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上 訴 人 陳由治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518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563號債權憑證)所載民國102年8月3日前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不得持前項債權憑證就民國102年12月17日前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5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請求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5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更審卷第161頁),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憑證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參照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84年10月24日邀同訴外人吳○德(即吳○東)、陳○如(即陳○溱,陳○瑩)、鄭○煌、陳○淵、曹○強(即○文達,合稱吳○德等5人)及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統稱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嗣於85年9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於85年間對○○○公司及吳○德等5人取得桃園地院85年度促字第23319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第23319號支付命令),對伊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15553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第15553號支付命令)後,持第2331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對○○○公司及吳○德等5人為強制執行(86年度執字第5063號、88年度執字第5003號、89年度執字第13084號,下稱甲次執行),因無效果,於92年6月19日發給89年度執字第13084號債權憑證(下稱第13084號憑證)。債權人又於97年間聲請桃園地院對○○○公司及吳○德等5人為強制執行(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28486號,下稱乙次執行),經執行吳○德、陳○如之財產後於99年9月21日實施分配,就剩餘債權部分檢還債權人第13084號憑證。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持第13084號憑證及第1555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7年7月31日聲請桃園地院對○○○公司及伊為強制執行(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563號,下稱丙次執行)無效果,乃於同年8月14日核發系爭憑證。被上訴人復於108年7月12日持系爭憑證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伊於訴外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電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64518號,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先後於同年月22日、31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然系爭憑證所載債權額本金183萬6,091元部分已罹於時效,縱未罹於時效,惟利息、違約金,皆係以年息為計算基礎,而均屬民法第126條所定之利息及其他1年定期給付債權,而有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關系爭憑證所載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均已於罹於時效,而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聲明)。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關於系爭憑證所載本金債權部分,業已確定,詳如後述,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因債權人先後對○○○公司曾為甲次、乙次、丙次執行而中斷,應重行起算,該時效中斷之效力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於107年8月2日時效中斷,往前回溯5年,即102年8月4日起之利息並未罹於時效,且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故違約金並無罹於時效情事,上訴人請求撤銷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審卷第162至164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系爭債權是依據84年10月24日之消費借貸關係,其中債權人即原債權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日再更名為渣打銀行),主債務人為○○○公司,連帶保證人為吳○德等5人及上訴人,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二)債權人曾聲請2件支付命令,均針對同一債權:⒈第23319號支付命令,債務人為鄭○煌、○○○公司、陳○如、吳○東、陳○淵、曹○強。
⒉第15553號支付命令,債務人為上訴人。
(三)原債權人曾持第23319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甲次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桃園地院發給第13084號憑證。
(四)被上訴人以第13084號憑證、第1555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丙次執行,因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桃園地院核發系爭憑證,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收受。
(五)被上訴人持系爭憑證於108年7月12日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為上訴人於○○光電公司之薪資債權,原審執行處於108年7月22日就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核發扣押命令,於108年7月31日就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被上訴人;因執行標的屬按月扣薪之繼續性執行,於被上訴人未完全受償之前,尚未執行之部分,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六)原債權人於97年間曾另以桃園地院87年度執字第11505號債權憑證聲請乙次執行,然第11505號憑證之執行名義名稱包括桃園地院86年度執字第1549號債權憑證,而桃園地院86年度執字第154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包含第233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此部分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不包含上訴人);乙次執行之執行債務人有○○○公司、吳○德等5人,該執行事件執行拍賣連帶保證人吳○德、陳○如之不動產,於99年9月21日實施分配。
(七)原債權人取得對上訴人之第155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未曾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直至107年被上訴人始持第155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八)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關系爭憑證所載利息,於102年8月3日以前之部分已罹於時效(見本院更審卷第54頁)。
(九)上訴人與第三人○○光電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於110年8月31日終止。
(十)被上訴人已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上訴人薪資受償8萬8,977元,被上訴人主張用以抵充136天之利息債權。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更審卷第164頁):
(一)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關系爭憑證所載本金183萬6,091元部分,是否屬於本院本次審理範圍?若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11日起6個月內未再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是否有理由?
(二)系爭執行命令因上訴人離職失其效力,本件是否有上訴之必要?
(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關系爭憑證所載利息(即102年8月4日以後之部分)、違約金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關系爭憑證所載本金183萬6,091元部分,是否屬於本院本次審理範圍?若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11日起6個月內未再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是否有理由?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518號有關之債權憑證所載利息及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足認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僅就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518號有關之債權憑證所載利息及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予以廢棄,其餘部分業已駁回上訴,是有關系爭憑證所載本金183萬6,091元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系爭憑證本金183萬6,091元部分自不屬於本院本次審理範圍。上訴人主張本金183萬6,091元部分應屬本院審理範圍,自無足採。
(二)系爭執行命令因上訴人離職失其效力,本件是否有上訴之必要?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扣押命令後,固
得視其情形,分別依同條第2項核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惟關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第115條之1第2項設有核發移轉命令換價程序之特別規定,即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又該條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查,上訴人與第三人○○光電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於110年8月3
1日終止,被上訴人已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上訴人薪資受償8萬8,977元,被上訴人主張用以抵充136天之利息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㈩)。因執行標的屬按月扣薪之繼續性執行,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未完全受償之前,尚未執行之部分,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雖上訴人已與○○光電公司終止僱傭關係,臺南地院前核發命○○光電公司扣薪之移轉命令已失其效力,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金債權183萬6,091元部分,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仍可依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債權之債權額其利息及違約金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是系爭憑證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否罹於時效,而應以扣除,自有待本院判決予以確定之必要。
(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關系爭憑證所載利息(即102年8月4日以後之部分)、違約金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為民法第747條所明定,規範意旨在於:
保證係擔保主債務之履行,具有從屬性,當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有請求權時效中斷事由,效力自當及於保證人,此乃保證之本質使然。又連帶保證係保證責任之類型之一,雖與普通(一般)保證有別,不同點僅在連帶保證無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可見其責任實質上重於普通保證,則以普通保證有民法第747條規定之適用,連帶保證責任實無不予適用該規定之理。立法者以保證債務附屬於主債務之存在,制定第747條規定,當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效力亦及於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仍應清償債務,核係履行其與債權人間保證契約之責任,自無其財產權遭受侵害或有違憲法保障財產(基本)權意旨可言。則民法第747條既係民法債編就保證乙節所設時效中斷效力之特別規定,自無從依一般時效立法意旨予以解釋,考量保證債務在擔保主債務之履行,未見法條明文規定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及保證人各自取得執行名義後,其請求權時效即應各自計算而不再適用民法第747條,且就民法第747條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870條理由謂向保證人請求履行及時效中斷,對於主債務人不生效力,然對於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時效中斷,則對於保證人不能不生效力。蓋保證在擔保主債務之履行,若不發生效力,則有反於保證之本旨也。」等語觀之,並無任何以債權人尚未對保證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準此,觀諸不爭執事實㈥所示原債權人於97年間向桃園地院聲請之乙次執行,執行標的雖非主債務人○○○公司之財產,然該執行程序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有列主債務人○○○公司為執行債務人,應認已對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至○○○公司名下有無財產可列為執行標的,實非債權人可得控制,則在此情形下,若無民法第747條之適用,將致使保證債務擔保主債務履行之意旨完全失效。故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47條應限縮解釋,以債權人未對保證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上開乙次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並非主債務人之財產,民法第747條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限縮於對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始生效力云云,尚難採取。
⒉次按利息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不履行債務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其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定、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所稱「請求」、「起訴」,於民法第129條將兩者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顯見兩者涵義有別,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內行使權利之行為。故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⒊查債權人就系爭借款債權,於85年間對○○○公司及吳○德等5
人取得第23319號支付命令,對上訴人取得第15553號支付命令。嗣於86年間、97年5月7日對(主債務人)○○○公司聲請為甲次、乙次執行,時效中斷,應自92年6月19日、99年10月11日發給(還)第13084號憑證時重行起算。又乙次執行之中斷時效,是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非訴訟外「請求」履行債務,故上訴人主張渣打銀行於乙次執行中,縱依民法第747條有時效中斷,但未在6個月內另持第1555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時效仍不予中斷云云,於法未合,尚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自103年8
月至104年7月間陸續以電話向上訴人催收系爭債權,有電話催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13至116頁),惟被上訴人於電話催收後,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固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但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108年7月12日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應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關系爭憑證所載利息,於102年8月3日以前之部分已罹於時效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且同意扣除,自應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02年8月4日起算之利息。
⒌又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於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7日對主債務人○○○公司聲請為乙次執行,時效中斷,應自99年10月11日發給(還)第13084號憑證時重行起算,且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對於保證人之上訴人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嗣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為丙次執行,於108年7月12日為系爭執行,未逾15年之時效,是上訴人主張違約金之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屬無據,為不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參照),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惟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參看);然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上訴人於○○光電公司之
薪資債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月22日就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核發扣押命令,於108年7月31日就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被上訴人;因執行標的屬按月扣薪之繼續性執行,於被上訴人未完全受償之前,尚未執行之部分,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關系爭憑證所載利息,於102年8月3日以前之部分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已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上訴人薪資受償8萬8,977元,被上訴人主張用以抵充136天之利息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㈧、㈨、㈩),則被上訴人對○○光電公司之薪資債權,在8萬8,977元之範圍內,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又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執行程序,在8萬8,977元債權範圍內,既已發生消滅被上訴人執行債權之效力,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要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該等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執行處分,而僅得撤銷被上訴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是上訴人僅得撤銷102年8月3日以前已時效完成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⒊而被上訴人已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上訴人薪資受償8萬8,
977元,被上訴人並主張用以抵充136天之利息債權(即102年8月4日至102年12月17日),是被上訴人對○○○公司及吳○德等5人暨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本金183萬6,091元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債權仍然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憑證就102年12月17日以前之利息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5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憑證所載102年8月3日前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憑證所載102年12月17日前之利息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