉費6,8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骨折術後疼痛難當,自費麻醉費用自屬必要費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骨折術後因有傷口自會疼痛,故醫師均會開立止痛消炎藥錠,此為一般常情,而自費麻醉費是病患自控式疼痛控制(PCA/6,800元),係利用微電腦控制給藥機器,當感到疼痛時,按下手邊按鈕,立刻有止痛藥注入體內,迅速達到止痛效果,由病人自控止痛,無健保給付之疼痛控制等情,此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材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109年12月3日惠醫字第109000096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可知使用自費麻醉費僅是止痛效果較止痛藥錠為即時迅速,尚難認係醫療所必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費用,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自費材料費121,13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使用健保給付之材料,恐會影響術後恢復之效果,故有必要使用自費材料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因鎖骨移位性骨折、右尺骨鷹嘴突移位性骨折,骨折處均接近關節(肩關節及肘關節),使用解剖固定型上肢加壓固定系統(60,000×2組=120,000元),為自費鎖定式純鈦材質固定特材,節省手術時間,固定效果佳。健保給付之鋼板為不銹鋼,材質與人體相同性較差,且無鎖定功能,固定效果較差。其他材料費為個人衛生用品1130元(美容膠、三角巾、出院後回家自行換藥用傷口護理包)。醫生有責任與義務提供資訊與說明,選擇使用健保給付特材或無健保給付特材與處置,由病患及家屬自行決定」,此有聖馬爾定醫院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0頁),可知本件上訴人手術所需之材料健保已有給付,僅是上訴人另選擇使用較佳之材料,非謂該部分之治療必須使用自費材料不可,是此部分難認為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亦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須專人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
應以2,000元計算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由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計算等語置辯。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由其家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雖由親屬看護,為看護上訴人所付出之時間、心力,客觀上不少於專業看護,故應認被上訴人親屬之看護費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始符公允,是以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並未高於其居住地專業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全日看護費用一般行情為每日2,000元(見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是上訴人請求38日全日之看護費用76,000元(計算式:2,000元×38=76,000元),即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有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為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已婚,為家管,與配偶同住,經濟來源為其配偶每月收入5、6萬元,名下有田賦1筆、汽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已婚,與配偶、父親同住,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務農,每月收入約2、3萬元,名下有田賦及土地數筆、2輛汽車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60、74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證屬實,及本件傷害情節、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多處骨折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健保給付51,788元部分: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83年8月9日制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現第95條)僅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嗣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同時考量實務上執行之可行性與成本效益,於94年5月18日修正為: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擴大代位求償範圍,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之範圍。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人代位行使權利問題,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健保給付51,788元,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部分120,086元(含醫療
費用14,486元、看護費用45,6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本息外,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30,400元(即76,000元-45,600元=30,400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即15萬元-6萬元=9萬元),合計120,400元部分及追加請求健保給付51,78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本息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0,400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關於健保給付51,788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