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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上 訴 人 毛思穎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上訴人 王志珍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賴奕霖律師陳秋汝律師王裕鈞律師李智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90號)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於本院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538條、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志珍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同段00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王志珍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5萬8,242元本息;嗣最高法院發回後,減縮請求王志珍給付172萬1,649元並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如不能返還系爭房地,王志珍應給付872萬1,649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83、187頁);又減縮請求王志珍給付302萬7,119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經核其追加、擴張或減縮上訴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毛思穎主張:伊因積欠被上訴人王志珍117萬元借款債務,為擔保債務之清償,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志珍,由信用較佳之王志珍向銀行抵押貸款,除用以清償伊積欠銀行之舊債及積欠王志珍之借款外,尚有餘款可供兩造週轉使用,真意實為成立借名登記及委任借款契約(債權讓與擔保),王志珍於伊償還借款債務及過戶所衍生之費用後,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伊。王志珍於107年1月2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84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貸款700萬元,並由王富民匯款627萬8,351元清償伊原有房貸,所受委任事務已達,為使伊繼續履行還款,討論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方式為之,伊尚有疑慮並未成立,縱有成立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王志珍乃竟違反約定,另於107年3月2日又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以齊齊玩線上娛樂有限公司(下稱齊齊玩公司)向三信銀行貸款800萬元,迄至109年3月19日為止,仍積欠503萬6,242元未償,致伊受有損害。伊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委任關係,自得依借名登記及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志珍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538條、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王志珍賠償503萬6,242元本息等情。爰為反訴聲明,求為判命王志珍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給付伊503萬6,242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王志珍之本訴及毛思穎之反訴,兩造分別就其敗訴之本訴及反訴,提起上訴,本院前審駁回兩造之上訴,毛思穎就其敗訴中關於駁回其請求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給付375萬8,242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原判決關於駁回毛思穎請求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給付375萬8,242元本息之上訴部分,發回更為審理,毛思穎並為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王志珍之本訴及毛思穎其餘反訴,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毛思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王志珍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毛思穎。⒉王志珍應給付毛思穎172萬1,649元,及自原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㈡⒉之聲明,毛思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系爭土地嗣經王志珍出售予訴外人王陳碧玉,其對於返還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王志珍,王志珍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伊追加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王志珍給付系爭房地市價即1,236萬6,600萬元扣抵結算兩造債權債務後之餘額302萬7,119元(計算式:1,236萬6,600元-117萬元-627萬8,351元-43萬8,000元+28萬3,649元-169萬0,678元-4萬0,412元-5,689元=302萬7,119元)。於追加之訴訴之聲明:㈠王志珍應給付毛思穎302萬7,11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王志珍則以:兩造間實為附買回條件之買賣,然因雙方對於買回條件如何履行,以及因此產生之債務如何結算無法達成共識,遂衍生此件訴訟,扣除如附表一王志珍主張欄之金額後,毛思穎已無債權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6年12月4日簽立如原審卷第69至71頁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之記載:出賣人為毛思穎、買受人為王志珍、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920萬元,系爭房地於106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王志珍所有,過戶系爭房地及辦理第一胎抵押權設定、塗銷、貸款而支出登記規費、代書費、實價登錄等費用共8萬4,337元、106至109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4萬0,412元、107至109年之房屋火險費5,689元,均係由王志珍繳納,其所有權狀亦由王志珍保管。系爭房屋始終由毛思穎繼續占有使用中。

㈡王志珍於107年1月23日,以系爭房地向三信銀行設定擔保債

權84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由王志珍之配偶王富民於107年2月7日借款700萬元,代償毛思穎於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627萬8,351元後,剩餘金額72萬1,649元由毛思穎取得43萬8,000元、王志珍取得28萬3,649元;又於107年3月2日向三信銀行設定擔保債權8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由齊齊玩公司借款800萬元。上開貸款本息係自王富民帳戶扣款繳納,其中700萬元借款(即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每月需償還本息4萬5,694元,由王志珍繳納37期,共計169萬0,678元。上開第二、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已於109年11月18日、110年3月26日,因王志珍清償而塗銷登記。

㈢兩造於106年12月間訂立如調字卷第15至22頁所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即系爭租約),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毛思穎」印文為真正,調字卷第16頁承租人「毛思穎」之簽名部分,由毛思穎本人親簽;調字卷第22頁承租人「毛思穎」簽名及手寫資料部分,為王志珍書寫。

㈣王志珍於107年8月27日,寄發台南大同路郵局第313號存證信

函予毛思穎,表示毛思穎已積欠8期租金,總計16萬元,且未繳納押金,請其於函到3日內繳納。毛思穎於107年8月28日收受信函。

㈤兩造對於原審卷第29頁之Line對話內容、原審卷第265至276

頁、281至295頁、本院卷一第319至333頁勘驗筆錄所載之兩造間之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438至440頁之兩造配偶間之錄音譯文,其中第439頁03:29段落中之「我拿你2萬」應為「我給你貼兩萬」外,其餘內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㈥王志珍有於107年1月9日交付現金6萬元予毛思穎。

㈦王志珍於110年2月2日與訴外人王陳碧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以價金9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王陳碧玉,並於110年3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王陳碧玉於110年3月31日進行點交時,發現系爭房地由毛思穎及其家人占有使用,乃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毛思穎騰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及給付占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經臺南地院於110年10月15日以110年度南簡字第690號判決駁回王陳碧玉之訴,王陳碧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南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5頁)。

㈧王陳碧玉於110年3月12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房

屋貸款7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經富邦銀行撥款760萬元,截至111年3月7日,尚欠款737萬2,750元(見本院卷一第223至

224、229至231頁)。㈨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9日之市價,鑑定結果為1,236萬6,600元。

㈩毛思穎有於105年間向王志珍借款人民幣15萬元及新臺幣15萬

元,合計為新臺幣79萬5,000元,兩造協議加計利息後以新臺幣117萬元結算。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毛思穎依民法第538條、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之規定,擇一請求王志珍給付302萬7,119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若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委託他方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陸續償還新貸款等事務,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如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者,該契約自屬有效,且依民法第528條及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並於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後,基於終止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他方返還因借名登記或處理委任事務所移轉之權利或交付之標的物。

㈡本院認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應為成立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其理由如下:

⒈兩造於107年6月2日LINE對話內容:

王志珍:「當初是看到你們已沒有錢生活跟繳房代(貸),房子代(貸)不出來,才想著買(賣)我,用我去代(貸),你老公說你們帶(貸)了650,還繳了一年,只(至)少可以貸700以上,大家都想著我跟我老公信用好,買來代(貸)一定超過,只(至)少你們欠我們的1百多萬可以拿回來一些現金,還了你們的代(貸)款650,這樣還有多得款」(見原審卷第29頁)。

⒉兩造於107年6月12日電話通話內容略以:

王志珍:「過戶這件事情,為了去拿房子出來變現金大家週轉,是不是大家都同意了?」(見原審卷第281頁)、「妳要我過戶給妳,我就過給妳,妳就看怎麼跟我算嘛!」(見原審卷第282頁),毛思穎:「那原本我的房子沒有這麼高的成本啊!被你們搞成我房子成本高這麼多啊!」、王志珍:「當時就是用這個錢去換那個錢,還是怎麼樣,是不是?」(見原審卷第282頁),王志珍:「我們起初就本來就調錢出來大家用,妳還可以有時間週轉,雖然掛到我名下,我們就是責任是我擔嘛!」(見原審卷第283頁)、;毛思穎:「920萬是……給銀行作價的、給代書作價的……我們不可能說920萬元要把房子賣掉,我們也沒有說……是要去賣房子」(見原審卷第283頁)。

⒊兩造及毛思穎之配偶黃正中3人於107年8月13日之電話通話內容略以:

王志珍:「我現在繳不出錢……我要墊一年、兩年的錢進去」(見原審卷第265頁),王志珍:「你過回去就慢慢賣嘛!因為我不想再牽扯到這些狀況啊!」,黃正中:「我過回來,……先過了,我銀行貸款再進來,可以嗎?」、王志珍:「那不是你又欠我了?你欠我等於從一開始的錢,你欠到兩年了。」(見原審卷第266頁),毛思穎:「我也沒有說不承認妳繳出去的錢,我跟妳講,錢都在那個房子。」(見原審卷第267頁),王志珍:「我沒有要買房子啊!」、黃正中:「我也沒有要賣房子啊!」(見原審卷第268頁),王志珍:「你們過回去、款項處理了,那我們事就解決了。」(見原審卷第276頁),王志珍:「117萬是之前算出來的,……我總共給你現金45萬多左右」、王正中:這是160啦!」、毛思穎:「150、160啦」,王志珍:「銀行貸款700萬,我幫你還了627萬多。」、毛思穎:「對,那些帳都在那裡,我沒有、從來就沒有否認過。」(見原審卷第270頁),王志珍:「再加我現8個月的貸款」、「扣掉兩個月吧!」,毛思穎:「好,6個月,繳了6個月了,6個月多少錢?」(見原審卷第271頁)。

⒋王志珍之(前)配偶王富民及毛思穎、其配偶黃正中3人於107年8月21日之電話通話內容略以:

黃正中表示:約定的兩年或一年時間未到,王志珍即要求過戶回來,帳12月初五算清楚了,加總158萬多,王志珍之配偶表示:不是那個金額,毛思穎:貸款下來時,你也說那不然你借也要借來給我,我也是沒說什麼(見原審卷第277至279頁)。

⒌證人黃正中於原審證稱:因向王志珍拿人民幣15萬元及新臺

幣15萬元未還,短期還不出來,推遲還款,王志珍之夫王富民因其公司週轉亦有問題,提議以系爭房地做假買賣,讓兩造都有錢可以週轉,僅有收到40幾萬元,並無收到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之金額,後來才知道向王志珍又向三信商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貸款予齊齊玩公司,伊及毛思穎因還住在系爭房地,但已非所有權人,當初就說來弄個租賃契約,伊還沒有搞清楚系爭房地過戶返還之約定為何乙節(見原審卷第357至363頁)。

⒍由上觀之,兩造當初為資金週轉需求,約定由毛思穎借用王

志珍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委託王志珍向銀行辦理新貸款、償還毛思穎之舊貸款及陸續償還新貸款等事物,並使雙方有現金週轉,性質上無附出賣人保留買回其所出賣標的物權利之約定,王志珍於前開通話中,亦表明無意購屋,且怪罪毛思穎變成她去借款、埋怨需要墊付金錢,顯見並非成立附買回約定之買賣契約,而係屬於借名登記及委任借款之混合契約至明。

㈢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亦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登記關係當即消滅,借名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及委任借款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而該借名登記關係業經毛思穎主張以108年3月20日民事答辯㈡狀暨反訴補充理由狀送達,作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及其他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上開書狀已於108年3月23日送達於王志珍,有該書狀之簽收日期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足認兩造間之契約已於108年3月23日生終止之效力。依上所述,又兩造之契約既已終止,王志珍即負有返還因借名登記所移轉之系爭房地之義務。

㈣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因王志珍於110年2月2日與訴外人王陳碧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價金9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王陳碧玉,並於110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陳碧玉(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顯屬違反兩造間之契約,且係可歸責於王志珍之事由,致王志珍所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毛思穎之債務給付不能至明,是毛思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王志珍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至於毛思穎另依民法第538條、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㈤查,毛思穎原請求給付之債權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因王

志珍於110年3月19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他人致原債權給付不能,原債權即轉變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所受之損害於斯時即已確定,且毛思穎不能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不生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回復原狀問題,自無庸將給付不能事由發生後至請求損害賠償止期間,系爭房地價格之變動狀態納入損害賠償額之考量因素,故毛思穎因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9日之市價為準。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9日之市價,鑑定結果為1,236萬6,600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鑑定結果應可採認。依此,毛思穎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志珍賠償系爭房地經出賣他人致無法返還之損害應為1,236萬6,600元,堪可認定。

㈥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王志珍抗辯:毛思穎請求賠償之損害額,應扣除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費用乙節,毛思穎除對附表一編號2至

7、編號13中之107至109年房屋火險費5,689元不爭執之外(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餘皆否認,本院就有爭執部分分別認定如下:

⒈編號8、9之王志珍給付毛思穎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100萬元、70萬元:

王志珍主張:王富民分別於106年12月11日、107年1月29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提領110萬元、60萬元,而於106年12月22日、107年1月29日交付現金100萬元、70萬元予黃正中,再由毛思穎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蓋章以示收受乙節,固據其提出存摺、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前審卷第47至51頁,原審卷第69頁),並舉證人王富民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55至156頁)。惟查,兩造所成立者為借名登記及委任借款之混合契約,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未有實際價金之交付,亦有前開兩造、黃正中、王富民間之電話通話內容、王志珍自行書寫之計算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33頁),應認王志珍主張上開所領款項係交付黃正中,作為給付毛思穎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尚無可採。⒉編號10之毛思穎於107年2月23日向王志珍之借款100萬元:

王志珍抗辯:伊曾於107年2月23日轉帳100萬元至毛思穎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毛思穎旋即於同日提領現金10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1頁),且有銀行交易明細及存摺可稽(見原審卷第73、259至262頁),堪可採信。毛思穎主張:伊係因車禍洽詢法扶需提出資力證明,故請王志珍先將貸款金額透過金流方式給予伊,證明有買賣房地金流,惟於當日旋即領出現金交還王志珍乙情,雖為王志珍所否認,惟依前述王志珍自行書寫之計算資料内容(見原審卷第133頁)、兩造及黃正中於107年8月13日之談話内容(見原審卷第265至276頁),可知王志珍於107年8月13日自行結算時,對於毛思穎所積欠之債務内容確實僅將117萬元(借款本息)、貸款627萬多元(正確金額應為627萬8,351元)、新借45萬元(應為如附表1編號4所示金額),及王志珍已繳納6個月貸款部分,列入兩造債權債務之計算範圍,且當時亦明確表示其共交付毛思穎之現金金額為45萬多元左右(見原審卷第270頁)。由此觀之,毛思穎抗辯:王志珍雖曾於107年2月23日轉帳100萬元至伊帳戶,惟僅係顯示金流需要,伊旋即於同日提領現金100萬元返還乙節,顯非虛妄,應足採信。

⒊編號11之毛思穎向王志珍承租系爭房地38個月之租金費用76萬元:

王志珍抗辯: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毛思穎均未繳納租金,持續承租,至110年2月28日止,共38個月未繳乙節,為毛思穎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毛思穎」之印文係遭盜蓋,兩造並無達成租賃系爭房屋之合意。縱系爭租約為真正,兩造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毛思穎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兩造於106年12月間訂立如調字卷第15至22頁所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即系爭租約),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毛思穎」印文為真正,調字卷第16頁承租人「毛思穎」之簽名部分,由毛思穎本人親簽;調字卷第22頁承租人「毛思穎」簽名及手寫資料部分,為王志珍書寫(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依證人黃正中於原審證稱:「(你剛剛提到的租賃合約,當初毛思穎有無真的要辦理承租的意思,關於租約過程,你們有無瞭解為何當初王志珍要請你們簽租賃契約書?)在房子所有權權狀跟印鑑還沒有拿給他們之前,他們都說銀行貸款下來,我們使用一部分,他們使用一部分,大家一起過關,當下也講說因為我們還住在裡面,房子不是我們的名字,我們住在裡面要怎麼辦,所以當初就說來弄一個租賃合約,這是我們夫妻提議的,因為我們人住在裡面,當我們把權狀跟印鑑交給他們,讓代書去辦理時,第二天跟他們講話他們就什麼都不認帳了,就變成這樣子,所以我們可能跟她簽租賃嗎,不可能。(所以你的意思是這份租賃合約你們沒有去簽?)沒有。(完全沒有去簽?)對。我看過我太太那邊的文件,完全都是他們捏造的,連簽字等都是他們自己弄的,簡直無法無天。」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足認證人黃正中所述系爭租約承租人「毛思穎」之簽名全非真正,並非可採,則其證稱系爭租約係遭偽造乙節,要難遽信。次衡諸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事實,被人盜用為變態事實,毛思穎亦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租約「毛思穎」之印文係遭人盜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約即應推定為真正。

⑵又系爭租約雖應推定為真正,惟依兩造及毛思穎配偶黃正中

於107年8月13日之談話内容(見原審卷第265至276頁),可知當時雙方僅就毛思穎先前積欠王志珍117萬元債務(含本息)、王志珍為毛思穎償還貸款627萬多元(正確金額應為6,278,351元)、新借45萬元(應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及借新還舊之按月應納貸款金額,列入兩造債權債務之計算範圍。是由王志珍計算毛思穎積欠之債務内容觀之,並未包含系爭租約之租金債務,足見毛思穎主張:兩造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租約乙情,顯非無據。再者,承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及委任借款之混合契約關係,是以兩造之内部關係觀之,毛思穎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本係其立於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享有之原有權能,且徵諸王志珍於計算毛思穎積欠之債務時,亦將王富民按月繳納之貸款列入兩造債權債務之計算範圍,足見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應僅係表徵一種法律形式,尚難遽認其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租賃關係之法效意思。從而,毛思穎主張:兩造就系爭租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無效乙節,應屬有據⒋編號12之毛思穎於105年9月10日向王志珍借款97萬9,837元:

王志珍抗辯:毛思穎於105年9月10日向伊借款人民幣16萬元,匯率以4.65計算,折合新臺幣74萬4,000元,約定於105年10月9日前還款,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5,105年10月10日至112年2月9日之利息共計23萬5,837元,合計97萬9,837元乙節,為毛思穎所否認。查:王志珍固提出105年9月10日借款條、利息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37頁),惟兩造已於106年12月4日結算,就毛思穎於105年間向王志珍借款人民幣15萬元及新臺幣15萬元,合計為新臺幣79萬5,000元,兩造協議加計利息後以新臺幣117萬元結算(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㈩),如尚有該筆人民幣16萬元借款,王志珍於107年2月15日自行書寫計算資料、107年8月13日通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33、270頁),均未再提及該筆人民幣16萬元借款,顯見並無該筆借款存在,縱然有之,亦經兩造合意結算所包括在內,是王志珍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⒌編號13之王志珍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及設定抵押房貸所支出之成本費用、系爭房地107至109年房屋火險合計9萬0,026元:

王志珍抗辯: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及設定抵押房貸,支出登記規費1,446元、契稅4萬5,522元、抵押權設定費及代辦費1萬4,560元、塗銷舊有抵押權費用及代辦費用3,410元、辦理實價登錄代書費用9,399元、三信商銀貸款銀行開辦費1萬元、107至109年火險5,689元,合計9萬0,02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收據、契稅繳款書、抵押權設定(房貸)費用及代辦費明細表、塗銷抵押權(舊房貸)費用及代辦費明細表、王富民三信銀行帳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至54頁),均為王志珍因受委任借名登記及借款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⒍依上,王志珍抗辯得扣除或加入之項目及金額為附表一編號2至7、13所示。

㈦綜上,毛思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志珍給付系

爭房地市價即1,236萬6,600元,扣抵結算兩造債權債務後之餘額294萬2,782元(計算式:1,236萬6,600元-117萬元-627萬8,351元-43萬8,000元+28萬3,649元-169萬0,678元-4萬0,412元-9萬0,026元=294萬2,782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38、544、179、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4萬2,782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一:

項目 毛思穎主張 王志珍主張 金額 理由及證據 金額 理由及證據 1 系爭房地價額 12,366,600 ⒈系爭房地既遭王志珍於110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陳碧玉完畢,自應以此時之價額計算毛思穎之損失。 ⒉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 9,200,000 ⒈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意旨,應以提起反訴時之市價為準。因王志珍以高於市場行情向毛思穎購買系爭房地,於毛思穎提起反訴前如有增值亦不明顯,故系爭房地應以920萬元計算。 ⒉106年12月4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原審卷P69) 2 毛思穎向王志珍借款【人民幣15萬元、新台幣15萬元】之本息 -1,170,000 不爭執事項㈩ -1,170,000 不爭執事項㈩ 3 以第一胎借款清償毛思穎之抵押貸款 -6,278,351 不爭執事項㈡ -6,278,351 不爭執事項㈡ 4 第一胎借款剩餘款721,649元,毛思穎分得 -438,000 不爭執事項㈡ -438,000 不爭執事項㈡ 5 第一胎借款剩餘款721,649元,王志珍分得 283,649 不爭執事項㈡ 283,649 不爭執事項㈡ 6 王志珍清償37期第一胎房貸 -1,690,678 不爭執事項㈡ -1,690,678 不爭執事項㈡ 7 王志珍支付106年度至109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 -40,412 不爭執事項㈠ -40,412 不爭執事項㈠ 8 王志珍給付毛思穎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 0 此2筆款項,載於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而系爭買賣契約實係隱藏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兩造間並非成立買賣契約,尚難僅憑上開文字記載而遽認王志珍已交付上開款項予毛思穎。 -1,000,000 ⒈王富民於106年12月11日從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110萬元,並於隔日交付毛思穎之配偶黃正中現金100萬元,再由毛思穎於契約上蓋章,以示收受。 ⒉106年12月4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原審卷P69)、王富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前審卷P49)、王富民之證詞(前審卷P155) 9 王志珍給付毛思穎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 0 同上 -700,000 ⒈王富民於107年1月29日從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60萬元,並於當日交付毛思穎之配偶黃正中現金70萬元,再由毛思穎於契約上蓋章,以示收受。 ⒉106年12月4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原審卷P69)、王富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前審卷P51)、王富民之證詞(前審卷P156) 10 毛思穎於107年2月23日向王志珍借款 0 ⒈王志珍於107年2月23日轉帳100萬元至毛思穎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毛思穎旋即於同日提領現金10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P321);另,王志珍自行書寫之計算資料内容及兩造及黃正中於107年8月13日之談話内容,可見王志珍所稱毛思穎向其借款100萬元為不實。此有第一審判決第22-23頁可參。 ⒉王志珍自行書寫之計算資料内容(原審卷P133)、107年8月13日錄音譯文(原審卷P265-276) -1,000,000 ⒈王志珍於107年2月23日從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00萬元至毛思穎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 ⒉王志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P123)、毛思穎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原審卷P262) 11 毛思穎向王志珍承租系爭房地38個月之租金費用 0 ⒈依兩造及毛思穎之配偶黃正中於107年8月13日之談話内容,可知當時王志珍計算毛思穎積欠之債務内容,並未包含系爭租約之租金債務,足見毛思穎主張兩造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租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無效,難謂無據。 ⒉107年8月13日錄音譯文(原審卷P265-276) -760,000 ⒈107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共38個月之租金 ⒉房屋租賃契約書(調字卷P15-22)、111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勘驗000000000錄音檔】(本院卷一P329) 12 毛思穎於105年9月10日向王志珍借款 0 ⒈雙方於106年12月4日結算時,係以毛思穎向王志珍借款【人民幣15萬元、新臺幣15萬元】之本息,合意以117萬元計算。倘有該項借款,王志珍豈有不在之後(107年2月15日)自行書寫之計算資料内容列出,或於107年8月13日自行結算時列明之理。 ⒉王志珍自行書寫之計算資料内容(原審卷P133)、107年8月13日錄音譯文7:37處(原審卷P270) -979,837 ⒈毛思穎於105年9月10日向王志珍借款人民幣16萬元,匯率以4.65計算,折合新臺幣744,000元,並約定105年10月9日前還款。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息期間為105年10月10日至112年2月9日,共23萬5,837元。 ⒉毛思穎105年9月10日借款條(本院卷二P41)、毛思穎欠款人民幣16萬元之利息計算表(本院卷二P37) 13 王志珍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及設定抵押權房貸所支出之成本費用、系爭房地107至109年之房屋火險 -5,689 ⒈依兩造之約定,除107至109年房屋火險費外,其餘費用均應由王志珍負擔。 ⒉111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勘驗000000000錄音檔】(本院卷一P319-333) -90,026 ⒈王志珍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支出土地法第76條登記規費1,446元、契稅45,522元、抵押權設定費及代辦費14,560元、塗銷舊有抵押權費用及代辦費3,410元、辦理實價登錄代書費用9,399元、三信銀行貸款銀行開辦費10,000元、107至109房屋火險共5,689元。 ⒉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收據(本院卷二P43)、契稅繳款書(本院卷二P45)、抵押權設定(房貸)費用及代辦費明細表(本院卷二P47)、塗銷抵押權(舊房貸)費用及代辦費明細表(本院卷二P49)、王富民三信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二P51-54) 合計 3,027,119 -4,663,655附表二:王志珍主張給付毛思穎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各筆款項之說

明編號 給付款項日期 金額(新臺幣) 說明 1 106年12月4日 1,000,000元 以毛思穎105年12月間向王志珍借款之人民幣15萬元、新臺幣15萬元及其利息,共計新臺幣117萬元,作為抵銷。 2 106年12月5日 170,000 元 以毛思穎105年12月間向王志珍借款之人民幣15萬元、新臺幣15萬元及其利息,共計新臺幣117萬元,作為抵銷。 3 106年12月12日 1,000,000元 王富民於106年12月11日從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110萬元(見前審卷第49頁),並於隔日交付毛思穎配偶黃正中現金100萬元,再由毛思穎於契約上蓋章,以示收受。 4 107年1月9日 60,000 元 王志珍於107年1月9日交付房屋購屋款現金6萬元予毛思穎,由毛思穎於字條上簽名並押上日期(見原審卷第113頁),且毛思穎就王志珍有交付此款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5頁)。 5 107年1月29日 700,000 元 王富民於107年1月29日從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60萬元(見前審卷第51頁),並於當日交付黃正中現金70萬元,再由毛思穎於契約上蓋章,以示收受。另買賣契約書上載「雙方稅單辦妥時乙方再付新臺幣柒拾萬元整正」,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期間為106年12月21日起至107年1月19日止,契稅繳款書繳納期間則為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可知雙方稅單辦妥最晚期限為107年1月30日,故王富民始在最晚期限前,交付70萬元予黃正中。 6 107年2月7日 6,278,351 元 王富民於107年2月7日由其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278,351元(見原審卷第117頁)至毛思穎之臺南三信○○分社00000000000號帳戶,給付系爭房地剩餘款項。 合計 9,208,351 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4